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農業部農糧署部預告版本 111/01/12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
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
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
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
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
之權利、治安、衛生、
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
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
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
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
量、地區、期間及輸出
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
公告之。
種苗、種苗
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
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
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
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
之權利、治安、衛生、
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
需要,得予禁止或限制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
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
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
類、數量、地區、期間
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國家法益,有
效防範因應國內產業
發展所需要育成之品
種,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輸出境外種植
,侵占外銷市場或回
銷輸入國內侵害我國
農業經濟安全,除現
行限制管制外,修正
第一項,增列禁止措
施。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修
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
、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
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之公告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種苗、種苗之收穫
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
入之。
輸出入種苗
、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
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
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
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
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輸出入種苗、種苗
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
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種苗、種苗之收
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
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
,增列第一項規定,
針對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公告禁止輸出入種
苗、種苗之收穫物規
定或其直接加工物者
,處以刑罰。為遏止
違法輸出入情形,並
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針對違法
輸出入之物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沒收之。
二、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
第二項法人兩罰規定
。另參照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
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
犯罪發生者,該法人
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
,並酌修文字;另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公告
有限制數量等規定,
爰於第三項賦予主管
機關得就違反限制數
量之物全部或一部予
以没入之法律授權及
執行上之彈性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