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
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
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
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
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
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
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
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
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
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
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
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
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
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
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
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
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
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
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
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
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
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
,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
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
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
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
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
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
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
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
,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
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
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
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
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
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
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
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
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
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
銀 行 停 止 一 部 或 全 部 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
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該 項 之 罰
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
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
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
銀 行 停 止 一 部 或 全 部 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
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該 項 之 罰
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為非
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
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
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
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
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
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
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該 項 之 罰
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
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
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
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
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
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
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
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該 項 之 罰
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
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
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
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
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
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
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
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
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
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
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
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
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
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
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
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
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
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
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
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
正為「特定犯罪」,且本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
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
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
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
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
正為「特定犯罪」,且本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
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
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
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
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
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
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
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
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
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
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
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
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
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
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
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
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
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
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
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
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
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
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
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反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三 項 規
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
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
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
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
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
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
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
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
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反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三 項 規
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
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二、 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
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
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
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
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
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
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
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
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
二、 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
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
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
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
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
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
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
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
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保險
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
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
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
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
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
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
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
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
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
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
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
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
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
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
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
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
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
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
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
權人。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
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
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
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
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
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
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
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
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
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
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
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
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
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
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
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
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
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
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
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
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
權人。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
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
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
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
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
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
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
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
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
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
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
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
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
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
,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
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
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
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
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
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
,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
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
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
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
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
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
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
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
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
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
,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
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
,其權利消滅。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
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
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
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
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
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
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
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
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
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
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
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
,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
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
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
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
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
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
,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
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
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
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
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
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
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
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
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
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
,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
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
,其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