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敵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電磁紀錄、
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 生 軍 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電磁紀錄、
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 生 軍 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
之責而降敵之行為,
例如於敵軍進攻時,
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
抗,即行降敵,已違
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
誠義務,其可非難性
甚高,應加重處罰,
爰修正第二項,將現
行法定刑「一年以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修正為「三年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俾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
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
及陰謀犯加以處罰,
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
發生前,即有陰謀或
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
而降敵之行止者,將
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
影響,亦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列第二項「不
盡 其 應 盡 之 責 而 降
敵」之預備犯及陰謀
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國防法第五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現役軍
人應效忠國家、愛護
人民,克盡職責,以
確保國家安全。為遏
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
效忠之表示,以有效
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
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
役 軍 人 施 以 懲 罰 措
施,仍不足以達到嚇
阻與懲罰效果,爰增
訂 第 五 項 , 對 以 言
語、舉動、文字、圖
畫、電磁紀錄、科技
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
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處
罰。至有關行為人「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有意使敵人知悉
者均屬之,且「足以
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之適性犯類型(最高
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委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
判斷,並評價行為人
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
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
徵,或有無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
能性,藉以判斷個案
犯罪成立與否,避免
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
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
之虞。例如:平、戰
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
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
人,明知友人為敵人
所 吸 收 參 與 組 織 活
動,因受友人勸誘而
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
書交付予敵人;或負
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
責之現役軍人,明知
友人為敵人之間諜,
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
忠之表示者。此均已
可能涉犯本項罪嫌,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
實、事證綜合判斷,
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
自由權之虞,併予敘
明。
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
之責而降敵之行為,
例如於敵軍進攻時,
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
抗,即行降敵,已違
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
誠義務,其可非難性
甚高,應加重處罰,
爰修正第二項,將現
行法定刑「一年以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修正為「三年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俾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
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
及陰謀犯加以處罰,
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
發生前,即有陰謀或
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
而降敵之行止者,將
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
影響,亦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列第二項「不
盡 其 應 盡 之 責 而 降
敵」之預備犯及陰謀
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國防法第五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現役軍
人應效忠國家、愛護
人民,克盡職責,以
確保國家安全。為遏
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
效忠之表示,以有效
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
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
役 軍 人 施 以 懲 罰 措
施,仍不足以達到嚇
阻與懲罰效果,爰增
訂 第 五 項 , 對 以 言
語、舉動、文字、圖
畫、電磁紀錄、科技
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
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處
罰。至有關行為人「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有意使敵人知悉
者均屬之,且「足以
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之適性犯類型(最高
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委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
判斷,並評價行為人
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
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
徵,或有無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
能性,藉以判斷個案
犯罪成立與否,避免
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
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
之虞。例如:平、戰
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
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
人,明知友人為敵人
所 吸 收 參 與 組 織 活
動,因受友人勸誘而
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
書交付予敵人;或負
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
責之現役軍人,明知
友人為敵人之間諜,
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
忠之表示者。此均已
可能涉犯本項罪嫌,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
實、事證綜合判斷,
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
自由權之虞,併予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