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玉珍等18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8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8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24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25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楊曜等19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22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20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9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1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或因配合國家建設需要開闢航道而與台灣本島分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但與臺灣本島具有三座以上橋梁或三條以上海底隧道相連結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適用本條例之島嶼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等島嶼。

二、界定「離島」之定義,新增因開闢航道所需而與台灣本島分離之島嶼。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賦予金門與馬祖地區之民眾,得於一定條件下並在本條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其地。惟經民眾多次陳情,金馬地區大量居民過去在戰地政務時期散居臺灣或海外,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無法迅速得知土地法令政策及申請購回土地期限等資訊,若僅予以五年期間申請購回土地,恐將造成未及申請而使其私人土地變成國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二、為考量離島地區特殊之歷史發展與時空變遷因素,並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修正放寬民眾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其地之期限為十五年。
第九條之四
為加速離島地區公共建設發展,並保障居民土地正義,離島地區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者,應優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其他法令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地區之金門、馬祖自民國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開始全面實施都市計畫,惟由於配套未臻完備,經過二十餘年仍無法有效解決土地使用問題,鑑於近年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民眾亦因生活需要,亟需土地供建築使用,尤其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檢討都市計畫困難及國有土地參與公私土地交換作業不易,嚴重影響私有地主權益,亟需檢討以有效解決。

三、離島地區現行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面臨許多困難,究其原因在於都市計畫規劃之初,未先行考量經濟建設發展成長速度及區內公私用地面積比例,致使已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政府財政困難,使得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之期間過於冗長,不僅無法做任何開發使用,亦無法與其他私有土地一般可自由移轉,且現行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之「以地易地」交換條件過於嚴苛,亦不符實際現況所需,讓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擁有土地,卻嚴格限制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例第九條之四條文,以利檢討變更不必要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使離島地區居民土地資源優先合理利用,落實土地正義之實現。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旗津島。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立法說明
新增旗津島。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並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
立法說明
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離島觀光業績一落千丈,據關務署統計資料顯示,今年前5個月離島免稅店營業額年減幅約4成,財政部關務署為提振離島觀光商機,擬於今年12月15日提高離島免稅店的免稅額從現行的6萬提高至10萬元。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壅塞,在臺灣本島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搬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之意願。
第十三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為增進離島醫療資源與發展,在離島地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院所,其健保點值應以西醫醫院、西醫基層診所、中醫、牙醫各自之全國平均點值加計之。
立法說明
長年以來離島醫療資源仍明顯不足,每萬人口醫師數(西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仍然遠低於全國平均值。而在全國多為健保合作的醫療院所,健保資源流動就決定醫療資源的分配狀況。離島健保點值計算方式也必然限縮離島醫療資源開展及阻隔醫師進駐意願。為增進離島醫療資源與發展,爰增訂第六項,針對離島地區之健保點值應加計之。
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

離島地區專辦國際醫療之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病床數給當地居民使用,其數目或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國際醫療特區暨提升地區醫療水準,打造離島成為國際醫療中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

二、為解決離島地區醫療資源不足問題,明定欲申請來離島之國際醫療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病床數給當地居民使用。
第十三條之二
離島地區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士充任董事之比例,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三、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授權衛生福利部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管理國際醫療機構所聘僱之外國醫事人員資格及相關條件,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離島開發建設基金應予補足之。

中央政府補助離島之建設經費,地方政府配合款若有不足者,亦得由離島建設基金補足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例實施以來,中央相關部會針對離島縣市政府之經費申請案,多以公務預算不足或無相關科目為由予以否決或未足額補助,並未依本條例規定覈實編列專款支應。

三、因中央部會未依規定覈實編列專款支應,逐年動支離島基金結果,致新臺幣三百億基金總額僅剩餘四十餘億元。

四、因中央補助計畫常造成離島地方政府財政重大負擔,影響公共建設進展,因此離島建設基金應配合編列專款支應地方政府中央補助計畫配合款支出,以彌補離島地方政府財政收支,爰增訂第二項,以落實離島建設條例意旨。
第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離島地區居民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應享有前項補貼後班船票價之全額免費優惠。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地區因受當地療資源所限,以致無法提供嚴重傷病之醫療照護服務,自離島往返臺灣本島就醫所需實支之班機,班船(不包括直升機, 包機及包船)費用,二分之一由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補助,病患本身負擔二分之一。經統計,離島老人常因就醫不便,拖延治療時間,反耗費更多醫療資源,為提升離島老人就醫率,以及鼓勵離島老人多出門活動,特修正離島建設條例,應補助65歲以上老人全額船票,以完整照顧離島老人應有之福利且完善照顧離島地區老人之立法意旨。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餘額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至法定最低總額。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並明定基金來源。考量基金主要任務係充實離島地區產業、教育、文化、交通、醫療、觀光、警政、社會福利及基礎建設等多方面問題,又因離島地區人口較少、財政收入不足,近年基金總額日益短缺,亟須政府編列預算撥補挹注,以保障離島地區持續發展基礎建設之需求,並改善離島居民生活品質。

二、為充實基金,離島建設基金餘額低於基金法定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至本條例規定之法定最低總額,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本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百億元者,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足之。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例實施以來,中央相關部會未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覈實編列專款支應且逐年動支離島基金結果,致基金總額僅剩餘四十餘億元。按本條文雖規定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惟實際並未依條例規定補足,且現行有關基金來源規定亦不符實際現況。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離島建設條例適用範圍擴大,離島建設基金應予以提高。

二、比照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規模,基金總額提高至新臺幣四百億元。
第十六條之一
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前條所定之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至前條所定之基金最低總額。
立法說明
一、條文新增。
二、為加速離島建設,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

三、鑒於離島建設基金即將用罄,為促進離島地區持續發展並改善經濟、醫療衛生、教育文化與環境保育等各項離島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基金法定最低金額之半數時,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總數,達到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之基金最低總額。
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前條所定之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至前條所定之基金最低總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億元。

三、為適時補充離島建設基金,持續促進離島地區發展,改善經濟、醫療衛生、教育文化與環境保育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基金法定最低金額之半數時,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總數。
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立法說明
新增旗津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