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駛: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
車。
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小 型 車
。
三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四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
銷 、 註 銷 仍 駕 駛
小型車或機車。
五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
間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六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而 無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在
旁 指 導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學 習 駕
車。
七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未 經 許 可 之 學
習 駕 駛 道 路 或 規
定時間駕車。
八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以 教 導 他 人 學
習駕車為業。
九 、 其 他 未 依 駕 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駕車。
前 項 第 九 款 駕 駛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
,由交通部定之。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 汽
車 駕 駛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應 同
時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習。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五 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
錄 一 次 。 但 如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不 在
此限。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駛: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
車。
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小 型 車
。
三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四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
銷 、 註 銷 仍 駕 駛
小型車或機車。
五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
間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六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而 無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在
旁 指 導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學 習 駕
車。
七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未 經 許 可 之 學
習 駕 駛 道 路 或 規
定時間駕車。
八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以 教 導 他 人 學
習駕車為業。
九 、 其 他 未 依 駕 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駕車。
前 項 第 九 款 駕 駛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
,由交通部定之。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 汽
車 駕 駛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應 同
時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習。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五 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
錄 一 次 。 但 如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不 在
此限。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四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
車。
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小 型 車
。
三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四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
銷 、 註 銷 仍 駕 駛
小型車或機車。
五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
間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六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而 無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在
旁 指 導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學 習 駕
車。
七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未 經 許 可 之 學
習 駕 駛 道 路 或 規
定時間駕車。
八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以 教 導 他 人 學
習駕車為業。
九 、 其 他 未 依 駕 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駕車。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四 千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沒入該汽車。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駕
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 汽
車 駕 駛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應 同
時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習。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五 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
, 並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
一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二 次 者 ,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 三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三 次 以 上 者 ,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
。 但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者,不在此限。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四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
車。
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小 型 車
。
三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四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
銷 、 註 銷 仍 駕 駛
小型車或機車。
五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
間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車。
六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而 無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在
旁 指 導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學 習 駕
車。
七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
,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外 未 經 許 可 之 學
習 駕 駛 道 路 或 規
定時間駕車。
八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以 教 導 他 人 學
習駕車為業。
九 、 其 他 未 依 駕 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駕車。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四 千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沒入該汽車。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駕
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 汽
車 駕 駛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應 同
時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習。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五 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
, 並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
一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二 次 者 ,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 三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三 次 以 上 者 ,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
。 但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 鑑於無照駕駛亦屬
嚴重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行為,爰參
酌現行條例第四十
三條危險駕駛之處
罰,修正罰鍰為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並移置保
管該汽車,以避免
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
二、 參酌現行條例第三
十五條有關酒駕、
吸毒駕駛累犯之處
罰,增訂第二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五年
內違反兩次以上者
處以最高額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另對於無照駕駛
累犯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增訂得
沒入車輛規定。
三、 現行第四項及第五
項移列為第五項及
第六項。
四、 修正第六項加重汽
車所有人允許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之處
罰,依違規累犯程
度處以吊扣牌照一
個月、三個月或六
個月,並酌修文字
,以符法制體例。
嚴重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行為,爰參
酌現行條例第四十
三條危險駕駛之處
罰,修正罰鍰為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並移置保
管該汽車,以避免
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
二、 參酌現行條例第三
十五條有關酒駕、
吸毒駕駛累犯之處
罰,增訂第二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五年
內違反兩次以上者
處以最高額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另對於無照駕駛
累犯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增訂得
沒入車輛規定。
三、 現行第四項及第五
項移列為第五項及
第六項。
四、 修正第六項加重汽
車所有人允許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之處
罰,依違規累犯程
度處以吊扣牌照一
個月、三個月或六
個月,並酌修文字
,以符法制體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
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汽車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車。
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駕車。
三 、 領 有 小 型 車 駕 駛
執照駕車。
四 、 領 有 大 貨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大 客
車 、 聯 結 車 或 持
大 客 車 駕 駛 執 照
,駕駛聯結車。
五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
銷 、 註 銷 仍 駕 車
。
六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駕車。
七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
間駕車。
前 項 第 五 款 、 第
六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七 款 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 反 第 一 項 情 形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
錄一次。
汽 車 所 有 人 如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汽 車 所 有 人 不 受 本 條
之處罰。
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汽車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車。
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駕車。
三 、 領 有 小 型 車 駕 駛
執照駕車。
四 、 領 有 大 貨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大 客
車 、 聯 結 車 或 持
大 客 車 駕 駛 執 照
,駕駛聯結車。
五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
銷 、 註 銷 仍 駕 車
。
六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駕車。
七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
間駕車。
前 項 第 五 款 、 第
六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七 款 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 反 第 一 項 情 形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
錄一次。
汽 車 所 有 人 如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汽 車 所 有 人 不 受 本 條
之處罰。
汽車
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汽車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大客車、
聯結車或持大客車
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
矇領之駕駛執照駕
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三 條
規定沒入該汽車。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第 六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七 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 反 第 一 項 情 形
, 並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一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二 次 者 ,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三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三 次 以 上 者 ,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
。汽 車 所 有 人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汽
車 所 有 人 不 受 本 條 之
處罰。
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汽車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大客車、
聯結車或持大客車
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
矇領之駕駛執照駕
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三 條
規定沒入該汽車。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第 六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七 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 反 第 一 項 情 形
, 並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一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二 次 者 ,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三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 三 次 以 上 者 ,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
。汽 車 所 有 人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汽
車 所 有 人 不 受 本 條 之
處罰。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增訂移
置保管該汽車之規
定,以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 增訂第二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五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兩次
以上者處以最高額
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移置保管
該汽車。另對於無
照駕駛累犯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
增訂得沒入車輛規
定。
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
四、 修正第四項加重汽
車所有人允許違反
第一項規定之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之處
罰,依違規累犯程
度處以吊扣牌照一
個月、三個月或六
個月,並酌修文字
,以符法制體例。
置保管該汽車之規
定,以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 增訂第二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五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兩次
以上者處以最高額
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移置保管
該汽車。另對於無
照駕駛累犯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
增訂得沒入車輛規
定。
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
四、 修正第四項加重汽
車所有人允許違反
第一項規定之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之處
罰,依違規累犯程
度處以吊扣牌照一
個月、三個月或六
個月,並酌修文字
,以符法制體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禁 止 其
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
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
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或小型
車駕駛執照,駕駛
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
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
間仍駕車。
前 項 第 七 款 之 駕
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 錄 一 次 。 但 如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不在此限。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禁 止 其
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
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
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或小型
車駕駛執照,駕駛
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
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
間仍駕車。
前 項 第 七 款 之 駕
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 錄 一 次 。 但 如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禁 止 其
駕駛:
一 、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營 業 汽
車營業。
二 、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 以 駕 駛 為 職
業。
三 、 領 有 軍 用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非 軍
用車。
四 、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或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普 通 重 型
機車。
五 、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或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輕 型 機 車
。 但 於 中 華 民 國
〇 年 〇 月 〇 日 前
, 已 取 得 前 揭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
不在此限。
六 、 領 有 輕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普
通重型機車。
七 、 駕 駛 執 照 逾 有 效
期間仍駕車。
汽 車 駕 駛 人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小 型 車 、 普 通
重 型 或 輕 型 機 車 駕 駛執 照 , 駕 駛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元罰鍰。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並 應 扣 繳 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
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禁 止 其
駕駛:
一 、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營 業 汽
車營業。
二 、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 以 駕 駛 為 職
業。
三 、 領 有 軍 用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非 軍
用車。
四 、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或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普 通 重 型
機車。
五 、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或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輕 型 機 車
。 但 於 中 華 民 國
〇 年 〇 月 〇 日 前
, 已 取 得 前 揭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
不在此限。
六 、 領 有 輕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普
通重型機車。
七 、 駕 駛 執 照 逾 有 效
期間仍駕車。
汽 車 駕 駛 人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小 型 車 、 普 通
重 型 或 輕 型 機 車 駕 駛執 照 , 駕 駛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元罰鍰。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並 應 扣 繳 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
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
立法說明
一、 現行對於駕駛人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
係有較高之駕駛技
能要求,爰應考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者,係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且需經立案之駕
駛訓練機構駕駛訓
練結業,如駕駛人
僅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而無任何機車駕
駛執照,其違規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之
事故風險較其違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更高,應訂定不同
處罰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第四款,並
增訂第二項,加重
駕駛人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違規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之罰鍰
。另考量大型重型
機車比照小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如駕駛人僅
領有普通重型或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即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亦具有一定危險
性,有必要提高處
罰,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第五款及修正
第六款,並於增訂
之第二項一併規範駕駛人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或輕型駕駛
執照者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者,亦加重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
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六十一條規定
,現行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
或小型車駕駛執照
,得免經考試即得
駕駛輕型機車。惟
考量汽車之駕駛與
機車騎乘特性確有
顯著差異,且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駕駛人申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考
驗需經筆試及路考
,已不得再免予路
考,為確保駕駛人
之駕駛技能,爰增
訂第五款之罰責。
另基於信賴保護及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本次修法前已依
規定考領小型車以
上駕駛執照者,維
持仍可以該等汽車
駕駛執照駕駛輕型
機車。
三、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項移列為第三項及
第四項,並酌修文
字,以符法制體例
。
駛大型重型機車,
係有較高之駕駛技
能要求,爰應考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者,係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且需經立案之駕
駛訓練機構駕駛訓
練結業,如駕駛人
僅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而無任何機車駕
駛執照,其違規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之
事故風險較其違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更高,應訂定不同
處罰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第四款,並
增訂第二項,加重
駕駛人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違規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之罰鍰
。另考量大型重型
機車比照小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如駕駛人僅
領有普通重型或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即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亦具有一定危險
性,有必要提高處
罰,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第五款及修正
第六款,並於增訂
之第二項一併規範駕駛人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或輕型駕駛
執照者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者,亦加重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
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六十一條規定
,現行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
或小型車駕駛執照
,得免經考試即得
駕駛輕型機車。惟
考量汽車之駕駛與
機車騎乘特性確有
顯著差異,且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駕駛人申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考
驗需經筆試及路考
,已不得再免予路
考,為確保駕駛人
之駕駛技能,爰增
訂第五款之罰責。
另基於信賴保護及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本次修法前已依
規定考領小型車以
上駕駛執照者,維
持仍可以該等汽車
駕駛執照駕駛輕型
機車。
三、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項移列為第三項及
第四項,並酌修文
字,以符法制體例
。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三個月:
一 、 將 駕 駛 執 照 借 供
他人駕車。
二 、 允 許 無 駕 駛 執 照之 人 , 駕 駛 其 車
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三個月:
一 、 將 駕 駛 執 照 借 供
他人駕車。
二 、 允 許 無 駕 駛 執 照之 人 , 駕 駛 其 車
輛。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三個月:
一 、 將 駕 駛 執 照 借 供
他人駕車。
二 、 允 許 未 領 有 駕 駛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吊 銷 、 註 銷 或 吊
扣 之 人 , 駕 駛 其
車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三個月:
一 、 將 駕 駛 執 照 借 供
他人駕車。
二 、 允 許 未 領 有 駕 駛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吊 銷 、 註 銷 或 吊
扣 之 人 , 駕 駛 其
車輛。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款將允許「無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車輛之情形,明確臚列
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執照吊銷、註
銷或吊扣者。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車輛之情形,明確臚列
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執照吊銷、註
銷或吊扣者。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一 、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二 、 有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三 、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之情形。
四 、 有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之情形。
五 、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六 、 其 他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該 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 , 公 告 應
接受講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 , 得 通 知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 第 二 項 情
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無
正 當 理 由 ,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 鍰 。 經 再 通
知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 參加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 可 吊 扣 者 , 其 於 重
領 或 新 領 駕 駛 執 照
後 , 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六個月再發給。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一 、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二 、 有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三 、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之情形。
四 、 有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之情形。
五 、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六 、 其 他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該 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 , 公 告 應
接受講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 , 得 通 知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 第 二 項 情
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無
正 當 理 由 ,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 鍰 。 經 再 通
知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 參加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 可 吊 扣 者 , 其 於 重
領 或 新 領 駕 駛 執 照
後 , 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六個月再發給。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一、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二 、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三 、 有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情形。
四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五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之情形。
六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項之情形。
七 、 有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之情形。
八 、 有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之情形。
九 、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之情形。
十 、 有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之情形。
十 一 、 有 第 五 十 四 條
規定之情形。
十 二 、 有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十 三 、 其 他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該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 , 公 告
應接受講習。
汽 車 所 有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應 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二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三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四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前 項 汽 車 所 有 人
為 法 人 、 商 號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者 , 應 由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接 受 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動 力 機 械 駕 駛 人
行 駛 於 道 路 上 未 依 規
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 , 得 通 知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無 正 當 理 由 ,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千 八 百 元 罰 鍰 。 經 再
通 知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
參 加 者 , 其 為 汽 車 駕
駛 人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
所 有 人 者 , 吊 扣 違 規
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 可 吊 扣 者 , 其 於 重
領 或 新 領 駕 駛 執 照 後
, 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個月再發給。
汽 車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於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後 一 年 內 再 次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需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時 , 應 增 加 其 講 習 時
數。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一、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二 、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三 、 有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情形。
四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五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之情形。
六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項之情形。
七 、 有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之情形。
八 、 有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之情形。
九 、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之情形。
十 、 有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之情形。
十 一 、 有 第 五 十 四 條
規定之情形。
十 二 、 有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十 三 、 其 他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該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 , 公 告
應接受講習。
汽 車 所 有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應 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二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三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四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前 項 汽 車 所 有 人
為 法 人 、 商 號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者 , 應 由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接 受 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動 力 機 械 駕 駛 人
行 駛 於 道 路 上 未 依 規
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 , 得 通 知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無 正 當 理 由 ,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千 八 百 元 罰 鍰 。 經 再
通 知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
參 加 者 , 其 為 汽 車 駕
駛 人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
所 有 人 者 , 吊 扣 違 規
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 可 吊 扣 者 , 其 於 重
領 或 新 領 駕 駛 執 照 後
, 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個月再發給。
汽 車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於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後 一 年 內 再 次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需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時 , 應 增 加 其 講 習 時
數。
立法說明
一、 無照駕駛為道路潛
在危險態樣,為提
昇道路交通安全,
及加強駕駛人安全
行駛觀念,實有必
要透過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進行教育,
爰增訂第一項第七
款。
二、 汽車違規超載行駛
道路之情形,可能
造成用路人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之潛在
風險,為使該等違
規行為人建立正確
安全行為秩序觀念
與導正駕駛習慣,
爰增訂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三
項、第四項、第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及汽
車所有人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因歸責而有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 為建立車輛駕駛人
於道路上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觀念,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十
款,就違反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之任一項情形之駕駛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四、 近期迭有發生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交
通勤務警察稽查而
逃逸,為加強教育
駕駛人,爰增訂違
反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五、 動力機械駕駛人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三條之二
規定領有駕駛執照
才可上路,未依規
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影響甚大,亦
需比照一般汽車無
照駕駛需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爰
增訂第四項。
六、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
改列第二款,第二
款、第三款改列第
八款至第九款,第
四 款 改 列 第 十 一
款。
七、 增訂第三項,汽車
所有人可以法人、
商號或非法人團體
登記,惟實務執行
上必須為自然人始
能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考量前開
組識仍有監督管理
之義務,故由該組
識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以符合實
際。
八、 現行第二項至第四
項項次依序變更為
第五項至第七項。九、 修正第三項,增訂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規定,未依規定
參與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時,應受吊扣
違規汽車牌照之處
罰,並配合移列至
第六項。
十、 增訂第八項,於一
年內重複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
應 增 加 其 講 習 時
數 , 增 加 法 制 觀
念。
在危險態樣,為提
昇道路交通安全,
及加強駕駛人安全
行駛觀念,實有必
要透過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進行教育,
爰增訂第一項第七
款。
二、 汽車違規超載行駛
道路之情形,可能
造成用路人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之潛在
風險,為使該等違
規行為人建立正確
安全行為秩序觀念
與導正駕駛習慣,
爰增訂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三
項、第四項、第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及汽
車所有人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因歸責而有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 為建立車輛駕駛人
於道路上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觀念,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十
款,就違反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之任一項情形之駕駛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四、 近期迭有發生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交
通勤務警察稽查而
逃逸,為加強教育
駕駛人,爰增訂違
反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五、 動力機械駕駛人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三條之二
規定領有駕駛執照
才可上路,未依規
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影響甚大,亦
需比照一般汽車無
照駕駛需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爰
增訂第四項。
六、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
改列第二款,第二
款、第三款改列第
八款至第九款,第
四 款 改 列 第 十 一
款。
七、 增訂第三項,汽車
所有人可以法人、
商號或非法人團體
登記,惟實務執行
上必須為自然人始
能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考量前開
組識仍有監督管理
之義務,故由該組
識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以符合實
際。
八、 現行第二項至第四
項項次依序變更為
第五項至第七項。九、 修正第三項,增訂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規定,未依規定
參與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時,應受吊扣
違規汽車牌照之處
罰,並配合移列至
第六項。
十、 增訂第八項,於一
年內重複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
應 增 加 其 講 習 時
數 , 增 加 法 制 觀
念。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
於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
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
路 ,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
禁 止 、 行 車 管 制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而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
速限。
二 、 未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三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四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五、站立乘客。
六 、 不 依 規 定 使 用燈。
七 、 違 規 超 車 、 迴
車 、 倒 車 、 逆 向
行駛。
八 、 違 規 減 速 、 臨 時
停車或停車。
九 、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十 、 未 依 施 工 之 安 全
設施指示行駛。
十 一 、 裝 置 貨 物 未 依
規 定 覆 蓋 、 捆
紮。
十 二 、 未 依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指 示 行
車。
十 三 、 進 入 或 行 駛 禁
止通行之路段。
十 四 、 連 續 密 集 按 鳴
喇 叭 、 變 換 燈 光
或 其 他 方 式 迫 使
前車讓道。
十 五 、 行 駛 中 向 車 外
丟 棄 物 品 或 廢 棄
物。
十 六 、 車 輪 、 輪 胎 膠
皮 或 車 輛 機 件 脫
落。
十 七 、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不符規定。
前 項 道 路 內 車 道
應 為 超 車 道 , 超 車
後 , 如 有 安 全 距 離 未
駛 回 原 車 道 , 致 堵 塞
超 車 道 行 車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罰鍰。
除 前 二 項 外 , 其
他 違 反 管 制 規 定 之 行
為 ,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
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
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
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於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
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
路 ,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
禁 止 、 行 車 管 制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而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
速限。
二 、 未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三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四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五、站立乘客。
六 、 不 依 規 定 使 用燈。
七 、 違 規 超 車 、 迴
車 、 倒 車 、 逆 向
行駛。
八 、 違 規 減 速 、 臨 時
停車或停車。
九 、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十 、 未 依 施 工 之 安 全
設施指示行駛。
十 一 、 裝 置 貨 物 未 依
規 定 覆 蓋 、 捆
紮。
十 二 、 未 依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指 示 行
車。
十 三 、 進 入 或 行 駛 禁
止通行之路段。
十 四 、 連 續 密 集 按 鳴
喇 叭 、 變 換 燈 光
或 其 他 方 式 迫 使
前車讓道。
十 五 、 行 駛 中 向 車 外
丟 棄 物 品 或 廢 棄
物。
十 六 、 車 輪 、 輪 胎 膠
皮 或 車 輛 機 件 脫
落。
十 七 、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不符規定。
前 項 道 路 內 車 道
應 為 超 車 道 , 超 車
後 , 如 有 安 全 距 離 未
駛 回 原 車 道 , 致 堵 塞
超 車 道 行 車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罰鍰。
除 前 二 項 外 , 其
他 違 反 管 制 規 定 之 行
為 ,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
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
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
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汽車行駛
於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
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
路 ,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
禁 止 、 行 車 管 制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而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最 低
速限。
二 、 未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三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四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五、站立乘客。
六 、 不 依 規 定 使 用燈。
七 、 違 規 超 車 或 跨 行
車道。
八 、 違 規 減 速 、 臨 時
停車或停車。
九 、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十 、 未 依 施 工 之 安 全
設施指示行駛。
十 一 、 裝 置 貨 物 未 依
規 定 覆 蓋 、 捆
紮。
十 二 、 未 依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指 示 行
車。
十 三 、 進 入 或 行 駛 禁
止通行之路段。
十 四 、 連 續 密 集 按 鳴
喇 叭 、 變 換 燈 光
或 其 他 方 式 迫 使
前車讓道。
十 五 、 行 駛 中 向 車 外
丟 棄 物 品 或 廢 棄
物。
十 六 、 車 輪 、 輪 胎 膠
皮 或 車 輛 機 件 脫
落。
十 七 、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不符規定。
前 項 道 路 內 車 道
應 為 超 車 道 , 超 車
後 , 如 有 安 全 距 離 未
駛 回 原 車 道 , 致 堵 塞
超 車 道 行 車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罰鍰。
除 前 二 項 外 , 其
他 違 反 管 制 規 定 之 行
為 ,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不 得 行 駛 或 進 入
第 一 項 道 路 之 人 員 、
車 輛 或 動 力 機 械 , 而行 駛 或 進 入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
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於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
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
路 ,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
禁 止 、 行 車 管 制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而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最 低
速限。
二 、 未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三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四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五、站立乘客。
六 、 不 依 規 定 使 用燈。
七 、 違 規 超 車 或 跨 行
車道。
八 、 違 規 減 速 、 臨 時
停車或停車。
九 、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十 、 未 依 施 工 之 安 全
設施指示行駛。
十 一 、 裝 置 貨 物 未 依
規 定 覆 蓋 、 捆
紮。
十 二 、 未 依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指 示 行
車。
十 三 、 進 入 或 行 駛 禁
止通行之路段。
十 四 、 連 續 密 集 按 鳴
喇 叭 、 變 換 燈 光
或 其 他 方 式 迫 使
前車讓道。
十 五 、 行 駛 中 向 車 外
丟 棄 物 品 或 廢 棄
物。
十 六 、 車 輪 、 輪 胎 膠
皮 或 車 輛 機 件 脫
落。
十 七 、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不符規定。
前 項 道 路 內 車 道
應 為 超 車 道 , 超 車
後 , 如 有 安 全 距 離 未
駛 回 原 車 道 , 致 堵 塞
超 車 道 行 車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罰鍰。
除 前 二 項 外 , 其
他 違 反 管 制 規 定 之 行
為 ,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不 得 行 駛 或 進 入
第 一 項 道 路 之 人 員 、
車 輛 或 動 力 機 械 , 而行 駛 或 進 入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
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部分車輛進入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匝
道後,發現執勤員
警正在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專案勤務,
由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為封閉型態
道路,車輛無法轉
彎,其動態呈停車
靜止後,駕駛人為
避免執勤員警稽查
取締,採行倒車、
迴轉逆向行駛等行
為離開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意圖至
為明顯,未考量他
車行車安全,危險
意識觀念薄弱,惡
意違規情節重大。
另部分車輛因錯過
欲離開之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時,未繼續往前行
駛至下一個交流道
離開,在車道(含匝
道及路肩)上以倒車
方式行駛,迫使後
車實施閃避行為,
險象環生;亦或遭
後車撞擊,造成嚴
重傷亡之情事。
二、前揭不當駕駛行為
之態樣,相對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一般違規情節為高
,嚴重威脅他車行
車安全及生命財產
,為遏止危險行為
及惡意違規致肇事
,應提高處罰額度
,以符比例原則,
並提升國道行車安
全。爰移列第七款
「迴車、倒車、逆
向行駛」文字,明
確規範於第四十三
條予以處罰。
三、考量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跨行車道
,惟現行條例未有
相對應之罰則,爰
於第一項第七款增
訂跨行車道之違規
態樣。
公路或快速公路匝
道後,發現執勤員
警正在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專案勤務,
由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為封閉型態
道路,車輛無法轉
彎,其動態呈停車
靜止後,駕駛人為
避免執勤員警稽查
取締,採行倒車、
迴轉逆向行駛等行
為離開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意圖至
為明顯,未考量他
車行車安全,危險
意識觀念薄弱,惡
意違規情節重大。
另部分車輛因錯過
欲離開之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時,未繼續往前行
駛至下一個交流道
離開,在車道(含匝
道及路肩)上以倒車
方式行駛,迫使後
車實施閃避行為,
險象環生;亦或遭
後車撞擊,造成嚴
重傷亡之情事。
二、前揭不當駕駛行為
之態樣,相對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一般違規情節為高
,嚴重威脅他車行
車安全及生命財產
,為遏止危險行為
及惡意違規致肇事
,應提高處罰額度
,以符比例原則,
並提升國道行車安
全。爰移列第七款
「迴車、倒車、逆
向行駛」文字,明
確規範於第四十三
條予以處罰。
三、考量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跨行車道
,惟現行條例未有
相對應之罰則,爰
於第一項第七款增
訂跨行車道之違規
態樣。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機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均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及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一 年
至 二 年 ; 附 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或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二 年 至 四
年 ;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標準。
二 、 吸 食 毒 品 、 迷 幻
藥 、 麻 醉 藥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品。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前
項 應 受 吊 扣 情 形 時 ,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因
而 肇 事 且 附 載 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之 人 者 ,
按 其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
間加倍處分。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依 其
駕 駛 車 輛 分 別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駕 駛 汽 機 車 行 經
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第 一 項 測
試 檢 定 之 處 所 ,
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稽查。
二 、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
測試之檢定。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
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六 萬 元 罰
鍰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肇
事 拒 絕 接 受 或 肇 事 無
法 實 施 第 一 項 測 試 之
檢 定 者 , 應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
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
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
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 機 車 所 有 人 ,
明 知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 而
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 並 吊 扣 該 汽 機 車
牌照三個月。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
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
上 ,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同
車 乘 客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但 年 滿 七 十 歲 、
心 智 障 礙 或 汽 車 運 輸
業 之 乘 客 , 不 在 此
限。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沒入該車輛。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 同 時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 經 移
置 保 管 汽 機 車 之 領
回 , 不 受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 應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之
限制。
前 項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經 裁 判 確 定 處 以
罰 金 低 於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訂 最 低 罰 鍰
基 準 規 定 者 , 應 依 本
條 例 裁 決 繳 納 不 足 最
低罰鍰之部分。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機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均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及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一 年
至 二 年 ; 附 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或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二 年 至 四
年 ;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標準。
二 、 吸 食 毒 品 、 迷 幻
藥 、 麻 醉 藥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品。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前
項 應 受 吊 扣 情 形 時 ,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因
而 肇 事 且 附 載 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之 人 者 ,
按 其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
間加倍處分。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依 其
駕 駛 車 輛 分 別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駕 駛 汽 機 車 行 經
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第 一 項 測
試 檢 定 之 處 所 ,
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稽查。
二 、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
測試之檢定。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
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六 萬 元 罰
鍰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肇
事 拒 絕 接 受 或 肇 事 無
法 實 施 第 一 項 測 試 之
檢 定 者 , 應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
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
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
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 機 車 所 有 人 ,
明 知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 而
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 並 吊 扣 該 汽 機 車
牌照三個月。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
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
上 ,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同
車 乘 客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但 年 滿 七 十 歲 、
心 智 障 礙 或 汽 車 運 輸
業 之 乘 客 , 不 在 此
限。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沒入該車輛。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 同 時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 經 移
置 保 管 汽 機 車 之 領
回 , 不 受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 應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之
限制。
前 項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經 裁 判 確 定 處 以
罰 金 低 於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訂 最 低 罰 鍰
基 準 規 定 者 , 應 依 本
條 例 裁 決 繳 納 不 足 最
低罰鍰之部分。
汽機車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機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均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及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一 年
至 二 年 ; 附 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或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二 年 至 四
年 ;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標準。
二 、 吸 食 毒 品 、 迷 幻
藥 、 麻 醉 藥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品。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前
項 應 受 吊 扣 情 形 時 ,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因
而 肇 事 且 附 載 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之 人 者 ,
按 其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
間加倍處分。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依 其
駕 駛 車 輛 分 別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駕 駛 汽 機 車 行 經
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第 一 項 測
試 檢 定 之 處 所 ,
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稽查。
二 、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
測試之檢定。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
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六 萬 元 罰
鍰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肇
事 拒 絕 接 受 或 肇 事 無
法 實 施 第 一 項 測 試 之
檢 定 者 , 應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
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
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
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 機 車 所 有 人 ,
明 知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 而
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 並 吊 扣 該 汽 機 車
牌照三個月。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
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
上 ,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同
車 乘 客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但 年 滿 七 十 歲 、
心 智 障 礙 或 汽 車 運 輸
業 之 乘 客 , 不 在 此
限。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沒入該車輛。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至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之 一 , 同
時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
經 移 置 保 管 汽 機 車 之
領 回 , 不 受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 應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之限制。
前 項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經 裁 判 確 定 處 以
罰 金 低 於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訂 最 低 罰 鍰
基 準 規 定 者 , 應 依 本
條 例 裁 決 繳 納 不 足 最
低罰鍰之部分。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機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均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及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一 年
至 二 年 ; 附 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或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二 年 至 四
年 ;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標準。
二 、 吸 食 毒 品 、 迷 幻
藥 、 麻 醉 藥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品。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前
項 應 受 吊 扣 情 形 時 ,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因
而 肇 事 且 附 載 有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之 人 者 ,
按 其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
間加倍處分。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依 其
駕 駛 車 輛 分 別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 駕 駛 汽 機 車 行 經
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第 一 項 測
試 檢 定 之 處 所 ,
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稽查。
二 、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
測試之檢定。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
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六 萬 元 罰
鍰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肇
事 拒 絕 接 受 或 肇 事 無
法 實 施 第 一 項 測 試 之
檢 定 者 , 應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
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
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
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 機 車 所 有 人 ,
明 知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 而
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 並 吊 扣 該 汽 機 車
牌照三個月。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
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
上 ,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同
車 乘 客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但 年 滿 七 十 歲 、
心 智 障 礙 或 汽 車 運 輸
業 之 乘 客 , 不 在 此
限。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沒入該車輛。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至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之 一 , 同
時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
經 移 置 保 管 汽 機 車 之
領 回 , 不 受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 應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之限制。
前 項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 經 裁 判 確 定 處 以
罰 金 低 於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訂 最 低 罰 鍰
基 準 規 定 者 , 應 依 本
條 例 裁 決 繳 納 不 足 最
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立法院於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增訂第五項
酒 駕 拒 測 累 犯 處 罰 規
定,惟第十項未配合一
併納入該項次,爰予修
正,以避免執法爭議。
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增訂第五項
酒 駕 拒 測 累 犯 處 罰 規
定,惟第十項未配合一
併納入該項次,爰予修
正,以避免執法爭議。
第
三 項 、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後 段 、 第 四 項 後 段 、
第 五 項 後 段 、 第 五 十
四 條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不在此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 第 四 項 前 段 、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後 段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三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四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五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駛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本 條 例 其 他 各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一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計
達 六 年 以 上 者 , 終 身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
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或 酒 癮 治 療 , 不 得 申
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 項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實 施
對 象 、 教 育 或 治 療 實
施 機 構 、 方 式 、 費 用
收 取 、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認
定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衛 生 福 利 部 定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規
定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者 ,
亦適用之。
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應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者 , 在 所 規
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 內 ,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 二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後 段 、 第 四 項 後 段 、
第 五 項 後 段 、 第 五 十
四 條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不在此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 第 四 項 前 段 、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後 段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三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四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五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駛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本 條 例 其 他 各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一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計
達 六 年 以 上 者 , 終 身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
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或 酒 癮 治 療 , 不 得 申
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 項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實 施
對 象 、 教 育 或 治 療 實
施 機 構 、 方 式 、 費 用
收 取 、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認
定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衛 生 福 利 部 定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規
定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者 ,
亦適用之。
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應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者 , 在 所 規
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 內 ,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 項 、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後 段 、 第 四 項 後 段 、
第 五 項 後 段 、 第 五 十
四 條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不在此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 第 四 項 前 段 、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後 段 、 第 四 項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三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四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五 年 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本 條 例 其 他 各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一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計達 六 年 以 上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
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或 酒 癮 治 療 , 不 得 申
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 項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實 施
對 象 、 教 育 或 治 療 實
施 機 構 、 方 式 、 費 用
收 取 、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認
定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衛 生 福 利 部 定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規
定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或 註 銷
者,亦適用之。
汽 車 駕 駛 人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 註 銷 或 吊
扣 期 間 駕 車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除
有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項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情 形 外 , 四 年 內 不 得
考領駕駛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應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或 註 銷 者 , 在
所 規 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
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二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後 段 、 第 四 項 後 段 、
第 五 項 後 段 、 第 五 十
四 條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不在此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 第 四 項 前 段 、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後 段 、 第 四 項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三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四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五 年 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本 條 例 其 他 各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
一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計達 六 年 以 上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
限。
汽 車 駕 駛 人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或 酒 癮 治 療 , 不 得 申
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 項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實 施
對 象 、 教 育 或 治 療 實
施 機 構 、 方 式 、 費 用
收 取 、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認
定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衛 生 福 利 部 定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規
定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或 註 銷
者,亦適用之。
汽 車 駕 駛 人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 註 銷 或 吊
扣 期 間 駕 車 ,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除
有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項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情 形 外 , 四 年 內 不 得
考領駕駛執照。
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應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或 註 銷 者 , 在
所 規 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
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立法說明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依規定為終身
或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考量整
體法規之衡平性,
爰第二項增訂汽車
駕駛人有第四十四
條第四項行駛於道
路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有第六十一條
第四項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應受吊銷
駕駛執照者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大客
車、大貨車、聯結
車及重量逾三點五
公噸以上之動力機
械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之規定。
二、 第七項係針對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可供
作為處分標的時,
特別敘明亦適用相
關處罰規定,為利
明確,修正第七項
規定,將「無駕駛
執照」之類型臚列
為係包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
至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者,其係
有駕駛執照可供行
政處分,爰自應依
各項處罰規定辦理
,無須再予列入。
另考量本項禁考處
分應以處分時之駕
駛執照狀態判斷,
爰刪除「駕車」二字。
三、 增訂第八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
除屬第一項及第四
項維持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外,其
餘加重為四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 現行第八項移列為
第九項。
分,依規定為終身
或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考量整
體法規之衡平性,
爰第二項增訂汽車
駕駛人有第四十四
條第四項行駛於道
路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有第六十一條
第四項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應受吊銷
駕駛執照者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大客
車、大貨車、聯結
車及重量逾三點五
公噸以上之動力機
械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之規定。
二、 第七項係針對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可供
作為處分標的時,
特別敘明亦適用相
關處罰規定,為利
明確,修正第七項
規定,將「無駕駛
執照」之類型臚列
為係包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
至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者,其係
有駕駛執照可供行
政處分,爰自應依
各項處罰規定辦理
,無須再予列入。
另考量本項禁考處
分應以處分時之駕
駛執照狀態判斷,
爰刪除「駕車」二字。
三、 增訂第八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
除屬第一項及第四
項維持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外,其
餘加重為四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 現行第八項移列為
第九項。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
, 爭 道 行 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
行駛。
二 、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
他車並行。三 、 不 依 規 定 駛 入 來
車道。
四 、 在 多 車 道 不 依 規
定駕車。
五 、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
駛汽車之中間。
六 、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
。
七 、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圓
環 路 口 , 不 讓 已
進 入 圓 環 之 車 輛
先行。
八 、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
環 , 不 讓 內 側 車
道之車輛先行。
九 、 支 線 道 車 不 讓 幹
線 道 車 先 行 。 少
線 道 車 不 讓 多 線
道 車 先 行 。 車 道
數 相 同 時 , 左 方
車 不 讓 右 方 車 先
行。
十 、 起 駛 前 , 不 讓 行
進 中 之 車 輛 、 行
人優先通行。
十 一 、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 在 後 跟 隨 急
駛 , 或 駛 過 在 救
火 時 放 置 於 路 上
之消防水帶。
十 二 、 任 意 駛 出 邊 線
, 或 任 意 跨 越 兩
條車道行駛。
十 三 、 機 車 不 在 規 定
車道行駛。
十 四 、 遇 幼 童 專 用 車
、 校 車 不 依 規 定
禮 讓 , 或 減 速 慢
行。
十 五 、 行 經 無 號 誌 交
叉 路 口 及 巷 道 不依 規 定 或 標 誌 、
標線指示。
十 六 、 佔 用 自 行 車 專
用道。
十 七 、 聞 或 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之 聲
號 或 燈 光 , 不 依
規 定 避 讓 或 在 後
跟隨迫近。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 不 立 即 避 讓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六 百 元 罰 鍰 , 並
吊銷駕駛執照。
前 項 情 形 致 人 死
傷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銷駕駛執照。
, 爭 道 行 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
行駛。
二 、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
他車並行。三 、 不 依 規 定 駛 入 來
車道。
四 、 在 多 車 道 不 依 規
定駕車。
五 、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
駛汽車之中間。
六 、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
。
七 、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圓
環 路 口 , 不 讓 已
進 入 圓 環 之 車 輛
先行。
八 、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
環 , 不 讓 內 側 車
道之車輛先行。
九 、 支 線 道 車 不 讓 幹
線 道 車 先 行 。 少
線 道 車 不 讓 多 線
道 車 先 行 。 車 道
數 相 同 時 , 左 方
車 不 讓 右 方 車 先
行。
十 、 起 駛 前 , 不 讓 行
進 中 之 車 輛 、 行
人優先通行。
十 一 、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 在 後 跟 隨 急
駛 , 或 駛 過 在 救
火 時 放 置 於 路 上
之消防水帶。
十 二 、 任 意 駛 出 邊 線
, 或 任 意 跨 越 兩
條車道行駛。
十 三 、 機 車 不 在 規 定
車道行駛。
十 四 、 遇 幼 童 專 用 車
、 校 車 不 依 規 定
禮 讓 , 或 減 速 慢
行。
十 五 、 行 經 無 號 誌 交
叉 路 口 及 巷 道 不依 規 定 或 標 誌 、
標線指示。
十 六 、 佔 用 自 行 車 專
用道。
十 七 、 聞 或 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之 聲
號 或 燈 光 , 不 依
規 定 避 讓 或 在 後
跟隨迫近。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 不 立 即 避 讓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六 百 元 罰 鍰 , 並
吊銷駕駛執照。
前 項 情 形 致 人 死
傷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 爭 道 行 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
行駛。
二 、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
他車並行。三 、 不 依 規 定 駛 入 來
車道。
四 、 在 多 車 道 不 依 規
定駕車。
五 、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
駛汽車之中間。
六 、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
。
七 、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圓
環 路 口 , 不讓 已
進 入 圓 環 之車 輛
先行。
八 、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
環 , 不 讓 內側 車
道之車輛先行。
九 、 支 線 道 車 不 讓 幹
線 道 車 先 行。 少
線 道 車 不 讓多 線
道 車 先 行 。車 道
數 相 同 時 ,左 方
車 不 讓 右 方車 先
行。
十 、 起 駛 前 , 不 讓 行
進 中 之 車 輛、 行
人優先通行。
十 一 、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之 警
號 , 在 後 跟隨 急
駛 , 或 駛 過在 救
火 時 放 置 於路 上
之消防水帶。
十 二 、 任 意 駛 出 邊 線
, 或 任 意 跨越 兩
條車道行駛。
十 三 、 機 車 不 在 規 定
車道行駛。
十 四 、 遇 幼 童 專 用 車
、 校 車 不 依規 定
禮 讓 , 或 減速 慢
行。
十 五 、 行 經 無 號 誌 交
叉 路 口 及 巷道 不依 規 定 或 標誌 、
標線指示。
十 六 、 佔 用 自 行 車 專
用道。
十 七 、 聞 或 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之 聲
號 或 燈 光 ,不 依
規 定 避 讓 或在 後
跟隨迫近。
十 八 、 設 有 左 、 右 轉
彎 專 用 車 道之 交
岔 路 口 , 直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或 最
外 側 或 專 用車 道
。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 不 立 即 避 讓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六 百 元 罰 鍰 , 並
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
, 爭 道 行 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
行駛。
二 、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
他車並行。三 、 不 依 規 定 駛 入 來
車道。
四 、 在 多 車 道 不 依 規
定駕車。
五 、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
駛汽車之中間。
六 、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
。
七 、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圓
環 路 口 , 不讓 已
進 入 圓 環 之車 輛
先行。
八 、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
環 , 不 讓 內側 車
道之車輛先行。
九 、 支 線 道 車 不 讓 幹
線 道 車 先 行。 少
線 道 車 不 讓多 線
道 車 先 行 。車 道
數 相 同 時 ,左 方
車 不 讓 右 方車 先
行。
十 、 起 駛 前 , 不 讓 行
進 中 之 車 輛、 行
人優先通行。
十 一 、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之 警
號 , 在 後 跟隨 急
駛 , 或 駛 過在 救
火 時 放 置 於路 上
之消防水帶。
十 二 、 任 意 駛 出 邊 線
, 或 任 意 跨越 兩
條車道行駛。
十 三 、 機 車 不 在 規 定
車道行駛。
十 四 、 遇 幼 童 專 用 車
、 校 車 不 依規 定
禮 讓 , 或 減速 慢
行。
十 五 、 行 經 無 號 誌 交
叉 路 口 及 巷道 不依 規 定 或 標誌 、
標線指示。
十 六 、 佔 用 自 行 車 專
用道。
十 七 、 聞 或 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之 聲
號 或 燈 光 ,不 依
規 定 避 讓 或在 後
跟隨迫近。
十 八 、 設 有 左 、 右 轉
彎 專 用 車 道之 交
岔 路 口 , 直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或 最
外 側 或 專 用車 道
。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 不 立 即 避 讓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六 百 元 罰 鍰 , 並
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八條規定修
正,現行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移列至
本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正,現行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移列至
本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轉 彎 或 變 換 車
道 前 , 未 使 用 方
向 燈 或 不 注 意 來
、 往 行 人 , 或 轉
彎 前 未 減 速 慢 行
。
二 、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
、號誌指示。
三 、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未
達 中 心 處 , 佔 用
來 車 道 搶 先 左 轉
彎。四 、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 不 先 駛 入 外 側
車 道 , 或 多 車 道
左 轉 彎 , 不 先 駛
入內側車道。
五 、 道 路 設 有 劃 分 島
, 劃 分 快 、 慢 車
道 , 在 慢 車 道 上
左 轉 彎 或 在 快 車
道 右 轉 彎 。 但 另
設 有 標 誌 、 標 線
或 號 誌 管 制 者 ,
應 依 其 指 示 行 駛
。
六 、 轉 彎 車 不 讓 直 行
車先行。
七 、 設 有 左 、 右 轉 彎
專 用 車 道 之 交 岔
路 口 , 直 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 或 最 外
側或專用車道。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行 近 攜 帶 白
手 杖 或 導 盲 犬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時 , 不 暫
停 讓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先 行 通 過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 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轉 彎 或 變 換 車
道 前 , 未 使 用 方
向 燈 或 不 注 意 來
、 往 行 人 , 或 轉
彎 前 未 減 速 慢 行
。
二 、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
、號誌指示。
三 、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未
達 中 心 處 , 佔 用
來 車 道 搶 先 左 轉
彎。四 、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 不 先 駛 入 外 側
車 道 , 或 多 車 道
左 轉 彎 , 不 先 駛
入內側車道。
五 、 道 路 設 有 劃 分 島
, 劃 分 快 、 慢 車
道 , 在 慢 車 道 上
左 轉 彎 或 在 快 車
道 右 轉 彎 。 但 另
設 有 標 誌 、 標 線
或 號 誌 管 制 者 ,
應 依 其 指 示 行 駛
。
六 、 轉 彎 車 不 讓 直 行
車先行。
七 、 設 有 左 、 右 轉 彎
專 用 車 道 之 交 岔
路 口 , 直 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 或 最 外
側或專用車道。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行 近 攜 帶 白
手 杖 或 導 盲 犬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時 , 不 暫
停 讓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先 行 通 過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 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轉 彎 或 變 換 車
道 前 , 未 使用 方
向 燈 或 不 注意 來
、 往 行 人 ,或 轉
彎 前 未 減 速慢 行
。
二 、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
、號誌指示。
三 、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未
達 中 心 處 ,佔 用
來 車 道 搶 先左 轉
彎。四 、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 不 先 駛 入外 側
車 道 , 或 多車 道
左 轉 彎 , 不先 駛
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
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行 近 攜 帶 白
手 杖 或 導 盲 犬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時 , 不 暫
停 讓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先 行 通 過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 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轉 彎 或 變 換 車
道 前 , 未 使用 方
向 燈 或 不 注意 來
、 往 行 人 ,或 轉
彎 前 未 減 速慢 行
。
二 、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
、號誌指示。
三 、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未
達 中 心 處 ,佔 用
來 車 道 搶 先左 轉
彎。四 、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 不 先 駛 入外 側
車 道 , 或 多車 道
左 轉 彎 , 不先 駛
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
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 行 近 攜 帶 白
手 杖 或 導 盲 犬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時 , 不 暫
停 讓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先 行 通 過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 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
受處罰之不當行為,經
檢討現行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係駕駛人之「直行」行
為,駕駛人並無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文義易
生爭議,爰移列至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
受處罰之不當行為,經
檢討現行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係駕駛人之「直行」行
為,駕駛人並無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文義易
生爭議,爰移列至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
汽車
駕 駛 人 , 行 經 有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共 用 通 行 交
岔 路 口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指 示 或 執 行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指 揮 交 通 或 交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之 指
揮 轉 彎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
駕 駛 人 , 行 經 有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共 用 通 行 交
岔 路 口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指 示 或 執 行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指 揮 交 通 或 交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之 指
揮 轉 彎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於有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經且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汽車駕
駛人闖紅燈或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
現行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惟汽車駕駛
人不依轉彎號誌指
示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先行轉彎
之行為亦影響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運行
安全甚鉅,爰參照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
之一之立法精神及
比例原則,增訂較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汽車駕駛人
轉彎(左右轉)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更重之處
罰規定。
二、考量於有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經且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汽車駕
駛人闖紅燈或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
現行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惟汽車駕駛
人不依轉彎號誌指
示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先行轉彎
之行為亦影響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運行
安全甚鉅,爰參照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
之一之立法精神及
比例原則,增訂較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汽車駕駛人
轉彎(左右轉)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更重之處
罰規定。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
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
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橋 樑 、 隧 道 、
圓 環 、 障 礙 物 對
面 、 人 行 道 、 行
人 穿 越 道 、 快 車
道臨時停車。
二 、 在 交 岔 路 口 、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十
公 尺 內 或 消 防 車
出 、 入 口 五 公 尺
內臨時停車。
三 、 在 設 有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誌 、 標 線
處所臨時停車。
四 、 不 依 順 行 之 方
向 , 或 不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 或 單 行
道 不 緊 靠 路 邊 ,
或 併 排 臨 時 停
車。
五 、 在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前 臨 時 停 車 , 遮
蔽標誌。接 送 未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 行 動 不 便 之 人
上 、 下 車 者 , 臨 時 停
車不受三分鐘限制。
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
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橋 樑 、 隧 道 、
圓 環 、 障 礙 物 對
面 、 人 行 道 、 行
人 穿 越 道 、 快 車
道臨時停車。
二 、 在 交 岔 路 口 、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十
公 尺 內 或 消 防 車
出 、 入 口 五 公 尺
內臨時停車。
三 、 在 設 有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誌 、 標 線
處所臨時停車。
四 、 不 依 順 行 之 方
向 , 或 不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 或 單 行
道 不 緊 靠 路 邊 ,
或 併 排 臨 時 停
車。
五 、 在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前 臨 時 停 車 , 遮
蔽標誌。接 送 未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 行 動 不 便 之 人
上 、 下 車 者 , 臨 時 停
車不受三分鐘限制。
汽車駕駛
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 、 在 橋 樑 、 隧 道 、
圓 環 、 障 礙物 對
面 、 人 行 道、 行
人 穿 越 道 、快 車
道 、 槽 化 線或 車
種 專 用 車 道臨 時
停車。
二 、 在 交 岔 路 口 十 公
尺內臨時停車。
三 、 在 設 有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誌 、標 線
處所臨時停車。
四 、 不 依 順 行 之 方
向 , 或 不 緊靠 道
路 右 側 , 或單 行
道不緊靠路邊。
五 、 在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前 臨 時 停 車, 遮
蔽標誌。
六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臨 時
停車。汽 車 駕 駛 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下罰鍰:
一、併排臨時停車。
二 、 在 公 共 汽 車 停 靠
區 或 在 未 劃設 停
靠 區 之 公 共汽 車
招 呼 站 十 公尺 內
臨時停車。
三 、 在 消 防 車 出 、 入
口 五 公 尺 內臨 時
停車
接 送 未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 行 動 不 便 之 人
上 、 下 車 者 , 臨 時 停
車不受三分鐘限制。
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 、 在 橋 樑 、 隧 道 、
圓 環 、 障 礙物 對
面 、 人 行 道、 行
人 穿 越 道 、快 車
道 、 槽 化 線或 車
種 專 用 車 道臨 時
停車。
二 、 在 交 岔 路 口 十 公
尺內臨時停車。
三 、 在 設 有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誌 、標 線
處所臨時停車。
四 、 不 依 順 行 之 方
向 , 或 不 緊靠 道
路 右 側 , 或單 行
道不緊靠路邊。
五 、 在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前 臨 時 停 車, 遮
蔽標誌。
六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臨 時
停車。汽 車 駕 駛 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下罰鍰:
一、併排臨時停車。
二 、 在 公 共 汽 車 停 靠
區 或 在 未 劃設 停
靠 區 之 公 共汽 車
招 呼 站 十 公尺 內
臨時停車。
三 、 在 消 防 車 出 、 入
口 五 公 尺 內臨 時
停車
接 送 未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 行 動 不 便 之 人
上 、 下 車 者 , 臨 時 停
車不受三分鐘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無專用車道臨
時停車之罰責,為
避免車輛佔用專用
車道影響車流,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增
訂相關罰責規定。
二 、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六
款,現行汽車駕駛
人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停放,僅有
停車訂有罰則,臨
時 停 車 則 無 法 可
罰,爰為避免非身
心障礙人士佔用,
爰增訂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臨
時停車之罰責。
三、修正第二項:
(一)鑑於汽車於在公
車 停 靠 區 臨 時 停
車,嚴重影響公車
停靠、乘客上下車
安全,並造成其他
用路人因閃避而致
生危險,且屢有其
他汽、機車因閃避
而肇事情形;另消防車出入皆屬緊急事
故,屢有因臨時停
車影響使用及救災
等情形,上開情形
皆有提高罰鍰之必
要,以嚇阻違停之
情事,爰汽車駕駛
人在公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臨時停車及
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規定,由第一項第
二款移至增列第二
項,並由三百元以
上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調整為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另現行地
方政府公車招呼站
多有劃設公共汽車
停靠區,爰增加公
共汽車停靠區之文
字,以為明確。
(二)現行僅有併排停
車有罰責,考量併
排臨時停車之影響
與併排停車相同,
爰增訂於第二項,
以減少此類情形發
生。
時停車之罰責,為
避免車輛佔用專用
車道影響車流,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增
訂相關罰責規定。
二 、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六
款,現行汽車駕駛
人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停放,僅有
停車訂有罰則,臨
時 停 車 則 無 法 可
罰,爰為避免非身
心障礙人士佔用,
爰增訂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臨
時停車之罰責。
三、修正第二項:
(一)鑑於汽車於在公
車 停 靠 區 臨 時 停
車,嚴重影響公車
停靠、乘客上下車
安全,並造成其他
用路人因閃避而致
生危險,且屢有其
他汽、機車因閃避
而肇事情形;另消防車出入皆屬緊急事
故,屢有因臨時停
車影響使用及救災
等情形,上開情形
皆有提高罰鍰之必
要,以嚇阻違停之
情事,爰汽車駕駛
人在公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臨時停車及
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規定,由第一項第
二款移至增列第二
項,並由三百元以
上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調整為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另現行地
方政府公車招呼站
多有劃設公共汽車
停靠區,爰增加公
共汽車停靠區之文
字,以為明確。
(二)現行僅有併排停
車有罰責,考量併
排臨時停車之影響
與併排停車相同,
爰增訂於第二項,
以減少此類情形發
生。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
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處所停車。
二 、 在 設 有 彎 道 、 險
坡 、 狹 路 標 誌 之
路 段 、 槽 化 線 、
交 通 島 或 道 路 修
理地段停車。
三 、 在 機 場 、 車 站 、
碼 頭 、 學 校 、 娛
樂 、 展 覽 、 競技 、 市 場 、 或 其
他 公 共 場 所 出 、
入 口 或 消 防 栓 之
前停車。
四 、 在 設 有 禁 止 停 車
標 誌 、 標 線 之 處
所停車。
五 、 在 顯 有 妨 礙 其 他
人 、 車 通 行 處 所
停車。
六 、 不 依 順 行 方 向 ,
或 不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 或 單 行 道 不
緊靠路邊停車。
七 、 於 路 邊 劃 有 停 放
車 輛 線 之 處 所 停
車營業。
八 、 自 用 汽 車 在 營 業
汽 車 招 呼 站 停
車。
九 、 停 車 時 間 、 位
置 、 方 式 、 車 種
不依規定。
十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
時 , 有 併 排 停 車 之 情
事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罰
鍰。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
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駕 駛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繳 ,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罰鍰。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情 形 ,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 應 責 令 汽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
當 處 所 ; 如 汽 車 駕 駛
人 不 予 移 置 或 不 在 車
內 時 , 得 由 該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應
以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
車之停車處所。
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處所停車。
二 、 在 設 有 彎 道 、 險
坡 、 狹 路 標 誌 之
路 段 、 槽 化 線 、
交 通 島 或 道 路 修
理地段停車。
三 、 在 機 場 、 車 站 、
碼 頭 、 學 校 、 娛
樂 、 展 覽 、 競技 、 市 場 、 或 其
他 公 共 場 所 出 、
入 口 或 消 防 栓 之
前停車。
四 、 在 設 有 禁 止 停 車
標 誌 、 標 線 之 處
所停車。
五 、 在 顯 有 妨 礙 其 他
人 、 車 通 行 處 所
停車。
六 、 不 依 順 行 方 向 ,
或 不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 或 單 行 道 不
緊靠路邊停車。
七 、 於 路 邊 劃 有 停 放
車 輛 線 之 處 所 停
車營業。
八 、 自 用 汽 車 在 營 業
汽 車 招 呼 站 停
車。
九 、 停 車 時 間 、 位
置 、 方 式 、 車 種
不依規定。
十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
時 , 有 併 排 停 車 之 情
事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罰
鍰。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
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駕 駛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繳 ,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罰鍰。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情 形 ,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 應 責 令 汽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
當 處 所 ; 如 汽 車 駕 駛
人 不 予 移 置 或 不 在 車
內 時 , 得 由 該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應
以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
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
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處所停車。
二 、 在 設 有 彎 道 、 險
坡 、 狹 路 標誌 之
路 段 、 槽 化線 、
交 通 島 或 道路 修
理地段停車。
三 、 在 機 場 、 車 站 、
碼 頭 、 學 校、 娛
樂 、 展 覽 、 競技 、 市 場 、或 其
他 公 共 場 所出 、
入 口 或 消 防栓 之
前停車。
四 、 在 設 有 禁 止 停 車
標 誌 、 標 線之 處
所停車。
五 、 在 顯 有 妨 礙 其 他
人 、 車 通 行處 所
停車。
六 、 不 依 順 行 方 向 ,
或 不 緊 靠 道路 右
側 , 或 單 行道 不
緊靠路邊停車。
七 、 於 路 邊 劃 有 停 放
車 輛 線 之 處所 停
車營業。
八 、 自 用 汽 車 在 營 業
汽 車 招 呼 站 停
車。
九 、 停 車 時 間 、 位
置 、 方 式 、車 種
不依規定。
十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併排停車。
二 、 在 公 共 汽 車 停 靠
區 或 在 未 劃設 停
靠 區 之 公 共汽 車
招 呼 站 十 公尺 內
停車。
三 、 在 消 防 栓 或 消 防
車 出 、 入 口五 公
尺內停車。
四 、 在 道 路 上 停 放 領
有 牌 證 之 動力 機
械。
汽 車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 汽 車所 有 人 或 汽 車 駕 駛 人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 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汽 車
所 有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繳 ,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罰鍰。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情 形 ,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 應 責 令 汽
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
當 處 所 ; 如 汽 車 駕 駛
人 不 予 移 置 或 不 在 車
內 時 , 得 由 該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應
以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 圓 環 、 交 岔 路
口 十 公 尺 內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 市 區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得
在 不 妨 害 行 人 通 行 或
行 車 安 全 無 虞 之 原
則 , 設 置 必 要 之 標 誌
或 標 線 另 行 規 定 汽 車
之停車處所。
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以下罰鍰:
一 、 在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處所停車。
二 、 在 設 有 彎 道 、 險
坡 、 狹 路 標誌 之
路 段 、 槽 化線 、
交 通 島 或 道路 修
理地段停車。
三 、 在 機 場 、 車 站 、
碼 頭 、 學 校、 娛
樂 、 展 覽 、 競技 、 市 場 、或 其
他 公 共 場 所出 、
入 口 或 消 防栓 之
前停車。
四 、 在 設 有 禁 止 停 車
標 誌 、 標 線之 處
所停車。
五 、 在 顯 有 妨 礙 其 他
人 、 車 通 行處 所
停車。
六 、 不 依 順 行 方 向 ,
或 不 緊 靠 道路 右
側 , 或 單 行道 不
緊靠路邊停車。
七 、 於 路 邊 劃 有 停 放
車 輛 線 之 處所 停
車營業。
八 、 自 用 汽 車 在 營 業
汽 車 招 呼 站 停
車。
九 、 停 車 時 間 、 位
置 、 方 式 、車 種
不依規定。
十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併排停車。
二 、 在 公 共 汽 車 停 靠
區 或 在 未 劃設 停
靠 區 之 公 共汽 車
招 呼 站 十 公尺 內
停車。
三 、 在 消 防 栓 或 消 防
車 出 、 入 口五 公
尺內停車。
四 、 在 道 路 上 停 放 領
有 牌 證 之 動力 機
械。
汽 車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 汽 車所 有 人 或 汽 車 駕 駛 人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 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汽 車
所 有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繳 ,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罰鍰。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情 形 ,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 應 責 令 汽
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
當 處 所 ; 如 汽 車 駕 駛
人 不 予 移 置 或 不 在 車
內 時 , 得 由 該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應
以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
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 圓 環 、 交 岔 路
口 十 公 尺 內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 市 區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得
在 不 妨 害 行 人 通 行 或
行 車 安 全 無 虞 之 原
則 , 設 置 必 要 之 標 誌
或 標 線 另 行 規 定 汽 車
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一)調整本項罰鍰級
距。
(二)配合第五十五條修
正,加重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停
車及在消防栓或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停車之罰責,
以 嚇 阻 違 停 之 情
事。
(三)配合第五十五條修
正,增加公共汽車
停 靠 區 停 車 之 文
字。(四)現行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均已規範需領
有牌證後申請臨時
通行證,方得行駛
道路,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並規
定,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違反第二章汽
車 行 駛 規 定 條 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惟該等機械
停放道路之罰則,
另明定於第五章道
路障礙,而衍生法
規適用上之爭議。
爰明定領有牌證之
動力機械適用第二
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項。現行
違反第三項規定,
係以汽車駕駛人為
補繳對象,出租業
者收受催補繳通知
單,即知悉該車停
車時段為自行駕駛
或為出租中,倘為
出租即應檢附相關
資料向停車處所主
管機關提出說明歸
責,俾便辦理後續
催補繳程序,免於
停車主管機關因該
停車費未繳而製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造成
行政資源浪費,爰
修正未於期限內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告
知主管機關實際駕
駛人者之罰責。
(一)調整本項罰鍰級
距。
(二)配合第五十五條修
正,加重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停
車及在消防栓或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停車之罰責,
以 嚇 阻 違 停 之 情
事。
(三)配合第五十五條修
正,增加公共汽車
停 靠 區 停 車 之 文
字。(四)現行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均已規範需領
有牌證後申請臨時
通行證,方得行駛
道路,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並規
定,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違反第二章汽
車 行 駛 規 定 條 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惟該等機械
停放道路之罰則,
另明定於第五章道
路障礙,而衍生法
規適用上之爭議。
爰明定領有牌證之
動力機械適用第二
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項。現行
違反第三項規定,
係以汽車駕駛人為
補繳對象,出租業
者收受催補繳通知
單,即知悉該車停
車時段為自行駕駛
或為出租中,倘為
出租即應檢附相關
資料向停車處所主
管機關提出說明歸
責,俾便辦理後續
催補繳程序,免於
停車主管機關因該
停車費未繳而製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造成
行政資源浪費,爰
修正未於期限內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告
知主管機關實際駕
駛人者之罰責。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
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元以罰鍰:
一 、 不 依 規 定 保 持
前、後車距離。
二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 紅 燈
不 依 車 道 連 慣 暫
停 而 逕 行 插 入 車
道 間 , 致 交 通 擁
塞 , 妨 礙 其 他 車
輛通行。
三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 有 前
行 或 轉 彎 之 車 道
交 通 擁 塞 而 逕 行
駛 入 交 岔 路 口
內 , 致 號 誌 轉 換
後 仍 未 能 通 過 ,
妨 礙 其 他 車 輛 通
行。
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元以罰鍰:
一 、 不 依 規 定 保 持
前、後車距離。
二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 紅 燈
不 依 車 道 連 慣 暫
停 而 逕 行 插 入 車
道 間 , 致 交 通 擁
塞 , 妨 礙 其 他 車
輛通行。
三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 有 前
行 或 轉 彎 之 車 道
交 通 擁 塞 而 逕 行
駛 入 交 岔 路 口
內 , 致 號 誌 轉 換
後 仍 未 能 通 過 ,
妨 礙 其 他 車 輛 通
行。
汽車駕駛
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元以罰鍰:
一 、 不 依 規 定 保 持
前、後車距離。
二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紅 燈
不 依 車 道 連貫 暫
停 , 而 逕 行插 入
車 道 間 或 於未 達
路 口 前 車 道 暫
停 , 致 交 通 擁
塞 , 或 妨 礙其 他
車輛通行。
三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有 前
行 或 轉 彎 之車 道
交 通 擁 塞 而逕 行
駛 入 交 岔 路 口
內 , 致 號 誌轉 換
後 仍 未 能 通過 ,
妨 礙 其 他 車輛 通
行。
四 、 在 網 狀 線 內 暫
停。
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元以罰鍰:
一 、 不 依 規 定 保 持
前、後車距離。
二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紅 燈
不 依 車 道 連貫 暫
停 , 而 逕 行插 入
車 道 間 或 於未 達
路 口 前 車 道 暫
停 , 致 交 通 擁
塞 , 或 妨 礙其 他
車輛通行。
三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 遇有 前
行 或 轉 彎 之車 道
交 通 擁 塞 而逕 行
駛 入 交 岔 路 口
內 , 致 號 誌轉 換
後 仍 未 能 通過 ,
妨 礙 其 他 車輛 通
行。
四 、 在 網 狀 線 內 暫
停。
立法說明
一、國內夏季炎熱,汽
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設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前,經常任
意暫停在車道中有
樹蔭或建築物陰影
處遮涼,致阻礙交
通或導致追撞。為
明 確 規 範 此 等 行
為,爰增訂第二款
於未達路口前車道
暫停之罰責。
二、網狀線係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以保
持該標線區域內淨
空 , 防 止 交 通 阻
塞,實務上多設置
於消防車出入口。
惟駕駛人駕車行經
設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之
行為並非本條例第
三條所定停車或臨
時停車之行為,爰
於本條文明定在網
狀線暫停之罰責。
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設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前,經常任
意暫停在車道中有
樹蔭或建築物陰影
處遮涼,致阻礙交
通或導致追撞。為
明 確 規 範 此 等 行
為,爰增訂第二款
於未達路口前車道
暫停之罰責。
二、網狀線係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以保
持該標線區域內淨
空 , 防 止 交 通 阻
塞,實務上多設置
於消防車出入口。
惟駕駛人駕車行經
設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之
行為並非本條例第
三條所定停車或臨
時停車之行為,爰
於本條文明定在網
狀線暫停之罰責。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制 止 時 , 不 聽 制 止 或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者 , 除 按 各 該 條規 定 處 罰 外 ,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 ;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
機關,依第五條規
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
,不遵守主管機關
之規定。
, 駕 駛 汽 車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制 止 時 , 不 聽 制 止 或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者 , 除 按 各 該 條規 定 處 罰 外 ,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 ;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
機關,依第五條規
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
,不遵守主管機關
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制 止 時 , 不 聽 制 止 或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者 , 除 按 各 該 條規 定 處 罰 外 ,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 ;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照一年。
汽 車 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而 本 章 各 條 無 處
罰 之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九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 不 服 從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令 執
行 交 通 指 揮、 稽
查 任 務 人 員之 指
揮或稽查。
二 、 不 遵 守 公 路 或 警
察 機 關 , 依第 五
條 規 定 所 發布 命
令。
三 、 不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 標 線、 號
誌之指示。
四 、 計 程 車 之 停 車 上
客 , 不 遵 守主 管
機關之規定。
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且 有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 加 重 其 罰
鍰額度至二分之一。
, 駕 駛 汽 車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制 止 時 , 不 聽 制 止 或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者 , 除 按 各 該 條規 定 處 罰 外 ,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 ;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照一年。
汽 車 駕 駛 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而 本 章 各 條 無 處
罰 之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九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 不 服 從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令 執
行 交 通 指 揮、 稽
查 任 務 人 員之 指
揮或稽查。
二 、 不 遵 守 公 路 或 警
察 機 關 , 依第 五
條 規 定 所 發布 命
令。
三 、 不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 標 線、 號
誌之指示。
四 、 計 程 車 之 停 車 上
客 , 不 遵 守主 管
機關之規定。
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且 有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 加 重 其 罰
鍰額度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避免無照駕駛躲避臨
檢或衝撞逃逸,造成執
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
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
,造成交通秩序混亂,
爰增訂第三項,加重其
罰鍰額度至二分之一。
檢或衝撞逃逸,造成執
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
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
,造成交通秩序混亂,
爰增訂第三項,加重其
罰鍰額度至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汽車駕駛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立法說明
一、 查現行違反本條例
肇事致人重傷,受
肇事致人重傷,受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 除 責 令 行
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
障 礙 外 , 處 行 為 人 或
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 、 在 道 路 堆 積 、 置
放 、 設 置 或 拋 擲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二 、 在 道 路 兩 旁 附 近
燃 燒 物 品 , 發 生
濃 煙 , 足 以 妨 礙
行車視線。
三 、 利 用 道 路 為 工 作
場所。
四 、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拖
車 、 貨 櫃 或 動 力
機械。
五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
路 未 經 許 可 , 或
經 許 可 超 出 限
制。
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挖 掘 道 路 而 不 依
規 定 樹 立 警 告 標
誌 , 或 於 事 後 未
將障礙物清除。
七 、 擅 自 設 置 或 變 更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或 其
類似之標識。
八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設 置 石 碑 、 廣 告
牌 、 綵 坊 或 其 他
類似物。
九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
筵 席 、 演 戲 、 拍
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
似行為。
十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設攤位。
前 項 第 一 款 妨 礙交 通 之 物 、 第 八 款 之
廣 告 牌 、 經 勸 導 行 為
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
人 不 在 場 , 視 同 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
除 之 。 第 十 款 之 攤
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
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
倍處罰。
形 之 一 者 , 除 責 令 行
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
障 礙 外 , 處 行 為 人 或
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 、 在 道 路 堆 積 、 置
放 、 設 置 或 拋 擲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二 、 在 道 路 兩 旁 附 近
燃 燒 物 品 , 發 生
濃 煙 , 足 以 妨 礙
行車視線。
三 、 利 用 道 路 為 工 作
場所。
四 、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拖
車 、 貨 櫃 或 動 力
機械。
五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
路 未 經 許 可 , 或
經 許 可 超 出 限
制。
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挖 掘 道 路 而 不 依
規 定 樹 立 警 告 標
誌 , 或 於 事 後 未
將障礙物清除。
七 、 擅 自 設 置 或 變 更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
標 線 、 號 誌 或 其
類似之標識。
八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設 置 石 碑 、 廣 告
牌 、 綵 坊 或 其 他
類似物。
九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
筵 席 、 演 戲 、 拍
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
似行為。
十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設攤位。
前 項 第 一 款 妨 礙交 通 之 物 、 第 八 款 之
廣 告 牌 、 經 勸 導 行 為
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
人 不 在 場 , 視 同 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
除 之 。 第 十 款 之 攤
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
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
倍處罰。
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 除 責 令 行
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
障 礙 外 , 處 行 為 人 或
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 、 在 道 路 堆 積 、 置
放 或 拋 擲 足以 妨
礙交通之物。
二 、 在 道 路 兩 旁 附 近
燃 燒 物 品 ,發 生
濃 煙 , 足 以妨 礙
行車視線。
三 、 利 用 道 路 為 工 作
場所。
四 、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拖
車 、 貨 櫃 或未 領
有 牌 證 之 動力 機
械。
五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
路 未 經 許 可, 或
經 許 可 超 出 限
制。
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挖 掘 道 路 而不 依
規 定 樹 立 警告 標
誌 , 或 於 事後 未
將障礙物清除。
七 、 擅 自 設 置 或 變 更
道 路 交 通 標誌 、
標 線 、 號 誌或 其
類似之標識。
八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設 置 石 碑 、廣 告
牌 、 綵 坊 或其 他
類似物。
九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 或擺 設
筵 席 、 演 戲、 拍
攝 電 影 或 其他 類
似行為。
十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設攤位。
前 項 第 一 款 妨 礙交 通 之 物 、 第 八 款 之
廣 告 牌 、 經 勸 導 行 為
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
人 不 在 場 , 視 同 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
除 之 。 第 十 款 之 攤
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 為 人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高 速 公 路 兩 旁 ,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情 事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致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者 , 加 倍 處
罰。
形 之 一 者 , 除 責 令 行
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
障 礙 外 , 處 行 為 人 或
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下罰鍰:
一 、 在 道 路 堆 積 、 置
放 或 拋 擲 足以 妨
礙交通之物。
二 、 在 道 路 兩 旁 附 近
燃 燒 物 品 ,發 生
濃 煙 , 足 以妨 礙
行車視線。
三 、 利 用 道 路 為 工 作
場所。
四 、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拖
車 、 貨 櫃 或未 領
有 牌 證 之 動力 機
械。
五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
路 未 經 許 可, 或
經 許 可 超 出 限
制。
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挖 掘 道 路 而不 依
規 定 樹 立 警告 標
誌 , 或 於 事後 未
將障礙物清除。
七 、 擅 自 設 置 或 變 更
道 路 交 通 標誌 、
標 線 、 號 誌或 其
類似之標識。
八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設 置 石 碑 、廣 告
牌 、 綵 坊 或其 他
類似物。
九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 或擺 設
筵 席 、 演 戲、 拍
攝 電 影 或 其他 類
似行為。
十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設攤位。
前 項 第 一 款 妨 礙交 通 之 物 、 第 八 款 之
廣 告 牌 、 經 勸 導 行 為
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
人 不 在 場 , 視 同 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
除 之 。 第 十 款 之 攤
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 為 人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高 速 公 路 兩 旁 ,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情 事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致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者 , 加 倍 處
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係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修正通過,將「放
置 」 修 改 為 「 置
放、設置」,檢視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
四卷第三十一期委
員會紀錄可知,主
要係為處理緊鄰人
行道之建築物牆面
上之冷氣機,因部
分窗型冷氣機高度
不足一點五公尺,
行人經過時容易撞
上,故予以修正。
惟設置於建築物內
而延伸至牆面外之
冷氣機究竟是否屬
於在「道路範圍內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而適用本條
例實有爭議,且易
衍 生 建 築 物 ( 含 騎
樓)、人行道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權責
劃分之爭議,爰酌
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均已規範需領
有牌證後申請臨時
通行證,方得行駛
道路,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並規
定,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違反第二章汽
車 行 駛 規 定 條 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惟該等機械
停放道路之罰則,
另明定於第五章道
路障礙,而衍生法
規適用上之爭議。
為明確相關規定,
領有牌證之動力機
械停放於道路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
定處罰,未領有牌
證之動力機械因仍
需其他運具載送,
無法直接行駛於道
路,放置於道路可
視為障礙物,則依
本條處罰,爰修改
第一項第四款之文
字。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修正通過,將「放
置 」 修 改 為 「 置
放、設置」,檢視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
四卷第三十一期委
員會紀錄可知,主
要係為處理緊鄰人
行道之建築物牆面
上之冷氣機,因部
分窗型冷氣機高度
不足一點五公尺,
行人經過時容易撞
上,故予以修正。
惟設置於建築物內
而延伸至牆面外之
冷氣機究竟是否屬
於在「道路範圍內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而適用本條
例實有爭議,且易
衍 生 建 築 物 ( 含 騎
樓)、人行道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權責
劃分之爭議,爰酌
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均已規範需領
有牌證後申請臨時
通行證,方得行駛
道路,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並規
定,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違反第二章汽
車 行 駛 規 定 條 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惟該等機械
停放道路之罰則,
另明定於第五章道
路障礙,而衍生法
規適用上之爭議。
為明確相關規定,
領有牌證之動力機
械停放於道路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
定處罰,未領有牌
證之動力機械因仍
需其他運具載送,
無法直接行駛於道
路,放置於道路可
視為障礙物,則依
本條處罰,爰修改
第一項第四款之文
字。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或 汽
車 修 理 業 違 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 經 舉 發
後 , 不 遵 守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責 令
改 正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
之。
第 七 條 之 二 之 逕
行 舉 發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
一 、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 速
度 或 有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 其 違
規 地 點 相 距 六 公
里 以 上 、 違 規 時
間 相 隔 六 分 鐘 以
上 或 行 駛 經 過 一
個 路 口 以 上 。 但
其 違 規 地 點 在 隧
道 內 者 , 不 在 此
限。二 、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有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 而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 車 修 理 業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汽 車 移 置 每 逾 二
小時。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或 汽
車 修 理 業 違 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 經 舉 發
後 , 不 遵 守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責 令
改 正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
之。
第 七 條 之 二 之 逕
行 舉 發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
一 、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 速
度 或 有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 其 違
規 地 點 相 距 六 公
里 以 上 、 違 規 時
間 相 隔 六 分 鐘 以
上 或 行 駛 經 過 一
個 路 口 以 上 。 但
其 違 規 地 點 在 隧
道 內 者 , 不 在 此
限。二 、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有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 而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 車 修 理 業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汽 車 移 置 每 逾 二
小時。
汽車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
車 修 理 業 或 汽 車 租 賃
業 違 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 經 舉 發 後 , 不 遵
守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責 令 改 正 者 ,
得連續舉發之。
第 七 條 之 二 之 逕
行 舉 發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
一 、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定 之
最 低 速 度 或有 以
一 行 為 持 續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第 一
項 、 第 二 項之 情
形 , 其 違 規地 點
相 距 六 公 里 以
上 、 違 規 時間 相
隔 六 分 鐘 以上 或
行 駛 經 過 一個 路
口 以 上 。 但其 違
規 地 點 在 隧道 內
者,不在此限。二 、 汽 車 有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 而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 車 修 理 業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汽 車 移 置 每 逾 二
小時。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
車 修 理 業 或 汽 車 租 賃
業 違 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 經 舉 發 後 , 不 遵
守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責 令 改 正 者 ,
得連續舉發之。
第 七 條 之 二 之 逕
行 舉 發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
一 、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定 之
最 低 速 度 或有 以
一 行 為 持 續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第 一
項 、 第 二 項之 情
形 , 其 違 規地 點
相 距 六 公 里 以
上 、 違 規 時間 相
隔 六 分 鐘 以上 或
行 駛 經 過 一個 路
口 以 上 。 但其 違
規 地 點 在 隧道 內
者,不在此限。二 、 汽 車 有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 而
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 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 車 修 理 業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汽 車 移 置 每 逾 二
小時。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一款所提
「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六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應係單
一或具有持續性之
違規行為,需透過
連續舉發次數,作
為違規行為次數認
定,進而對多次違
規行為予以處罰時
方有適用。倘其行
為係二以上違規行
為 , 仍 應 分 別 舉
發、處罰。為求條
文文義周延,第二
項第一款文字酌作
修正。
二、併排停車之處罰原
係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時增訂於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惟於一百零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時將併排停車處罰
移列至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加重處罰,
而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違規
停放車輛得連續舉
發之項目僅列舉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七條,致併
排停車因移列項次
而無法適用連續舉
發之規定,考量併
排停車較一般違規
停車情節重大,爰
擬於第二項第二款
增列適用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以周延
妥適。
「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六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應係單
一或具有持續性之
違規行為,需透過
連續舉發次數,作
為違規行為次數認
定,進而對多次違
規行為予以處罰時
方有適用。倘其行
為係二以上違規行
為 , 仍 應 分 別 舉
發、處罰。為求條
文文義周延,第二
項第一款文字酌作
修正。
二、併排停車之處罰原
係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時增訂於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惟於一百零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時將併排停車處罰
移列至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加重處罰,
而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違規
停放車輛得連續舉
發之項目僅列舉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七條,致併
排停車因移列項次
而無法適用連續舉
發之規定,考量併
排停車較一般違規
停車情節重大,爰
擬於第二項第二款
增列適用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以周延
妥適。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
或 扣 留 , 其 屬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之 移 置 ,
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
行 為 之 。 上 述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使 用 民 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 項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向 汽 車 所 有 人 收
取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
其 不 繳 納 者 , 追 繳 之
。
第 一 項 移 置 保 管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 屆 期 未 領 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
經 公 告 三 個 月 , 仍 無
人 認 領 者 , 由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拍 賣 之 ,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應 扣 除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之 罰 鍰 、 移 置 費 、 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依法提存。
前 項 公 告 無 人 認
領 之 車 輛 , 符 合 廢 棄
車 輛 認 定 標 準 者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清 除 之 。
依 本 條 例 應 沒 入 之 車
輛 或 其 他 之 物 經 裁 決
或 裁 判 確 定 者 , 視 同
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清除。
前 四 項 有 關 移 置
保 管 、 收 取 費 用 、 公
告 拍 賣 、 移 送 處 理 之
辦 法 , 在 中 央 由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其 權 責 分 別 定
之。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
或 扣 留 , 其 屬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之 移 置 ,
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
行 為 之 。 上 述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使 用 民 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 項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向 汽 車 所 有 人 收
取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
其 不 繳 納 者 , 追 繳 之
。
第 一 項 移 置 保 管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 屆 期 未 領 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
經 公 告 三 個 月 , 仍 無
人 認 領 者 , 由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拍 賣 之 ,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應 扣 除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之 罰 鍰 、 移 置 費 、 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依法提存。
前 項 公 告 無 人 認
領 之 車 輛 , 符 合 廢 棄
車 輛 認 定 標 準 者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清 除 之 。
依 本 條 例 應 沒 入 之 車
輛 或 其 他 之 物 經 裁 決
或 裁 判 確 定 者 , 視 同
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清除。
前 四 項 有 關 移 置
保 管 、 收 取 費 用 、 公
告 拍 賣 、 移 送 處 理 之
辦 法 , 在 中 央 由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其 權 責 分 別 定
之。
第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
或 扣 留 , 其 屬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之 移 置 ,
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
行 為 之 。 上 述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使 用 民 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 項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向 汽 車 所 有 人 收
取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
其 不 繳 納 者 , 追 繳 之
。
第 一 項 移 置 保 管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 屆 期 未 領 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
經 公 告 三 個 月 , 仍 無人 認 領 者 , 由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拍 賣 之 ,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應 扣 除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
之 罰 鍰 、 移 置 費 、 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依法提存。
前 項 公 告 無 人 認
領 之 車 輛 , 符 合 廢 棄
車 輛 認 定 標 準 者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 本 條 例 應 沒 入
之 車 輛 或 其 他 之 物 經
裁 決 或 裁 判 確 定 者 ,
得 拍 賣 或 銷 毀 或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規規定清除。
前 五 項 有 關 移 置
保 管 、 收 取 費 用 、 公
告 拍 賣 、 移 送 處 理 之
辦 法 , 在 中 央 由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其 權 責 分 別 定
之。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
或 扣 留 , 其 屬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之 移 置 ,
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
行 為 之 。 上 述 之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使 用 民 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 項 移 置 或 扣 留
, 得 向 汽 車 所 有 人 收
取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
其 不 繳 納 者 , 追 繳 之
。
第 一 項 移 置 保 管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 屆 期 未 領 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
經 公 告 三 個 月 , 仍 無人 認 領 者 , 由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拍 賣 之 ,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應 扣 除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
之 罰 鍰 、 移 置 費 、 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依法提存。
前 項 公 告 無 人 認
領 之 車 輛 , 符 合 廢 棄
車 輛 認 定 標 準 者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 本 條 例 應 沒 入
之 車 輛 或 其 他 之 物 經
裁 決 或 裁 判 確 定 者 ,
得 拍 賣 或 銷 毀 或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規規定清除。
前 五 項 有 關 移 置
保 管 、 收 取 費 用 、 公
告 拍 賣 、 移 送 處 理 之
辦 法 , 在 中 央 由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其 權 責 分 別 定
之。
立法說明
一、 配 合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增 訂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規 定 ,
修正第一項。
二、 一 百 零 八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總 統 公 布 增 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 明 定 汽 車 駕 駛
人 經 依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後 , 不 依 規
定 駕 駛 或 使 用 配 備
車 輛 點 火 自 動 鎖 定
裝 置 汽 車 者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為
使 該 條 之 相 關 移 置
保 管 規 定 明 確 ,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訂 該 條
次。
三、 現行第五項規定針
對沒入車輛雖已可
授權進行拍賣,惟
屢有執行單位針對
該 項 規 定 提 出 疑
義,為使沒入車輛
得進行拍賣之法源
更加明確,爰將第
四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增訂得
拍賣或銷毀。
四、 現 行 第 五 條 順 移 至
第六項。
一 項 、 第 二 項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增 訂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規 定 ,
修正第一項。
二、 一 百 零 八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總 統 公 布 增 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 明 定 汽 車 駕 駛
人 經 依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後 , 不 依 規
定 駕 駛 或 使 用 配 備
車 輛 點 火 自 動 鎖 定
裝 置 汽 車 者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為
使 該 條 之 相 關 移 置
保 管 規 定 明 確 ,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訂 該 條
次。
三、 現行第五項規定針
對沒入車輛雖已可
授權進行拍賣,惟
屢有執行單位針對
該 項 規 定 提 出 疑
義,為使沒入車輛
得進行拍賣之法源
更加明確,爰將第
四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增訂得
拍賣或銷毀。
四、 現 行 第 五 條 順 移 至
第六項。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
人 ,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 酒 醉 駕 車 、 吸 食 毒
品 或 迷 幻 藥 駕 車 、 行
駛 人 行 道 或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不 依 規 定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 因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 車 駕 駛 人 , 在
快 車 道 依 規 定 駕 車 行
駛 , 因 行 人 或 慢 車 不
依 規 定 , 擅 自 進 入 快
車 道 ,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人 ,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 酒 醉 駕 車 、 吸 食 毒
品 或 迷 幻 藥 駕 車 、 行
駛 人 行 道 或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不 依 規 定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 因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 車 駕 駛 人 , 在
快 車 道 依 規 定 駕 車 行
駛 , 因 行 人 或 慢 車 不
依 規 定 , 擅 自 進 入 快
車 道 ,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因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之一: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車。
二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 註 銷 或吊 扣
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 、 吸 食 毒 品 或 迷 幻
藥駕車。
五 、 行 駛 人 行 道 或 行
經 行 人 穿 越道 不
依 規 定 讓 行人 優
先通行。
六 、 任 意 以 迫 近 、 驟然 變 換 車 道或 其
他 不 當 方 式, 迫
使他車讓道。
七 、 非 遇 突 發 狀 況 ,
在 行 駛 途 中任 意
驟 然 減 速 、煞 車
或 於 車 道 中 暫
停。
八 、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
在 道 路 上 競駛 、
競技者。
汽 車 駕 駛 人 , 在
快 車 道 依 規 定 駕 車 行
駛 , 因 行 人 或 慢 車 不
依 規 定 , 擅 自 進 入 快
車 道 ,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因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之一:
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車。
二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
銷 、 註 銷 或吊 扣
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 、 吸 食 毒 品 或 迷 幻
藥駕車。
五 、 行 駛 人 行 道 或 行
經 行 人 穿 越道 不
依 規 定 讓 行人 優
先通行。
六 、 任 意 以 迫 近 、 驟然 變 換 車 道或 其
他 不 當 方 式, 迫
使他車讓道。
七 、 非 遇 突 發 狀 況 ,
在 行 駛 途 中任 意
驟 然 減 速 、煞 車
或 於 車 道 中 暫
停。
八 、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
在 道 路 上 競駛 、
競技者。
汽 車 駕 駛 人 , 在
快 車 道 依 規 定 駕 車 行
駛 , 因 行 人 或 慢 車 不
依 規 定 , 擅 自 進 入 快
車 道 ,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 惡意逼車、擋車及
在道路上競速、競
技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有很大危害,另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以
「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罰責,
如在道路上有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 或 路 旁 之 人 、
物,足以發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開所稱之「他
法」,如逼車、擋
車及競速、競技等
行為,足以生公眾
往來交通之危險亦
可依刑法處置。為提高惡意逼車之罰
責,並增加第五款
至第七款逼車、擋
車、競駛及競技等
危險駕駛行為,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加重刑事責任二分
之一之情形明確臚
列為係包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之
情形,並將現行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改
以列舉式增訂第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在道路上競速、競
技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有很大危害,另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以
「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罰責,
如在道路上有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 或 路 旁 之 人 、
物,足以發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開所稱之「他
法」,如逼車、擋
車及競速、競技等
行為,足以生公眾
往來交通之危險亦
可依刑法處置。為提高惡意逼車之罰
責,並增加第五款
至第七款逼車、擋
車、競駛及競技等
危險駕駛行為,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加重刑事責任二分
之一之情形明確臚
列為係包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之
情形,並將現行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改
以列舉式增訂第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