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19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20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孔文吉等17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四條
(野生動物分類)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野生動物分類)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根據本條文,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再由林務局公告並製作名錄,惟並無規定固定更新時間,恐發生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距離,不利野生動物保育之整體性。
第六條
(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對於野生動物保育「調查數量」應該是非常重要之鑑識與分類之基礎;然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至今,似並未提供台灣野生動物族群、生態現況之調查報告,爰修正要求野生動物物種、族群數量以及區域之調查,應該公告及每年更新一次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經公告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就各瀕絕物種之族群量及棲息環境,擬訂復育計畫及目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至今三十年,政府對瀕危野生動物只停留在調查研究,缺乏積極復育的作為。經查,美國於1973年通過之「瀕危物種法」,明訂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局和國家海洋漁業管理局必須針對每一個瀕臨絕種物種,訂定專屬且明確的復育計畫,根據統計,在發現一個瀕危物種後,平均6年內就完成復育計畫之訂定,並啟動復育工作的進行。相較之下,台灣多數野生動物保育經費用於物種族群調查,缺乏實質的復育計畫,因此僅有櫻花鉤吻鮭、台灣黑熊等少數明星物種有復育計畫,其餘多數瀕臨絕種動物僅停留在被動關心的程度,缺乏積極復育之作為。

三、爰新增本條,明訂政府必須針對瀕危野生動物,擬定復育計畫及目標,使瀕危物種族群得以脫離瀕臨絕種危機。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區域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為目的,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之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為尊重原住民族於其生活領域內之狩獵文化,乃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獵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就非營利自用之獵捕行為於符合其傳統文化、部落自主管理等原則下予以放寬之。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鋼製吊索、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但排除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如吊索、陷阱、腳踏索、陷落器,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傳統獵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第十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民眾因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救助。
立法說明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如「台灣獼猴」等,由於近數年保育有成、致使獼猴大量繁衍而大肆侵擾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所栽種的農業作物,每年全臺各地發生之「猴害」不計其數,影響原住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故於本條文第一項但書中增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或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外,不須先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二、鑒於過往保育類野生動物侵擾民眾其生家財產時時常投訴無門,民眾無端承擔財產損失卻無法得到賠償。故特增定第三項,針對因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後救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救助,以保障民眾權益。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非營利自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之原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不單純以傳統文化、祭儀為主,其中還包含為自己或族人狩獵自用之文化習慣,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於第一項增加「自用」二字,以符法制並合乎實際民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委會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尤其,鑒於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方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復育計畫,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野生動物保育之資源投入不足,造成瀕危野生動物難以有效復育,據林務局資料顯示,目前全台灣僅有6個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及急救站,總收容照養7,741隻不同種類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專職人員卻只有10位,而且野生動物保育預算逐年遞減,從2016年的7,974萬下將至2019年僅剩3,757萬,預算減少將近五成,顯見目前政府投入之資源不足,實無法滿足我國瀕危野生動物之復育需求。

二、專家指出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育工作不能僅限於少數明星物種,而是要有普遍、穩定的保育能量。因此政府以補助、委託方式鼓勵民間投入資源,增加野生動物保育之量能。

三、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執行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復育計畫。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有損及野生動物保育或生物多樣化者,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裁罰及其相關措施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促進野生動物保育或生物多樣化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公益訴訟條款於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五條之一。

二、得提報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