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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鐵
路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
產,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撥用時,除經行政院核
准者外,應申請有償撥
用,不適用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
依 據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第一項不動產開發因
文化資產之指定、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
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
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
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
或由交通部協調文化資
產主管機關研議其他補
償措施。
前 項 容 積 移 轉 , 準
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
十一條與第五十條及其
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容
積移轉規定辦理。
路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
產,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撥用時,除經行政院核
准者外,應申請有償撥
用,不適用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
依 據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第一項不動產開發因
文化資產之指定、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
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
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
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
或由交通部協調文化資
產主管機關研議其他補
償措施。
前 項 容 積 移 轉 , 準
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
十一條與第五十條及其
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容
積移轉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
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
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
與 無 償 劃 分 原 則 規
定,臺鐵局與其他機
關間互相撥用之國有
不動產,應以有償撥
用方式辦理。
三、惟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
十七日文化資產保存
法增訂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公有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及
其所定著之土地,除
政 府 機 關 ( 構 ) 使 用 者
外,得由主管機關辦
理無償撥用。」嚴重
影響臺鐵局身為公營
事業機構之收益與盈
虧,爰於第一項明定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
國有不動產不適用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考量文化資產之指
定影響臺鐵局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
土地開發時程與權益
甚鉅,如臺北機廠 及
高雄港站…等,爰新
增第二項規定,明定
因文化資產之指定致
無 法 實 現 之 原 有 容積,得移轉至其他地
方建築使用或協調其
他補償措施。
五、第三項規定臺鐵局經
管土地因文化資產之
指定所致之容積移轉
相關作業與程序,準
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
相關授權法規關於容
積移轉規定辦理,俾
利 執 行 容 積 移 轉 事
宜。
二、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
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
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
與 無 償 劃 分 原 則 規
定,臺鐵局與其他機
關間互相撥用之國有
不動產,應以有償撥
用方式辦理。
三、惟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
十七日文化資產保存
法增訂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公有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及
其所定著之土地,除
政 府 機 關 ( 構 ) 使 用 者
外,得由主管機關辦
理無償撥用。」嚴重
影響臺鐵局身為公營
事業機構之收益與盈
虧,爰於第一項明定
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
國有不動產不適用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考量文化資產之指
定影響臺鐵局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
土地開發時程與權益
甚鉅,如臺北機廠 及
高雄港站…等,爰新
增第二項規定,明定
因文化資產之指定致
無 法 實 現 之 原 有 容積,得移轉至其他地
方建築使用或協調其
他補償措施。
五、第三項規定臺鐵局經
管土地因文化資產之
指定所致之容積移轉
相關作業與程序,準
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
相關授權法規關於容
積移轉規定辦理,俾
利 執 行 容 積 移 轉 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