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思銘等20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吳琪銘等23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9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廖婉汝等21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8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
立法說明
一104年1月起國民年金月投保金額調整為18,282元後,迄今均未再做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9年1月起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已調整至23,800元。

二、有鑑於國民年金各項給付均以月投保金額為基準給付,且對象多為經濟謀生能力相對較低者,應給予最基本之保障,爰將月投保金額修正為隨基本工資同步調整。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並未訂有罰則,然對被保險人之配偶,卻要求負連帶繳費之義務及訂定罰則。此種因婚姻關係之有無,制訂保險費及罰則負擔之差別待遇立法,形同對於婚姻之懲罰,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也有違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

二、據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義務之規定,應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及平等原則。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得請求補繳,並計收滯納金。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得免計利息及滯納金。

逾十年之補繳程序、滯納金計算、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最初制定目的,在於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能享有最基本之經濟安全保障。截至民國109年2月為止,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數為3,299,044人,自民國97年開辦國民年金以來第一期至第四期保費未繳納人數平均為1,129,658人,1.6萬人已於2019年滿65歲,達到老人年金請領要件,因未能在10年法定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依法喪失老年年金擇優計算,致無法享有領取基本保障權利。

二、而國民年金自開辦以來,欠費率從97年10月23.32%逐漸攀升,迄至108年12月為止,欠費率已達55.67%。查未能如期繳納國民年金之民眾,多屬社會經濟弱勢,勉力謀求生活溫飽,在未能深入瞭解國民年金制度情況下,現行法規定超過十年即不能補繳,實屬過苛。考量「國民年金」採柔性強制納保制度,倘民眾老年無法獲得經濟保障,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屆時需要投注更多資源加以解決。為保障經濟弱勢民眾老年能夠享有基本經濟保障,爰修正「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明定逾期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得請求補繳。不可歸責致未繳納者,得免計息及滯納金。至若補繳程序、滯納金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定並報請中央機關核定後發布,有助於國保基金之充實。
第二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業已於民國102年修正,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

二、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修正本條請求權時效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於民國96年制定,參照當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將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訂為五年。

二、民國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略為「……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將人民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唯「國民年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跟進修正。

三、為確保權利人之權益,並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因刪除第十五條第二項配偶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中關於負連帶繳納義務之配偶未依法繳納之罰則規定一併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