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部預告版本 114/08/04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十 一 條 園 區 內 之 土
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
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
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
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
管機關之開發計畫
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
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
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
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 區 機 構 依 其 需
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
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
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
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
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
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
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
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
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十 一 條 園 區 內 之 土
地,屬公有者,管理機關
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
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機關開
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
管機關之開發計畫
與管理機關共同開
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
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
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
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 區 機 構 依 其 需
用,得向管理機關租用園
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
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
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
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
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
四個月租額者,管理機關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
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
制。
立法說明
將「管理局」修正為「管理
機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
第二條
農業科技園區(以
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
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
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
農業科技園區(以
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
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
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農業部組織法於一百十二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制 定 公
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施行當
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本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
機關認定具有產業
發展可行性,且能應
用於提升農業產品
之研發、改良、生產
及加工效益之生物
或其他相關科技。
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
進駐於園區內成立
從事農業科技之開
發、研究、生產、製
造、技術服務或其他
相關業務之業者。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
宿、餐飲、購物、育
樂及其他服務之事
業。
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
園 區 內 之 園 區 事
業、創新育成中心、
研究機構及生活機
能服務業者。
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
機關認定具有產業
發展可行性,且能應
用於提升農業產品
之研發、改良、生產
及加工效益之生物
或其他農業創新相
關科技。
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
進駐於園區內成立
從事農業科技之開
發、研究、生產、製
造、技術服務或其他
相關業務之業者。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指於園區內提供住
宿、餐飲、購物、育
樂及其他服務之事
業。
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
園 區 內 之 園 區 事
業、創新育成中心、
研究機構及生活機
能服務業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增列「農業創新」
之文字內容,針對地方
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
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
經行政院核定設置之
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
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
之園區事業,具有農業
科技創新能力之條件
者,以及為因應未來申
請進駐花卉產業創新
園區之廠商,鼓勵導入
新科技,加速農產業創
新研發,落實新農業政
策。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章
設置及管理
設置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
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
定設置園區。
主管機關依產業
特 性 , 得 選 定 適 當 地
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
置園區。
立法說明
針對花卉產業創新園區或
未 來 增 設 特 色 園 區 之 考
量,增列「依產業特性」之
文字內容。
第六條
創新育成中心及
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
內設立。
創新育成中心及
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
內設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園
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以
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園
區內各項管理工作並提
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
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
及相關措施規劃之
擬議事項。
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
度及稽核事項。
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
及發展推動事項。
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
傳事項。
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
查、核准及廢止營運
相關事項。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
運報告之提出時程
事項。
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
導及服務事項。
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
查核事項。
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
項。
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
益事項。
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
管理事項。
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
定、開發及管理事
項。
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
產設施與生活機能
設施之興建、租賃及
規劃事項。
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
施事項。
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
庫之設立、經營或輔
導管理事項。
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
及園區資訊化發展
之推動事項。
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
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
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之設廠或擴充規模
相關證照之核轉事
項。
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
項。
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
關交付辦理事項。
管理局就園區內下
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
委託: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
疫及檢疫事項。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
核發事項。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
用電證明事項。
四、公害防治事項。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
管理事項。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
產地證明書之核發
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園
區內設置園區管理機關
(構)(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
管理機關就園區內
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
或委託: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
疫及檢疫事項。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
核發事項。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
用電證明事項。
四、公害防治事項。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
管理事項。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
產地證明書之核發
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立法說明
一、因第一項所列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
技園區管理局」之權責
事項,現行係由「農業
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
中心」管轄。且修法後
主管機關亦得設置四
級機關(構),爰修正
第一項「管理局」為「管
理機關(構)」。
二、依農業部組織法第五條
規定,農業科技園區管
理中心為農業部之所
屬機關,執行農業科技
園區管理事項,且「農
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
理中心組織法」第二條
已規定其掌理事項共
十款。爰不贅列,刪除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一
項說明。
第九條
管理局為管理園
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護
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區
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
前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事項,得收取服務費或相
關必要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管理機關為管理
園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
護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
區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
理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事項,得收取服務費
或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管理
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並配合現行第二
十條之條次已變更為
第二十一條,爰修正援
引之該條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管理局得設置作
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
關必要費用。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
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
收益等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
途如下: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
改良、維護、徵購及
管理等事項。
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
事項。
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
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作業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得設置
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
關必要費用。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
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
收益等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
途如下: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
改良、維護、徵購及
管理等事項。
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
事項。
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
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作業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依第三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農業作業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第二條規定,農業
科技園區作業基金係
農業部下設之基金,爰
修正第一項,將第一項
作業基金之設置機關
改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第三章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
及運用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
及運用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園區內廠房及
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
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
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
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
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
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
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
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
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
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
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之限制。
園區內廠房及
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
或研究機構擬訂計畫,申
請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後 興
建,或由管理機關興建出
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
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
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
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機
關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
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
應 報 請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擬
定」修正為「擬訂」。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
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
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
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
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
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
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
關研究生產設施予
未經核准之園區事
業、創新育成中心、
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
究生產設施未依核
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
關研究生產設施租
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或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廢止進駐核准而應
遷出者。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
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
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
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
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
用 及 因 遷 移 所 生 之 損
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
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
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
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管理機關得以書面
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
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
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
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
機關得視其情形徵購或
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
關研究生產設施予
未經核准之園區事
業、創新育成中心、
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
究生產設施未依核
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
關研究生產設施租
售價格。
四、依第十七條第六項、
第十八條第五項、第
二十條第三項或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廢止進駐核准而
應遷出。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
限期遷出而未遷出。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
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
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
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
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
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
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
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
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
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
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二項,將「管
理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配合現行第十九條、第
三 十 二 條 及第 三 十 四
條第二項之條次,已變
更 或 移 列 為 第 二 十
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爰修正
援 引 之 上 開 條 文 條
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規定,係限期
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 心 及 研 究機 構 遷 出
之規定,爰酌修文字。
另 因 第 十 七條 第 六 項
及 第 十 八 條第 五 項 亦
有 相 關 廢 止進 駐 核 准
之 規 定 而 有本 條 之 適
用,爰予增列。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
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
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
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
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
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
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
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
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
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
使用。
園區得劃定一
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
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
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機
關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
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
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
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
外,園區事業經管理機關
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
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
員使用。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管
理局」修正為「管理機關」,
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第四章
進駐之條件、程序
及管理
進駐之條件、程
序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
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
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
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
研究能力及產品之
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
中可引進及培養本
國籍之農業科技人
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
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
經費占營業額一定
比率以上,並具有一
定之研究實驗儀器
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
品具有發展及創新
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
相關技術已獲得國
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
農業政策及發展計
畫,且對我國經濟建
設或農業發展有顯
著助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
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
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
或分公司登記。
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園區事業應為依
法設立之公司、分公司,
或辦理設立登記之外國
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
研究、創新能力及產
品之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
中可引進及培養本
國籍之農業科技人
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
從事農業科技研究
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
比率以上,並具有一
定之研究實驗儀器
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
品具有發展及創新
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
相關技術已獲得國
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
政策及發展計畫,且
對我國經濟建設或
農業發展有顯著助
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
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
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管理機關辦妥公
司或分公司登記。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不同園區特色,彈
性 放 寬 園 區 事 業 資
格。我國公司係依公司
法設立登記故刪除公
司法文字,另我國公司
法一百零七年修正時
已廢除「外國公司認
許」制度,可逕行辦理
分公司設立登記。爰修
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創
新」之文字內容,理由
同第四條。
三、修正第二項,將「管理
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第十六條之
園區,其農業設施、種苗
因天然災害受損,主管機
關得準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六十條對屬法人組織
之園區事業辦理現金救
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以
協助園區事業迅速恢復
生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園區園
區事業目前為法人組
織者或日後依法設立
公司組織者,其農業設
施、種苗因天然災害受
損,準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六十條規定,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爰新
增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園區事業、創新
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
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
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
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必要文件,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之 營 運 計
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
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
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
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
報請管理局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
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
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
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
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
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園區事業、創新
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
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機
關提出進駐申請;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必要文件,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之 營 運 計
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
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
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
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
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
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
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
備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
理機關應為不予受理之
決定。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
四項規定報請核准者,經
管理機關限期命補辦,屆
期仍未完成補辦者,管理
機關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將「管理局」
修正為「管理機關」,
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四、新增第六項,將現行第
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管
理機關得廢止進駐核
准,改列爲本項。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
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
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
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
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
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
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
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
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
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
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
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
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
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
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
年。
園區事業應於
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
內,依管理機關規定繳納
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
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
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
管理機關審核未依營運
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
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
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
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
理機關申請延期,經管理
機關審查核准後,得延長
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
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
年。
第十六條所定園區
事業,免依前三項規定辦
理,由管理機關查核其營
運情形,園區事業應予配
合;管理機關查核時,得
限期命園區事業說明或
提出有關資料。
園區事業未依前項規
定說明或提出有關資料
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進
駐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三、增訂第四項,鑑於地方
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
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
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管
理者,其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
業於納入管理後繼續
營運者,並無須審核是
否有未依營運計畫實
施及退還保證金之情
事。爰明定該等園區事
業,排除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且另查
本條例對園區事業進
行查核之事項雖規範
於現行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惟現行第二
十九條之查核範圍僅
對保稅範圍之園區事
業進行帳冊及貨品查
核,而現行第三十條規
定之查核標的亦僅得
就園區事業提交之年
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
表進行查核。然第一項
之園區事業得以查核
之範圍及標的均無法
涵 蓋 於 上 開 二 條 文
內,故為確保農業科技
園區業務順利推動,賦
予管理機關得依管理
上之實際需要,對第十
六條之園區事業業務
執行情形進行書面或
實地查核,並為釐清事
實,於查核時得請求園
區事業限期說明或提
供相關資料,以遂行查
核之目的,爰新增第四
項。
四、對於管理機關進行第四
項查核時,就不予配合
之園區事業,經限期命其提出仍不予配合或
提出者,管理機關得廢
止其進駐核准,以遂行
查核之目的,爰新增第
五項。
第十八條
生活機能服務
業 者 與 研 究 機 構 之 設
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
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
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
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
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生活機能服務
業 者 與 研 究 機 構 之 設
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
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
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
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
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園區事業未依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
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
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
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
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
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局廢止進駐核
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未依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機
關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
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
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機
關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機關廢止進駐
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
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三、第一項配合現行第十七
條之條次,已變更為第
十八條,修正援引之該
條條次。
第五章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管理局為因應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
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
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
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
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
施、設備及基因轉殖動
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
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
機構使用。
管理機關為
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
中 心 或 研 究 機 構 之 研
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
室、養殖場、實驗農場、
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
他相關設施、設備及基因
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
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
或研究機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
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
區事業保稅便利。
前項保稅範圍內保
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
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
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
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商財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
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
區事業保稅便利。
前項保稅範圍內保
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
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
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
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前條保稅範
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
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
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
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
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
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
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
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
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
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
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
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
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
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
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
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
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
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
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
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
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
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
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
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
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
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
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
保證金手續。
前條保稅範
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
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
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
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
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
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
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
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
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
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
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
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
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
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
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
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
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
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
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
稅區時,應經管理機關核
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
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
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
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
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
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
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
保證金手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四項,將「管理
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
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園區事業之
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
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
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
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
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
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
備、原料、物料、燃料、
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
貨品。
前項貨品復行輸往
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
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第二十四條 (刪除)
園區事業之
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
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
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
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
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
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
備、原料、物料、燃料、
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
貨品。
前項貨品復行輸往
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
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一、 本條內容業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修正刪
除。
二、 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
將本條條次予以刪除。
第二十五條
管理局對於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
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之
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
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
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
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研
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惠
原則實施之。
管理機關對
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
心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
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
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
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
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
研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
惠原則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未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第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為
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
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管 理 局 得 編 列 預
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
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
星農場之經營。
園區事業為
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
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管理機關得編列預
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
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
星農場之經營。
立法說明
一、條次未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將「管理
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農業
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
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
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
理專案低利貸款。
為促進農業
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
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
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
理專案低利貸款。
立法說明
條次、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園區事業義務
園區事業義務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將 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
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
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
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
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
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
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
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
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
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
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
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
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
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
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
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
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
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
分。
園區事業將 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
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
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
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
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
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
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
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
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
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
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
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
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
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
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
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
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
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
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園區事業應
就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
機器、設備、原料、物料、
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
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
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
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
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
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
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
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
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
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園區事業應就
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
器、設備、原料、物料、
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
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
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
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
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
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
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
報請管理機關會同海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
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
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
理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海
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將「管理
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於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管
理局指定之期間內,將其
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
表,提交管理局備查。
園區事業資本額達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
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園區事業於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
管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期 間
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
財務報表,提交管理機關
備查。但第十六條規定之
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
資商號者,僅須將年度營
運報告提交管理機關備
查。
園區事業資本額達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
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
未於管理機關指定之期
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
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
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
進駐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管理
局」修正為「管理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並增列但書,因
第十六條所規範之園
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
資商號,非公司組織,
故 無 法 提 交 財 務 報
表,但為能瞭解其有無
依其營運計畫實際營
運,仍應於管理機關指
定之期間內,將其年度
營運報告提交管理機
關備查。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新增第三項,將現行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管理機
關 得 廢 止 進 駐 核 准 規
定,改列爲本項。
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
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
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
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
之生態安全。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
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
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
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
之生態安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未經管理局核准,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園
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研
究生產設施者,管理局應
限期令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未經管理機關核准,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
園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
研究生產設施者,管理機
關應限期命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並酌修文
字。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
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
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
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另配合現行
第十六條之條次,已變
更為第十七條,爰修正
援引之該條條次。
三、為免廢止進駐核准此管
制性不利處分與本章
行政罰措施混淆,爰將
本條後段規定改增列
至第十七條第六項。
第三十四條
園區事業未
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
之期間內提出年度營運
報告或財務報表,或其財
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者,管理局應命其
限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
未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管
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
准。
園區事業未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於指定之期
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
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
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者,管理機關應命其限
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未
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管理
局 」 修 正 為「 管 理 機
關」,理由同第七條說
明一。另配合現行第三
十條之條次,已變更為
第三十一條,爰修正第
一項援引之該條條次。
三、修正第一項,依法制體
例,將「按次連續處罰」
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免廢止進駐核准此管
制性不利處分與本章
行政罰措施混淆,爰將
該項規定移至第三十
一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園區事業違
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將 興 建 之 生 活 機 能 設
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
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園區事業違
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將 興 建 之 生 活 機 能 設
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
用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
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第三十六條
園區事業保
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
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
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
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
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
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
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
園區事業保
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
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
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
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
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三
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
部或全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之
條次,已變更為第二十
二條,爰修正援引之該
條條次。
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
處罰」修正為「按次處
罰」。
第三十七條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
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
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
請管理機關核定者,管理
機關應限期命其補報,並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第一項之
園區事業,於管理機關依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進
行查核時,不予配合、未
說明或未提出有關資料
者,管理機關應命其限期
辦理,並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三、增訂第二項,為配合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
項對於第十六條第一
項之園區事業營運情
形進行查核之目的得
以落實,爰增訂若不予
配合管理機關查核、說
明 或 提 出 有 關 資 料
者,管理機關得處以罰
鍰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管理局或海
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
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
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
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現
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命其改正;連
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
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
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
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
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
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
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管理機關或
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
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
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
出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
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 警 告 並 限 期 命 其 改
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機
關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
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
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
函請管理機關廢止其自
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
報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
理機關」,理由同第七
條說明一。
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
警告」修正為「按次警
告」。另參關稅法關於「警告」之行政罰,亦
是「警告…並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第
八十一條至第九十一
條參照)。
第三十九條
園區事業之
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
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
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處理。
園區事業之輸出
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
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
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管 理 費
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
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
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所
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園區機構不
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
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
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
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為行政罰,因行政
執行法已規範,可直接
適用,爰本條條次予以
刪除。
第八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為發展地區
農業,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
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
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
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
技園區。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
共設施予以補助。
第一項地方農業科
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
法規辦理。
為發展地區
農業,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
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
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
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
技園區。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
共設施予以補助。
第一項地方農業科
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
法規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
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
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