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 刑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五 年 內 再 犯 第 一 項 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 刑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五 年 內 再 犯 第 一 項 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 陽
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 刑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 陽
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 刑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
後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因毒品之作用,
或使反應力、思考力
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
實之幻覺;或難以集
中注意力;或損害認
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
能;或因鎮靜功能而
使反應緩慢,在此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發生重大傷
亡,導致家庭破碎,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
難以回復的傷痛。因
此,為保障社會大眾
交通安全,爰修正本
條規定,以保護公共
安全。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行 為 為 施 用 毒 品 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所稱毒品,係指依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二條規定、由行政院
公 告 之 毒 品 品 項 而
言。惟行為人施用毒
品 而 體 內 所 含 毒 品
濃度,採驗方式有所
不同,且毒品種類眾
多,其閾值又因毒品
種類而異,為符合比
例原則,爰擇定以尿
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 陽
性者,為認定施用毒
品之標準,以符明確
性原則。亦即,行為
人施用毒品,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而 有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具之行為者,即予
處罰,乃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體例,爰修
正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增 訂 第 四 款 規
定 ,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 尿 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陽性,係指依毒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訂 定 之 濫 用
藥 物 尿 液 檢 驗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範 判 定 為
陽性者,而與毒品危
害 防 制 條 例 規 範 之
判斷標準一致,以利
實務之適用。
四、行為人有本條第一項
第四款以外之情事,
足 認 其 施 用 毒 品 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情形,亦應處罰。
例 如 所 施 用 毒 品 經
採 集 尿 液 檢 驗 後 未
判定為陽性,雖施用
毒 品 之 體 內 濃 度 未
達法定閾值,然其既
施用毒品,如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即應予處罰;又例如
行 為 人 因 施 用 毒 品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發生車禍受傷,無法
採集尿液檢驗,而以
採 集 血 液 等 其 他 方
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亦應
予處罰,爰增訂本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以 達 充 分 保 護 被 害
人之立法目的,並符
合 我 國 社 會 對 於 毒
駕 行 為 零 容 忍 之 期
待。
後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因毒品之作用,
或使反應力、思考力
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
實之幻覺;或難以集
中注意力;或損害認
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
能;或因鎮靜功能而
使反應緩慢,在此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發生重大傷
亡,導致家庭破碎,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
難以回復的傷痛。因
此,為保障社會大眾
交通安全,爰修正本
條規定,以保護公共
安全。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行 為 為 施 用 毒 品 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所稱毒品,係指依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二條規定、由行政院
公 告 之 毒 品 品 項 而
言。惟行為人施用毒
品 而 體 內 所 含 毒 品
濃度,採驗方式有所
不同,且毒品種類眾
多,其閾值又因毒品
種類而異,為符合比
例原則,爰擇定以尿
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 陽
性者,為認定施用毒
品之標準,以符明確
性原則。亦即,行為
人施用毒品,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而 有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具之行為者,即予
處罰,乃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體例,爰修
正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增 訂 第 四 款 規
定 ,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 尿 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陽性,係指依毒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訂 定 之 濫 用
藥 物 尿 液 檢 驗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範 判 定 為
陽性者,而與毒品危
害 防 制 條 例 規 範 之
判斷標準一致,以利
實務之適用。
四、行為人有本條第一項
第四款以外之情事,
足 認 其 施 用 毒 品 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情形,亦應處罰。
例 如 所 施 用 毒 品 經
採 集 尿 液 檢 驗 後 未
判定為陽性,雖施用
毒 品 之 體 內 濃 度 未
達法定閾值,然其既
施用毒品,如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即應予處罰;又例如
行 為 人 因 施 用 毒 品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發生車禍受傷,無法
採集尿液檢驗,而以
採 集 血 液 等 其 他 方
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亦應
予處罰,爰增訂本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以 達 充 分 保 護 被 害
人之立法目的,並符
合 我 國 社 會 對 於 毒
駕 行 為 零 容 忍 之 期
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