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大陸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0/11/25
第四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
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
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
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
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
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民事,涉及大陸
地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
民事,涉及大陸地區
者,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一
條至第六十二條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修正
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
之法律效果,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 鑒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
八號解釋施行法已於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並依該法
第四條規定,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法僅
規範相同性別之二人可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並未規範跨國或兩岸
同性婚姻。為保障我國國
民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
外國人間,亦得成立婚姻
關係,司法院院會於一百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通過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四十六條、第六十三條修
正草案。是以,為保障兩
岸同性婚姻,並減少對兩
岸同性婚姻與跨國同性
婚姻之差別對待,爰修正
本條,俾與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接軌。
二、 考量無論是兩岸間或涉
外民事事件之法律衝突
選法法則,目的均在兼顧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且
為符合一般選法法則潮
流趨勢,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大
幅修正後,條文數量已從三十一條增加到六十三
條,惟兩岸條例有關選法
規定與現行法則在法律
關係的定性類型及選法
規則上均有顯著落差。是
故,為避免涉陸與涉外採
取不同之選法法則,造成
選法結果不一致產生裁
判歧異,同時為因應時空
環境變遷,與時俱進,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兩岸法
律衝突,除本條例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準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三、 次參酌涉外民事,凡具有
涉外因素者,即有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因
此,民事,如涉及大陸地
區、大陸地區人民、大陸
地區事實相關因素者,即
涉及選法問題而有兩岸
間法律衝突選法法則之
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刪
除現行第三項規定,明定
民事涉及大陸地區者,準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
四、 又鑒於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
民事事件,如發生法律衝
突,一律適用大陸地區規
定並不適宜,爰刪除現行
第二項規定,回歸適用法
律衝突之基本原則。
五、 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
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
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
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本條例
修正條文之適用,原則上
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
準,不溯及既往,但為兼
顧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
民事法律關係,爰參酌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
項,明定修法過渡期間之
法律適用,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
應 適 用 大 陸 地 區 之 規 定
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
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
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
條規定,對於該國法律因
地 域 或 其 他 因 素 有 不 同
者,採間接指定原則及關
係最切原則。關於民事事
件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
但該地區各地方有不同規
定者,現行條文係直接依
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惟
其與大陸地區相關法律之
適用可能未盡一致,恐生
疑義,也未必符合當事人
的預測及期待。因此,為
與一般選法法則及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接軌,爰刪
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
應 適 用 大 陸 地 區 之 規 定
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
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
應 適 用 臺 灣 地 區 之 法 律
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關 於 大 陸 地 區 法 律 不
明,現行條文直接明定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雖較
為便利,但未必符合具體
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規定,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將審判空間
留給法院,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中衡量。
三、 另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 法 第 六 條 有 直 接 反
致、間接反致及轉據反致
之規定,較為完整,爰刪
除本條。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
應 適 用 大 陸 地 區 之 規 定
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針對外國法背於我國公
序良俗,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八條並未強制適
用法庭地法,蓋適用法庭
地法雖較為便利,但未必
符合具體個案正義,因
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係 將 審 判 空 間 留 給 法
院,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衡量。基於相同考量,爰
刪除本條,使涉陸民事準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以符具體個案正
義,俾符現行選法潮流,
並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接軌。
第四十五條
民事法律關係
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
連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
於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跨連不同地區,係將審判
空間留給法院,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中衡量。現行條
文關於行為地或事實發
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之情形,逕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
生地,未必符合個案正
義,爰刪除本條,保留由法院個案衡酌。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
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未規定自然人
權利能力之準據法,亦未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準據
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針對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之準據法,有完整之
規定。又鑒於我國民法於
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
正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
十條有關成年年齡及結
婚年齡之規定,嗣於修法
後,無論係臺灣地區人民
或大陸地區人民,均已無
未成年人結婚而適用現
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情
形,爰刪除本條,以符整
體法規範體系。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
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
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
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
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
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
為地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參照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
之規定,惟該法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進行修正,
針對法律行為之方式,於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六條但書後段增加「行為
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
效」;物權之法律行為,於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為「其方式依
該 物 權 所 應 適 用 之 法 律
」,為符一般選法法則潮流
趨勢,爰刪除本條,使涉
陸法律行為之選法法則與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接軌,減少裁判歧異。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
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
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
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以訂約地作
為 連 繫 因 素 的 選 法 原
則,而以當事人另有約定
為例外,此與當事人意思
自主原則的立法通例不
同,且未必符合個案公
平,爰刪除本條,準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
十條,採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兼採關係最切法律
之規定,除較能兼顧個案
公平外,亦符現行選法潮
流趨勢。
第四十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
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
大陸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採單面法則
之規定方式,且僅針對在
大 陸 地 區 之 債 予 以 規
定,可能有所不足。至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採
雙面法則之規定方式,並
針對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及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
債,分別於第二十三條
(依事務管理地法)、第二
十四條(依其利益受領地
法;如因給付而發生者,
依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條(依事實發生地
法)定有較完整且周延之
規定,爰刪除本條,俾與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一
致,避免規範不足。
第五十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
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
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二十五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參酌一般選法
法則,以侵權行為地法為
原則,兼採最重要牽連關
係理論。
三、 現行條文本文針對侵權
行為之準據法,係依損害
發生地之法律,惟損害發
生地之法律未必係與當
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未
盡 符 合 具 體 個 案 之 公
平;而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適用之結果亦未必即對
臺灣人民有利,爰刪除本
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由法院審酌行為
地、損害發生地、法庭地
等,判斷何者關係較切,
進而適用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較能符合具體個案
之公平。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
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
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
定。
物 之 所 在 地 如 有 變
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
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
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
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
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
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三十八條已有相同
規定,且更為完整,為期
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一致,並符一般選法法則
潮流趨勢,減少裁判歧
異,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
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 關 婚 姻 成 立 之 準 據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參酌一般選法法則,針對
婚姻方式之準據法採自由化之傾向,並於該法第
四 十 六 條 定 有 相 關 規
定;另關於離婚之準據
法,基於兼顧夫妻雙方之
連繫因素,並為與兩性平
等原則及當前立法趨勢
相符,則於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相
關規定。
三、 鑒於現行條文針對結婚
或兩願離婚之要件,係依
行為地法,未符合前揭立
法趨勢。此外,現行條文
針對判決離婚,係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惟隨著兩岸
往來之增加,臺灣未必係
夫妻共同設籍地或住所
地或關係最切地,一律要
求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可
能未盡合理公平,亦未必
符合當事人之預測及期
待,爰刪除本條,準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夫
妻各該之本國法或共同
之住所地法或關係最切
地法,較符兩性平等原則
及當前立法趨勢。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關 於 結 婚 或 離 婚 之 效
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
基於兩性平等原則及當
前立法趨勢,採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三、 隨 著 兩 岸 往 來 愈 趨 頻
密,臺灣未必係夫妻之共
同 住 所 地 或 關 係 最 切
地,現行條文要求一律適
用臺灣地區法律,可能未
盡合理公平,亦未必符合
當事人之預測及期待,爰
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依夫妻共同
設籍地或住所地或關係
最切地法,較符兩性平等
原則及當前立法趨勢。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
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
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
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八條為平衡夫妻
間之權利義務,並兼顧保
護交易第三人,參酌一般
選法法則,明定夫妻財產
制得由夫妻合意決定,或
依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定
之。惟依現行條文規定,
夫 妻 如 在 大 陸 地 區 結
婚,其夫妻財產制係依大
陸地區之規定,而大陸地
區未必係婚姻生活之重
心,一律要求適用大陸地
區法律,可能未盡合理公
平,亦未必符合當事人之
預測及期待,爰刪除本
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相關規定,以符當事
人之期待並平衡夫妻間
之權利義務。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
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
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設籍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依現行條文規定,非婚生
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係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 領 時 設 籍 地 區 之 規
定,惟中國大陸民法典未
設有認領制度,恐生適用
上疑問。是準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改採認領人或被
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
主義,不僅可解決前開問
題、保護被認領人之利
益,並符一般選法法則潮
流趨勢,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
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
設籍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五十四條已有關於
收養之規定,且更為完
整,為期與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一致,並符一般選
法法則潮流趨勢,減少裁
判歧異,爰刪除本條。
三、另本條例第六十五條關於
收養之特別規定,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
應 予 優 先 適 用 , 併 予 敘
明。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
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五十五條已有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之
規定,且更能保護子女之
權益,爰刪除本條,準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規定,期與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接軌,並使子女利
益最大化。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
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五十六條針對監護
事項已定有更為完整之規範,並有輔助宣告準據
法之規定,為期與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一致,減少
裁判歧異,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
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
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修正時,已參考一九七三
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
公約之精神,於第五十七
條將扶養之準據法修正
為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
法。為期與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一致,並符一般選
法法則潮流趨勢,爰刪除
本條,使涉陸扶養義務之
準據法準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規定。
第六十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
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針對繼承之準據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
八條採雙面法則之規定
方式,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但依
我國法律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仍得就其在我
國之遺產繼承之。惟現行
條文則係採單面法則之
規定方式,僅就被繼承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予以
規定。為期周延,與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一致,並
符一般選法法則潮流趨
勢,爰刪除本條,使涉陸
繼承之準據法改採雙面法則。
三、 另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至
第六十八條關於繼承之
特別規定,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除書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併予敘明。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
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
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
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針對遺囑之準據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
條及第六十一條定有更
完整之規定。為期與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一致,並
符一般選法法則潮流趨
勢,爰刪除本條,使涉陸
遺囑之準據法準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三、 另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至
第六十八條關於遺贈之
特別規定,仍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優先
適用,併予敘明。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
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
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
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
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
未特別針對捐助行為定
其準據法,惟捐助行為屬
債權行為,針對債權行為
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二十條參酌一
般選法法則,以當事人意
思自主為原則,並兼採關
係 最 切 法 律 之 相 關 規
定。鑒於現行條文針對捐
助 行 為 所 採 之 選 法 法
則,與「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之立法趨勢未符,
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自 主 性外,並較能兼顧具體個案
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