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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應予給付;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應予給付;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主要為防止父母幫小孩投保高額保險後謀害之道德風險。然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重大事故,經研判無道德風險者應排除適用,方能確保被保險人及家屬之權益。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七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權益,改善身心障礙者保險數量嚴重不足,並維護保險市場健全發展,政府與保險業應提撥資金,設置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來源,由國庫撥款與保險業共同提撥,國庫撥款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前項之政府與保險業之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時,由政府撥補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來源,由國庫撥款與保險業共同提撥,國庫撥款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前項之政府與保險業之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時,由政府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賦予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法源、明定主管機關及基金財源、基金不足時之處理方式。
三、考量保險係屬商業行為,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之保險,相較非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承受風險與獲利預期不同。故由政府提撥較高之捐助比例以作為保險業者承保之誘因。惟保險業者亦應負起相對應社會責任,與政府共同推動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爰於第3項規定基金財源由政府與保險業者共同出資,且政府出資比例不少於二分之一。
二、本條賦予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法源、明定主管機關及基金財源、基金不足時之處理方式。
三、考量保險係屬商業行為,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之保險,相較非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承受風險與獲利預期不同。故由政府提撥較高之捐助比例以作為保險業者承保之誘因。惟保險業者亦應負起相對應社會責任,與政府共同推動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爰於第3項規定基金財源由政府與保險業者共同出資,且政府出資比例不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保險政策之研究與制定。
二、身心障礙者保險之宣傳與推廣。
三、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統計與查核。
四、補貼保險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相關費用。
五、補助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之保費。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其他研究、發展、宣傳等為完備或擴大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應成立經費撥用委員會,負責制訂前項有關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補貼、補助、委託辦理事項之身分認定、請領程序、審查標準、補助標準等規則,及其審查與准駁。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就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保險業者、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經費撥用委員會依前兩項規定訂定規則與審查、准駁補助、補貼與委託辦理事項時,應兼顧公益性、財務合理性訂定排富條款,同時應注意對弱勢、原住民族、新住民、離島地區及花東地區居民之照顧。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時,保險業應依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與提供必要之各項電子資料檔案,並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一、身心障礙者保險政策之研究與制定。
二、身心障礙者保險之宣傳與推廣。
三、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統計與查核。
四、補貼保險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相關費用。
五、補助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之保費。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其他研究、發展、宣傳等為完備或擴大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應成立經費撥用委員會,負責制訂前項有關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補貼、補助、委託辦理事項之身分認定、請領程序、審查標準、補助標準等規則,及其審查與准駁。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就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保險業者、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經費撥用委員會依前兩項規定訂定規則與審查、准駁補助、補貼與委託辦理事項時,應兼顧公益性、財務合理性訂定排富條款,同時應注意對弱勢、原住民族、新住民、離島地區及花東地區居民之照顧。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時,保險業應依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與提供必要之各項電子資料檔案,並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基金辦理之事項,並賦予主管機關於推動、完備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目的下,得由主管機關核定基金之使用。
三、為求相關經費之合理運用,明訂主管機關須組成員包含身心障礙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之委員會負責相關經費運用規則之制定與審核。並明訂經費之使用需兼顧公益性與弱勢族群保護。
四、參照本法安定基金之規定,賦予保險業者相關資料提供與資料庫建置義務,以掌握相關補助執行情形,完善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主管機關監理行為。
二、規定本基金辦理之事項,並賦予主管機關於推動、完備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目的下,得由主管機關核定基金之使用。
三、為求相關經費之合理運用,明訂主管機關須組成員包含身心障礙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之委員會負責相關經費運用規則之制定與審核。並明訂經費之使用需兼顧公益性與弱勢族群保護。
四、參照本法安定基金之規定,賦予保險業者相關資料提供與資料庫建置義務,以掌握相關補助執行情形,完善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主管機關監理行為。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勞動契約、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等攸關勞動權益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動部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勞動契約、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等攸關勞動權益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為金融特許行業,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為穩定金融秩序、有利金融監理所應遵行之管理規則等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他關於保險業務員之勞動契約(含承攬、委任、僱傭等)、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等攸關勞動權益部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會同勞動部定之。
二、為避免母法與子法相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一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二、為避免母法與子法相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一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