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
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
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
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
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
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
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
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
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
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
及發展工作,且研發
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
比率以上,並具有一
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
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
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
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
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
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
政策及發展計畫,且
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
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
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
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
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
或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
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
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
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
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
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
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
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
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
及發展工作,且研發
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
比率以上,並具有一
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
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
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
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
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
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
政策及發展計畫,且
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
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
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
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
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
或分公司登記。
園區事業應為
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
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
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
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
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
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
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
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
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
及發展工作,且研發
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
比率以上,並具有一
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
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
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
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
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
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
政策及發展計畫,且
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
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
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
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
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
或分公司登記。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
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
之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
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
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
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
駐園區,不受第一項規定
條件之限制。
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
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
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
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
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
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
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
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
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
及發展工作,且研發
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
比率以上,並具有一
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
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
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
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
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
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
政策及發展計畫,且
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
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
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
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
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
或分公司登記。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
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
之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
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
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
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
駐園區,不受第一項規定
條件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
園區,倘為促進園區長
期發展並提升國際競
爭力,經主管機關依第
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
核定納入行政院農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管理者,其於納入
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
園區事業,為顧及對渠
等權益之信賴保護,得
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
之 資 格 條 件 進 駐 園
區,不受園區事業須為
股份有限公司條件之
限制,爰新增第三項。
二、 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前依第五條規
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
入本會管理在案,該園
區於納入本會管理前
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
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
園區管理辦法核准進
駐之園區事業為自然
人或有限公司者,得繼
續以自然人或有限公
司身分進駐園區。
三、 又前開園區事業倘為
自然人者,因死亡發生
繼承事實,為促進園區
長期發展並提升國際
競爭力,其繼承人不得續以自然人身分進駐
園區,仍應另行設立符
合第一項規定條件之
公司經核准後始得進
駐園區;至於依第五條
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
納入本會管理後,始申
請進駐園區之園區事
業,自應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併予敘明。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
園區,倘為促進園區長
期發展並提升國際競
爭力,經主管機關依第
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
核定納入行政院農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管理者,其於納入
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
園區事業,為顧及對渠
等權益之信賴保護,得
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
之 資 格 條 件 進 駐 園
區,不受園區事業須為
股份有限公司條件之
限制,爰新增第三項。
二、 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前依第五條規
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
入本會管理在案,該園
區於納入本會管理前
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
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
園區管理辦法核准進
駐之園區事業為自然
人或有限公司者,得繼
續以自然人或有限公
司身分進駐園區。
三、 又前開園區事業倘為
自然人者,因死亡發生
繼承事實,為促進園區
長期發展並提升國際
競爭力,其繼承人不得續以自然人身分進駐
園區,仍應另行設立符
合第一項規定條件之
公司經核准後始得進
駐園區;至於依第五條
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
納入本會管理後,始申
請進駐園區之園區事
業,自應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併予敘明。
園區事
業違反第十七條之一規
定,未說明或提出有關資
料,或規避、妨礙、拒絕
查核者,管理局應命其限
期 說 明 或 提 出 有 關 資
料,屆期仍未說明或提出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業違反第十七條之一規
定,未說明或提出有關資
料,或規避、妨礙、拒絕
查核者,管理局應命其限
期 說 明 或 提 出 有 關 資
料,屆期仍未說明或提出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一
規範管理局對於園區
事業之營運情形,得進
行查核,並命園區事業
提 出 說 明 或 有 關 資
料;園區事業應予配
合,倘未說明或提出有
關資料,或規避、妨
礙、拒絕,經管理局命
其 限 期 改 正 未 改 正
者,應予處罰,爰增訂
違反第十七條之一之
罰則。
二、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一
規範管理局對於園區
事業之營運情形,得進
行查核,並命園區事業
提 出 說 明 或 有 關 資
料;園區事業應予配
合,倘未說明或提出有
關資料,或規避、妨
礙、拒絕,經管理局命
其 限 期 改 正 未 改 正
者,應予處罰,爰增訂
違反第十七條之一之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