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部預告版本
114/03/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
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
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
本法。
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
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
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
本法。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
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的金融科技創
新,具有促進交易的應用價值;但虛擬
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
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
易市場等風險,有管理之需要以促進虛
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
升市場透明度,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
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的金融科技創
新,具有促進交易的應用價值;但虛擬
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
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
易市場等風險,有管理之需要以促進虛
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
升市場透明度,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
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
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
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
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
散式帳本技術 或其他 類似技
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
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
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
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
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
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
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
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
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
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
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
者。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
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
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
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
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
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
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
或設備。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
散式帳本技術 或其他 類似技
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
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
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
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
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
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
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
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
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
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
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
者。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
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
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
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
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
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
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
或設備。
立法說明
一、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
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
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
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
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
目的者,爰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
對虛擬資產之定義,於第一款定明
虛擬資產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
FATF 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
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
更新指引(下稱「FATF 更新指引」)
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
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
定,係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
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
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
而不包含僅可於預設的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
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
換的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
即非屬之。
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
FATF 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
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
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
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
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
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
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
用做紀錄或表彰其它資產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
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的數位
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
四、針對具有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
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FATF 四十
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
( Markets in Crypto-Asset
Regulations,下稱「MiCA 規則」)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將其排除
於虛擬資產之定義中,以回歸適用
其 他 金 融 法 規 之 規 範 。 爰 參 考
FATF 四十項建議及 MiCA 規則之排
除規定,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
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
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
似技術表彰之,仍非屬本法所定之
虛擬資產。
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
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
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
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
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
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
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致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
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
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
的,但較無適用本法以保護不特定
大眾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
之需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
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
與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
二目定明本法定義之虛擬資產不
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
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
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
歐盟 MiCA 規則上述規定與說明,
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
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以斷,而
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
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
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
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
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
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
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
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
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
予敘明。
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
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
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招募,但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
於第二款定明發行之定義。
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
規範之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
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爰於
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人之定
義。
八、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
商提供服務之對象。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九款規定及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客戶
之定義。
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納
管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
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及
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之定義。
十、按歐盟、日本、英國、新加坡及美
國紐約州對於穩定幣發行之監理
架構係將價值錨定法定貨幣之虛
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及美
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發行美元支
持穩定幣之指引」,於第六款定明
穩定幣之定義。
十一、 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
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
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
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
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
終報告(下稱「IOSCO 最終報
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
包之定義。
(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
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
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
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
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
目的者,爰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
對虛擬資產之定義,於第一款定明
虛擬資產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
FATF 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
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
更新指引(下稱「FATF 更新指引」)
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
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
定,係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
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
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
而不包含僅可於預設的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
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
換的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
即非屬之。
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
FATF 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
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
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
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
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
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
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
用做紀錄或表彰其它資產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
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的數位
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
四、針對具有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
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FATF 四十
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
( Markets in Crypto-Asset
Regulations,下稱「MiCA 規則」)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將其排除
於虛擬資產之定義中,以回歸適用
其 他 金 融 法 規 之 規 範 。 爰 參 考
FATF 四十項建議及 MiCA 規則之排
除規定,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
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
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
似技術表彰之,仍非屬本法所定之
虛擬資產。
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
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
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
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
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
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
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致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
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
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
的,但較無適用本法以保護不特定
大眾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
之需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
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
與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
二目定明本法定義之虛擬資產不
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
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
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
歐盟 MiCA 規則上述規定與說明,
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
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以斷,而
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
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
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
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
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
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
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
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
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
予敘明。
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
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
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招募,但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
於第二款定明發行之定義。
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
規範之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
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爰於
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人之定
義。
八、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
商提供服務之對象。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九款規定及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客戶
之定義。
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納
管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
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及
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之定義。
十、按歐盟、日本、英國、新加坡及美
國紐約州對於穩定幣發行之監理
架構係將價值錨定法定貨幣之虛
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及美
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發行美元支
持穩定幣之指引」,於第六款定明
穩定幣之定義。
十一、 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
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
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
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
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
終報告(下稱「IOSCO 最終報
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
包之定義。
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
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
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
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
融法規之妥適性。
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
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
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
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
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
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
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
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
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
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依
本法取得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
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
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
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
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
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
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
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
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
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依
本法取得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
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
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
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
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
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
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
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
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
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
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
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
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
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
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
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
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
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
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
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
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
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
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
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
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
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
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
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
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
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期貨交易法
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
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
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
訊與提供資訊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之
權限。
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
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期貨交易法
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
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
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
訊與提供資訊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之
權限。
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第一節 許可
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
務,係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
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
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
制 虛 擬 資 產 之 工 具 及 相 關 服
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
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
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
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
產服務。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
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
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
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
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
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務,係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
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
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
制 虛 擬 資 產 之 工 具 及 相 關 服
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
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
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
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
產服務。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
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
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
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
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
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
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立法說明
一、FATF 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
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
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
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
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之定義,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及虛擬資
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
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
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交
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
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
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
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
本法納管之。
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
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
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
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
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
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敘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之一種。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虛擬資產移
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
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
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
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
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
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
用本法納管之。
五、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保管或管理
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
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
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
不包含例如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
他人之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
六、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提供虛擬資
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
他人辦理之虛擬資產發行提供承
銷等服務,不包含虛擬資產發行行
為。
七、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
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
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
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
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
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
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
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
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
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
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
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的財務
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
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
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
鑑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
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
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
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之立法例,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
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
用本法納管之。
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
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
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
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之定義,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及虛擬資
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
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
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交
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
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
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
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
本法納管之。
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
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
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
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
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
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敘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之一種。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虛擬資產移
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
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
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
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
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
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
用本法納管之。
五、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保管或管理
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
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
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
不包含例如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
他人之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
六、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提供虛擬資
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
他人辦理之虛擬資產發行提供承
銷等服務,不包含虛擬資產發行行
為。
七、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
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
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
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
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
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
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
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
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
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
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
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的財務
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
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
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
鑑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
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
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
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之立法例,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
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
用本法納管之。
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分別依其種類取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
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
構、實體營業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
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
構、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
備之設置條件、經營業務之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
標準,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二項規定,分別依其種類取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
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
構、實體營業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
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
構、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
備之設置條件、經營業務之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
標準,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
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始得營業,以俾主管機關管理其
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要
求,並定明未經許可及取得許可證
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實
體營業據點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
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
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
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許可或核
准制要求。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洗錢防制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我國辦
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倘若其
係透過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等
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主管
機關對其之管理即係透過該分支
機構為之,故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納管之。爰參考期貨
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
第三項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就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構、
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備
之設置與管理所需之設置標準與
管理規則,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
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始得營業,以俾主管機關管理其
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要
求,並定明未經許可及取得許可證
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實
體營業據點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
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
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
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許可或核
准制要求。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洗錢防制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我國辦
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倘若其
係透過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等
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主管
機關對其之管理即係透過該分支
機構為之,故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納管之。爰參考期貨
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
第三項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就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構、
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備
之設置與管理所需之設置標準與
管理規則,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
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新增經營虛
擬資產業務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未經核
准者,不得兼營他業或經營其他業
務。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
擬資產服務商。其兼營之資格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擬資產業務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未經核
准者,不得兼營他業或經營其他業
務。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
擬資產服務商。其兼營之資格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許
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新增該服
務商種類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
資產業務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俾主管機關管理。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
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
務商經營個別虛擬資產業務之核
准制要求。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經營第六條第
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
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受管
理,以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其他
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
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
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
兼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金融機構已受主管機關管理,其經
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
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兼營虛擬
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亦為本法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併予敘明。
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新增該服
務商種類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
資產業務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俾主管機關管理。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
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
務商經營個別虛擬資產業務之核
准制要求。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經營第六條第
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
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受管
理,以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其他
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
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
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
兼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金融機構已受主管機關管理,其經
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
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兼營虛擬
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亦為本法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併予敘明。
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金融機構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兼營、境外虛擬資
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經營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
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金融機構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兼營、境外虛擬資
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經營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
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
全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股份
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以俾實施相關
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於本條定
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採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
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均已受主管
機關之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
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此外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
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
虛擬資產業務,爰於本條但書定明
金融機構與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可例外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
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
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a 款規定,於
本條但書授權主管機關於新型態
組織形式得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
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
組織形式經營業務。
全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股份
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以俾實施相關
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於本條定
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採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
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均已受主管
機關之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
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此外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
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
虛擬資產業務,爰於本條但書定明
金融機構與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可例外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
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
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a 款規定,於
本條但書授權主管機關於新型態
組織形式得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
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
組織形式經營業務。
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
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
不在此限。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
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
服務商之名稱。
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
不在此限。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
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
服務商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為俾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
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
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
及參考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
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
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
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
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
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其名稱可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
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辨
識之。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金融機
構不適用本條關於名稱之規定。
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
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
及參考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
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
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
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
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
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其名稱可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
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辨
識之。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金融機
構不適用本條關於名稱之規定。
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
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
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
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
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
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
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
額度時,應予補足。
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
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
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
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
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
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
額度時,應予補足。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向大眾提供服務,
應具有財務健全性,以確保其具備
持續提供服務之財務能力。爰參考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
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
資金之義務。
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
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
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
五條以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
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
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
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
生之債務,客戶就營業保證金有優
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
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
應具有財務健全性,以確保其具備
持續提供服務之財務能力。爰參考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
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
資金之義務。
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
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
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
五條以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
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
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
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
生之債務,客戶就營業保證金有優
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
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
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
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
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
關應予解任。第二節 服務商管理第一目 通則
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
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
關應予解任。第二節 服務商管理第一目 通則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健全經
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
定適格性,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
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虛擬資產服務
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
定義,併予敘明。
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
責人或業務人員;如係於就任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嗣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
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
位,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
定明主管機關解任不具備相關資
格條件者之權限。
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
定適格性,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
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虛擬資產服務
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
定義,併予敘明。
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
責人或業務人員;如係於就任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嗣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
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
位,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
定明主管機關解任不具備相關資
格條件者之權限。
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
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規定倍
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
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但金融機
構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兼營者,不
在此限。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
定之。
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規定倍
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
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但金融機
構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兼營者,不
在此限。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
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
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
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審慎要求,並
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
規範。
二、考量金融機構受高度監理,各該業
法已對其財務訂定相關要求,爰於
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
務之金融機構,其財務審慎要求回
歸各該業法之規定。
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
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
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審慎要求,並
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
規範。
二、考量金融機構受高度監理,各該業
法已對其財務訂定相關要求,爰於
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
務之金融機構,其財務審慎要求回
歸各該業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
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訂定資通系
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
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
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訂定資通系
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
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與維持有效與
健全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
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建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並參考 IOSCO 最
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 MiCA 規則第
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
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
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
虛 擬 資 產 交 易 平 台 營 運 者 的 指 引 第
12.3 條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
產服務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具備
之內容,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
範。
健全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
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建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並參考 IOSCO 最
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 MiCA 規則第
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
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
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
虛 擬 資 產 交 易 平 台 營 運 者 的 指 引 第
12.3 條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
產服務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具備
之內容,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
範。
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
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
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
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作業委託事項,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
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虛擬資
產服務商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
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範。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
影響其對客戶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
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
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虛擬資
產服務商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
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範。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
影響其對客戶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
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信原
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
實義務。
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信原
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
實義務。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應踐行金融消費者
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
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
合理及誠信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應踐行金融消費者
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
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
合理及誠信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
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
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
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
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
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
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
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
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
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
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
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
商之客戶資料保密義務,並於第二項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
取與揭露保密措施之具體規範。
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
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
商之客戶資料保密義務,並於第二項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
取與揭露保密措施之具體規範。
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
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
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
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
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
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
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
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
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
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
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
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
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
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
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
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
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
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故不應與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以避
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
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
三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
規定等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虛擬
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應與客戶
資產分別獨立。所謂客戶資產包括
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以及其
他資產,併予敘明。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
其財產權係歸客戶,故虛擬資產保
管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
行使任何權利。爰參考 IOSCO 最終
報告之建議十三及歐盟 MiCA 規則
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法例,
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權利。
三、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因客戶
資產如上述屬客戶之財產權,故不
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
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
三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
法例,於第三項定明客戶資產不屬
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
四、為保護客戶資產之完整,避免虛擬
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
清償導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
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
引第七段規定等立法例,於第四項
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
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
形。
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故不應與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以避
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
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
三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
規定等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虛擬
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應與客戶
資產分別獨立。所謂客戶資產包括
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以及其
他資產,併予敘明。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
其財產權係歸客戶,故虛擬資產保
管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
行使任何權利。爰參考 IOSCO 最終
報告之建議十三及歐盟 MiCA 規則
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法例,
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權利。
三、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因客戶
資產如上述屬客戶之財產權,故不
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
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
三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
法例,於第三項定明客戶資產不屬
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
四、為保護客戶資產之完整,避免虛擬
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
清償導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
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
引第七段規定等立法例,於第四項
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
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
形。
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為辦理
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
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
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
別存款專戶。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
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
足之履約保證。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
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
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
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
別存款專戶。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
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
足之履約保證。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
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
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
之業務,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經客戶同
意而基於辦理虛擬資產交易之目
的留存客戶之法定貨幣,但規定其
須將客戶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
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
能力,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
議十三、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
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
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
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 10.11
條規定等立法例,以及我國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
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
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
幣可能涉及自有與客戶資產混合、
服務商破產風險以及服務商挪用
客戶資產等影響客戶資產安全之
事項,故應比照虛擬資產保管商所
受之客戶資產保管規範,以維護客
戶權益,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
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
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
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對帳規定。
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
之業務,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經客戶同
意而基於辦理虛擬資產交易之目
的留存客戶之法定貨幣,但規定其
須將客戶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
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
能力,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
議十三、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
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
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
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 10.11
條規定等立法例,以及我國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
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
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
幣可能涉及自有與客戶資產混合、
服務商破產風險以及服務商挪用
客戶資產等影響客戶資產安全之
事項,故應比照虛擬資產保管商所
受之客戶資產保管規範,以維護客
戶權益,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
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
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
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對帳規定。
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
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本法、其
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
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客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轉入、提
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本法、其
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
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客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轉入、提
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
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所有,虛擬資產
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
或轉出其資產。爰參考韓國密碼資
產客戶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
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辨識不法交易
之客戶,以避免其提供之虛擬資產
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
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
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基於
管理不法或異常交易客戶而暫停
客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
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相關規範。
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所有,虛擬資產
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
或轉出其資產。爰參考韓國密碼資
產客戶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
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辨識不法交易
之客戶,以避免其提供之虛擬資產
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
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
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基於
管理不法或異常交易客戶而暫停
客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
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相關規範。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
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
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
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
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
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
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
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
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
險,於借用人不能返還時可能影響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甚至影響虛
擬資產服務商之繼續經營能力,從而影
響其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因此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
出借業務規模或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
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
本條定明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
出借業務的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
借規模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業
務另定規範。
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
險,於借用人不能返還時可能影響虛擬
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甚至影響虛
擬資產服務商之繼續經營能力,從而影
響其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因此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
出借業務規模或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
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
本條定明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
出借業務的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
借規模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業
務另定規範。
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申報程序、公
告事項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與格
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申報程序、公
告事項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與格
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爰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
公告與申報義務,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具體規範。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
公告與申報義務,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具體規範。
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
業務或其他資訊,應依主管機關之
規定公告與通報主管機關,其公告
與通報之方式、項目及範圍,由主管
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
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
備供查核。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
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
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第二目 個別服務商
業務或其他資訊,應依主管機關之
規定公告與通報主管機關,其公告
與通報之方式、項目及範圍,由主管
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
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
備供查核。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
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
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第二目 個別服務商
立法說明
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
稱,並協助客戶日後取得其服務相關紀
錄,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三、
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
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
服務商資訊公告之具體規範,並參考洗
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
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
紀錄保存義務與期間。又第三項所稱服
務關係終止時起,須依不同服務內容下
之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
稱,並協助客戶日後取得其服務相關紀
錄,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三、
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
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
服務商資訊公告之具體規範,並參考洗
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
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
紀錄保存義務與期間。又第三項所稱服
務關係終止時起,須依不同服務內容下
之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
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公告
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
說明文書,虛擬資產未有依主管機
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
書者,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該
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
說明文書,虛擬資產未有依主管機
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
書者,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該
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
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
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
交換服務時,原則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
書網頁連結;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發
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
之資訊不對稱風險與交易人保護之疑
慮,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
無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
務。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交換
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之義務,以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無
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
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
形。
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
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
交換服務時,原則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
書網頁連結;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發
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
之資訊不對稱風險與交易人保護之疑
慮,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
無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
務。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交換
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之義務,以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無
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
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
形。
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虛擬資產之
上下架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虛擬資
產,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不得提供
涉及該虛擬資產之第六條第二項第
二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
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
量異常警示等措施。
前條之規定,於虛擬資產交易
平台商亦適用之。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虛擬資產之
上下架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虛擬資
產,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不得提供
涉及該虛擬資產之第六條第二項第
二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
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
量異常警示等措施。
前條之規定,於虛擬資產交易
平台商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
之虛擬資產,應負有客觀審查之義
務。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
議六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
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
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
關規則。
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防止其交
易市場中之不公正交易行為,以保
護其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
性。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
九、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六條第
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
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四款、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
資 產 交 易 平 台 營 運 者 的 指 引 第
7.22 條及第 8.1 條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建置
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
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
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性質上亦屬
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爰於第四
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亦適
用虛擬資產交換商之規定。
之虛擬資產,應負有客觀審查之義
務。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
議六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
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
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
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
關規則。
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防止其交
易市場中之不公正交易行為,以保
護其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
性。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
九、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六條第
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
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四款、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
資 產 交 易 平 台 營 運 者 的 指 引 第
7.22 條及第 8.1 條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建置
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
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
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性質上亦屬
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爰於第四
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亦適
用虛擬資產交換商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
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
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
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
混合保管。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
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之對帳措施,
且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
告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
機關定之。
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
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
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
混合保管。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
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之對帳措施,
且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
告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
資產,其財產權應歸客戶,且不應
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
合,以避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
戶權益。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
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
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用戶
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
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
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
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
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
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混
合保管客戶虛擬資產。
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挪用客戶
資產,有必要建立客觀第三人對虛
擬資產保管商之定期對帳措施,爰
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
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
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
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
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
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
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
設置經常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於
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視虛擬資產
服務市場發展程度另定會計師應
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
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資產,其財產權應歸客戶,且不應
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
合,以避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
戶權益。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
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
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用戶
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
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
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
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
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
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混
合保管客戶虛擬資產。
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挪用客戶
資產,有必要建立客觀第三人對虛
擬資產保管商之定期對帳措施,爰
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
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
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
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
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
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
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
設置經常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於
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視虛擬資產
服務市場發展程度另定會計師應
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
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
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
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
為限。
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告知客戶前
項之情形。
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
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
為限。
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告知客戶前
項之情形。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
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
為確保該第三人之專業性,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
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應具備之資
格,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之
客戶告知義務。
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
為確保該第三人之專業性,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
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應具備之資
格,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之
客戶告知義務。
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公告
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
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資訊,虛擬
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者,虛擬資產
承銷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發行
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但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
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
審查程序。
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
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資訊,虛擬
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者,虛擬資產
承銷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發行
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但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
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
審查程序。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
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
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
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
書之網頁連結,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
擬資產承銷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
說明文書相關資訊之義務,並定明
虛擬資產承銷商就無發行說明文
書之虛擬資產,原則不得提供承銷
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
形。
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
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
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
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
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
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
擬資產應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
序。
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
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
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
書之網頁連結,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
擬資產承銷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
說明文書相關資訊之義務,並定明
虛擬資產承銷商就無發行說明文
書之虛擬資產,原則不得提供承銷
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
形。
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
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
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
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
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
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
擬資產應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
序。
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
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
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
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
法之規定。
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
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
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
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
業公會之義務。
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
之許可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
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
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虛擬資產服
務商之加入。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不得
無故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
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
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
僅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
同業公會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健全發展之公益考量,故於本章對其
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
規定。除此之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同業公會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
規範,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
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同業公會適用商業團體法
規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
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
業公會之義務。
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
之許可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
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
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虛擬資產服
務商之加入。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不得
無故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
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
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
僅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
同業公會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健全發展之公益考量,故於本章對其
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
規定。除此之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同業公會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
規範,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
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同業公會適用商業團體法
規定。
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
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
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
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
定其章程。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
載事項、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及
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
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
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
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
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
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
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
定其章程。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
載事項、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及
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
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
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
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
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應有
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
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
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之規範。
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
得向會員收費以取得穩定財務收
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
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
之收費事項。
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
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
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之規範。
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
得向會員收費以取得穩定財務收
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
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
之收費事項。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
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
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
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
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
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
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
公會予以解任。
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
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
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
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
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
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
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同業公會公正客觀發揮其
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
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
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
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
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
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
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
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
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
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
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
時,為必要之處置。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
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
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
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
時,為必要之處置。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
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
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
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
其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處置權。二、為使同業公會得明確規範其會員
之權利義務,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二
項定明同業公會之訂定規則權。
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
其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處置權。二、為使同業公會得明確規範其會員
之權利義務,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二
項定明同業公會之訂定規則權。
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
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
之教育宣導。
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
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
訓練。
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
之教育宣導。
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
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
訓練。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
技及法律專業門檻,虛擬資產服務
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可能存在
專業落差,導致易生虛擬資產交易
爭議。為加強對虛擬資產交易之教
育宣導,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
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
交易教育宣導。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客戶保護、
洗錢資恐及詐騙防制之義務,應對
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在職訓
練。為提升在職訓練之成效,爰於
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
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在職訓練。
技及法律專業門檻,虛擬資產服務
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可能存在
專業落差,導致易生虛擬資產交易
爭議。為加強對虛擬資產交易之教
育宣導,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
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
交易教育宣導。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客戶保護、
洗錢資恐及詐騙防制之義務,應對
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在職訓
練。為提升在職訓練之成效,爰於
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
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在職訓練。
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
幣,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前,應
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
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
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一
項各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
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
商中央銀行定之。
幣,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前,應
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
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
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一
項各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
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
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向大眾吸收資
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
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
之需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
明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幣係採許
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
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
二、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第三項定
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
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
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
一項各款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
三、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
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
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
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
之需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
明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幣係採許
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
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
二、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第三項定
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
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
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
一項各款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
三、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
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
第三十五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
維持足額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
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
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
核。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
面額達一定金額者,其準備資產應
包括足額繳存之準備金。穩定幣之
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
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之債權人不得對
前項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
其他權利。
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一項
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穩定幣發行人除依主管機關許
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
備資產。
第一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
與定期查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
資訊揭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
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
商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足額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
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
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
核。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
面額達一定金額者,其準備資產應
包括足額繳存之準備金。穩定幣之
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
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之債權人不得對
前項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
其他權利。
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一項
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穩定幣發行人除依主管機關許
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
備資產。
第一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
與定期查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
資訊揭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
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
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穩定幣發行人為維持穩定幣之價
值穩定,應設置與維持足額之準備
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
以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之用,且該
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
有財產隔離,並進行定期查核,爰
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於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穩
定幣發行人建置與維持足額準備
資產,並進行定期查核之義務、準
備資產之法律性質以及穩定幣發
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權限。
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
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等法令所稱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
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
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
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
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
者,其準備資產應包括足額繳存之
準備金,並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銀
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
辦法。
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
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後段規定
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
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四、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
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
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資訊揭
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值穩定,應設置與維持足額之準備
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
以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之用,且該
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
有財產隔離,並進行定期查核,爰
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於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穩
定幣發行人建置與維持足額準備
資產,並進行定期查核之義務、準
備資產之法律性質以及穩定幣發
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權限。
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
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等法令所稱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
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
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
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
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
者,其準備資產應包括足額繳存之
準備金,並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銀
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
辦法。
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
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後段規定
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
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四、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
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
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資訊揭
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
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
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
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
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
大影響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
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
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
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
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
或供需之操縱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
資產之善意交易人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
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
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
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
大影響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
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
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
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
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
或供需之操縱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
資產之善意交易人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
性,容易受到市場內外之不實資訊
而影響市場健全性,故 IOSCO 最終
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
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
b 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
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於虛擬資產
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
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
交換市場)之虛偽、詐欺、隱匿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之不實資訊
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
易 之 資 訊 為 前 提 。 爰 參 考 歐 盟
MiCA 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
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五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
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
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之定義。
三、虛擬資產詐欺之行為人應就其對
善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
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
敏感性,有心人士可能利用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的價格或供給,從
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
故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
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
行為。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日本金融
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十三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
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
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
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
易活絡之表象之操縱行為。本項之
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
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
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
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
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
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
功能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
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操縱行為。
五、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人應就其對善
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
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五項定明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操縱行為以具
有不法之操縱意圖為要件,故此損
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
予敘明。
性,容易受到市場內外之不實資訊
而影響市場健全性,故 IOSCO 最終
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
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
盟 MiCA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
b 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
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於虛擬資產
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
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
交換市場)之虛偽、詐欺、隱匿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之不實資訊
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
易 之 資 訊 為 前 提 。 爰 參 考 歐 盟
MiCA 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
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五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
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
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之定義。
三、虛擬資產詐欺之行為人應就其對
善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
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
敏感性,有心人士可能利用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的價格或供給,從
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
故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
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
行為。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日本金融
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十三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
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
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
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
易活絡之表象之操縱行為。本項之
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
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
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
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
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
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
功能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
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操縱行為。
五、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人應就其對善
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
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五項定明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操縱行為以具
有不法之操縱意圖為要件,故此損
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
予敘明。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
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
時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
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
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
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
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
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
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
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如發
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
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
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
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
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
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
之虞者,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
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
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
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
機關定之。
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
時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
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
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
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
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
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
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
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如發
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
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
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
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
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
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
之虞者,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
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
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
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
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
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應有檢
查權,其檢查範圍及於上述之人
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
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
物件或資料,包括其使用中心化
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
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
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或其他有
關資料物件。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
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
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協助主管機關為財務業務之檢
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
關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令金
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
稱金融機構,係指受主管機關監
管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服
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
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
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
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應有檢
查權,其檢查範圍及於上述之人
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
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
物件或資料,包括其使用中心化
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
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
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
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或其他有
關資料物件。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
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
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協助主管機關為財務業務之檢
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
關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令金
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
稱金融機構,係指受主管機關監
管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服
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
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
第三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
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
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
分: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
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
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
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
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
分: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
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
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
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其
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者,應許主
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以控
制避免違法情事之擴大。爰參考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本條
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處
分權。
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者,應許主
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以控
制避免違法情事之擴大。爰參考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本條
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處
分權。
第三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
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
法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
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虛擬資產服務
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
解除其職務。
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
法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
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虛擬資產服務
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
解除其職務。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如有違法情
事,應許主管機關採取停職或解職之處
分,以控制違法情事之擴大及維護整體
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爰參考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
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之處分權。
事,應許主管機關採取停職或解職之處
分,以控制違法情事之擴大及維護整體
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爰參考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
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之處分權。
第四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
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
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解散或停止全
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
廢止或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或停
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
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之事務時,
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
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同
意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
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
解散。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
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
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
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
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
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
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
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出境,或令其將
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
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
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
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
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解散或停止全
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
廢止或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或停
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
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之事務時,
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
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同
意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
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
解散。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
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
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
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
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
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
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
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出境,或令其將
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
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
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
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立法說明
一、 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經營其業務
時,對其尚未結束之事務應有了
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
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了結
事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其
於了結目的範圍內仍具有處理相
關業務權限之擬制規定。
二、 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中斷
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之衝
擊,主管機關應有權對問題虛擬
資產服務商及其內部人做成相關
處分,以及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
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
護 客 戶 權 益 與 整 體 交 易 市 場 穩
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問題虛擬資產
服務商之處分與清理權限。
三、 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其事
務,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
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
以降低對其客戶權益之影響與主管機關之清理成本。爰參考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
得限期要求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
洽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以了結其
事務。
四、 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第四
項規定洽得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
時,為促進其事務之了結以及保
護客戶權益,應許主管機關指定
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爰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
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退場業者之
業務。
時,對其尚未結束之事務應有了
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
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於
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了結
事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其
於了結目的範圍內仍具有處理相
關業務權限之擬制規定。
二、 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中斷
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之衝
擊,主管機關應有權對問題虛擬
資產服務商及其內部人做成相關
處分,以及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
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
護 客 戶 權 益 與 整 體 交 易 市 場 穩
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問題虛擬資產
服務商之處分與清理權限。
三、 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其事
務,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
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
以降低對其客戶權益之影響與主管機關之清理成本。爰參考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
得限期要求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
洽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以了結其
事務。
四、 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第四
項規定洽得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
時,為促進其事務之了結以及保
護客戶權益,應許主管機關指定
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爰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
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退場業者之
業務。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四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前項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第一項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或第四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前項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第一項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
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
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
責任,可能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
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
之,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
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
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至第
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
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
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以及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
之相關規定。
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
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
責任,可能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
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
之,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
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
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至第
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
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
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以及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
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即經營虛
擬資產業務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
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管理與維護大
眾客戶資產安全,從而可能損及客
戶權益及市場健全外,亦損害其他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平競爭權益;
又穩定幣發行則涉及向大眾吸收
資金,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
眾權益影響甚鉅,故兩者均有必要
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其不法行為,
且於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相當程度
之罰金,以嚇阻相關行為人未經許
可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
幣以妄圖吸收大眾資產。爰參考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於第一項定明未經許可經營虛
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幣之刑事
責任。
二、針對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服務
業務者,除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之
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外,對該
虛擬資產服務商亦應設有對應之
刑事責任,以督促其行為負責人以
外之內部人監督預防此不法行為,
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
信力;針對穩定幣發行人,亦同。
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
明法人之刑事責任。
擬資產業務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
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管理與維護大
眾客戶資產安全,從而可能損及客
戶權益及市場健全外,亦損害其他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平競爭權益;
又穩定幣發行則涉及向大眾吸收
資金,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
眾權益影響甚鉅,故兩者均有必要
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其不法行為,
且於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相當程度
之罰金,以嚇阻相關行為人未經許
可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
幣以妄圖吸收大眾資產。爰參考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於第一項定明未經許可經營虛
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幣之刑事
責任。
二、針對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服務
業務者,除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之
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外,對該
虛擬資產服務商亦應設有對應之
刑事責任,以督促其行為負責人以
外之內部人監督預防此不法行為,
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
信力;針對穩定幣發行人,亦同。
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
明法人之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 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
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亦科以前
項所定罰金。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
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亦科以前
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其保管客戶資產義務,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
戶資產者,涉及大眾客戶資產安全,影
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必要對
虛擬資產服務商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
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以及對虛擬資
產服務商課予對應刑事責任以督促其
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
產服務市場公信力。爰參考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及信託業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
資產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定明併罰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規定。
戶資產者,涉及大眾客戶資產安全,影
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必要對
虛擬資產服務商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
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以及對虛擬資
產服務商課予對應刑事責任以督促其
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
產服務市場公信力。爰參考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及信託業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
資產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定明併罰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
八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
之記載者。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命令提出之參考、報告之
資料、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命
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
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
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
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
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
或文件。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
八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
之記載者。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命令提出之參考、報告之
資料、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命
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
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
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
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
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
或文件。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須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
擬資產服務商及同業公會進行管理,相
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管理與市場秩序
之維持,亦損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遵
循相關法令公平競爭之權益,故有課予
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人士從事監管規
避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五款、第九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
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
擬資產服務商及同業公會進行管理,相
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管理與市場秩序
之維持,亦損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遵
循相關法令公平競爭之權益,故有課予
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人士從事監管規
避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五款、第九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
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立法說明
未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如使用類似虛
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可能造成虛擬資
產交易人之混淆誤認,並且不利主管機
關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商,與檢調單位取締未經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故有施
以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
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於本條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
用類似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之刑事責
任。
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可能造成虛擬資
產交易人之混淆誤認,並且不利主管機
關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商,與檢調單位取締未經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故有施
以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
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於本條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
用類似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之刑事責
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政策、程
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七條第
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
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所定規則之規定。
五、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
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
機 關 依 法 所 為 之 檢 查 予 以 規
避、妨礙或拒絕。
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
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
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
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
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
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
予處罰。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政策、程
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七條第
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
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所定規則之規定。
五、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
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
機 關 依 法 所 為 之 檢 查 予 以 規
避、妨礙或拒絕。
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
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
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
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
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
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
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法及主管機關對虛擬資
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
人之管理,對於違反本法或本法授
權所定命令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
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之文書提出命令或檢查或
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
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辦理法令遵
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
二、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
完成之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
命令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免予處
罰,以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
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免罰之規定。
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
人之管理,對於違反本法或本法授
權所定命令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
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之文書提出命令或檢查或
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
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辦理法令遵
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
二、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
完成之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
命令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免予處
罰,以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
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
項定明免罰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
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
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立法說明
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定法人之
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
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
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
過失。
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
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
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
過失。
第四十八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
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
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
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
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
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
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說明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
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
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
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
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
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
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
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
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
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
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
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
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
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
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
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
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本法施
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五個月內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
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
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
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本法施
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五個月內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
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
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後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管理
將由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轉換為許可制
度,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過渡期間以
供其辦理轉換,爰定明本法之許可制度
與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之過渡期間規定。
將由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轉換為許可制
度,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過渡期間以
供其辦理轉換,爰定明本法之許可制度
與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之過渡期間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
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