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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部預告版本
110/08/02
第一條
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
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基
本權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基
本權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
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
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
之福利事項。
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
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
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之定義及範圍。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八 項 規 定 :「 國 家 應 重 視 社 會 救
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 及 醫 療 保 健 等 社 會 福 利 工
作……」,並參酌「中華民國建國
一百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邁向公
平、包容與正義的新社會」援引多
層次保障概念,以經濟安全為核心
漸次擴大,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
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
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
營造等六大項目,據以規定本法之
範圍。
三、福利服務範圍包含各級政府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所提
供之各項福利服務措施,以及推動
社區發展與志願服務工作。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
三日正式施行,發展普及、多元及
可負擔之長期照顧服務,保障接受
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長
期照顧服務係屬整合性之社會福利
服務範疇。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八 項 規 定 :「 國 家 應 重 視 社 會 救
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 及 醫 療 保 健 等 社 會 福 利 工
作……」,並參酌「中華民國建國
一百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邁向公
平、包容與正義的新社會」援引多
層次保障概念,以經濟安全為核心
漸次擴大,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
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
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
營造等六大項目,據以規定本法之
範圍。
三、福利服務範圍包含各級政府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所提
供之各項福利服務措施,以及推動
社區發展與志願服務工作。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
三日正式施行,發展普及、多元及
可負擔之長期照顧服務,保障接受
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長
期照顧服務係屬整合性之社會福利
服務範疇。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旨在保障國
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
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
平正義。以預防或減緩社會問題為目
標,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
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與社會責
任,以促進國民福祉。
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
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
平正義。以預防或減緩社會問題為目
標,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
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與社會責
任,以促進國民福祉。
立法說明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
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
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
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
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
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並扶助其發展。
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
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
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
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
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並扶助其發展。
立法說明
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
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第五條
社會保險旨在採用強制納保、社
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所
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以
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所
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以
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社會保險之內涵。
第六條
社會救助旨在對於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
境者,予以救助及緊急照顧,並結合
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協助其自立。
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
境者,予以救助及緊急照顧,並結合
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社會救助之內涵。
第七條
社會津貼旨在因應國民特殊需
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協
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國民獲
得適足照顧。
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協
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國民獲
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社會津貼之內涵。
第八條
福利服務旨在對於需要生活照顧
或服務之國民給予支持性、補充性、
保護性或預防性相關福利服務措施,
建構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之綜
合性服務。
或服務之國民給予支持性、補充性、
保護性或預防性相關福利服務措施,
建構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之綜
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福利服務之內涵。
第九條
醫療保健旨在健全衛生醫療照護
體系,提升健康照護效率,保障國民
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強化
各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以增進全民
健康。
體系,提升健康照護效率,保障國民
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強化
各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以增進全民
健康。
立法說明
醫療保健之內涵。
第十條
國民就業旨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發展,提供國民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權益保
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
提升勞工福祉。
效運用及發展,提供國民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權益保
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
提升勞工福祉。
立法說明
國民就業之內涵。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旨在保障國民居住權
益,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弱
勢,提供宜居之協助。
益,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弱
勢,提供宜居之協助。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之內涵。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
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
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
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
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
給 付 ( 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
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
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 、 居住 , 其他 方 式則 包 含抵 用
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
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
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
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
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
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
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
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
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
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
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
給 付 ( 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
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
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 、 居住 , 其他 方 式則 包 含抵 用
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
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
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
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
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
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
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
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
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
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第十三條
福利服務得由各級政府結合民
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
或其他多元化方式共同推動,提供可
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
得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
表,就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
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
關之事項溝通協商,合理編列充足經
費,落實社會福利採購相關規定,促
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
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
或其他多元化方式共同推動,提供可
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
得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
表,就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
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
關之事項溝通協商,合理編列充足經
費,落實社會福利採購相關規定,促
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福利服務之提供方式及委託服務實施之
原則。
原則。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對居住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外國人,應本於平等互惠原
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但基於人道
救援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平
等互惠原則之限制。
域內之外國人,應本於平等互惠原
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但基於人道
救援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平
等互惠原則之限制。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對於外國人,本於平等互惠原
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
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之社會福利事權如
下: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
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
福利業務之督導、協調及協助事
項。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事項。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
鑑及政策研究事項。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
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
項。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
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事項。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
及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
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下: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
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
福利業務之督導、協調及協助事
項。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事項。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
鑑及政策研究事項。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
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
項。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
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事項。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
及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
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
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
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
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
規(例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
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
各類專業人員。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
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
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
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
規(例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
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
各類專業人員。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會福
利事權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
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統
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
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
蒐集及運用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
設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
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
動及輔導事項。
七、 直轄市、縣(市) 社 會 福 利 與 科
技之合作、創新及跨域人才培育
之發展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
流之促進事項。
九、 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
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直轄
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利事權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
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統
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
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
蒐集及運用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
設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
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
動及輔導事項。
七、 直轄市、縣(市) 社 會 福 利 與 科
技之合作、創新及跨域人才培育
之發展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
流之促進事項。
九、 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
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直轄
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事權
之範圍。
二、第六款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
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 兒 童 及 少 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
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
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之範圍。
二、第六款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
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 兒 童 及 少 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
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
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業務主管
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或
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
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
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
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或
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
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
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之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
政策,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行
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
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
諮詢委員會、推動小組等,各該委
員會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
構及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定期
召開委員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
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
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
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代表,及依
工 會 法組 織 之企 業 公會 、 產業 公
會、職業工會代表。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
政策,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行
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
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
諮詢委員會、推動小組等,各該委
員會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
構及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定期
召開委員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
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
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
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代表,及依
工 會 法組 織 之企 業 公會 、 產業 公
會、職業工會代表。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
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
定而有迫切需要者,由各級政府依其
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
之。
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由中央衡酌
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財
源)能力等情形酌予補助。
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
定而有迫切需要者,由各級政府依其
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
之。
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由中央衡酌
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財
源)能力等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 級 政府 社 會福 利 支出 負 擔之 原
則。
二、各 級 政 府對 於 社會 福利 支 出 之 負
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
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
已有基本規範,另就重大社會福利
政策得由中央酌予補助。
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
發 行 之 盈餘 專 供政 府補 助 國 民 年
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
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
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
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
業務為限……」,另依財政部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庫字第一
○八○○五七三三七○號函示,略
以,住宅相關補貼措施係屬住宅主
管機關權責,為社區發展及環境保
護支出,非屬社會福利政事別,不
得以公益彩券盈餘編列,爰本條第
一項後段明定,法律未規定者,由
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
及業務性質辦理之。
則。
二、各 級 政 府對 於 社會 福利 支 出 之 負
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
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
已有基本規範,另就重大社會福利
政策得由中央酌予補助。
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
發 行 之 盈餘 專 供政 府補 助 國 民 年
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
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
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
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
業務為限……」,另依財政部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庫字第一
○八○○五七三三七○號函示,略
以,住宅相關補貼措施係屬住宅主
管機關權責,為社區發展及環境保
護支出,非屬社會福利政事別,不
得以公益彩券盈餘編列,爰本條第
一項後段明定,法律未規定者,由
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
及業務性質辦理之。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
費,並保障專款專用,對於經濟弱勢
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盤點轄內
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
足地區優先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發
展,資源合理分配。
費,並保障專款專用,對於經濟弱勢
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盤點轄內
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
足地區優先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發
展,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 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
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
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
福利項目,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
訓練、登錄之管理制度。
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
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
福利項目,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
訓練、登錄之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各 級 政府 應 充實 社 會福 利 專業 人力。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
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
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
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
規(例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
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
各類專業人員。
三、為系統性掌握各類專業人力資源,
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
必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惟考
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
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
目 進 行評 估 其管 理 之必 要 性及 效
益,爰明定就其公告之特定服務項
目,應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
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
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
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
規(例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
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
各類專業人員。
三、為系統性掌握各類專業人力資源,
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
必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惟考
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
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
目 進 行評 估 其管 理 之必 要 性及 效
益,爰明定就其公告之特定服務項
目,應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健全社會福利行
政機關組織,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
度,並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
訓練,以提升工作品質。
政機關組織,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
度,並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
訓練,以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政府應健全社會福利行政機關組織。
第二十二條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
依各該法規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
人力聘用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依各該法規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
人力聘用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立法說明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社會福利事
業或專業人力聘用困難者得專案辦理。
業或專業人力聘用困難者得專案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
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與促進永續發
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
項。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
項,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團體辦理,並得邀請服務使用者
參與,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
公開。
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與促進永續發
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
項。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
項,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團體辦理,並得邀請服務使用者
參與,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
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辦理社會福利評
鑑事項。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
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
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資
訊應公開透明,爰為第二項規定。
鑑事項。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
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
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資
訊應公開透明,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
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
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
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之獎助
措施及督導。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
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
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
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
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
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
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
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
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
可適用,本條規定目的係例示可採
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
措施。
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私人有償提供之
房屋或土地,可給予服務提供單位
相關優惠措施,以降低其成本。
措施及督導。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
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
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
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
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
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
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
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
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
可適用,本條規定目的係例示可採
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
措施。
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私人有償提供之
房屋或土地,可給予服務提供單位
相關優惠措施,以降低其成本。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
及都市計畫擬定時,將社會福利土地
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
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
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
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鼓勵閒置公共設施、
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
用。
及都市計畫擬定時,將社會福利土地
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
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
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
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鼓勵閒置公共設施、
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
用。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運用原則。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
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
共 設 施, 同 法第 十 條亦 明 定直 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部門
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
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
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
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
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於第一項
前段明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
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
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
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
用設計原則建置。
三、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
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
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
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
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
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
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
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
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
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
共 設 施, 同 法第 十 條亦 明 定直 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部門
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
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
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
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
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於第一項
前段明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
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
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
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
用設計原則建置。
三、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
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
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
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
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
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
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
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
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社會福利事業應確保社會福
利品質,公開透明,推動永續經營,
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守勞動
法令相關規定。
利品質,公開透明,推動永續經營,
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守勞動
法令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事業之運作原則。
二、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
續 發 展, 參 考日 本 社會 福 祉法 精
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昇並
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三、重申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嚴守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
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
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
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
需要為由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
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
之人要求捐款。
二、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
續 發 展, 參 考日 本 社會 福 祉法 精
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昇並
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三、重申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嚴守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
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
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
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
需要為由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
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
之人要求捐款。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人民參與社
會福利志願服務工作。
各級政府應鼓勵民間企業善盡企
業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會福利志願服務工作。
各級政府應鼓勵民間企業善盡企
業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
服務。
二、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鼓勵民間企
業應善盡企業責任,其方式除了鼓
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
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
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服務。
二、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鼓勵民間企
業應善盡企業責任,其方式除了鼓
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
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
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就服務對
象個別差異,以其可理解之方式,主
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
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
之可及性及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
境。
象個別差異,以其可理解之方式,主
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
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
之可及性及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
境。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
象之權利,並提供其獲得資訊之必
要協助。
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揭櫫,每
個人作為社會之一員,有權享受社
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其個人尊嚴和
人格之自由發展所必需之經濟、社
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之實現。
三、社會福利權利係指政府必須透過國
家力量,降低國民在日常生活中可
能遭遇之風險,如貧窮、健康或社
會排除風險,保障國人享有基本生
活水準。
象之權利,並提供其獲得資訊之必
要協助。
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揭櫫,每
個人作為社會之一員,有權享受社
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其個人尊嚴和
人格之自由發展所必需之經濟、社
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之實現。
三、社會福利權利係指政府必須透過國
家力量,降低國民在日常生活中可
能遭遇之風險,如貧窮、健康或社
會排除風險,保障國人享有基本生
活水準。
第二十九條
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
人民得依法尋求救濟。
人民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人民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尋
求救濟。
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
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
會福利相關法規。
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
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
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