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
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
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
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
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
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
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
子女、代理孕母、受術
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
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
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
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
定本法。
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
子女、代理孕母、受術
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
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
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
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
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增列代理孕母為本法
權益保障對象之一。
二、酌調人工生殖相關利
害關係人受保障之順
序,以人工生殖子女
權益為優先考量。
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強化憲法第七
條平等權之法理論述
,係同性傾向族群是
歷史上弱勢族群,需
適用一個嚴格平等權
審查基準,且保障同
性傾向族群婚姻自由
,並因應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將依該法已於戶
政機關登記結婚而成
立第二條關係之人,
準用民法夫妻及配偶
規定,納入本法保障
之對象。
四、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十二條,締約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
婦女之歧視,保證其
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
畫生育之保健服務,
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八條保障私人與家庭
生活中所涵蓋之生育
權,並基於家庭權受
憲法保障,依司法院
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
包含組成家庭之權利
,將有能力養育子女
且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
定關係之女性納入本
法保障之對象,增列
受術未婚女性為本法
權益保障對象之一。
權益保障對象之一。
二、酌調人工生殖相關利
害關係人受保障之順
序,以人工生殖子女
權益為優先考量。
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強化憲法第七
條平等權之法理論述
,係同性傾向族群是
歷史上弱勢族群,需
適用一個嚴格平等權
審查基準,且保障同
性傾向族群婚姻自由
,並因應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將依該法已於戶
政機關登記結婚而成
立第二條關係之人,
準用民法夫妻及配偶
規定,納入本法保障
之對象。
四、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十二條,締約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
婦女之歧視,保證其
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
畫生育之保健服務,
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八條保障私人與家庭
生活中所涵蓋之生育
權,並基於家庭權受
憲法保障,依司法院
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
包含組成家庭之權利
,將有能力養育子女
且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
定關係之女性納入本
法保障之對象,增列
受術未婚女性為本法
權益保障對象之一。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衛生福利部。
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文以合致人
工生殖機構因違反醫
療法規之中央地方權
責分工條文體例。
二、修正本條文以合致人
工生殖機構因違反醫
療法規之中央地方權
責分工條文體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
殖醫學之協助,以非
性交之人工方法達
到受孕生育目的之
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
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
工生殖之夫及妻,且
妻能以其子宮孕育
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
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
精子或卵子予受術
夫妻孕育及生產胎
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
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而利用單一體細胞
培養產生後代之技
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
術夫妻約定,以一方
夫之精子及他方妻
之卵子結合,使各方
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施
行人工生殖相關業
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
殖醫學之協助,以非
性交之人工方法達
到受孕生育目的之
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
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
工生殖之夫及妻,且
妻能以其子宮孕育
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
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
精子或卵子予受術
夫妻孕育及生產胎
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
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而利用單一體細胞
培養產生後代之技
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
術夫妻約定,以一方
夫之精子及他方妻
之卵子結合,使各方
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施
行人工生殖相關業
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
生殖醫療,以非性
交之人工受孕、胚
胎植入及其相關技
術,達到受孕目的
之過程。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
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
人工生殖之夫妻,
或已依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四條規定完
成 結 婚 登 記 之 雙
方。
四、受術未婚女性:指
接受人工生殖之無
婚姻關係,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施行法第二
條 規 定 關 係 之 女
性。
五、受術異性伴侶:指
由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同財共居關
係,且無配偶之異
性成年人,約定共
同接受雙方精卵而
受精之人工生殖,
並同意共同養育其
所生子女,及女方得以其子宮孕育生
產胎兒者。
六、女性受術者:指接
受人工生殖手術之
受術配偶女方、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
異性伴侶女方。
七、胚胎:指受精卵分
裂未逾八週者。
八、捐贈人:指無償提
供精子或卵子予受
術配偶孕育生產胎
兒者,或無償提供
精子予受術未婚女
性 孕 育 生 產 胎 兒
者。
九、無性生殖:指非經
由精子及卵子之結
合,而利用單一體
細胞培養產生後代
之過程。
十、精卵互贈:指二對
受術配偶約定,以
一方受術配偶男方
之精子與他方受術
配偶女方之卵子結
合。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得施行人工生
殖相關業務之醫療
機構。
十二、委託配偶:指委
託他人代孕之受術
配偶。
十三、代理孕母:指與
委託配偶約定,接
受 其 胚 胎 植 入 子
宮,代為孕育及生
產胎兒者。
十四、代孕生殖:指藉
由代理孕母完成人
工生殖之過程。
十五、代孕服務機構:指為委託配偶與代
理孕母提供協助簽
訂代孕契約及相關
服務之機構。
十六、代孕定型化契約:
代孕服務機構依本
法擬訂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委託
配偶委託代理孕母
進行代孕生殖之書
面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
十七、代孕子女:由代
理孕母接受植入委
託配偶胚胎所生之
人工生殖子女。
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
生殖醫療,以非性
交之人工受孕、胚
胎植入及其相關技
術,達到受孕目的
之過程。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
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
人工生殖之夫妻,
或已依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四條規定完
成 結 婚 登 記 之 雙
方。
四、受術未婚女性:指
接受人工生殖之無
婚姻關係,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施行法第二
條 規 定 關 係 之 女
性。
五、受術異性伴侶:指
由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同財共居關
係,且無配偶之異
性成年人,約定共
同接受雙方精卵而
受精之人工生殖,
並同意共同養育其
所生子女,及女方得以其子宮孕育生
產胎兒者。
六、女性受術者:指接
受人工生殖手術之
受術配偶女方、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
異性伴侶女方。
七、胚胎:指受精卵分
裂未逾八週者。
八、捐贈人:指無償提
供精子或卵子予受
術配偶孕育生產胎
兒者,或無償提供
精子予受術未婚女
性 孕 育 生 產 胎 兒
者。
九、無性生殖:指非經
由精子及卵子之結
合,而利用單一體
細胞培養產生後代
之過程。
十、精卵互贈:指二對
受術配偶約定,以
一方受術配偶男方
之精子與他方受術
配偶女方之卵子結
合。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得施行人工生
殖相關業務之醫療
機構。
十二、委託配偶:指委
託他人代孕之受術
配偶。
十三、代理孕母:指與
委託配偶約定,接
受 其 胚 胎 植 入 子
宮,代為孕育及生
產胎兒者。
十四、代孕生殖:指藉
由代理孕母完成人
工生殖之過程。
十五、代孕服務機構:指為委託配偶與代
理孕母提供協助簽
訂代孕契約及相關
服務之機構。
十六、代孕定型化契約:
代孕服務機構依本
法擬訂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委託
配偶委託代理孕母
進行代孕生殖之書
面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
十七、代孕子女:由代
理孕母接受植入委
託配偶胚胎所生之
人工生殖子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序文增加標點符
號,另為用詞定義更
臻明確,酌修第一款
及第九款文字。
三、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修正受術夫妻之用
語,而於第三款與第
八款之受術夫妻改為
受術配偶。刪除「且妻
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
胎兒者」,使受術配偶
得利用代孕生殖。
四、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 之 基 本 權 保 障 意
旨,納入無婚姻關係
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關係之女性
(以下簡稱未婚女性)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增訂第四款受術未
婚女性、第五款受術
異性伴侶及第六款女
性受術者,並修正第
八款捐贈人之定義。
另未開放無婚姻關係
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男性
適用人工生殖,係考
量渠等生理結構與受
術 未 婚 女 性 有 所 不
同,其需透過代孕生
殖且其代孕契約之委
託方當事人僅一人,
致代理孕母及代孕子
女 權 益 保 障 均 有 不
足。
五、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適用之對象,
爰修正第十款精卵互
贈之用語,以涵蓋兩
對異性配偶,或是一
對同性配偶與一對異
性配偶,或是兩對同
性配偶,彼此為此一
約定之情形。
六、自本法施行日起迄今,
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
人工生殖機構,又考
量醫療法相較於人民
團體法及財 團 法 人
法,明確訂定個人資
料保密措施,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款公益
法人申請為人工生殖
機構之規定,並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修正
文字。
七、增列委託配偶、代理孕
母、代孕生殖、代孕服
務機構、代孕定型化
契約及代孕子女之用
詞定義。
二、本條序文增加標點符
號,另為用詞定義更
臻明確,酌修第一款
及第九款文字。
三、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修正受術夫妻之用
語,而於第三款與第
八款之受術夫妻改為
受術配偶。刪除「且妻
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
胎兒者」,使受術配偶
得利用代孕生殖。
四、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 之 基 本 權 保 障 意
旨,納入無婚姻關係
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關係之女性
(以下簡稱未婚女性)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增訂第四款受術未
婚女性、第五款受術
異性伴侶及第六款女
性受術者,並修正第
八款捐贈人之定義。
另未開放無婚姻關係
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男性
適用人工生殖,係考
量渠等生理結構與受
術 未 婚 女 性 有 所 不
同,其需透過代孕生
殖且其代孕契約之委
託方當事人僅一人,
致代理孕母及代孕子
女 權 益 保 障 均 有 不
足。
五、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適用之對象,
爰修正第十款精卵互
贈之用語,以涵蓋兩
對異性配偶,或是一
對同性配偶與一對異
性配偶,或是兩對同
性配偶,彼此為此一
約定之情形。
六、自本法施行日起迄今,
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
人工生殖機構,又考
量醫療法相較於人民
團體法及財 團 法 人
法,明確訂定個人資
料保密措施,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款公益
法人申請為人工生殖
機構之規定,並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修正
文字。
七、增列委託配偶、代理孕
母、代孕生殖、代孕服
務機構、代孕定型化
契約及代孕子女之用
詞定義。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
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
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
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
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
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
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
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以夫之精子植入
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
,除第十九條第三款及
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
,除第十九條第三款及
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
更修正文字。
更修正文字。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
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
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
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
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
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
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
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
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
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
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
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
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
理、法律、兒童權益或
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
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
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
護,成立人工生殖技術
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
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女性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
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
理、法律、兒童權益或
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
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
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
護,成立人工生殖技術
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
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女性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並
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
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
情形,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並
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
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
情形,修正文字。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
生殖之管理
生殖之管理
人工生殖前置作
業及機構之管理第一節 通則
業及機構之管理第一節 通則
立法說明
章名修正。節名新增
第七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
定申請之許可,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或委託相關團體或機構
辦理。
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
定申請之許可,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或委託相關團體或機構
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增訂本條委任及委託
辦理人工生殖機構及
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
管理業務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增訂本條委任及委託
辦理人工生殖機構及
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
管理業務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
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
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
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
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
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
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
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
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
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
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
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
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
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
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
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
存或提供。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
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
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
,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
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
條件、申請程序、審查
基準、廢止、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節 醫療機構施行人
工生殖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
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
存或提供。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
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
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
,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
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
條件、申請程序、審查
基準、廢止、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節 醫療機構施行人
工生殖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文字。
三、自本法施行日起迄今,
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
人工生殖機構,又考
量醫療法相較於人民
團體法及財 團 法 人
法,明確訂定個人資
料保密措施,爰刪除
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公
益法人申請為人工生
殖機構之規定,另為
使授權訂定許可辦法
之範圍更臻明確,參
酌條文體例,並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第二項文字。節名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文字。
三、自本法施行日起迄今,
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
人工生殖機構,又考
量醫療法相較於人民
團體法及財 團 法 人
法,明確訂定個人資
料保密措施,爰刪除
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公
益法人申請為人工生
殖機構之規定,另為
使授權訂定許可辦法
之範圍更臻明確,參
酌條文體例,並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第二項文字。節名新增。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
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
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
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
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
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
人、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
性疾病或傳染性疾
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
應製作紀錄。
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
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
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
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
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
人、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
性疾病或傳染性疾
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
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
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
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夫
妻、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
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
雙方、未婚女性、約定
共同生養子女之異性伴
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
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
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
本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遺傳性疾病
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
傳 性 或 傳 染 性 疾
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
,應製作紀錄。
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
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夫
妻、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
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
雙方、未婚女性、約定
共同生養子女之異性伴
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
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
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
本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遺傳性疾病
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
傳 性 或 傳 染 性 疾
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
,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又配合第三條用詞定
義之修正,爰將本條
之「受術夫妻」修正為
「夫妻、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
結婚登記之雙方、未
婚女性、約定共同生
養子女之異性伴侶」。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又配合第三條用詞定
義之修正,爰將本條
之「受術夫妻」修正為
「夫妻、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
結婚登記之雙方、未
婚女性、約定共同生
養子女之異性伴侶」。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
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
滿五十歲;女性二十
歲以上,未滿四十
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
查及評估結果,適合
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
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
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
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
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
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
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
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
,不得使用。
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
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
滿五十歲;女性二十
歲以上,未滿四十
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
查及評估結果,適合
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
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
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
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
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
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
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
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
,不得使用。
捐贈人應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
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
未滿五十歲;女性
二十歲以上,未滿
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
檢查及評估結果,
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
贈而未活產且未儲
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
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
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
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
之檢查、醫療、工時損
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
或負擔,應委請人工生
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
,始得接受捐贈。
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
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
未滿五十歲;女性
二十歲以上,未滿
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
檢查及評估結果,
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
贈而未活產且未儲
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
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
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
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
之檢查、醫療、工時損
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
或負擔,應委請人工生
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
,始得接受捐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第二項「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或
受術未婚女性」。
三、依本法保障捐贈人之
權益,考量捐贈卵子
屬侵入性醫療仍有相
當醫療風險,以及捐
贈生殖細胞涉及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與民
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
處分不同,更應同時
考量心理與生理之成
熟,就此而言,年滿十
八歲之人,仍可能因
社 會 歷 練 不 足 等 因
素,而有思慮欠週、心
理 上 不 夠 成 熟 之 疑
慮,故年齡下限仍維
持二十歲。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文字。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第二項「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或
受術未婚女性」。
三、依本法保障捐贈人之
權益,考量捐贈卵子
屬侵入性醫療仍有相
當醫療風險,以及捐
贈生殖細胞涉及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與民
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
處分不同,更應同時
考量心理與生理之成
熟,就此而言,年滿十
八歲之人,仍可能因
社 會 歷 練 不 足 等 因
素,而有思慮欠週、心
理 上 不 夠 成 熟 之 疑
慮,故年齡下限仍維
持二十歲。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文字。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
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
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
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
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
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
膚色、髮色及種族。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
期。
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
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
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
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
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
膚色、髮色及種族。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
期。
人工生殖機構接
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
向捐贈人說明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五條、第五十條規
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醫
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
及簽署書面同意後,始
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
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
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捐贈人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出生年月
日、身高、體重、
血型、膚色、髮色
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
向捐贈人說明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五條、第五十條規
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醫
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
及簽署書面同意後,始
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
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
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捐贈人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出生年月
日、身高、體重、
血型、膚色、髮色
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告知捐贈人權
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及
醫療風險,以落實知
情同意程序,修正第
一項內容。另酌修第
二項文字。
二、為明確告知捐贈人權
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及
醫療風險,以落實知
情同意程序,修正第
一項內容。另酌修第
二項文字。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
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
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
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
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
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
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
定處理。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
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
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
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
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
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
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
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
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
殖細胞,不得提供二對
以上受術配偶或二位以
上女性受術者使用。
前項受贈之女性受
術者未完成活產,且已
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
其配偶死亡者,同一捐
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
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
術未婚女性使用。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
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
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成
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
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
或 代 理 孕 母 完 成 活 產
者,應即依第三十八條
規定處理。
單一女性受術者或
代理孕母於同一治療週
期內,不得植入不同捐
贈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
胚胎。
女同性受術配偶,
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
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
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
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
工生殖。
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
殖細胞,不得提供二對
以上受術配偶或二位以
上女性受術者使用。
前項受贈之女性受
術者未完成活產,且已
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
其配偶死亡者,同一捐
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
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
術未婚女性使用。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
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
性受術者或代理孕母成
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
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
或 代 理 孕 母 完 成 活 產
者,應即依第三十八條
規定處理。
單一女性受術者或
代理孕母於同一治療週
期內,不得植入不同捐
贈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
胚胎。
女同性受術配偶,
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
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
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
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
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現 行 前 段 移 列 第 一
項,且「受術夫妻」修
正為「受術配偶或二
位以上女性受術者」,
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
三項,且「一對受術夫
妻」修正為「一位女性
受術者或代理孕母」。
另依生殖細胞捐贈實
務 及 為 規 範 更 臻 明
確,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血統紊亂,明定
一對受術配偶於同一
治療週期內,不得植
入不同一捐贈人生殖
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考量女同性配偶間之
生理結構,及參酌英
國、丹麥、澳洲等國家
允許女同性配偶在女
同性受術配偶中由一
方提供子宮,他方提
供 卵 子 之 施 術 方 式
(ROPA),以強化配偶彼此與該人工生殖之
子女緊密結合關係,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現 行 前 段 移 列 第 一
項,且「受術夫妻」修
正為「受術配偶或二
位以上女性受術者」,
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
三項,且「一對受術夫
妻」修正為「一位女性
受術者或代理孕母」。
另依生殖細胞捐贈實
務 及 為 規 範 更 臻 明
確,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血統紊亂,明定
一對受術配偶於同一
治療週期內,不得植
入不同一捐贈人生殖
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考量女同性配偶間之
生理結構,及參酌英
國、丹麥、澳洲等國家
允許女同性配偶在女
同性受術配偶中由一
方提供子宮,他方提
供 卵 子 之 施 術 方 式
(ROPA),以強化配偶彼此與該人工生殖之
子女緊密結合關係,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一節 女性受術者受孕
之人工生殖
之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節名新增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
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
檢查及評估結果,適
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
不孕症,或罹患主管
機關公告之重大-遺
傳性疾病,經由自然
生育顯有生育異常
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
康之生殖細胞,無須
接受他人捐贈精子
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
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
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人工生殖。
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
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
檢查及評估結果,適
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
不孕症,或罹患主管
機關公告之重大-遺
傳性疾病,經由自然
生育顯有生育異常
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
康之生殖細胞,無須
接受他人捐贈精子
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
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
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人工生殖。
夫妻或依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
結婚登記之雙方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
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
殖:
一、經依第八條規定實
施 檢 查 及 評 估 結
果,適合接受人工
生殖。
二、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方經診斷罹
患不孕症。
(二)罹患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重
大 遺 傳 性 疾
病,經由自然
生育顯有生育
異 常 子 女 之
虞。
(三)依法完成結婚
登記之同性雙
方當事人無法
生育子女。
三、一方或雙方具有健
康之生殖細胞,無
須接受他人捐贈精
子或卵子。
四、經第六條所定之評
估,認符合人工生
殖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者。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
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
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
生殖。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
結婚登記之雙方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
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
殖:
一、經依第八條規定實
施 檢 查 及 評 估 結
果,適合接受人工
生殖。
二、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方經診斷罹
患不孕症。
(二)罹患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重
大 遺 傳 性 疾
病,經由自然
生育顯有生育
異 常 子 女 之
虞。
(三)依法完成結婚
登記之同性雙
方當事人無法
生育子女。
三、一方或雙方具有健
康之生殖細胞,無
須接受他人捐贈精
子或卵子。
四、經第六條所定之評
估,認符合人工生
殖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者。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
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
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
生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於本條文第一項前段
加入「或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
結婚登記之雙方」等
文字,又為將第三條
第三款受術配偶定義
有關人工生殖對象之
要件納入本條文,以
使醫療機構可由本條
文,快速明瞭施術前
應確認對象之資格要
件,增訂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
三、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必須以不孕為前提,
在異性配偶中,指一
方罹患不孕症,或因
遺傳疾病有生育異常
子女之虞而言,但在
同性配偶間,則指其
因性別相同而彼此無
法與對方生育子女,
有使用第三人生殖細
胞之必要,故必須區
別不同情形而於第二
款中分別予以明定,
惟因有子宮異常等因
素而難以懷孕生產之
受術妻或男性同性配偶則尚需依代孕生殖
之 施 行 專 節 條 文 辦
理。
四、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
修正,酌修文字。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於本條文第一項前段
加入「或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
結婚登記之雙方」等
文字,又為將第三條
第三款受術配偶定義
有關人工生殖對象之
要件納入本條文,以
使醫療機構可由本條
文,快速明瞭施術前
應確認對象之資格要
件,增訂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
三、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必須以不孕為前提,
在異性配偶中,指一
方罹患不孕症,或因
遺傳疾病有生育異常
子女之虞而言,但在
同性配偶間,則指其
因性別相同而彼此無
法與對方生育子女,
有使用第三人生殖細
胞之必要,故必須區
別不同情形而於第二
款中分別予以明定,
惟因有子宮異常等因
素而難以懷孕生產之
受術妻或男性同性配偶則尚需依代孕生殖
之 施 行 專 節 條 文 辦
理。
四、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
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
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
性、施行方式、成功率、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
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
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
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
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
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
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
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
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
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
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
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
並經公證人公證。
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
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
性、施行方式、成功率、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
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
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
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
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
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
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
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
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
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
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
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
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每次
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
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
性或受術異性伴侶說明
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
性。
二、人工生殖之施行
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
率、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
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
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
項。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
人工生殖前,應取得受
術配偶雙方、受術未婚
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親
自簽署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
殖。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
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
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生殖
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
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
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
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
生殖,對於女同性受術
配偶之一方接受他方之
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
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
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
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之書面同意
,應經公證人公證。
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
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
性或受術異性伴侶說明
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
性。
二、人工生殖之施行
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
率、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
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
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
項。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
人工生殖前,應取得受
術配偶雙方、受術未婚
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親
自簽署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
殖。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
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
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生殖
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
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
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
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
生殖,對於女同性受術
配偶之一方接受他方之
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
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
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
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之書面同意
,應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 之 基 本 權 保 障 意
旨,亦納入未婚女性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於本條中將「受術
夫妻」之用語修正為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
侶」。
三、第三十八條已明定剩
餘生殖細胞與胚胎之
後續處置,參考美國
加州健康及安全法之
規定,應就人工生殖
所產生之剩餘生殖細
胞與胚胎之後續處置
納入告知內容,事先
取 得 所 有 權 人 之 同意,爰於第一項之告
知內容中增訂處置剩
餘生殖細胞與胚胎之
說明告知義務,包括
是否儲存或是捐贈作
為研究之用等,而依
受術配偶之意願為後
續處理(依第三條第十
二款委託配偶定義規
定,委託配偶亦屬受
術配偶,一併適用本
條文規定)。又為避免
日後產生爭議,本項
醫療機構之說明告知
義務應於每次實施人
工生殖手術前,均應
為之,而非僅於第一
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
為之即可。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移列第二項,又為避
免日後產生爭議及維
護子女利益,醫療機
構於每次施行人工生
殖前,應請受術配偶
當場簽署,避免雙方
就該簽署之真正,於
事後產生爭執,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條文移列
第三項。由於人工生
殖中,受術配偶間須
接受第三人捐贈精子
或卵子以實施人工生
殖者,因受術配偶其
中一方與該人工生殖
子女並無血緣關係,
其乃憑藉意思表示與
該 子 女 建 立 血 緣 關
係,影響雙方權益甚
大,故應慎重為之,其
意思表示應具備書面
與公證之要件。又為
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起見,爰將現行條文
第二項「他人」捐贈之
精卵以「第三人」取代
之。另其書面同意之
公 證 係 屬 狹 義 之 公
證。
六、考量女同性受術配偶
中由一方提供子宮,
他方提供卵子之施術
方式(ROPA)方式,因
分娩一方與子女並無
血緣關係,其乃憑藉
意思表示與該子女建
立血緣關係並承擔懷
孕生產之風險,影響
雙方權益甚大,故應
慎重為之,其意思表
示應具備書面與公證
之要件,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七、人工生殖子女與其雙
親之法定地位有別於
民法之規定,其與無
血緣之一方係透過意
思表示而成立親子關
係,屬身分行為,故該
意思表示應以書面並
經公證,以示慎重,而
於第五項明定之。另
其書面同意之公證係
屬狹義之公證。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 之 基 本 權 保 障 意
旨,亦納入未婚女性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於本條中將「受術
夫妻」之用語修正為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
侶」。
三、第三十八條已明定剩
餘生殖細胞與胚胎之
後續處置,參考美國
加州健康及安全法之
規定,應就人工生殖
所產生之剩餘生殖細
胞與胚胎之後續處置
納入告知內容,事先
取 得 所 有 權 人 之 同意,爰於第一項之告
知內容中增訂處置剩
餘生殖細胞與胚胎之
說明告知義務,包括
是否儲存或是捐贈作
為研究之用等,而依
受術配偶之意願為後
續處理(依第三條第十
二款委託配偶定義規
定,委託配偶亦屬受
術配偶,一併適用本
條文規定)。又為避免
日後產生爭議,本項
醫療機構之說明告知
義務應於每次實施人
工生殖手術前,均應
為之,而非僅於第一
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
為之即可。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移列第二項,又為避
免日後產生爭議及維
護子女利益,醫療機
構於每次施行人工生
殖前,應請受術配偶
當場簽署,避免雙方
就該簽署之真正,於
事後產生爭執,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條文移列
第三項。由於人工生
殖中,受術配偶間須
接受第三人捐贈精子
或卵子以實施人工生
殖者,因受術配偶其
中一方與該人工生殖
子女並無血緣關係,
其乃憑藉意思表示與
該 子 女 建 立 血 緣 關
係,影響雙方權益甚
大,故應慎重為之,其
意思表示應具備書面
與公證之要件。又為
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起見,爰將現行條文
第二項「他人」捐贈之
精卵以「第三人」取代
之。另其書面同意之
公 證 係 屬 狹 義 之 公
證。
六、考量女同性受術配偶
中由一方提供子宮,
他方提供卵子之施術
方式(ROPA)方式,因
分娩一方與子女並無
血緣關係,其乃憑藉
意思表示與該子女建
立血緣關係並承擔懷
孕生產之風險,影響
雙方權益甚大,故應
慎重為之,其意思表
示應具備書面與公證
之要件,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七、人工生殖子女與其雙
親之法定地位有別於
民法之規定,其與無
血緣之一方係透過意
思表示而成立親子關
係,屬身分行為,故該
意思表示應以書面並
經公證,以示慎重,而
於第五項明定之。另
其書面同意之公證係
屬狹義之公證。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
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
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
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
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
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
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
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
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
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
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
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
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
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
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
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
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
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應將捐贈
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
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
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應予保密及採取資
訊安全防護措施;依法
提供病歷複製本時,亦
同。
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
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
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
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
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
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應將捐贈
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
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
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應予保密及採取資
訊安全防護措施;依法
提供病歷複製本時,亦
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受術夫妻」修
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另依第
三條第五款規定,「受
術異性伴侶」應使用
雙方之生殖細胞進行
人工生殖,不得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
三、為保障捐贈人隱私及
禁止指定捐贈之立法
目的,第三項明定醫
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
應予保密,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提供病歷複製
本時,仍應就捐贈人
資訊予以保密。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受術夫妻」修
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另依第
三條第五款規定,「受
術異性伴侶」應使用
雙方之生殖細胞進行
人工生殖,不得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
三、為保障捐贈人隱私及
禁止指定捐贈之立法
目的,第三項明定醫
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
應予保密,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提供病歷複製
本時,仍應就捐贈人
資訊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
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在醫療機構之
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
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
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
二款之資料。
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
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在醫療機構之
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
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
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
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出生年
月日、身高、體重、
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及在醫療
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受術配偶,
其卵子提供者與懷
孕者之姓名。
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出生年
月日、身高、體重、
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及在醫療
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受術配偶,
其卵子提供者與懷
孕者之姓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 將 本 條 第 一 款 之
「受術夫妻」修正為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
侶」。
三、由於女同性受術配偶
間,以一方提供卵子
而由他方懷胎分娩之
人工生殖方式會使子
宮與卵子分離,而影
響人工生殖子女之血
緣上雙親之認定,故
應予明確記載,以落
實人工生殖子女之血
緣知悉權。
四、第十六條增訂人工生
殖機構就捐贈人資料
予以保密規定,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 將 本 條 第 一 款 之
「受術夫妻」修正為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
侶」。
三、由於女同性受術配偶
間,以一方提供卵子
而由他方懷胎分娩之
人工生殖方式會使子
宮與卵子分離,而影
響人工生殖子女之血
緣上雙親之認定,故
應予明確記載,以落
實人工生殖子女之血
緣知悉權。
四、第十六條增訂人工生
殖機構就捐贈人資料
予以保密規定,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
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
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
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
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
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
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
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
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
定。
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
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
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
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
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
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
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
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
定。
下列親屬間,
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捐贈
與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同性受術配偶之一
方與他方之直系血
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
由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查 證
之;其查證方式、項目、
程序、女性受術者或受
術配偶身分資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會同
中 央 戶 政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
,致查證結果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五
十二條規定。
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捐贈
與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同性受術配偶之一
方與他方之直系血
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
由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查 證
之;其查證方式、項目、
程序、女性受術者或受
術配偶身分資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會同
中 央 戶 政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
,致查證結果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五
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考
量人倫因素,禁止直
系姻親間精子與卵子
之結合,實有必要。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
條之立法說明,就成
立 第 二 條 關 係 之 一
方,並未與他方之血
親成立姻親關係,故
有於本條另外明定之
必要,以禁止同性受
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
他方直系血親之精子
為結合,爰增訂第四
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
修正,並依實務作業
酌修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
修正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考
量人倫因素,禁止直
系姻親間精子與卵子
之結合,實有必要。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
條之立法說明,就成
立 第 二 條 關 係 之 一
方,並未與他方之血
親成立姻親關係,故
有於本條另外明定之
必要,以禁止同性受
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
他方直系血親之精子
為結合,爰增訂第四
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
修正,並依實務作業
酌修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
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生殖,
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
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
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
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
遺傳疾病之原因,不
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
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
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
生殖細胞。
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
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
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
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
遺傳疾病之原因,不
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
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
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
生殖細胞。
實施人工生殖,
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
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
之 生 殖 細 胞 或 胚
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
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
因 遺 傳 疾 病 之 原
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
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
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
贈生殖細胞。
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
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
之 生 殖 細 胞 或 胚
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
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
因 遺 傳 疾 病 之 原
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
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
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
贈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
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
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
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
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
前遺傳診斷。
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
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
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
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
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
辦理。第二節 代孕生殖之施行
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
辦理。第二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政策已普遍
性提供孕婦產前檢查
及產前遺傳診斷之補
助,並不須特別條列
規定,爰予以刪除。一、節名新增。
二、增訂代孕生殖相關規
範。
二、考量現行政策已普遍
性提供孕婦產前檢查
及產前遺傳診斷之補
助,並不須特別條列
規定,爰予以刪除。一、節名新增。
二、增訂代孕生殖相關規
範。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
之保護
之保護
生殖細胞及胚胎
之保護
之保護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
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
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
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
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
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
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
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生殖細胞經
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
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
形。但捐贈人捐贈後,
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
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
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
胞。
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
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
形。但捐贈人捐贈後,
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
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
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
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國民倫理,並落
實第十六條匿名捐贈
生殖細胞制度,增訂
捐贈人不得追蹤其捐
贈生殖細胞之使用情
形。
二、為維護國民倫理,並落
實第十六條匿名捐贈
生殖細胞制度,增訂
捐贈人不得追蹤其捐
贈生殖細胞之使用情
形。
第二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
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
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
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
施人工生殖。
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
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
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
施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
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
,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
意者,得轉贈其他人工
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
殖。
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
,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
意者,得轉贈其他人工
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
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二、酌修文字。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
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
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
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
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
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
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
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
殖細胞提供者之書
面同意,得依其同意
延長期限保存。受術夫妻為實施人
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
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
撤銷、離婚或一方死
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
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
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
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
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
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
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
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
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
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
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
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提供研究使用。
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
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
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
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
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
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
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
殖細胞提供者之書
面同意,得依其同意
延長期限保存。受術夫妻為實施人
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
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
撤銷、離婚或一方死
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
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
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
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
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
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
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
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
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
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
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
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
細 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或
代理孕母完成活產
一次。但同一捐贈
來源形成之冷凍胚
胎用於同一對受術
配偶或同一位受術
未婚女性,不在此
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
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
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
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
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
生殖細胞提供者之
同意,得依其同意
延長期限保存,其
保存期間未逾四十
年。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
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銷毀:
一、知悉受術配偶婚姻
無效、撤銷、離婚
或一方死亡。
二、知悉受術配偶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二條
關係無效、撤銷、
終止或一方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
胚 胎 所 有 人 之 同
意,得依其同意延
長期限保存,其保
存 期 間 未 逾 四 十
年。
四、知悉受術配偶、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
異性伴侶一方放棄
施行人工生殖。
五、知悉受術未婚女性
或受術異性伴侶一
方死亡。
六、知悉受術異性伴侶
共同生養子女之約
定無效。
細 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或
代理孕母完成活產
一次。但同一捐贈
來源形成之冷凍胚
胎用於同一對受術
配偶或同一位受術
未婚女性,不在此
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
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
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
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
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
生殖細胞提供者之
同意,得依其同意
延長期限保存,其
保存期間未逾四十
年。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
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銷毀:
一、知悉受術配偶婚姻
無效、撤銷、離婚
或一方死亡。
二、知悉受術配偶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二條
關係無效、撤銷、
終止或一方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
胚 胎 所 有 人 之 同
意,得依其同意延
長期限保存,其保
存 期 間 未 逾 四 十
年。
四、知悉受術配偶、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
異性伴侶一方放棄
施行人工生殖。
五、知悉受術未婚女性
或受術異性伴侶一
方死亡。
六、知悉受術異性伴侶
共同生養子女之約
定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將本條之「受術夫
妻」修正為「受術配
偶、受術未婚女性或
受術異性伴侶」,修正
第二項及第三項,分
別增列受術未婚女性
及受術異性伴侶之生
殖細胞及胚胎銷毀規
定。
三、基於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
免亂倫或近親結婚,
故限制活產一次,考
量單一捐贈人之生殖
細胞形成之胚胎僅提
供予同一對受術配偶
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
性使用,符合其立法
意旨,增訂該款但書
規定。
四、由於受術配偶包括同
性與異性配偶,其法
定身分關係分別規定
於民法與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中,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民法以外之
其他法規關於夫妻、
配偶、結婚或婚姻之
規定,及配偶或夫妻
關係所生之規定,於
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故就其銷毀受術
配偶胚胎之事由亦配
合該施行法之內容酌
予調整,除異性配偶
所適用之婚姻無效、
撤銷、離婚之事由外,
增訂第三項第二款,
加入同性配偶所適用
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
條關係無效、撤銷與
終止之情形。考量人
工生殖機構作業實務
情形,酌修第三項第
一款、第四款條文文
字。基於胚胎冷凍技
術之進步,參酌英國
修法延長生殖細胞及胚胎保存年限規定,
且總共保存期間不得
逾五十五年,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第三款。
五、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
異性伴侶為人工生殖
所形成之胚胎應於其
死亡後或放棄施術後
或異性伴侶之共同生
養子女約定無效等情
形下,人工生殖機構
應銷毀其胚胎,修正
第三項第四款,並增
訂同項第五款及第六
款。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
十九條。
七、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
十條。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將本條之「受術夫
妻」修正為「受術配
偶、受術未婚女性或
受術異性伴侶」,修正
第二項及第三項,分
別增列受術未婚女性
及受術異性伴侶之生
殖細胞及胚胎銷毀規
定。
三、基於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
免亂倫或近親結婚,
故限制活產一次,考
量單一捐贈人之生殖
細胞形成之胚胎僅提
供予同一對受術配偶
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
性使用,符合其立法
意旨,增訂該款但書
規定。
四、由於受術配偶包括同
性與異性配偶,其法
定身分關係分別規定
於民法與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中,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民法以外之
其他法規關於夫妻、
配偶、結婚或婚姻之
規定,及配偶或夫妻
關係所生之規定,於
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故就其銷毀受術
配偶胚胎之事由亦配
合該施行法之內容酌
予調整,除異性配偶
所適用之婚姻無效、
撤銷、離婚之事由外,
增訂第三項第二款,
加入同性配偶所適用
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
條關係無效、撤銷與
終止之情形。考量人
工生殖機構作業實務
情形,酌修第三項第
一款、第四款條文文
字。基於胚胎冷凍技
術之進步,參酌英國
修法延長生殖細胞及胚胎保存年限規定,
且總共保存期間不得
逾五十五年,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第三款。
五、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
異性伴侶為人工生殖
所形成之胚胎應於其
死亡後或放棄施術後
或異性伴侶之共同生
養子女約定無效等情
形下,人工生殖機構
應銷毀其胚胎,修正
第三項第四款,並增
訂同項第五款及第六
款。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
十九條。
七、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
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人工生
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
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
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
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
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
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
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
殖機構繼續保存。
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
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
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
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
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
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
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
殖機構繼續保存。
人工生殖機
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
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其
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
轉 贈 其 他 人 工 生 殖 機
構;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
通知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並取得其同意後,得轉
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
續保存。其餘所保存之
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
銷毀。
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
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其
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
轉 贈 其 他 人 工 生 殖 機
構;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
通知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
並取得其同意後,得轉
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
續保存。其餘所保存之
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
銷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
條第四項移列。又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為
納入於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之同性配偶作為
本法保障之對象,同
時基於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之基本權保障意
旨,將未婚女性納入
本法保障之對象,爰
將本條之「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
二、考量電子病歷等數位
化應用日益普及,以
及人工生殖機構服務
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
法立法時大幅增加,
本條文人工生殖機構
歇業時,生殖細胞或
胚胎轉移或銷毀前,
修正取得捐贈人或受術配偶之同意方式不
限於書面同意。
條第四項移列。又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為
納入於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之同性配偶作為
本法保障之對象,同
時基於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之基本權保障意
旨,將未婚女性納入
本法保障之對象,爰
將本條之「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
二、考量電子病歷等數位
化應用日益普及,以
及人工生殖機構服務
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
法立法時大幅增加,
本條文人工生殖機構
歇業時,生殖細胞或
胚胎轉移或銷毀前,
修正取得捐贈人或受術配偶之同意方式不
限於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四項
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
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
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
使用。
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
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
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
使用。
前二條應予銷
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
經捐贈人、受術配偶、
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同意,並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提供研究使用。
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
經捐贈人、受術配偶、
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同意,並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
條第五項移列。又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為
納入於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之同性配偶作為
本法保障之對象,同
時基於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之基本權保障意
旨,將未婚女性納入
本法保障之對象,爰
將本條之「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
二、考量電子病歷等數位
化應用日益普及,以
及人工生殖機構服務
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
法立法時大幅增加,
本條文人工生殖機構
歇業時,生殖細胞或
胚胎轉移或銷毀前,
修正取得捐贈人或受
術配偶之同意方式不
限於書面同意。另配
合第二條之修正,酌
修文字。
條第五項移列。又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為
納入於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之同性配偶作為
本法保障之對象,同
時基於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之基本權保障意
旨,將未婚女性納入
本法保障之對象,爰
將本條之「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受
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
二、考量電子病歷等數位
化應用日益普及,以
及人工生殖機構服務
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
法立法時大幅增加,
本條文人工生殖機構
歇業時,生殖細胞或
胚胎轉移或銷毀前,
修正取得捐贈人或受
術配偶之同意方式不
限於書面同意。另配
合第二條之修正,酌
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
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
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
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
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
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
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
限。
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
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
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
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
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
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
限。
下列生殖細
胞或胚胎,人工生殖機
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
之用途。但有前條規定
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捐贈之生殖細胞。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之生殖細胞。
三、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為實施人工生
殖形成之胚胎。
胞或胚胎,人工生殖機
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
之用途。但有前條規定
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捐贈之生殖細胞。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之生殖細胞。
三、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為實施人工生
殖形成之胚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於本條將「受術夫
妻」之用語為修正為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另為使條文內容
更臻明確,修正條文。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同時基於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之基本權保障
意旨,將未婚女性納
入本法保障之對象,
爰於本條將「受術夫
妻」之用語為修正為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另為使條文內容
更臻明確,修正條文。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
位
位
人工生殖子女之
地位
地位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
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
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
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
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
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
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
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
適用之。
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
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
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
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
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
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
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
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
適用之。
受術配偶之
一 方 於 婚 姻 或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四 八 號 解 釋
施 行 法 第 二 條 關 係 存
續中,經他方同意後,
以 該 受 術 配 偶 一 方 之
卵 子 與 第 三 人 捐 贈 之
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
為 受 術 配 偶 他 方 之 婚
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
一 方 於 婚 姻 或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四 八 號 解 釋
施 行 法 第 二 條 關 係 存
續中,經他方同意後,
以 該 受 術 配 偶 一 方 之
卵 子 與 第 三 人 捐 贈 之
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
為 受 術 配 偶 他 方 之 婚
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第一項「妻」、「夫」修
正為「受術配偶之一
方」與「他方」。又為
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
起見,爰將第一項「他
人」捐贈之精卵以「第
三人」取代之。此外,
女性受術者使用本身
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
精 子 受 胎 所 生 之 子
女,依民法分娩者為
母之法理,該女性受
術者與人工生殖子女
本即成立法定親子關
係,殆無疑義,爰第一
項後段修正為「視為
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
子女」。另同性委託配
偶與其人工生殖子女
適用民法有關父母及
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
規定。
三、有鑑於人工生殖子女
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
配偶之利益,因此排
除配偶之他方可因意
思 表 示 受 到 瑕 疵 為
由,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由於人工生殖子
女將因此一訴訟而喪
失法定父子關係,又
不得向捐贈精子之人
提起強制認領訴訟,
對該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有重大侵害,故
配偶之他方受詐欺或
脅迫致使人工生殖子
女出生之不利益不得
轉嫁由人工生殖子女
承受,其僅能依民法
之 損 害 賠 償 規 定 請
求,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之規定。另為
免受詐欺或脅迫之配
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撤銷同意,導致人工
生殖子女陷於無雙親
扶養及法律地位不明
之不利益,並增訂排
除適用民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同時亦能符
合第一項「視為」婚生
子女之法律效果,而
無提起反證推翻之可
能性。由受術配偶負
擔施行人工生殖手術
之最終責任,促使其
能審慎為之。如夫受
妻詐欺,而同意妻與
他 人 精 子 為 人 工 生
殖,事後夫不得以此,
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
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第一項「妻」、「夫」修
正為「受術配偶之一
方」與「他方」。又為
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
起見,爰將第一項「他
人」捐贈之精卵以「第
三人」取代之。此外,
女性受術者使用本身
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
精 子 受 胎 所 生 之 子
女,依民法分娩者為
母之法理,該女性受
術者與人工生殖子女
本即成立法定親子關
係,殆無疑義,爰第一
項後段修正為「視為
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
子女」。另同性委託配
偶與其人工生殖子女
適用民法有關父母及
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
規定。
三、有鑑於人工生殖子女
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
配偶之利益,因此排
除配偶之他方可因意
思 表 示 受 到 瑕 疵 為
由,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由於人工生殖子
女將因此一訴訟而喪
失法定父子關係,又
不得向捐贈精子之人
提起強制認領訴訟,
對該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有重大侵害,故
配偶之他方受詐欺或
脅迫致使人工生殖子
女出生之不利益不得
轉嫁由人工生殖子女
承受,其僅能依民法
之 損 害 賠 償 規 定 請
求,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之規定。另為
免受詐欺或脅迫之配
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撤銷同意,導致人工
生殖子女陷於無雙親
扶養及法律地位不明
之不利益,並增訂排
除適用民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同時亦能符
合第一項「視為」婚生
子女之法律效果,而
無提起反證推翻之可
能性。由受術配偶負
擔施行人工生殖手術
之最終責任,促使其
能審慎為之。如夫受
妻詐欺,而同意妻與
他 人 精 子 為 人 工 生
殖,事後夫不得以此,
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
訴。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
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
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
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
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
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
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
三年,不得為之。
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
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
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
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
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
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
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
三年,不得為之。
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
精 子 與 他 人 捐 贈 之 卵
子 , 由 妻 受 胎 所 生 子
女 , 視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
之。
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
精 子 與 他 人 捐 贈 之 卵
子 , 由 妻 受 胎 所 生 子
女 , 視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
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妻依民法分娩者為母
之法理,妻與人工生
殖子女本即成立法定
親子關係,爰第一項
後段修正為「視為夫
之婚生子女」。
三、有鑑於人工生殖子女
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
配偶之利益,因此排
除配偶之他方可因意
思 表 示 受 到 瑕 疵 為
由,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由於人工生殖子
女將因此一訴訟而喪失法定親子關係,對
該人工生殖子女之權
益有重大侵害,故妻
受詐欺或脅迫致使人
工生殖子女出生之不
利益不得轉嫁由人工
生殖子女承受,其僅
能依民法之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另若受詐欺或脅迫妻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
銷同意,親子關係回
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及第一千零六十
五條規定,妻依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婚生子女
否認之訴,導致人工
生殖子女陷於無雙親
扶養及法律地位不明
之不利益,並增訂修
正條文第二項,排除
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同時亦能符合
第一項「視為」婚生子
女之法律效果,而無
提起反證推翻之可能
性。由受術配偶負擔
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
最終責任,促使其能
審慎為之。如妻受夫
詐欺或脅迫,而同意
以他人卵子與夫之精
子為人工生殖,事後
妻不得以此,提起婚
生子女否認之訴。
二、妻依民法分娩者為母
之法理,妻與人工生
殖子女本即成立法定
親子關係,爰第一項
後段修正為「視為夫
之婚生子女」。
三、有鑑於人工生殖子女
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
配偶之利益,因此排
除配偶之他方可因意
思 表 示 受 到 瑕 疵 為
由,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由於人工生殖子
女將因此一訴訟而喪失法定親子關係,對
該人工生殖子女之權
益有重大侵害,故妻
受詐欺或脅迫致使人
工生殖子女出生之不
利益不得轉嫁由人工
生殖子女承受,其僅
能依民法之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另若受詐欺或脅迫妻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
銷同意,親子關係回
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及第一千零六十
五條規定,妻依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婚生子女
否認之訴,導致人工
生殖子女陷於無雙親
扶養及法律地位不明
之不利益,並增訂修
正條文第二項,排除
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同時亦能符合
第一項「視為」婚生子
女之法律效果,而無
提起反證推翻之可能
性。由受術配偶負擔
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
最終責任,促使其能
審慎為之。如妻受夫
詐欺或脅迫,而同意
以他人卵子與夫之精
子為人工生殖,事後
妻不得以此,提起婚
生子女否認之訴。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
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
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
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
女。
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
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
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
女。
受術配偶一
方受胎後,其有婚姻或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經撤銷、無效之情形,
因分娩所生子女,視為
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方受胎後,其有婚姻或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經撤銷、無效之情形,
因分娩所生子女,視為
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妻」修正為「受術配
偶一方」、「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
另同性委託配偶與其
人工生殖子女適用民
法有關父母及子女之
權利義務關係規定。
三、由於受術配偶包括同
性與異性配偶,其法
定身分關係分別規定
於民法與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中,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民法以外之
其他法規關於夫妻、
配偶、結婚或婚姻之
規定,及配偶或夫妻
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就其親子關係規
定部分亦配合該施行
法之內容酌予調整,
除異性配偶所適用之
婚姻被撤銷、無效之
事由外、加入同性配
偶所適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二條所定結合
關係撤銷、無效之情
形。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為納入於戶政機關登
記結婚之同性配偶作
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妻」修正為「受術配
偶一方」、「受術夫妻」
修正為「受術配偶」。
另同性委託配偶與其
人工生殖子女適用民
法有關父母及子女之
權利義務關係規定。
三、由於受術配偶包括同
性與異性配偶,其法
定身分關係分別規定
於民法與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中,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民法以外之
其他法規關於夫妻、
配偶、結婚或婚姻之
規定,及配偶或夫妻
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就其親子關係規
定部分亦配合該施行
法之內容酌予調整,
除異性配偶所適用之
婚姻被撤銷、無效之
事由外、加入同性配
偶所適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第二條所定結合
關係撤銷、無效之情
形。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
及利用
及利用
文件、資料之保
存、管理及利用
存、管理及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修正。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
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
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
規定製作及保存。
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
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
規定製作及保存。
人工生殖機
構依第八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
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
作、保存及辦理其他相
關事項。
構依第八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
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
作、保存及辦理其他相
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醫療
法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文
字。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醫療
法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文
字。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
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
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
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
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至 第 四 項規 定 所 為
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
術人次、成功率、不
孕原因,以及所採行
之 人 工 生殖 技 術 等
相關事項。主管機關
應 定 期 公布 上 述 資
料。前項通報之期限、內
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
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
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
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至 第 四 項規 定 所 為
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
術人次、成功率、不
孕原因,以及所採行
之 人 工 生殖 技 術 等
相關事項。主管機關
應 定 期 公布 上 述 資
料。前項通報之期限、內
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
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
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
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
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 規 定 施 行 之 檢
查、評估及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代孕次數。
二、依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捐贈人之相關資
訊。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實
施之人工生殖。
四、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開立書面證明。
五、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
之銷毀。
六、每年度受術人次、
成功率、不孕原因、
性別分析、所採行
之人工生殖技術及
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
期公布前項第六款之統
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
、內容、格式、流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
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
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
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 規 定 施 行 之 檢
查、評估及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代孕次數。
二、依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捐贈人之相關資
訊。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實
施之人工生殖。
四、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開立書面證明。
五、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
之銷毀。
六、每年度受術人次、
成功率、不孕原因、
性別分析、所採行
之人工生殖技術及
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
期公布前項第六款之統
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
、內容、格式、流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代理孕母施行相關檢
查及評估及懷孕成功
情形,需要作成紀錄,
並與委託配偶資料併
同通報。
三、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
料主要應為捐贈人之
相關資訊,捐贈項目、
數量及日期,應包括
第十條第二項,爰修
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內容。
四、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
料包括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之紀錄,包
括受術配偶之相關資
訊、捐贈人之身分與
人工生殖施行情形,故於第三款中修正為
第十七條規定。
五、為讓外界瞭解試管嬰
兒出生性別比情形,
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
六、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後
段文字,移列第二項。
另現行第二項移列第
三項,並配合第二條
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代理孕母施行相關檢
查及評估及懷孕成功
情形,需要作成紀錄,
並與委託配偶資料併
同通報。
三、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
料主要應為捐贈人之
相關資訊,捐贈項目、
數量及日期,應包括
第十條第二項,爰修
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內容。
四、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
料包括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之紀錄,包
括受術配偶之相關資
訊、捐贈人之身分與
人工生殖施行情形,故於第三款中修正為
第十七條規定。
五、為讓外界瞭解試管嬰
兒出生性別比情形,
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
六、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後
段文字,移列第二項。
另現行第二項移列第
三項,並配合第二條
之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
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
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
之通報事項。
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
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
之通報事項。
人工生殖機
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
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
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第六條第二
項公益法人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接
受精子之捐贈、儲存
或提供之規定,酌修
文字。
二、刪除現行第六條第二
項公益法人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接
受精子之捐贈、儲存
或提供之規定,酌修
文字。
第
二 十 九 條 人工 生殖 子
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
第九百八十三條規
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
制一定親屬範圍規
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
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
第九百八十三條規
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
制一定親屬範圍規
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
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經由第三人捐
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
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
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
型之權利。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
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
婚有無違反民法第
九 百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
婚有無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五條規
定。
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
養或出養有無違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規定。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
關於一定親屬關係
之限制規定。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
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
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
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
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基於醫療需求,
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
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
資訊。
依前項查詢之捐贈
人 , 以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OOO 年 OO 月 OO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
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
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
查詢並取得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查詢
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
、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
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
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
型之權利。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
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
婚有無違反民法第
九 百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
婚有無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五條規
定。
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
養或出養有無違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規定。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
關於一定親屬關係
之限制規定。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
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
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
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
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基於醫療需求,
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
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
資訊。
依前項查詢之捐贈
人 , 以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OOO 年 OO 月 OO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
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
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
查詢並取得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查詢
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
、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
十五條及民法第九百
六十七條,人工生殖
子女與精卵捐贈人不
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又此涉及捐贈人是否
為匿名捐贈而攸關其
隱私權之保護,應與
子女血緣認知權及兒
童 最 佳 利 益 進 行 權
衡,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乃為避免人工生殖子
女與有血緣關係之捐
贈精卵者因成立結婚
或收養之身分關係違
反民法相關規定,配
合項次遞延,以及司
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上之禁婚
親或禁止近親收養之規定,致該身分關係
無效之情形,而增訂
第二項第二款,明定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詢,惟
原條文未明定申請查
詢事項為何,爰於第
二項增訂查詢「其法
律行為是否符合相關
法律規定」以符合立
法目的。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二
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
結論性意見:「有鑑於
透過精卵捐贈者受孕
出生之兒少,無法獲
得出身相關資訊之嚴
重負面後果,委員會
敦促政府確保親等關
聯紀錄能保存是類資
訊,俾能於當事人之
請求下,提供相關資
訊並給予適當支持」,
並參酌於西元二千年
美 國 加 州 所 發 生 之
Johnson v. 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
有關人工生殖子女發
生 嚴 重 遺 傳 性 疾 病
時,得揭露捐贈人資
訊之判決,以獲得治
療所需之資訊,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維持舊時生殖細胞
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
保密義務,並衡平人
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
求。參酌英國立法例,
增訂第四項規定,本
條第三項之查詢範圍
僅限於本條修正通過
以後之捐贈者,並排
除本條修正通過前捐
贈 生 殖 細 胞 者 之 適用。
六、第二項及第五項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文字。
二、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
十五條及民法第九百
六十七條,人工生殖
子女與精卵捐贈人不
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又此涉及捐贈人是否
為匿名捐贈而攸關其
隱私權之保護,應與
子女血緣認知權及兒
童 最 佳 利 益 進 行 權
衡,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乃為避免人工生殖子
女與有血緣關係之捐
贈精卵者因成立結婚
或收養之身分關係違
反民法相關規定,配
合項次遞延,以及司
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上之禁婚
親或禁止近親收養之規定,致該身分關係
無效之情形,而增訂
第二項第二款,明定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詢,惟
原條文未明定申請查
詢事項為何,爰於第
二項增訂查詢「其法
律行為是否符合相關
法律規定」以符合立
法目的。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二
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
結論性意見:「有鑑於
透過精卵捐贈者受孕
出生之兒少,無法獲
得出身相關資訊之嚴
重負面後果,委員會
敦促政府確保親等關
聯紀錄能保存是類資
訊,俾能於當事人之
請求下,提供相關資
訊並給予適當支持」,
並參酌於西元二千年
美 國 加 州 所 發 生 之
Johnson v. 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
有關人工生殖子女發
生 嚴 重 遺 傳 性 疾 病
時,得揭露捐贈人資
訊之判決,以獲得治
療所需之資訊,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維持舊時生殖細胞
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
保密義務,並衡平人
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
求。參酌英國立法例,
增訂第四項規定,本
條第三項之查詢範圍
僅限於本條修正通過
以後之捐贈者,並排
除本條修正通過前捐
贈 生 殖 細 胞 者 之 適用。
六、第二項及第五項配合
第二條之修正,酌修
文字。
第七章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行為人使人工生殖機
構對受術配偶與精卵
捐贈者之間具有直系
血親、直系姻親、四親
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
關係,或同性受術配
偶之一方與配偶他方
之直系血親,仍為其
實施精卵結合,或使
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
細胞或胚胎及以無性
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
殖之行為等,均可能
造成血統紊亂或社會
倫常秩序崩解,不僅
會違反生命倫理,且
具 有 極 高 之 反 社 會
性,爰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處以刑罰。
二、行為人使人工生殖機
構對受術配偶與精卵
捐贈者之間具有直系
血親、直系姻親、四親
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
關係,或同性受術配
偶之一方與配偶他方
之直系血親,仍為其
實施精卵結合,或使
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
細胞或胚胎及以無性
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
殖之行為等,均可能
造成血統紊亂或社會
倫常秩序崩解,不僅
會違反生命倫理,且
具 有 極 高 之 反 社 會
性,爰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處以刑罰。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
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
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從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
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
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
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教唆犯及幫助
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
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教唆犯及幫助
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
以詐欺或脅
迫之方式使代理孕母與
委託配偶共同簽訂代孕
契約,或使人為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
迫之方式使代理孕母與
委託配偶共同簽訂代孕
契約,或使人為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以詐欺或脅迫之
方 式 使 代 理 孕 母 為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定 簽 訂 代 孕契 約 行 為 之 刑 罰 規
定。
三、教唆犯及幫助犯處罰
規定回歸中華民國刑
法總則規定,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增訂以詐欺或脅迫之
方 式 使 代 理 孕 母 為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定 簽 訂 代 孕契 約 行 為 之 刑 罰 規
定。
三、教唆犯及幫助犯處罰
規定回歸中華民國刑
法總則規定,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
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
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將同
一捐贈人之生殖細
胞,於其受贈之女
性受術者未完成活
產,且未放棄施行
人工生殖、本人或
配偶生存之時,提
供予其他受術配偶
或 女 性 受 術 者 使
用。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同一捐贈人之
生殖細胞於提供一
位女性受術者或代
理 孕 母 成 功 懷 孕
後,未停止提供使
用,或該女性受術
者或代理孕母完成
活產者,未依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
於單一女性受術者
或代理孕母之同一
治療週期內,植入
不同捐贈人生殖細
胞所形成之胚胎。
四、受術異性伴侶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四條第二項所定
之辦法有關認定基準或程序之規定,
或出具不實或偽造
之文書。
五、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受術配偶或受術
未婚女性要求,使
用特定捐贈人之生
殖細胞,或應捐贈
人之要求,將其生
殖細胞用於特定之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
婚女性。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
為受術配偶、受術
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選擇胚胎
性別。
七、受術配偶違反第十
九條第四款規定,
為精卵互贈。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九條第五款規定,
使用培育超過七日
之胚胎。
九、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九條第六款規定,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
胚胎。
十、捐贈人、受術配偶、
受術異性伴侶或醫
療機構違反第十九
條第七款規定,使
用混合精液。
十一、捐贈人、受術配
偶、受術異性伴侶
或醫療機構違反第
十 九 條 第 八 款 規
定,使用境外輸入
之捐贈生殖細胞。
十二、委託配偶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給予代理孕母代孕相關酬勞或代
孕契約約定同條所
定費用以外之任何
報酬、費用或其他
利益。
十三、委託配偶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未辦理代孕子
女之出生登記,且
未扶養該子女。
之一者,處新臺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將同
一捐贈人之生殖細
胞,於其受贈之女
性受術者未完成活
產,且未放棄施行
人工生殖、本人或
配偶生存之時,提
供予其他受術配偶
或 女 性 受 術 者 使
用。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同一捐贈人之
生殖細胞於提供一
位女性受術者或代
理 孕 母 成 功 懷 孕
後,未停止提供使
用,或該女性受術
者或代理孕母完成
活產者,未依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
於單一女性受術者
或代理孕母之同一
治療週期內,植入
不同捐贈人生殖細
胞所形成之胚胎。
四、受術異性伴侶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四條第二項所定
之辦法有關認定基準或程序之規定,
或出具不實或偽造
之文書。
五、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受術配偶或受術
未婚女性要求,使
用特定捐贈人之生
殖細胞,或應捐贈
人之要求,將其生
殖細胞用於特定之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
婚女性。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
為受術配偶、受術
未婚女性或受術異
性伴侶,選擇胚胎
性別。
七、受術配偶違反第十
九條第四款規定,
為精卵互贈。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九條第五款規定,
使用培育超過七日
之胚胎。
九、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九條第六款規定,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
胚胎。
十、捐贈人、受術配偶、
受術異性伴侶或醫
療機構違反第十九
條第七款規定,使
用混合精液。
十一、捐贈人、受術配
偶、受術異性伴侶
或醫療機構違反第
十 九 條 第 八 款 規
定,使用境外輸入
之捐贈生殖細胞。
十二、委託配偶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給予代理孕母代孕相關酬勞或代
孕契約約定同條所
定費用以外之任何
報酬、費用或其他
利益。
十三、委託配偶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未辦理代孕子
女之出生登記,且
未扶養該子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增訂本條文第一
款、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
為態樣及處罰之構成
要件更臻明確,以符
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增訂違反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罰則,避免同
一週期植入不同捐贈
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
胚胎而造成血統之紊
亂。
四、考量約定共同生養子
女之受術異性伴侶出
具 不 實 或 偽 造 之 文
書,雙方未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同財共
居關係,且經人工生
殖技術而生育子女,
有訂製試管嬰兒之醫
療倫理爭議性問題,
爰增訂第四款罰則規
定。
五、考量有償代孕及棄養
代孕子女違反生命倫
理,爰增訂第十二款
及 第 十 三 款 罰 則 規
定。
二、修正增訂本條文第一
款、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
為態樣及處罰之構成
要件更臻明確,以符
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增訂違反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罰則,避免同
一週期植入不同捐贈
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
胚胎而造成血統之紊
亂。
四、考量約定共同生養子
女之受術異性伴侶出
具 不 實 或 偽 造 之 文
書,雙方未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同財共
居關係,且經人工生
殖技術而生育子女,
有訂製試管嬰兒之醫
療倫理爭議性問題,
爰增訂第四款罰則規
定。
五、考量有償代孕及棄養
代孕子女違反生命倫
理,爰增訂第十二款
及 第 十 三 款 罰 則 規
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專業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有
關專業評估機構、
評估者資格、評估
方式、程序、其紀
錄方式與保存之規
定。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依第六條規定
接受評估時,為不
實陳述或提供不實
資料。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實施
人工生殖、接受生
殖細胞之捐贈、儲
存或提供。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
五、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實施人工生殖。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實施代孕生殖。
七、委託配偶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或
提供不實資料,使
代孕服務機構於執
行依第二十一條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評 估
時,出具其適合委
託代孕及養育子女
之報告。
八、委託配偶違反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未與代理孕母
或其配偶共同經專
業諮詢或代孕契約
未經公證而實施代
孕生殖。
九、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每次植入代理
孕母體內二個以上
胚胎。
十、委託配偶違反第二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未以足額費用
開立專戶,或未委
託代孕服務機構辦
理專戶之收支及帳
務管理。
十一、醫療機構違反第
二十九條規定,未
向相關人員、機關
查詢本法所定相關
事項,或未檢查評
估代理孕母生理狀
況,實施代孕生殖。
十二、委託配偶隱匿事
實或為不實之陳述
或提供不實資料,
使醫療機構於執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查詢時,誤
認其符合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而為其
實施代孕生殖。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協助辦理代孕相關
服務或收取費用。
十四、代孕服務機構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有關有關資
格、申請許可之程
序、許可設置之條
件、許可審查基準、
必要費用之範圍、
廣告或相關管理之
規定,提供代孕相
關服務。
十五、代孕服務機構之
代孕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
期改正而屆期不改
正。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專業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有
關專業評估機構、
評估者資格、評估
方式、程序、其紀
錄方式與保存之規
定。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或受術異性
伴侶依第六條規定
接受評估時,為不
實陳述或提供不實
資料。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實施
人工生殖、接受生
殖細胞之捐贈、儲
存或提供。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
五、醫療機構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實施人工生殖。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實施代孕生殖。
七、委託配偶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或
提供不實資料,使
代孕服務機構於執
行依第二十一條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評 估
時,出具其適合委
託代孕及養育子女
之報告。
八、委託配偶違反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未與代理孕母
或其配偶共同經專
業諮詢或代孕契約
未經公證而實施代
孕生殖。
九、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每次植入代理
孕母體內二個以上
胚胎。
十、委託配偶違反第二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未以足額費用
開立專戶,或未委
託代孕服務機構辦
理專戶之收支及帳
務管理。
十一、醫療機構違反第
二十九條規定,未
向相關人員、機關
查詢本法所定相關
事項,或未檢查評
估代理孕母生理狀
況,實施代孕生殖。
十二、委託配偶隱匿事
實或為不實之陳述
或提供不實資料,
使醫療機構於執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查詢時,誤
認其符合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而為其
實施代孕生殖。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協助辦理代孕相關
服務或收取費用。
十四、代孕服務機構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有關有關資
格、申請許可之程
序、許可設置之條
件、許可審查基準、
必要費用之範圍、
廣告或相關管理之
規定,提供代孕相
關服務。
十五、代孕服務機構之
代孕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
期改正而屆期不改
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增訂本條文第三
款至第五款,使違反
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
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更
臻明確,以符合處罰
明確性原則。
三、增列違反第六條第三
項所定之辦法、受術
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依第六條接受評估時
之為不實陳述或提供
不實資料、第二十一
條委託配偶實施代孕
生殖之要件、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代孕契約
簽訂及公證事項、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胚胎植入數限制、第
二十七條第四項開立
代孕費用之專戶、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機構施行代孕生
殖前應查詢及檢查之
事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代孕服務機構應申
請許可、第三十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等規範
之罰則。
四、為保障代理孕母之權
益,參酌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增訂代孕服務機構所
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
定之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者,且未
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改
善者之罰則。
二、修正增訂本條文第三
款至第五款,使違反
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
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更
臻明確,以符合處罰
明確性原則。
三、增列違反第六條第三
項所定之辦法、受術
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依第六條接受評估時
之為不實陳述或提供
不實資料、第二十一
條委託配偶實施代孕
生殖之要件、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代孕契約
簽訂及公證事項、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胚胎植入數限制、第
二十七條第四項開立
代孕費用之專戶、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機構施行代孕生
殖前應查詢及檢查之
事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代孕服務機構應申
請許可、第三十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等規範
之罰則。
四、為保障代理孕母之權
益,參酌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增訂代孕服務機構所
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
定之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者,且未
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改
善者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
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
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
處罰。
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
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
處罰。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未
於實施人工生殖或
接受捐贈生殖細胞
前,就受術配偶、
受術未婚女性、受
術異性伴侶或捐贈
人為檢查及評估。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查明,接受生
殖細胞之捐贈。
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定,未向捐贈人說
明相關權利義務,
或未經捐贈人瞭解
及簽署書面同意,
接受生殖細胞之捐
贈。
四、醫療機構未依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告
知受術配偶、受術
未婚女性、受術異
性伴侶相關事項,
或施術同意書未由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受術異性
伴侶親自簽署,或
未取得經公證之第
十五條第三項或第
四項所定書面同意
書,即實施人工生
殖。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所定辦法,未查證
捐贈人與受術配偶
或受術未婚女性是
否有同條第一項所
定親屬關係。
六、委託配偶違反第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七、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五款規定,
未確認代理孕母無
不適合懷孕或生產
之疾病,或未確認
其配偶無影響胎兒
健 康 之 傳 染 性 疾
病,實施代孕生殖。
八、代孕服務機構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或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有關評估者資格、
評估方式、程序或
紀錄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所定辦法有關專
業 諮 詢 人 員 之 資
格、專業諮詢之範
圍與方式之規定。
十、醫療機構依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向
相關人員查詢後,
已知委託配偶未符
合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或已知代
理孕母未符合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仍實施
代孕生殖。
十一、醫療機構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未開立書面證
明,並分別交付委
託 配 偶 及 代 理 孕
母。
十二、違反第三十七條
規定,未經捐贈人
事前書面同意,將
生殖細胞轉贈其他
人工生殖機構。
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
反第三十八條及第
三十九條之一者,
未依規定銷毀生殖
細胞或胚胎。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規
定,將生殖細胞或
胚 胎 提 供 研 究 使
用。
十五、違反第四十一條
規定,將生殖細胞
或胚胎為人工生殖
以外之用途。十六、人工生殖機構違
反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中央主管機關
依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辦法,未依規定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或故意通報中
央主管機關不實資
料,經中央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者或情
節重大者。
十七、違反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或第五十
一條規定。
前項第十三款之情
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未
於實施人工生殖或
接受捐贈生殖細胞
前,就受術配偶、
受術未婚女性、受
術異性伴侶或捐贈
人為檢查及評估。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查明,接受生
殖細胞之捐贈。
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定,未向捐贈人說
明相關權利義務,
或未經捐贈人瞭解
及簽署書面同意,
接受生殖細胞之捐
贈。
四、醫療機構未依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告
知受術配偶、受術
未婚女性、受術異
性伴侶相關事項,
或施術同意書未由
受術配偶、受術未
婚女性、受術異性
伴侶親自簽署,或
未取得經公證之第
十五條第三項或第
四項所定書面同意
書,即實施人工生
殖。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所定辦法,未查證
捐贈人與受術配偶
或受術未婚女性是
否有同條第一項所
定親屬關係。
六、委託配偶違反第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七、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五款規定,
未確認代理孕母無
不適合懷孕或生產
之疾病,或未確認
其配偶無影響胎兒
健 康 之 傳 染 性 疾
病,實施代孕生殖。
八、代孕服務機構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或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有關評估者資格、
評估方式、程序或
紀錄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所定辦法有關專
業 諮 詢 人 員 之 資
格、專業諮詢之範
圍與方式之規定。
十、醫療機構依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向
相關人員查詢後,
已知委託配偶未符
合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或已知代
理孕母未符合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仍實施
代孕生殖。
十一、醫療機構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未開立書面證
明,並分別交付委
託 配 偶 及 代 理 孕
母。
十二、違反第三十七條
規定,未經捐贈人
事前書面同意,將
生殖細胞轉贈其他
人工生殖機構。
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
反第三十八條及第
三十九條之一者,
未依規定銷毀生殖
細胞或胚胎。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規
定,將生殖細胞或
胚 胎 提 供 研 究 使
用。
十五、違反第四十一條
規定,將生殖細胞
或胚胎為人工生殖
以外之用途。十六、人工生殖機構違
反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中央主管機關
依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辦法,未依規定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或故意通報中
央主管機關不實資
料,經中央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者或情
節重大者。
十七、違反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或第五十
一條規定。
前項第十三款之情
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增訂第一款至第
四款及第十二款至第
十六款,使違反各該
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
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
確,以符合處罰明確
性原則。
三、依本法立法意旨係維
護國民之倫常,現行
第三十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二條)係就具
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行
為,處以刑罰,爰現行
第三十條關於刑事處
罰之規定,應限於發
生現行第十 五條(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
一項所定特殊親屬間精子與卵子結合之結
果者,始得適用。又考
量施行精卵捐贈之人
工生殖前之查證親屬
關係措施,係為預防
有違倫常情事,為促
使人工生殖機構落實
此查證措施,增訂人
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罰則規
定。
四、增列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委託配偶委由
代孕服務機構辦理事
項、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人
工生殖機構評估代理
孕母及其配偶之生理
檢查事項、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由專業
人員辦理代理孕母心
理及社會狀況評估並
製作紀錄、第二十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所定之辦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機構查
詢後發現不符合本法
規 定 仍 施 行 代 孕 生
殖、第三十二條開立
懷孕成功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及第五十一條保密規
定之罰則。
二、修正增訂第一款至第
四款及第十二款至第
十六款,使違反各該
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
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
確,以符合處罰明確
性原則。
三、依本法立法意旨係維
護國民之倫常,現行
第三十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二條)係就具
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行
為,處以刑罰,爰現行
第三十條關於刑事處
罰之規定,應限於發
生現行第十 五條(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
一項所定特殊親屬間精子與卵子結合之結
果者,始得適用。又考
量施行精卵捐贈之人
工生殖前之查證親屬
關係措施,係為預防
有違倫常情事,為促
使人工生殖機構落實
此查證措施,增訂人
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罰則規
定。
四、增列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委託配偶委由
代孕服務機構辦理事
項、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人
工生殖機構評估代理
孕母及其配偶之生理
檢查事項、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由專業
人員辦理代理孕母心
理及社會狀況評估並
製作紀錄、第二十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所定之辦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機構查
詢後發現不符合本法
規 定 仍 施 行 代 孕 生
殖、第三十二條開立
懷孕成功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及第五十一條保密規
定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
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
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七條
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
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
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
戒。
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
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
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
戒。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違反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
殖前查詢事項及檢查
評估、第三十二條出
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
之行為醫師,依醫師
法規定移付懲戒。
三、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及
條次變更,修正文字。
二、增列違反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
殖前查詢事項及檢查
評估、第三十二條出
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
之行為醫師,依醫師
法規定移付懲戒。
三、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及
條次變更,修正文字。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
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
受雇人或其他執業
人員犯第三十條之
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
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
受雇人或其他執業
人員犯第三十條之
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
人工生殖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第
七條第一項之許可:
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
受雇人或其他執業
人員犯第五十二條
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第
七條第一項之許可:
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
受雇人或其他執業
人員犯第五十二條
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
第二條及第七條之修
正及條次變更,修正
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
第二條及第七條之修
正及條次變更,修正
文字。
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
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
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
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
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
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
許可。
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
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
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
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
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
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
許可。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
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
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
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
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
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
許可。
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
規定者,除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
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
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
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
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
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
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
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
七條第一項項規定申請
許可。
規定者,除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
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
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
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
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
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
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
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
七條第一項項規定申請
許可。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
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處罰之。
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
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處罰之。
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
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
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
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
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
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
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
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
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
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
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
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
生 殖 機 構 之 過 渡 條
款,已無必要,予以刪
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
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
生 殖 機 構 之 過 渡 條
款,已無必要,予以刪
除。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
施行。
本法除中華
民國 OOO 年 OO 月 OO
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至
第三十五條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OOO 年 OO 月 OO
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至
第三十五條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代孕生殖涉及三方權
益維護,又為期周延,
需時訂定相關授權法
規及審查許可設立代
孕服務機構,爰本法
第三章第二節代孕生
殖之施行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代孕生殖涉及三方權
益維護,又為期周延,
需時訂定相關授權法
規及審查許可設立代
孕服務機構,爰本法
第三章第二節代孕生
殖之施行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