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
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
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
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
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
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
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
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
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
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
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
所提書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
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
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
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
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
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
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
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
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
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
第三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
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
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
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
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
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
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
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
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
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
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
所提書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
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
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
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
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
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
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
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
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
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
第三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
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
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
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
國土計畫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
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
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
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
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
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
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
所提書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
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
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
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
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
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
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
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
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
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
第三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
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
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
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
國土計畫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
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
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
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
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
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
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
所提書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
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
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
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
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
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
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
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
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
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
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
第三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國土計
畫法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之日起,區域計畫法
不再適用,有關土地
使用管制制度應適
用國土計畫法,爰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
修正。
畫法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之日起,區域計畫法
不再適用,有關土地
使用管制制度應適
用國土計畫法,爰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
修正。
第三十四條
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
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前,
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
置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以核定設置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回饋金,繳交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
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
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
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
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
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
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
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
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前,
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
置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以核定設置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回饋金,繳交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
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
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
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
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
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
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
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
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前,
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
置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以核定設置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回饋金,繳交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不受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八條影
響費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
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
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
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
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
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
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
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前,
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
置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以核定設置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回饋金,繳交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不受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八條影
響費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
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
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
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
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
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
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區域計畫
法第十五條之三」,
修正為「國土計畫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影 響
費」,理由同前條說
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法第十五條之三」,
修正為「國土計畫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影 響
費」,理由同前條說
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但第十
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
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
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
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
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
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
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
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
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期
間,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公布日施行。但第十
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
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
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
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
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
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
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
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
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期
間,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但第十
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
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
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
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
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
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
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
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
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公布日施行。但第十
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
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
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
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
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
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
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
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
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
修正。
二、為配合適用國土計
畫法之日期,爰新增
第七項,明定本次修
正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修正。
二、為配合適用國土計
畫法之日期,爰新增
第七項,明定本次修
正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