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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
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
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
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
(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
標的股票者,按每次交易
成交價格依千分之ㄧ稅率
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
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
。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
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
,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
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
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
條件、範圍、認購(售)
權證避險專戶內適用前項
本文規定稅率標的股票之
認定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定之。
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
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
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
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
(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
標的股票者,按每次交易
成交價格依千分之ㄧ稅率
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
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
。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
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
,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
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
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
條件、範圍、認購(售)
權證避險專戶內適用前項
本文規定稅率標的股票之
認定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
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
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認購(售)權證
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
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
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
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
日以「回應報價要求」
或「主動報價」方式履
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
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
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
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
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
成本,提升造市品質,
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
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
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
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
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
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千分之ㄧ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
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
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
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
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
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
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
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
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
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
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
徵證券交易稅。至權證
發行人非基於履行報價
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
的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
標的股票,例如自行或
委外從事避險操作,依
風險沖銷策略出賣權證
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超
過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所定基準部
分,因該等交易非源於
法定義務,逾越履行報
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
目的範疇,仍應按現行
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
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
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
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
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
性及合宜性,爰就基於
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
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
圍、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適用優惠稅率
標的股票之認定與內部
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
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
定之,俾利執行。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
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
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認購(售)權證
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
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
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
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
日以「回應報價要求」
或「主動報價」方式履
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
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
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
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
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
成本,提升造市品質,
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
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
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
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
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
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千分之ㄧ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
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
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
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
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
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
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
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
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
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
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
徵證券交易稅。至權證
發行人非基於履行報價
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
的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
標的股票,例如自行或
委外從事避險操作,依
風險沖銷策略出賣權證
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超
過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所定基準部
分,因該等交易非源於
法定義務,逾越履行報
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
目的範疇,仍應按現行
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
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
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
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
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
性及合宜性,爰就基於
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
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
圍、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適用優惠稅率
標的股票之認定與內部
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
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
定之,俾利執行。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
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
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
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
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
,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
管稽徵機關。
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
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
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
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
,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
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
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
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
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
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
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
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
關。
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
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
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
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
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
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
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
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
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
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
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
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
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
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
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
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
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
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
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
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代徵人或證券自
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
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
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於繳納
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
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
一規範,應回歸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於繳納
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
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
一規範,應回歸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但書,定明本次修正條
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
行日期。
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