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09/07/01
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
製廠商,於出廠時
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
為 受 託 之 產 製 廠
商 , 於 出 廠 時 課
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於進口
時課徵。
四 、 法 院 及 其 他 機 關
(構)拍賣或變賣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
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
於拍賣或變賣時課
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
移作他用而不符免
稅規定者,為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
於轉讓或移作他用
時課徵。但轉讓或
移作他用之人不明
者,納稅義務人為
貨物持有人。
前 項 第 二 款 委 託
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
為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之 廠
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 申 請 以 委 託 廠 商 為
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四項 未稅貨物
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
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
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
或短少者,視為出廠。
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
製廠商,於出廠時
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
為 受 託 之 產 製 廠
商 , 於 出 廠 時 課
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於進口
時課徵。
四 、 法 院 及 其 他 機 關
(構)拍賣或變賣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
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
於拍賣或變賣時課
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
移作他用而不符免
稅規定者,為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
於轉讓或移作他用
時課徵。但轉讓或
移作他用之人不明
者,納稅義務人為
貨物持有人。
前 項 第 二 款 委 託
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
為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之 廠
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 申 請 以 委 託 廠 商 為
納稅義務人。應 稅 貨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視 為 出
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
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
他機關(構)拍賣
或變賣以外之事由
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
登 記 時 之 庫 存 貨
物。
五、未稅貨物於出廠移
運至加工、包裝場
所或存儲未稅倉庫
中及廠內,有遇火
焚毀或落水沉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
災害以外之情事,
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增訂第三項,定明擬
制出廠之情形,以為
課徵依據。考量應稅
貨物雖未出廠,惟在
廠內消費、加工為非
應稅產品 或移轉他
人持有,倘不於移供
使用或移轉他人時
課徵貨物稅,以後即
無從課徵,爰增訂第
一款至第三款;產製
廠商註銷登記時之
庫存未稅貨物,亦有
先行完稅必要,以免
後續課徵無著,爰增
訂第四款;第五款視
為出廠之規定,自現
行條文 第四條第四
項規定修正移列。
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
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
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
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
加工精製同品類之
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
售者。但數量不及
計稅單位或原完稅
照已遺失者,不得
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
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
不可抵抗之災害,
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 項 沖 退 稅 款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 稅 貨 物 於 進 口
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
五 款 規 定 以 外 之 情
事,致滅失或短少者,
仍 應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報
繳貨物稅。
未 稅 貨 物 於 出 廠
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
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以
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
少者,視為出廠。
已納或保稅記帳
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
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
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
加工精製同品類之
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
售。但數量不及計
稅單位或原完稅照
已遺失,不得申請
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
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
不可抵抗之災害,
以致物體消滅。
前 項 沖 退 稅 款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 稅 貨 物 於 進 口
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
五 款 規 定 以 外 之 情
事,致滅失或短少者,
仍 應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報
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
行第一項序文「左列」
修正為「下列」,並刪
除各款「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
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
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
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
車、小客貨兩用車,於
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
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
且 完 成 新 領 牌 照 登 記
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
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
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
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
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
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
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
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
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
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
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
小客車、小貨車、小客
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
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
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
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
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
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
客車、小貨車、小客貨
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
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
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
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
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
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
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
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
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
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
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
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
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 車 , 於 報 廢 或 出 口
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
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
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
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
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
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
徵 稅 額 以 應 徵 稅 額 為
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
小客車、小貨車、小客
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
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
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
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
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
車,以促進相關產業
發展及節能減碳,修
正第一項,報廢或出
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
車並換購新車,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
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
百 十 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止,並增訂但書規定
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
五萬元者,以應徵稅
額減徵之。
二、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
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
機車,以促進相關產
業發展及節能減碳,
修正第二項,報廢或
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
機車並換購新機車,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
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
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
七日止,並增訂但書
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新
臺幣四千元者,以應
徵稅額減徵之。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