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
五 條 本 法 所稱 金融 機
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
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
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
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
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
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
或其他資產。(三)管理銀行、儲蓄
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
營運或管理服務
。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
之設立、營運或
管理以及買賣事
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
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
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公司董事或
秘書、合夥人或
在其他法人組織
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
或其他型態商業
經註冊之辦公室
、營業地址、居
住所、通訊或管
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信託或其他
類似契約性質之
受託人或其他相
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實質持股股
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
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
用 之 事 業 或 從 業 人
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
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
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
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
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
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
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
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
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
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
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
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
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
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
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
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
或其他資產。(三)管理銀行、儲蓄
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
營運或管理服務
。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
之設立、營運或
管理以及買賣事
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
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
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公司董事或
秘書、合夥人或
在其他法人組織
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
或其他型態商業
經註冊之辦公室
、營業地址、居
住所、通訊或管
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信託或其他
類似契約性質之
受託人或其他相
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實質持股股
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
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
用 之 事 業 或 從 業 人
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
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
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
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
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
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
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
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
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
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
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五 條 本 法 所稱 金融 機
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
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
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
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
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
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
或其他資產。(三)管理銀行、儲蓄
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
立、營運或管理
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
之設立、營運或
管理以及買賣事
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
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
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公司董事或
秘書、合夥人或
在其他法人組織
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
、信託或其他型
態商業經註冊之
辦公室、營業地
址、居住所、通
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信託或其他
類似契約性質之
受託人或其他相
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實質持股股
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
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
用 之 事 業 或 從 業 人
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
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
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
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
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
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
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
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
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
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
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
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
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
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
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
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
或其他資產。(三)管理銀行、儲蓄
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
立、營運或管理
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
之設立、營運或
管理以及買賣事
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
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
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
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公司董事或
秘書、合夥人或
在其他法人組織
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
、信託或其他型
態商業經註冊之
辦公室、營業地
址、居住所、通
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信託或其他
類似契約性質之
受託人或其他相
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
擔任實質持股股
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
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
用 之 事 業 或 從 業 人
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
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
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
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
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
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
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
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
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
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
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 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二十二項建議,現行第
三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目 律
師、公證人、會計師適
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
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
關,現行規定不明,酌
為修正,以資明確。
二、 現行第三項第四款第三
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
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
室 、 營 業 地 址 、 居 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並不包括「信託」,為
避免疏漏,爰予修正。
三、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作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二十二項建議,現行第
三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目 律
師、公證人、會計師適
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
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
關,現行規定不明,酌
為修正,以資明確。
二、 現行第三項第四款第三
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
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
室 、 營 業 地 址 、 居 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並不包括「信託」,為
避免疏漏,爰予修正。
三、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
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
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
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
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
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 之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並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 法 人 或 團 體 辦
理。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
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
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
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
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
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
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 之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並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 法 人 或 團 體 辦
理。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
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及業
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
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
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
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
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 、 作 業 程 序 、 執 行 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
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 、 執 行 措 施 之 規 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
絕或妨礙現地與非現地查
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及業
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
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
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
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
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 、 作 業 程 序 、 執 行 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
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 、 執 行 措 施 之 規 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
絕或妨礙現地與非現地查
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洗錢防制之成效,須有
健全之內稽內控制度,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
一項建議明文要求金融
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
序辨識、評估並了解風
險,而第十八項建議亦
明文指出專責人員、訓
練、稽核程序、內控事
項等均為內稽內控制度
之必要環節。雖就部分
金融機構,我國現行法
律對其內稽內控有相關
強制規定,但本法現行
條文有關內稽內控程序
之規定僅具行政指導性
質,並無強制力,核與
國際規範要求不符,亦
影響洗錢防制政策推動
成效,爰修正第一項應
依所涉之洗錢及資恐風
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
稽內控及稽核制度,在
所涉風險較高或業務規
模較大情形,應採取較高強度的內稽內控,例
如完整之內控程序與獨
立稽核;在所涉風險較
低 或 業 務 規 模 較 小 情
形,可採取簡化方式,
例如在僅一至二人之小
型商業,可採行自我審
視與稽核之簡化措施,
爰修正第一項本文,並
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現行第一項第四款
遞移至第六款,並刪除
現行第二項。
二、因應第一項之修正,考
量各產業之洗錢與資恐
風險及營業規模不同,
為 兼 衡 各 產 業 之 差 異
化,且臻適用執行之明
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授
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程
序、查核相關事項之授
權規定。
三、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
二十八項建議權責機關
應有適當之權能監督洗
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
之執行,並能有裁罰權
限確保制度遵循。該項
建議第四項第(c)款更
明確規定,對於未遵循
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
關要求者,包含內稽內
控之規定,應得課予處
罰。現行第四項針對內
稽 內 控 之 規 範 僅 在 規
避、拒絕檢查時得課予
處罰,就違反內稽內控
之相關規定則無任何裁
罰措施強制力,爰增訂
第四項明定違反內稽內
控規定之裁罰。又我國
部分金融機構已訂有相關內稽內控規範,例如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違反者依銀行
法處罰等規定,與本法
之適用關係應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
規定,採從一重論處之
方式處罰。
四、現行第四項遞延至第五
項,另考量洗錢防制及
打擊資恐之查核包含日
常 業 務 執 行 及 現 地 抽
查,惟目前所定查核之
規定,未能明確含括現
地 及 非 現 地 查 核 之 內
容,爰酌予修正文字。
健全之內稽內控制度,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
一項建議明文要求金融
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
序辨識、評估並了解風
險,而第十八項建議亦
明文指出專責人員、訓
練、稽核程序、內控事
項等均為內稽內控制度
之必要環節。雖就部分
金融機構,我國現行法
律對其內稽內控有相關
強制規定,但本法現行
條文有關內稽內控程序
之規定僅具行政指導性
質,並無強制力,核與
國際規範要求不符,亦
影響洗錢防制政策推動
成效,爰修正第一項應
依所涉之洗錢及資恐風
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
稽內控及稽核制度,在
所涉風險較高或業務規
模較大情形,應採取較高強度的內稽內控,例
如完整之內控程序與獨
立稽核;在所涉風險較
低 或 業 務 規 模 較 小 情
形,可採取簡化方式,
例如在僅一至二人之小
型商業,可採行自我審
視與稽核之簡化措施,
爰修正第一項本文,並
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現行第一項第四款
遞移至第六款,並刪除
現行第二項。
二、因應第一項之修正,考
量各產業之洗錢與資恐
風險及營業規模不同,
為 兼 衡 各 產 業 之 差 異
化,且臻適用執行之明
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授
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程
序、查核相關事項之授
權規定。
三、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
二十八項建議權責機關
應有適當之權能監督洗
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
之執行,並能有裁罰權
限確保制度遵循。該項
建議第四項第(c)款更
明確規定,對於未遵循
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
關要求者,包含內稽內
控之規定,應得課予處
罰。現行第四項針對內
稽 內 控 之 規 範 僅 在 規
避、拒絕檢查時得課予
處罰,就違反內稽內控
之相關規定則無任何裁
罰措施強制力,爰增訂
第四項明定違反內稽內
控規定之裁罰。又我國
部分金融機構已訂有相關內稽內控規範,例如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違反者依銀行
法處罰等規定,與本法
之適用關係應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
規定,採從一重論處之
方式處罰。
四、現行第四項遞延至第五
項,另考量洗錢防制及
打擊資恐之查核包含日
常 業 務 執 行 及 現 地 抽
查,惟目前所定查核之
規定,未能明確含括現
地 及 非 現 地 查 核 之 內
容,爰酌予修正文字。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
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
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
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
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
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
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
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
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
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
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
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
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
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
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
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
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
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
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
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
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
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
項建議,金融機構、指
定 之 非 金 融 事 業 或 人
員,及該機構或事業之
董事、經理人及職員,
於 申 報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時,應免除業務上應保
守秘密義務。我國於申
報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
礎較高,定有大額交易
申報強化措施,申報人
員亦應免除保守秘密義
務規範,現行得免除規
範似僅限於機構、事業
本身,為臻明確,爰修
正第二項。
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
項建議,金融機構、指
定 之 非 金 融 事 業 或 人
員,及該機構或事業之
董事、經理人及職員,
於 申 報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時,應免除業務上應保
守秘密義務。我國於申
報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
礎較高,定有大額交易
申報強化措施,申報人
員亦應免除保守秘密義
務規範,現行得免除規
範似僅限於機構、事業
本身,為臻明確,爰修
正第二項。
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未修正。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
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
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
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
之意見。
前 項 、 第 七 條 第 四
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
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
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
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
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
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
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
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
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
之意見。
前 項 、 第 七 條 第 四
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
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
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
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
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
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
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
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
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
之意見。
前 項 、 第 六 條 第 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
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
辦 法 , 其 事 務 涉 司 法 院
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
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
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
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
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
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
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
之意見。
前 項 、 第 六 條 第 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
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
辦 法 , 其 事 務 涉 司 法 院
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
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
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
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
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
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
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
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
報資訊之義務,現行第
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
務之主體,僅限於第一
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
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
資訊之董事、經理人及
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
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
行 為 主 體 包 括 金 融 機
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
之 董 事 、 經 理 人 及 職
員,以資周全。
二、 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
第四項。
三、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
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
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
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
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
報資訊之義務,現行第
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
務之主體,僅限於第一
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
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
資訊之董事、經理人及
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
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
行 為 主 體 包 括 金 融 機
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
之 董 事 、 經 理 人 及 職
員,以資周全。
二、 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
第四項。
三、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
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
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
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國 家 或 地 區 , 為 下 列 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
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
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
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
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
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
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
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
織 建 議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
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
國家或地區。
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
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
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國 家 或 地 區 , 為 下 列 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
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
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
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
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
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
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
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
織 建 議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
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
國家或地區。
為配合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
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
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
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
二 、 限 制 或 禁 止 金 融 機
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
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
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
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
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
織 建 議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
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
國家或地區。
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
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
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
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
二 、 限 制 或 禁 止 金 融 機
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
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
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
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
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
織 建 議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
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
國家或地區。
立法說明
一、第五條已將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定為洗錢
防制措施之執行主體,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
第十九項及第二十三項
建議,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亦
應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
險國家或地區採行相關
防制措施。現行規定未納入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之 主 管 機 關 , 尚 有 不
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融事業或人員定為洗錢
防制措施之執行主體,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
第十九項及第二十三項
建議,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亦
應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
險國家或地區採行相關
防制措施。現行規定未納入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之 主 管 機 關 , 尚 有 不
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
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
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
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為 必要。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
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為 必要。
立法說明
依 FATF 第四十項建議第三
條第六項規定,洗錢犯罪之
構成,不以其前置犯罪發生
在國內為必要。我國現行法
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
為 發 生 地 需 否 在 我 國 領 域
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
為臻明確,爰新增第四項之
規定。
條第六項規定,洗錢犯罪之
構成,不以其前置犯罪發生
在國內為必要。我國現行法
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
為 發 生 地 需 否 在 我 國 領 域
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
為臻明確,爰新增第四項之
規定。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
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
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
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 ,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
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
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 ,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洩漏或交
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
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
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
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
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
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
報資訊之義務,現行第
二 項 所 定 洩 密 主 體 為
「 從 業 人 員 」 範 圍 過
狹,致金融機構或指定
之 非 金 融 事 業 之 「 董
事、經理人及職員」是
否亦係禁制對象,未盡
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二、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
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
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
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
報資訊之義務,現行第
二 項 所 定 洩 密 主 體 為
「 從 業 人 員 」 範 圍 過
狹,致金融機構或指定
之 非 金 融 事 業 之 「 董
事、經理人及職員」是
否亦係禁制對象,未盡
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三項
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
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
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
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
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得 委 辦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辦理,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期
陳報查核成效。
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
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
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
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
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得 委 辦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辦理,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期
陳報查核成效。
第六條第二項
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
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
立法說明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之 規
定,將第六條「第三項」修
正為「第二項」,並增列同
條「第五項」。
定,將第六條「第三項」修
正為「第二項」,並增列同
條「第五項」。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辦 直 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市、縣(市)政府辦理,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
後六個月施行。
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
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內容未修正。
二、 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第三輪相互評鑑程序規
定,技術遵循規範之評
鑑基礎,以現地評鑑前
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基
準,本次修正條文定自
公布日施行,爰訂定第
二項。
內容未修正。
二、 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第三輪相互評鑑程序規
定,技術遵循規範之評
鑑基礎,以現地評鑑前
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基
準,本次修正條文定自
公布日施行,爰訂定第
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