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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就養養護處部預告版本 108/07/29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
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
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
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
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
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
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
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
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
自 其 發 給 之 就 養 給 付 中 扣
抵。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
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
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
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
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
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
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
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
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
自其發 給之就 養給付 中扣
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之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新
增第三項,認為就養給付
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
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
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
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
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
具有一致性,從而落實榮
民權益保障並賦予該給付
正當之法源依據。惟實務
上仍有可能出現就養給付
匯入領受人存款帳戶後,
成為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
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二、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
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
戶後,遭扣押、抵銷、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
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
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
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
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
定,增列第四項,明定就
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
養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
他用途,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保
障就養退除役官兵基本經
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