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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
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
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
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
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
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
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
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
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
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
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
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
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
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
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
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
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
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
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
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
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
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
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
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
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
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
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
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
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
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
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
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
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
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
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
證券市場交易量能及流
動性目的,為續維持證
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
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
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
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
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
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
千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
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
證券市場交易量能及流
動性目的,為續維持證
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
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
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
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
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
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
千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
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
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
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
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
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
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
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依本條例規定由
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
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
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
繳納之。
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
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
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
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
不分項),並依繳款書通
知繳納內容作文字修正
。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
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
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
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
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
不分項),並依繳款書通
知繳納內容作文字修正
。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
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
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
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
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