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部預告版本 110/05/12
中央主
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之
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
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
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 項 管 制 之 林 產
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
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
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
伐採林產品及相關貿
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
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
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
產品之利用,爰於第一
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
得管制林產品輸入及
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
管制之林產品時,於報
關時應檢附 足資證明
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
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
林產品之伐 採行為符
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
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品種類
、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
務執行需要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
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
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
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
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
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 項 第 一 款 水 權 費
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
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
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為獎勵
私人、團體或地方主管機
關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
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
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
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
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 項 第 一 款 水 權 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
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
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
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立法說明
一、按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明定「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
造林基金來源之一,為
落實專款專用及本條
意旨,針對實施對象適
用私人或團體從事長
期造林,應納入地方主
管機關,進行都市林營
造。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條及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
係 人 未 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指定限期完成造
林 及 必 要 之 水 土 保
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為 撲 滅
或 預 防 上 所 必 要 之
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
物採取期間,拒絕管
理 經 營 機 關 派 員 監
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
人 為 森 林 而 設 立 之
標識者。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條及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
係 人 未 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指定限期完成造
林 及 必 要 之 水 土 保
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為 撲 滅
或 預 防 上 所 必 要 之
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
物採取期間,拒絕管
理 經 營 機 關 派 員 監
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
人 為 森 林 而 設 立 之
標識者。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
一所定管制規定,輸
入或輸出林產品者。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
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
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登記,經
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
保護區內,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
木、岩石、標示、解
說牌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加刻文字或圖
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
果、紙屑或其他廢棄
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
柱、水體、空氣或製
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
或 毀 損 野 生 動 物 巢
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
內。
原 住 民 族 基 於 生 活
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
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
制。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登記,經
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
保護區內,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
木、岩石、標示、解
說牌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加刻文字或圖
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
果、紙屑或其他廢棄
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
柱、水體、空氣或製
造噪音。
(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
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六)餵食野生動物。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
或 毀 損 野 生 動 物 巢
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
進入自然保護區、森
林 遊 樂 區 之 森 林 生
態保育區、第十七條
之二管制地點內。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 住 民 族 基 於 生 活
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
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
制。
立法說明
一、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
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
多,造成環境退化外,
不當遊憩行為樣態包
含不當使用車輛、任意
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
營、餵食野生動物、未
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
或違反其它管制事項
等,亦有造成環境品質
、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
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
正第四款,並新增第五
款,規定於前揭區域內
相關不當行為之罰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
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修正
之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
五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之一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