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
引動力車輛行駛之
運輸系統及其有關
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
路營運為業務之公
營機構,或以鐵路
之興建或營運為業
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
可 其 列 車 營 運 速
度,達每小時二百
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
流或直流電力為行
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
而由中央政府經營
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
地方政府經營之鐵
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
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
種事業機構所興建
專供所營事業本身
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
電所至鐵路變電站
間輸送電力之線路
與其有關之斷電及
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
列車車輛安全運轉
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
車輛通過鐵路平交
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
引動力車輛行駛之
運輸系統及其有關
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
路營運為業務之公
營機構,或以鐵路
之興建或營運為業
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
可 其 列 車 營 運 速
度,達每小時二百
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
流或直流電力為行
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
而由中央政府經營
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
地方政府經營之鐵
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
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
種事業機構所興建
專供所營事業本身
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
電所至鐵路變電站
間輸送電力之線路
與其有關之斷電及
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
列車車輛安全運轉
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
車輛通過鐵路平交
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
引動力車輛行駛之
運輸系統及其有關
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
路營運為業務之事
業 機 構 或 公 務 機
關,或以鐵路之興
建或營運為業務之
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
可 其 列 車 營 運 速
度,達每小時二百
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
流或直流電力為行
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
而由中央政府經營
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
地方政府經營之鐵
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
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
種事業機構或公務
機關所興建專供所
營事業本身運輸用
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
電所至鐵路變電站
間輸送電力之線路
與其有關之斷電及
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
列車車輛安全運轉
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
道時裝載高度之設
施。
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
引動力車輛行駛之
運輸系統及其有關
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
路營運為業務之事
業 機 構 或 公 務 機
關,或以鐵路之興
建或營運為業務之
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
可 其 列 車 營 運 速
度,達每小時二百
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
流或直流電力為行
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
而由中央政府經營
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
地方政府經營之鐵
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
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
種事業機構或公務
機關所興建專供所
營事業本身運輸用
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
電所至鐵路變電站
間輸送電力之線路
與其有關之斷電及
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
列車車輛安全運轉
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
道時裝載高度之設
施。
立法說明
一、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
之 專 用鐵 路亦 屬 以 鐵
路 營 運 為 業 務 之 主
體,爰修正第二款,將
經 營 客貨 運輸 之 專 用
鐵路之營運機關(構)
納入「鐵路機構」之規
範範圍。
二、林務局七十八年七月
一 日 由事 業機 構 改 制
為公務機關,為使專用
鐵 路 定義 更明 確 避 免
產生疑義,爰修正第八
款專用鐵路定義,增列
公務機關(構)所興建
專 供 所營 事業 本 身 運
輸用之鐵路。
之 專 用鐵 路亦 屬 以 鐵
路 營 運 為 業 務 之 主
體,爰修正第二款,將
經 營 客貨 運輸 之 專 用
鐵路之營運機關(構)
納入「鐵路機構」之規
範範圍。
二、林務局七十八年七月
一 日 由事 業機 構 改 制
為公務機關,為使專用
鐵 路 定義 更明 確 避 免
產生疑義,爰修正第八
款專用鐵路定義,增列
公務機關(構)所興建
專 供 所營 事業 本 身 運
輸用之鐵路。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
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
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
寬 時 , 應 勘 定 路 線 寬
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
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
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
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
保 留 徵 收 ; 其 保 留 期
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
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
規定辦理。
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
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
寬 時 , 應 勘 定 路 線 寬
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
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
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
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
保 留 徵 收 ; 其 保 留 期
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
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
規定辦理。
鐵路需用土地,
得依法徵收及撥用之。
得依法徵收及撥用之。
立法說明
一、 現行用地徵收並不限
以土地法,及鐵路需用
土地內公有地亦得以
撥用方式取得,爰建議
刪除土地法及有關法
律規定等字眼,另參照
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條
文,修正文字為「鐵路
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
及撥用之。」。
二、 有關第二項鐵路需用
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
及都市計畫地區者,涉
及用地變更事宜,已有
相 關 規 定 或 程 序 作
業,無須載述,建議刪
除。
三、 另第三項「保留徵收」
係規定於土地法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
四條,該規定係針對將
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
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
定 公 布 其 徵 收 之 範
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
使用,及保留徵收之期
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
不徵收,視為撤銷,得
呈請核定延長,但延長
期間至多五年。因損及
民眾權益,現行實務作
業已未辦理,爰建議刪
除。
以土地法,及鐵路需用
土地內公有地亦得以
撥用方式取得,爰建議
刪除土地法及有關法
律規定等字眼,另參照
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條
文,修正文字為「鐵路
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
及撥用之。」。
二、 有關第二項鐵路需用
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
及都市計畫地區者,涉
及用地變更事宜,已有
相 關 規 定 或 程 序 作
業,無須載述,建議刪
除。
三、 另第三項「保留徵收」
係規定於土地法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
四條,該規定係針對將
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
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
定 公 布 其 徵 收 之 範
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
使用,及保留徵收之期
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
不徵收,視為撤銷,得
呈請核定延長,但延長
期間至多五年。因損及
民眾權益,現行實務作
業已未辦理,爰建議刪
除。
第
十 條 全 國 鐵 路 網 計
畫,由交通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
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
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
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
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畫,由交通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
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
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
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
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全國鐵路網整體
規劃,由交通部鐵道局
( 以 下 簡 稱 鐵 道 局 ) 擬
訂,報交通部核轉行政
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修
正之。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
路網整體規劃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
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
准建築經營之。
規劃,由交通部鐵道局
( 以 下 簡 稱 鐵 道 局 ) 擬
訂,報交通部核轉行政
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修
正之。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
路網整體規劃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
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
准建築經營之。
立法說明
我國現已有環島鐵路網(高
鐵、臺鐵系統)服務,後續
全國鐵路系統主要朝向路
線條件改善及部分路線延
伸等方向發展,爰因應立
法迄今時空環境變遷,定
位調整為「全國鐵路網整
體規劃」,將就現況鐵路課題進行檢討,研訂如雙
軌化、電氣化及延伸等改
善策略,以作為我國鐵路
有序發展之依循。其核定
程序考量交通部權責劃分
修正由鐵道局擬訂、經交
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並
定期檢討修正。
鐵、臺鐵系統)服務,後續
全國鐵路系統主要朝向路
線條件改善及部分路線延
伸等方向發展,爰因應立
法迄今時空環境變遷,定
位調整為「全國鐵路網整
體規劃」,將就現況鐵路課題進行檢討,研訂如雙
軌化、電氣化及延伸等改
善策略,以作為我國鐵路
有序發展之依循。其核定
程序考量交通部權責劃分
修正由鐵道局擬訂、經交
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並
定期檢討修正。
對於違
反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
七十一條規定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交通部、警察機關或鐵
路機構檢舉。
自違反行為日起逾
十四日之檢舉,不予受
理。但其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
反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
七十一條規定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交通部、警察機關或鐵
路機構檢舉。
自違反行為日起逾
十四日之檢舉,不予受
理。但其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民眾以時隔較
久之違法行為影像檢
舉,造成查證困難,
浪費行政資源,爰參
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一定時間內
之 違 法 行 為 方 得 檢
舉,並將檢舉時限定
為十四日。
二、為避免民眾以時隔較
久之違法行為影像檢
舉,造成查證困難,
浪費行政資源,爰參
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一定時間內
之 違 法 行 為 方 得 檢
舉,並將檢舉時限定
為十四日。
第十八條
於鐵路橋梁、
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
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
管線、溝渠者,應備具
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
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
工 或 派 員 協 助 監 督 施
工 ; 其 工 程 興 建 及 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負擔。
已 設 置 之 管 線 、 溝
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
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
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各 半 負
擔。
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
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
管線、溝渠者,應備具
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
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
工 或 派 員 協 助 監 督 施
工 ; 其 工 程 興 建 及 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負擔。
已 設 置 之 管 線 、 溝
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
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
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各 半 負
擔。
於鐵路橋梁、
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
越 或 跨 越 鐵 路 路 基 設
置、修繕、汰換、遷移
管線或溝渠者,應備具
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
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
工 或 派 員 協 助 監 督 施工 ; 其 工 程 興 建 及 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負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
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
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
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各 半 負
擔。
前二項管線屬石油
管線、輸氣管線及工業
管線者,於竣工後,應
將竣工資料及日後維護
管理計畫提送鐵路機構
備查,若有廢除、停止
使用或復用者,應即通
知鐵路機構。
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
越 或 跨 越 鐵 路 路 基 設
置、修繕、汰換、遷移
管線或溝渠者,應備具
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
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
工 或 派 員 協 助 監 督 施工 ; 其 工 程 興 建 及 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負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
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
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
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各 半 負
擔。
前二項管線屬石油
管線、輸氣管線及工業
管線者,於竣工後,應
將竣工資料及日後維護
管理計畫提送鐵路機構
備查,若有廢除、停止
使用或復用者,應即通
知鐵路機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鐵路機構確實掌
握管線資訊,新增修
繕、汰換或遷移管線
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
說 徵 得 鐵 路 機 構 同
意,爰於第一項增列
「修繕、汰換、遷移」
管線或溝渠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掌握對鐵路較具危
險性之石油管線、輸氣
管線及工業管線竣工
後維管及使用情形,規
定竣工資料及日後維
護管理計畫應提送鐵
路機構備查,若有廢
除、停止使用或復用
者,應即通知鐵路機
構,特增訂第三項。
握管線資訊,新增修
繕、汰換或遷移管線
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
說 徵 得 鐵 路 機 構 同
意,爰於第一項增列
「修繕、汰換、遷移」
管線或溝渠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掌握對鐵路較具危
險性之石油管線、輸氣
管線及工業管線竣工
後維管及使用情形,規
定竣工資料及日後維
護管理計畫應提送鐵
路機構備查,若有廢
除、停止使用或復用
者,應即通知鐵路機
構,特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
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
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
工程進行狀況及經
濟情形,每月報備
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
況,每三個月報備
一次。
三 、 每 年 應 將 全 路 狀
況、營業盈虧、運
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於年度終結後,六
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
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
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
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
工程進行狀況及經
濟情形,每月報備
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
況,每三個月報備
一次。
三 、 每 年 應 將 全 路 狀
況、營業盈虧、運
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於年度終結後,六
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
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
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地方營及民
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
規定,報請鐵道局備查: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
工程進行狀況及經
濟情形,每月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
況,每三個月一次。
三、全路狀況、營業盈
虧、運輸情形及改
進計畫於每年年度
終結後,六個月內
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
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
形,應每月一次報請鐵
道局備查。
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
規定,報請鐵道局備查: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
工程進行狀況及經
濟情形,每月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
況,每三個月一次。
三、全路狀況、營業盈
虧、運輸情形及改
進計畫於每年年度
終結後,六個月內
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
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
形,應每月一次報請鐵
道局備查。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法制作業體例
及用詞,修正序言之
「左」為「下」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參酌商港法第五十條營
運財務狀況文件報請
航港局備查之規定,另
依交通部鐵道局組織
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各鐵道系統
之工程管理及營業、營
運狀況監督管理為鐵
道局掌理事項,爰將相
關定期表報修正為報
請鐵道局備查。
及用詞,修正序言之
「左」為「下」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參酌商港法第五十條營
運財務狀況文件報請
航港局備查之規定,另
依交通部鐵道局組織
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各鐵道系統
之工程管理及營業、營
運狀況監督管理為鐵
道局掌理事項,爰將相
關定期表報修正為報
請鐵道局備查。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
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
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
通部核准。
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
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
通部核准。
地方營及民
營鐵路機構,如有技術
需求須聘僱外籍員工,
應先報請鐵道局核准。
營鐵路機構,如有技術
需求須聘僱外籍員工,
應先報請鐵道局核准。
立法說明
一、鑑於監督地方營及民
營鐵路機構,就聘僱外
籍 員 工 是 否 有 技 術 需
求予以核准,與就業服
務 法 為 保 障 國 民 工 作
權,所為之聘僱許可之目的不同,爰增列「有
技術需求」須聘僱外籍
員工,俾與就業服務法
之聘僱許可區別。二法
相 關 聘 僱 規 定 應 併 同
適用,即鐵路機構除報
請核准外,尚須依就業
服務法申請聘僱許可。
二、另 依 據 現 行 實 務 作
法,修正有技術需求聘
僱 外 籍 員 工 報 請 鐵 道
局核准。
營鐵路機構,就聘僱外
籍 員 工 是 否 有 技 術 需
求予以核准,與就業服
務 法 為 保 障 國 民 工 作
權,所為之聘僱許可之目的不同,爰增列「有
技術需求」須聘僱外籍
員工,俾與就業服務法
之聘僱許可區別。二法
相 關 聘 僱 規 定 應 併 同
適用,即鐵路機構除報
請核准外,尚須依就業
服務法申請聘僱許可。
二、另 依 據 現 行 實 務 作
法,修正有技術需求聘
僱 外 籍 員 工 報 請 鐵 道
局核准。
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
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
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
照後,不得駕駛列車。
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
任之。
前 項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
委 託 機 關 、 團 體 辦 理
之;受委託者之資格、
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
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
照後,不得駕駛列車。
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
任之。
前 項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
委 託 機 關 、 團 體 辦 理
之;受委託者之資格、
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地方營
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
員未經鐵道局檢定合格
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
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
得派任之。
前 項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
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
之;受委託者之資格、
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
員未經鐵道局檢定合格
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
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
得派任之。
前 項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
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
之;受委託者之資格、
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鐵道局組
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規
定,各鐵道系統行車人
員 之 監 督 管 理 為 鐵 道
局掌理事項,爰修正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及 發 照 由 鐵 道 局 辦
理。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增訂
地 方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亦 需 經 鐵 道 局 檢 定 合
格 並 發 給 執 照 方 得 駕
駛列車。至國營及專用
鐵 路 則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範準用本條規定。
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規
定,各鐵道系統行車人
員 之 監 督 管 理 為 鐵 道
局掌理事項,爰修正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及 發 照 由 鐵 道 局 辦
理。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增訂
地 方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亦 需 經 鐵 道 局 檢 定 合
格 並 發 給 執 照 方 得 駕
駛列車。至國營及專用
鐵 路 則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範準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
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
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
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
其改正。
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
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
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
其改正。
地方營、民
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
要之設備,鐵道局認為
不適當時,得通知其限
期改正。
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
要之設備,鐵道局認為
不適當時,得通知其限
期改正。
立法說明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
定,鐵道系統各項設備之監
督為鐵道局掌理事項,爰修
正規定。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
定,鐵道系統各項設備之監
督為鐵道局掌理事項,爰修
正規定。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
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
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
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
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
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
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
報。
前 項 重 大 行 車 事
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
義、通報內容、通報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
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
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
負 責 人 或 相 關 主 管 說
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
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
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現場處置、通報作業、
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
散或接駁、人員救護、
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
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
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
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
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
其限期改善。
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
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
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
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
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
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
報。
前 項 重 大 行 車 事
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
義、通報內容、通報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
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
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
負 責 人 或 相 關 主 管 說
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
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
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現場處置、通報作業、
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
散或接駁、人員救護、
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
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
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
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
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
其限期改善。
地方營、民營及
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
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
應立即通報鐵道局並隨
時 將 經 過 情 形 報 請 查
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
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
報。
前 項 重 大 行 車 事
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
義、通報內容、通報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道局得就鐵路機
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
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
負 責 人 或 相 關 主 管 說
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
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
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現場處置、通報作業、
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
散或接駁、人員救護、
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
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
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
作檢討及改善。
鐵道局得就鐵路機
構規訂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
其限期改善。
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
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
應立即通報鐵道局並隨
時 將 經 過 情 形 報 請 查
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
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
報。
前 項 重 大 行 車 事
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
義、通報內容、通報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道局得就鐵路機
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
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
負 責 人 或 相 關 主 管 說
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
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
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現場處置、通報作業、
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
散或接駁、人員救護、
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
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
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
作檢討及改善。
鐵道局得就鐵路機
構規訂應變計畫之內容
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
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參考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
事件處理規則有關飛安事
件 應 向 民 航 局 通 報 之 規
定,另依交通部鐵道局組織
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各鐵
道系統之事故調查及災害
防救之監督管理為鐵道局
掌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事件處理規則有關飛安事
件 應 向 民 航 局 通 報 之 規
定,另依交通部鐵道局組織
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各鐵
道系統之事故調查及災害
防救之監督管理為鐵道局
掌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
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
路之工程、材料、營業、
運輸、財務、會計、財
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
營等情形;必要時,得
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
關文件、帳冊,如認為
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
路之工程、材料、營業、
運輸、財務、會計、財
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
營等情形;必要時,得
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
關文件、帳冊,如認為
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鐵道局應定
期或視需要,派員檢查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
路之工程、材料、營業、
運輸、財務、會計、財
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
營等情形;必要時,得
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
關文件、帳冊,如認為
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期或視需要,派員檢查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
路之工程、材料、營業、
運輸、財務、會計、財
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
營等情形;必要時,得
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
關文件、帳冊,如認為
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五
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及商港法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局或航港局
得檢查或查核業者相
關事項,並命其改善之
規定;另依據交通部鐵
道局組織法第二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鐵
道系統之運務及財務
規劃、工程、設備、營
業、營運及運轉等之監
督管理等為鐵道局掌
理事項,爰修正規定。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並符
現行作業,將「視察」
修正為「檢查」。
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及商港法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局或航港局
得檢查或查核業者相
關事項,並命其改善之
規定;另依據交通部鐵
道局組織法第二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鐵
道系統之運務及財務
規劃、工程、設備、營
業、營運及運轉等之監
督管理等為鐵道局掌
理事項,爰修正規定。
二、為強化監理作為並符
現行作業,將「視察」
修正為「檢查」。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
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
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
專用鐵路經
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強化對核准經營客貨運
輸之專用鐵路監理作為,增列其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
列車駕駛應經鐵道局檢定
發給執照及準用第三十五
條運價應報交通部核定。
輸之專用鐵路監理作為,增列其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
列車駕駛應經鐵道局檢定
發給執照及準用第三十五
條運價應報交通部核定。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
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
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
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
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
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
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
設 備 或 技 術 投 入 營 運
前,亦同。鐵路機構應對行車
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
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
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 ; 經 檢 查 不 合 基 準
者,不得派任。已派任
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
之 定 義 、 應 實 施 之 訓
練、技能檢定、體格與
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
方式、項目、週期、合
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
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
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
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
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
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
設 備 或 技 術 投 入 營 運
前,亦同。鐵路機構應對行車
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
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
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 ; 經 檢 查 不 合 基 準
者,不得派任。已派任
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
之 定 義 、 應 實 施 之 訓
練、技能檢定、體格與
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
方式、項目、週期、合
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
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
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
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
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
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
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
設 備 或 技 術 投 入 營 運
前,亦同。鐵路機構應對行車
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
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
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 ; 經 檢 查 不 合 基 準
者,不得派任。已派任
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前二項鐵路從業及
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
施之訓練及管理、技能
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
檢查、實施之方式、項
目、週期、合格基準與
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
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
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
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
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
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
設 備 或 技 術 投 入 營 運
前,亦同。鐵路機構應對行車
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
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
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 ; 經 檢 查 不 合 基 準
者,不得派任。已派任
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前二項鐵路從業及
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
施之訓練及管理、技能
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
檢查、實施之方式、項
目、週期、合格基準與
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項規定鐵路機構
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
員,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
之規則應規定從業人員定
義及其訓練管理相關規定。
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
員,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
之規則應規定從業人員定
義及其訓練管理相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
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
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
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
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
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
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
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
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
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
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
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
及物品。
鐵 路 機 構 應 根 據 前
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
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
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
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
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
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
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
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
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
關之重要事項。
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
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
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
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
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
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
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
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
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
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
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
及物品。
鐵 路 機 構 應 根 據 前
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
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
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
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
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
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
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
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
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
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
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
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
蒐集資料及研究發生原
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
改進措施,備供鐵道局
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
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
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
一季結束前,向鐵道局
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
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
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
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
安全所採取或擬採
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
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
關之重要事項。
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
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
蒐集資料及研究發生原
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
改進措施,備供鐵道局
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
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
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
一季結束前,向鐵道局
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
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
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
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
安全所採取或擬採
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
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
關之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鐵道局組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規
定,鐵道系統之事故調
查 為 鐵 道 局 掌 理 事
項,爰第一項及第二項
有關鐵路機構事故事
件相關資料及年度安
全管理報告 修正為備
供鐵道局 查驗或向鐵
道局提出。
二、鐵路行車事故事件之外
部「調查」依第五十六
條之七由交通部鐵道
局依監理職權辦理;以
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
委員會依運輸調查法
辦理獨立調查,爰第一
項刪除有關鐵路機構
之調查二字,保留鐵路
機 構 應 研 究 發 生 原
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
改進措施。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主
管機關調查鐵路行車
事 故 事 件 之 相 關 規
定,移列於新增條文第
五十六條之七,以茲明確。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規
定,鐵道系統之事故調
查 為 鐵 道 局 掌 理 事
項,爰第一項及第二項
有關鐵路機構事故事
件相關資料及年度安
全管理報告 修正為備
供鐵道局 查驗或向鐵
道局提出。
二、鐵路行車事故事件之外
部「調查」依第五十六
條之七由交通部鐵道
局依監理職權辦理;以
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
委員會依運輸調查法
辦理獨立調查,爰第一
項刪除有關鐵路機構
之調查二字,保留鐵路
機 構 應 研 究 發 生 原
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
改進措施。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主
管機關調查鐵路行車
事 故 事 件 之 相 關 規
定,移列於新增條文第
五十六條之七,以茲明確。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 , 注 意 兩 方 確 無 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 軌 道 中 心 五 公 尺 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進入鐵路路線及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等。行人、車輛除立體穿越設施或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路線。行人、車輛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 軌 道 中 心 五 公 尺 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執法與行政救濟之經驗,屢有對「通行」定義之爭議,爰參考大眾捷運法規定將第二項修正為禁止「進入」;另依據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二條規定,路線亦包含橋梁及隧道,爰刪除第二項 橋 梁 與 隧 道 等 文字,改以路線統稱。二、第三項原僅規範鐵路電化區間除特殊設施外不得跨越,為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並與第二項修正意旨一致,第三項修正為所有鐵路路線除供穿越鐵路路線之設施及鐵路機構設置
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
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
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內,不得在
地面上裝設金屬管
線、金屬結構物或
建造建築物。但係
屬原有或與行車有
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
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外、四十公
尺以內之明線或未
含金屬遮蔽之通信
線路,與鐵路平行
之長度超過一公里
以上者,應對電力
干擾採取適當之防
護措施。
三 、 沿 鐵 路 敷 設 之 油
管、氣管線路,應
儘量避免與鐵路平
行;如無法避免,
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
於鐵路之地段,應
由該公路之主管機
關,在其臨近鐵路
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
行 天 橋 及 公 路 橋
樑,應設安全防護
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
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內,不得在
地面上裝設金屬管
線、金屬結構物或
建造建築物。但係
屬原有或與行車有
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
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外、四十公
尺以內之明線或未
含金屬遮蔽之通信
線路,與鐵路平行
之長度超過一公里
以上者,應對電力
干擾採取適當之防
護措施。
三 、 沿 鐵 路 敷 設 之 油
管、氣管線路,應
儘量避免與鐵路平
行;如無法避免,
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
於鐵路之地段,應
由該公路之主管機
關,在其臨近鐵路
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
行 天 橋 及 公 路 橋
樑,應設安全防護
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臨近電化鐵
路之各項設施,應依下
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內,不得在
地面上裝設金屬管
線、金屬結構物或
建造建築物。但係
屬原有或與行車有
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
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外、四十公
尺以內之明線或未
含金屬遮蔽之通信
線路,與鐵路平行
之長度超過一公里
以上者,應對電力
干擾採取適當之防
護措施。
三、臨近鐵路敷設之石
油管線、輸氣管線
及工業管線,應依
下列規定:
(一)設置、汰換及遷
移該管線時,應
儘量避免與鐵路
平行,並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
(二)已設置該管線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於每年十月底
前編具次一年之
管線維修檢測、
汰換、防漏及緊
急應變計畫,並
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前一年之檢測
及汰換狀況作成
書表,提送鐵路
機構備查。
(三)鐵路機構應建置
管線圖資系統,
確實掌握鐵路沿
線之管線資訊,
並依管線單位提
送之資料定期更
新。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
於鐵路之地段,應
由該公路之主管機
關,在其臨近鐵路
之一邊設置護欄。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
行 天 橋 及 公 路 橋
樑,應設安全防護
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路之各項設施,應依下
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內,不得在
地面上裝設金屬管
線、金屬結構物或
建造建築物。但係
屬原有或與行車有
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
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
公尺以外、四十公
尺以內之明線或未
含金屬遮蔽之通信
線路,與鐵路平行
之長度超過一公里
以上者,應對電力
干擾採取適當之防
護措施。
三、臨近鐵路敷設之石
油管線、輸氣管線
及工業管線,應依
下列規定:
(一)設置、汰換及遷
移該管線時,應
儘量避免與鐵路
平行,並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
(二)已設置該管線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於每年十月底
前編具次一年之
管線維修檢測、
汰換、防漏及緊
急應變計畫,並
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前一年之檢測
及汰換狀況作成
書表,提送鐵路
機構備查。
(三)鐵路機構應建置
管線圖資系統,
確實掌握鐵路沿
線之管線資訊,
並依管線單位提
送之資料定期更
新。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
於鐵路之地段,應
由該公路之主管機
關,在其臨近鐵路
之一邊設置護欄。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
行 天 橋 及 公 路 橋
樑,應設安全防護
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
序言之「左」為「下」。
二、為確保鐵路營運安全,
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
一目,規範臨近鐵路設
置、汰換及遷移石油管
線、輸氣管線及工業管
線之施作及防護。
三、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
條、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石油管
線、輸氣管線、工業管
線等管線單位每年均
須提送次年度之管線
檢測、汰換、防漏及緊
急應變計畫,每年並應
提 報 前 一 年 度 之 檢
測、汰換之執行記錄予
相關主管機關,增訂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目。
四、參考石油管理法第三十
二條增訂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目,要求鐵路機
構應建置管線圖資系
統,並定期更新。
序言之「左」為「下」。
二、為確保鐵路營運安全,
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
一目,規範臨近鐵路設
置、汰換及遷移石油管
線、輸氣管線及工業管
線之施作及防護。
三、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
條、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石油管
線、輸氣管線、工業管
線等管線單位每年均
須提送次年度之管線
檢測、汰換、防漏及緊
急應變計畫,每年並應
提 報 前 一 年 度 之 檢
測、汰換之執行記錄予
相關主管機關,增訂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目。
四、參考石油管理法第三十
二條增訂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目,要求鐵路機
構應建置管線圖資系
統,並定期更新。
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
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
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
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
定。
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
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
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
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章為安全相關規
範,各鐵路機構均應遵
守,並配合第二條修
正,已將經核准經營客
貨運輸之專用鐵路納
入鐵路機構範圍,爰刪
除準用規定。
二、第六章為安全相關規
範,各鐵路機構均應遵
守,並配合第二條修
正,已將經核准經營客
貨運輸之專用鐵路納
入鐵路機構範圍,爰刪
除準用規定。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
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
圖利者,按車票張數,
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
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
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
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
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
圖利者,按車票張數,
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
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
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
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
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車票加價出
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
者,按車票張數,處其
運價之五倍至三十倍罰
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
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
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
者,按車票張數,處其
運價之五倍至三十倍罰
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
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
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按立法原意,車票加價
出 售 即 應 依 本 法 處
罰,爰刪除第一項「購
買」文字,並配合酌作
第一項後段之文字修
正。
二、有關第一項加價出售
之罰鍰計算係以「每張
車票價格」為基準,按
現行裁罰實務則均以
「票面價格」認定,惟
考量部分特殊車票無
票面價格(套票、零值
車票),該等車票加價
出售依第一項規定無
法計算出罰鍰金額,另
鑑於票面價格依折扣
優惠而有不同,為使罰
鍰計算基準一致,爰將
第一項「每張車票價
格」修正為「運價」。
出 售 即 應 依 本 法 處
罰,爰刪除第一項「購
買」文字,並配合酌作
第一項後段之文字修
正。
二、有關第一項加價出售
之罰鍰計算係以「每張
車票價格」為基準,按
現行裁罰實務則均以
「票面價格」認定,惟
考量部分特殊車票無
票面價格(套票、零值
車票),該等車票加價
出售依第一項規定無
法計算出罰鍰金額,另
鑑於票面價格依折扣
優惠而有不同,為使罰
鍰計算基準一致,爰將
第一項「每張車票價
格」修正為「運價」。
第六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
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
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所
定規則中有關辦理
路基、軌道、橋梁、
電力設備或運轉保
安設備之檢查養護
工作並作成紀錄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或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二第二項所
定規則中有關辦理
機車車輛檢修並作
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三第二項或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所
定規則中有關辦理
路線、線路、設備
之每日巡視、檢查
維護、運轉、閉塞
及其他行車應遵行
事項或應對行車人
員執勤前檢測之規
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四第二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六
條之四第二項有關
應對行車人員進行
檢查或派任檢查合
格人員執行行車工
作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依第五十六
條之五第二項或第
六十四條準用第五
十六條之五第二項
所為之調查,或拒
不提出或隱匿、毀
損 相 關 紀 錄 、 設
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
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
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所
定規則中有關辦理
路基、軌道、橋梁、
電力設備或運轉保
安設備之檢查養護
工作並作成紀錄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或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二第二項所
定規則中有關辦理
機車車輛檢修並作
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三第二項或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所
定規則中有關辦理
路線、線路、設備
之每日巡視、檢查
維護、運轉、閉塞
及其他行車應遵行
事項或應對行車人
員執勤前檢測之規
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四第二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六
條之四第二項有關
應對行車人員進行
檢查或派任檢查合
格人員執行行車工
作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依第五十六
條之五第二項或第
六十四條準用第五
十六條之五第二項
所為之調查,或拒
不提出或隱匿、毀
損 相 關 紀 錄 、 設
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
鐵路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所定規
則 中 有 關 辦 理 路
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
安設備之檢查養護
工作並作成紀錄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辦理機車
車輛檢修並作成紀
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三第二項所定規
則 中 有 關 辦 理 路
線、線路、設備之
每日巡視、檢查維
護、運轉、閉塞及
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或應對行車人員
執勤前檢測並作成
紀錄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四第一項未有效訓
練及管理從業人員
或第三項所定規則
中有關應對從業及
行車人員進行訓練
及管理、檢定、檢
查、派任檢查合格
人員執行行車工作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依第五十六
條之七第二項所為
之調查,或拒不提
出或隱匿、毀損相
關紀錄、設施、設
備、資料或物品。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所定規
則 中 有 關 辦 理 路
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
安設備之檢查養護
工作並作成紀錄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辦理機車
車輛檢修並作成紀
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之三第二項所定規
則 中 有 關 辦 理 路
線、線路、設備之
每日巡視、檢查維
護、運轉、閉塞及
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或應對行車人員
執勤前檢測並作成
紀錄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四第一項未有效訓
練及管理從業人員
或第三項所定規則
中有關應對從業及
行車人員進行訓練
及管理、檢定、檢
查、派任檢查合格
人員執行行車工作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依第五十六
條之七第二項所為
之調查,或拒不提
出或隱匿、毀損相
關紀錄、設施、設
備、資料或物品。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第二款鐵路機
構定義已將經核准經
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
路納入,爰刪除第一項
「或專用鐵路」等文
字。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條文
刪除,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中有關第六十四條
準用他條規定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
係按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授權鐵路修建
養護規則及第五十六
條之二第二項鐵路機
車車輛檢修規則之規
定,均要求鐵路機構進
行各項檢查或檢修作
業時,應作成紀錄及其
所對應之罰鍰;基於同
項第三款,係為鐵路行
車規則之授權,亦應同
步要求鐵路機構應作
成紀錄之規定。
四、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
項業規定鐵路機構應
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
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
款增列其對應罰則。另
鑑於第五十六條之四
第三項所定規則,係規
範鐵路機構對從業及
行車人員應進行之訓
練及管理、檢定檢查、
派任等事項,爰修正鐵
路機構違反該規則相
關規定應予處罰。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五
第二項修正為第五十
六條之七,爰修正其對
應之處罰依據。
構定義已將經核准經
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
路納入,爰刪除第一項
「或專用鐵路」等文
字。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條文
刪除,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中有關第六十四條
準用他條規定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
係按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授權鐵路修建
養護規則及第五十六
條之二第二項鐵路機
車車輛檢修規則之規
定,均要求鐵路機構進
行各項檢查或檢修作
業時,應作成紀錄及其
所對應之罰鍰;基於同
項第三款,係為鐵路行
車規則之授權,亦應同
步要求鐵路機構應作
成紀錄之規定。
四、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
項業規定鐵路機構應
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
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
款增列其對應罰則。另
鑑於第五十六條之四
第三項所定規則,係規
範鐵路機構對從業及
行車人員應進行之訓
練及管理、檢定檢查、
派任等事項,爰修正鐵
路機構違反該規則相
關規定應予處罰。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五
第二項修正為第五十
六條之七,爰修正其對
應之處罰依據。
第六十七條
鐵路機構或
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依核定
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四十四條之一準
用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報告而未
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
第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未
經核准聘僱外籍員
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條第四項或
第五項、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四條之
一 準 用 第 三 十 六
條、第四十條第四
項或第五項或第四
十一條規定,經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
經營所營事業以外
之客貨運輸及其他
附屬事業。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組織、增減
資本、租借營業、
抵押財產、移轉管
理、宣告停業或終
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未將遲延
賠 償 基 準 報 交 通 部
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
定,未經公告或未依
公 告 實 施 運 價 或 雜
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五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或 第 六 十 四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未蒐集資料、調
查研究發生原因、採
取 適 當 之 預 防 或 改
進 措 施 備 供 交 通 部
查 驗 或 未 提 出 安 全
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
定,未依交通部指定
之 金 額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
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
者,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
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
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
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 續 維 持 客 貨 運 輸 業
務。
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依核定
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四十四條之一準
用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報告而未
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
第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未
經核准聘僱外籍員
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條第四項或
第五項、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四條之
一 準 用 第 三 十 六
條、第四十條第四
項或第五項或第四
十一條規定,經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
經營所營事業以外
之客貨運輸及其他
附屬事業。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組織、增減
資本、租借營業、
抵押財產、移轉管
理、宣告停業或終
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未將遲延
賠 償 基 準 報 交 通 部
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
定,未經公告或未依
公 告 實 施 運 價 或 雜
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五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或 第 六 十 四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未蒐集資料、調
查研究發生原因、採
取 適 當 之 預 防 或 改
進 措 施 備 供 交 通 部
查 驗 或 未 提 出 安 全
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
定,未依交通部指定
之 金 額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
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
者,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
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
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
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 續 維 持 客 貨 運 輸 業
務。
鐵路機構或
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依核定
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應報告
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
第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未
經核准聘僱外籍員
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四
十條第四項或第五
項、第四十一條、
五十六條之七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之
一 準 用 第 三 十 六
條、第四十條第四
項或第五項或第四
十一條規定,經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
經營所營事業以外
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組織、
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
轉管理、宣告停業
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未將遲
延賠償基準報交通
部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
定,未經公告或未
依公告實施運價或
雜費。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未依規定
程序實施票價。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五規定,未蒐集資
料、調查研究發生
原因、採取適當之
預防或改進措施備
供鐵道局查驗或未
提 出 安 全 管 理 報
告。
十一、違反第六十三條
規定,未依交通部
指定之金額投保責
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
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
者,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
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
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
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 續 維 持 客 貨 運 輸 業務。
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依核定
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應報告
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
第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未
經核准聘僱外籍員
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四
十條第四項或第五
項、第四十一條、
五十六條之七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之
一 準 用 第 三 十 六
條、第四十條第四
項或第五項或第四
十一條規定,經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
經營所營事業以外
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組織、
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
轉管理、宣告停業
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未將遲
延賠償基準報交通
部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
定,未經公告或未
依公告實施運價或
雜費。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未依規定
程序實施票價。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之
五規定,未蒐集資
料、調查研究發生
原因、採取適當之
預防或改進措施備
供鐵道局查驗或未
提 出 安 全 管 理 報
告。
十一、違反第六十三條
規定,未依交通部
指定之金額投保責
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
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
者,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
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
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
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 續 維 持 客 貨 運 輸 業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三十二條及第
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相關表報
未報者,應給予其改善
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經命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方
予以處罰。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七
第一項修訂,於第一項
第四款增列鐵路機構
未依事故調查所提之
改正措施改善,經命其
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
善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
修訂,於第一項第九款
增列其對應罰則,並調
整第九款及第十款之
款次。
四、配合第六十四條條文
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九款中有關
第六十四條準用他條
規定之文字,並配合第
五 十 六 條 之 五 之 修
正,修正為備供鐵道局
查驗。
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相關表報
未報者,應給予其改善
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經命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方
予以處罰。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七
第一項修訂,於第一項
第四款增列鐵路機構
未依事故調查所提之
改正措施改善,經命其
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
善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
修訂,於第一項第九款
增列其對應罰則,並調
整第九款及第十款之
款次。
四、配合第六十四條條文
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九款中有關
第六十四條準用他條
規定之文字,並配合第
五 十 六 條 之 五 之 修
正,修正為備供鐵道局
查驗。
第六十七條之一
民營或
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
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
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
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
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機
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
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
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
任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
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
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
任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立法說明
依據本次修正第三十四條
之一增列地方營鐵路,另第
四十四條經核准客貨運輸
之專用鐵路增列準用第三
十四條之一,爰配合修正其
對應罰則。
之一增列地方營鐵路,另第
四十四條經核准客貨運輸
之專用鐵路增列準用第三
十四條之一,爰配合修正其
對應罰則。
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或
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
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
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
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
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
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
得廢止其執照。
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
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
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
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
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
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
得廢止其執照。
鐵路列
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
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
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
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
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
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
得廢止其執照。
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
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
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
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
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
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
得廢止其執照。
立法說明
依據本次修正第三十四條
之一增列地方營鐵路,另第
四十四條經核准客貨運輸
之專用鐵路增列準用第三
十四條之一,爰於第一項配
合修正其對應罰則。
之一增列地方營鐵路,另第
四十四條經核准客貨運輸
之專用鐵路增列準用第三
十四條之一,爰於第一項配
合修正其對應罰則。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
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
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
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
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
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
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
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
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
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
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
機關拆除之。
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
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
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
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
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
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
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
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
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
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
機關拆除之。
擅自占用、
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
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
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
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
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
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
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
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
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
築者,鐵路機構得會同
有關機關拆除之。
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
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
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
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
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
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
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
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
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
築者,鐵路機構得會同
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為使文字明確化,將第二項
「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
除,修正為「鐵路機構」得
會同有關機關拆除。
「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
除,修正為「鐵路機構」得
會同有關機關拆除。
第六十九條
擅自設置平 交 道 者 , 除 責 令 拆 除
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
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
擅自設置平 交 道 者 , 除 責 令 拆 除
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
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行人、汽車駕
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 合 第 六 十 四 條 條 文 刪
除,爰刪除有關第六十四條
準用他條規定之文字。
除,爰刪除有關第六十四條
準用他條規定之文字。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
出入臺階或妨礙關
閉或擅自開啟車門
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
不提供載客服務之
車廂或機車,致生
危害安全之虞,不
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
車站或上下車,不
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
站區內向旅客或公
眾募捐、銷售物品
或散發廣告物品,
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
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
吐痰、檳榔汁、拋
棄紙屑、任意張貼
物品或其他未經允
許 書 寫 、 污 穢 車
廂、站區或路線設
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
路機構規定攜帶動
物 進 入 站 區 或 車
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
區範圍內設攤、搭
棚架或擺設筵席,
不聽勸阻。
十 、 滯 留 於 車 站 出 入
口、驗票閘門、售
票機、電扶梯或其
他通道,致妨礙旅
客通行或使用,不
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
內 或 月 台 上 之 座
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
條 之 一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鐵路站、車人員並
得 視 情 節 強 制 其 離 開
站、車或鐵路區域;其
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
予退還。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
出入臺階或妨礙關
閉或擅自開啟車門
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
不提供載客服務之
車廂或機車,致生
危害安全之虞,不
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
車站或上下車,不
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
站區內向旅客或公
眾募捐、銷售物品
或散發廣告物品,
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
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
吐痰、檳榔汁、拋
棄紙屑、任意張貼
物品或其他未經允
許 書 寫 、 污 穢 車
廂、站區或路線設
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
路機構規定攜帶動
物 進 入 站 區 或 車
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
區範圍內設攤、搭
棚架或擺設筵席,
不聽勸阻。
十 、 滯 留 於 車 站 出 入
口、驗票閘門、售
票機、電扶梯或其
他通道,致妨礙旅
客通行或使用,不
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
內 或 月 台 上 之 座
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
條 之 一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鐵路站、車人員並
得 視 情 節 強 制 其 離 開
站、車或鐵路區域;其
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
予退還。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列車運轉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運轉中,坐立
出入臺階或妨礙關
閉 或 擅 自 開 啟 車
門。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
不提供載客服務之
車廂或機車,致生
危害安全之虞。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
按規定處所或方式
出 入 車 站 或 上 下
車。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
站區內向旅客或公
眾募捐、銷售物品
或散發廣告物品。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
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
吐痰、檳榔汁、拋
棄紙屑、任意張貼
物品或其他未經允
許 書 寫 、 污 穢 車
廂、站區或路線設
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
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
物 進 入 站 區 或 車
廂。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
區範圍內設攤、搭
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 、 滯 留 於 車 站 出 入
口、驗票閘門、售
票機、電扶梯或其
他通道,或於月台
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 旅 客 通 行 或 使
用。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
內 或 月 台 上 之 座
椅。
十二、於月台上嬉戲、
跨越月台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不按
遵行方向行走或奔
跑,或為其他影響
作業秩序及行車安
全之行為。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
條 之 一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鐵路站、車人員並
得 視 情 節 強 制 其 離 開
站、車或鐵路區域;其
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
予退還;其經勸導不聽
者,得加倍處罰。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列車運轉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運轉中,坐立
出入臺階或妨礙關
閉 或 擅 自 開 啟 車
門。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
不提供載客服務之
車廂或機車,致生
危害安全之虞。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
按規定處所或方式
出 入 車 站 或 上 下
車。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
站區內向旅客或公
眾募捐、銷售物品
或散發廣告物品。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
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
吐痰、檳榔汁、拋
棄紙屑、任意張貼
物品或其他未經允
許 書 寫 、 污 穢 車
廂、站區或路線設
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
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
物 進 入 站 區 或 車
廂。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
區範圍內設攤、搭
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 、 滯 留 於 車 站 出 入
口、驗票閘門、售
票機、電扶梯或其
他通道,或於月台
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 旅 客 通 行 或 使
用。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
內 或 月 台 上 之 座
椅。
十二、於月台上嬉戲、
跨越月台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不按
遵行方向行走或奔
跑,或為其他影響
作業秩序及行車安
全之行為。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
條 之 一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鐵路站、車人員並
得 視 情 節 強 制 其 離 開
站、車或鐵路區域;其
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
予退還;其經勸導不聽
者,得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按近年第一項第一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裁 處 經
驗,列車停站時是否符
合「列車行駛中」存有
爭議,為使文字明確,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行
駛」修正為「運轉」。
二、按第一項第四款之裁
處經驗,未購票從驗票
閘門逃票,未經驗票程
序之處罰案件,於救濟
程序時被認定為從驗
票閘門進入係屬規定
處所,不符合違法構成
要件,而無法處罰。爰
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於第一項第四款增
列未經驗票程序及不
按規定方式出入車站
或上下車,均屬違法行
為。
三、於觀光地區常有旅客
坐於月台邊,影響行車
安全,爰參考大眾捷運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於第一項
第十款增列於月台區
域內遊蕩,亦應接受處
罰。
四、參考大眾捷運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二款,於月台上嬉
戲、跨越月台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
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
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
及行車安全之行為,均
應處罰。
五、第一項各款有關「不聽
禁止」、「不聽勸阻」、
「不聽勸止」,於實務
執行上常生困擾,且考
量 罰 鍰 金 額 已 相 當
低,難生教育或嚇阻效
用,影響鐵路站、車秩
序與安全,爰刪除該規
定,第二項增列經勸導
不聽者,得加倍處罰之
規定。
及 第 二 款 之 裁 處 經
驗,列車停站時是否符
合「列車行駛中」存有
爭議,為使文字明確,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行
駛」修正為「運轉」。
二、按第一項第四款之裁
處經驗,未購票從驗票
閘門逃票,未經驗票程
序之處罰案件,於救濟
程序時被認定為從驗
票閘門進入係屬規定
處所,不符合違法構成
要件,而無法處罰。爰
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於第一項第四款增
列未經驗票程序及不
按規定方式出入車站
或上下車,均屬違法行
為。
三、於觀光地區常有旅客
坐於月台邊,影響行車
安全,爰參考大眾捷運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於第一項
第十款增列於月台區
域內遊蕩,亦應接受處
罰。
四、參考大眾捷運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二款,於月台上嬉
戲、跨越月台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
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
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
及行車安全之行為,均
應處罰。
五、第一項各款有關「不聽
禁止」、「不聽勸阻」、
「不聽勸止」,於實務
執行上常生困擾,且考
量 罰 鍰 金 額 已 相 當
低,難生教育或嚇阻效
用,影響鐵路站、車秩
序與安全,爰刪除該規
定,第二項增列經勸導
不聽者,得加倍處罰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