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洪孟楷等17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9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7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比對、利用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二、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誘拐、綁架、剝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安全教育宣導。

三、失蹤兒童及少年尋獲後之追蹤、訪視及生活適應協助,並視其需要,轉介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其他防治兒童及少年失蹤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為蒐集、比對、利用前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二項預防、蒐集、比對、利用、追蹤、訪視、協助、諮詢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第三款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之轉介,應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條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警政主管機關係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以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應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成立為宜。

三、1984年美國國會通過失蹤兒童相關法案,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國家失蹤與被剝削兒童保護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Exploited Children),其成立目的為協尋失蹤兒童,其經費由政府撥補每年美金約3,300萬元預算,並與政府各部門如司法部、聯邦調查局等合作,使防治兒童失蹤及剝削工作更有成效。

四、我國現行「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為民間團體發起,提供全台18歲以下兒少失蹤、離家狀況諮詢及協尋等服務,惟並無法源依據,服務量能受限,且常遭公部門拒絕提供相關身分比對資料,失蹤協尋業務進行不易,後續之追蹤輔導等生活適應協助,亦因非法定服務難以推展。

五、爰新增本條,使我國失蹤協尋及相關防治工作有明確法源,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建立失蹤、離家或遭擅帶離家兒少之預防、處遇與追蹤輔導相關服務機制,且為兼顧服務之近便性,賦予地方政府提供受轉介兒少相關必要服務之義務,以強化我國兒少人身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未成年子女親權規劃服務,於父母兩願離婚或有親權爭議時,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協助父母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前項服務應包含選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前二項之服務應經父母雙方同意後,做成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為辦理第一項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人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服務提供之要件及相關內容與第四項專業人員、機構或團體之資格、培訓、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資料顯示,去(108)年國人離婚對數共計5萬4,346對,離婚事件中約85%是兩願離婚,然現行法中,缺少專業把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父母,妥適安排後續子女照顧,以及親子關係維繫之機制。

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我國已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自應遵循其規定。然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下之兒少監護權歸屬,因司法專業判斷與父母自行協議之故,其歸父、歸母、共同之比率落差甚大,現行法院判斷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兩願離婚部分,相當比例兒少監護權歸屬,並未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四、另查,現行衛生福利部為引導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之家長以子女利益為依歸,處理離婚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爭議,預防離婚事件對未成年兒少可能造成之身心發展影響及傷害,已於部分縣市有推動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實施計畫,惟未有法源依據,仍推動不利且並不普及。

五、爰此,新增本條之規定,在我國負責兩願離婚及監護權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其業務既然與兒少權益攸關,自應提供更完整之程序及資源,故於父母兩願離婚或有親權爭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未成年子女親權規劃服務,作成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透過該服務之提供,以確實保障兒少福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第二十三條之二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委託民間團體合作辦理之失蹤協尋機構,並提供資料管理、心理適應、社會支持、社會資源轉介、身分比對、統計分析及其他必要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建立與推動,必要時得請求警政、戶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服務辦理之細則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提案特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委託民間團體合作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協尋機構,並提供相關服務等內容;期藉由「公私協力」落實共同行為、共同推動,以達到政府對於治理能力的提升、改善及兒少福利等多贏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