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大陸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0/07/21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 進
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
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
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
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
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
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
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
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
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
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
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
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
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
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
、情報、大陸事務或
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
益或機密業務之人
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
事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公務之
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
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
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
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
長應向行政院、縣(市)
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
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
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之認定,由(原)服務機
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
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
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
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
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
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
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
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
,(原)服務機關得限其
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
臺後,仍應向(原)服務
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
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
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
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
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
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
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
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
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
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
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
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 進
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
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
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
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
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
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
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
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
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
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
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
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
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查許可:
一、 政務人員、直轄市
長。
二、 於國防、外交、科
技、情報、大陸事務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務之人員。
三、 受 前 款 機 關 委 託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利益或機密公
務 之 個 人 或 民 間
團體、法人、機構
成員。
四、 前 三 款 退 離 職 未
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市)長。
六、 受 政 府 機 關 ( 構 )
委 託 或 補 助 達 一
定 標 準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核 心 關 鍵 技
術 業 務 之 個 人 或
民間團體、法人、
機構成員;受委託
、補助終止或離職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亦
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
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
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
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
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
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
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
、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之認定,由(原)服
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
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
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
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
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
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
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
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
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
,(原)服務機關得限其
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
臺後,仍應向(原)服務
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
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
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
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
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
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
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
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
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
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
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
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
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
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
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
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
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
明確化涵蓋 對象之範
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
、第六項及第七項增
訂法人,以杜爭議。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
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
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
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
機關(構)委託或補助
達一定標準 從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
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
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
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
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
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
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
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
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
終止前 離職未滿三年
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
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
民間團體、法人、機構
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
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
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
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
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
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
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
向(原)服務機關通報
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
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
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
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
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
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
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
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
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
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
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
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
三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
正。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
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
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
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
項規定者,(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
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得由(原)服務機
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
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
休(職、伍)給與之百分
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
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
退休(職、伍)給與;已
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
無月退休(職、伍)給與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
)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
全局、內政部、法務部、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
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其領取之獎、勳(
勛)章及其執照、證書,
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
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
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
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
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
罰。
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
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
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
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
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
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
項規定者,(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
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得由(原)服務機
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
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
休(職、伍)給與之百分
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
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
退休(職、伍)給與;已
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
無月退休(職、伍)給與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
)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
全局、內政部、法務部、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
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其領取之獎、勳(
勛)章及其執照、證書,
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
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
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
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
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
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
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
第四項明定 受政府機
關(構)委託或補助一
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
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
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
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
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
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
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
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
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