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國家發展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4/04/02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
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
本法。
為加強延攬及僱
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
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尋
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
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尋
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
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指外國專業人才具
有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之我國
所需科技、經濟、教
育、文化藝術、體
育、金融、法律、建
築設計、國防及其
他 領 域 之 特 殊 專
長,或經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指入出國及移民法
所定為我國所需之
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
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
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所
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以下簡
稱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或具專門
知識或技術,且
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教
育部指定之短期
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
招收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及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子女
專班之外國語文
以 外 之 學 科 教
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實施條例、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實驗教育條例
及高級中等以下
教育階段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 條 例 所 定 學
科、外國語文課
程教學、師資養
成、課程研發及
活動推廣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指 外 國 專 業 人 才 具
有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我 國
所需科技、經濟、教
育、文化藝術、體育、
金融、法律、建築設
計、國防、數位及其
他領域之特殊專長,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相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指入出國及移民法
所定為我國所需之
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
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
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所
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以下簡
稱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或具專門
知識或技術,且
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教
育部指定之短期
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
招收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及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子女
專班之外國語文
以 外 之 學 科 教
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實施條例、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實驗教育條例
及高級中等以下
教育階段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 條 例 所 定 學
科、外國語文課
程教學、師資養
成、課程研發及
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
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
二款增列之。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
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
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
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
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
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專
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
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
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
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
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
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
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
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聘僱
從 事 前 條 第 四 款 第 四
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
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
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
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
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
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
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
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
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
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
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專
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
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
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
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
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
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
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
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聘僱
從 事 前 條 第 四 款 第 四
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
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
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
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
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
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
外 大 學 之 碩 士 以 上 學
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
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
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
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
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
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
工作經驗。
外國人取得國內
外 大 學 之 碩 士 以 上 學
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
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
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
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
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
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
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
具 備 一 定 期 間 工 作 經
驗。
立法說明
為擴大攬才,將所定「世界
頂尖大學」修正為「世界大
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
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
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
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
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構)聘請擔任顧
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
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
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
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
教育部申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
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
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
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構)聘請擔任顧
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
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
移 民 署 許 可 永 久 居 留
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
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
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
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
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
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
亦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
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
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
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
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
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
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
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
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
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
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
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
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
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
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
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 勞 動 部 及 外 交 部 定
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
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
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
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
交部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
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
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
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
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
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
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
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
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
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
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
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
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 勞 動 部 及 外 交 部 定
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
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
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
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
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
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
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
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
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
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
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
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
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
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
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
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
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外國專
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
如得逕向勞動部申請
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
工作,則「不經雇主申
請」係屬當然,爰修正刪除該等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為掌握外國專
業人才於我國就業、就
學、生活情形等影響延
攬及留用其本人與眷屬
重要因素,主管機關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外國
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其本人、配偶、未
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
女,及外國籍學生之個
人資料,以提升外國專
業人才政策分析及延攬
工作推動之效率。
主管機關為蒐集、
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
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
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
義務,取得資料之主管機關應予保密,並僅供
統計及延攬工作目的使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前二項蒐集、處理
及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範
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各該
外國專業人才與其眷
屬,及外國籍學生等
個人資料之權限,爰
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
關得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個人資料,及其
蒐集目的。
三、主管機關擬蒐集、處理
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如
須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供,因該等機關
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
明確其提供之合法權
源,爰於第二項明定受
請求機關配合提供個
人資料之義務,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
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另
明定主管機關取得該
等個人資料應負保密
義務,並僅供統計及延
攬工作目的使用,不得
作為其他用途。
四、為明確主管機關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範圍、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爰第三項
明定授權主管機關以
辦法定之。
第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
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
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
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
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
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
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
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
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
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
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
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
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
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
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
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
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
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
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
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
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
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
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
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
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
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
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
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
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
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
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
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
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
國合法累計居留十
年,每年居住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
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
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
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
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
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
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
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
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
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
之限制。
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
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
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
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
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
移 民 署 許 可 永 久 居 留
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
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
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
國合法累計居留十
年,每年居住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二項配
偶 及 成 年 子 女 從 事 工
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
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
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
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
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
定費。
第二項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
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
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
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
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
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 增訂第一項,考量放
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
作,有助提升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
專業人才來臺意願,並
可適度填補我國人才
缺口,爰參考新加坡提
供 One-pass 持有者之
配偶得自由工作之做
法,明定該配偶在我國
從事工作,得逕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之規定。以
該配偶既已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其雇主自無
須再申請聘僱許可,併予敘明。
二、 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
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
第四項;並為統一用
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
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
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
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
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
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
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
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
並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
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
民 署 申 請 變 更 居 留 原
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
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
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
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
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
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
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
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
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
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
留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
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刪除第三項至第
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
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
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
原因、不予許可樣態
及 期 間 等 已 有 所 規
範,本法無須重複規
定,爰予以刪除。
四、其餘未修正。
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
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
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
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
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
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
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
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
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
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
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
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
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
一年。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
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
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
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
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
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
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
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
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
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
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
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
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
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統一
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
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
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
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 合 我 國 國 家 利
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
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
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
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
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
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
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
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
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
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要 件
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
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
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
之 在 我 國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
博士學位者折抵二
年,碩士學位者折
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取得博士學位者折
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
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
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
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
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
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 合 我 國 國 家 利
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
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
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十六
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第五款至第八款規
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
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
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
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
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
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
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
留三年,平均每年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
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
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
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
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
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
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
得博士學位者折抵
二年,碩士、學士
或副學士學位者折
抵一年。四者不得
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取得博士學位者折
抵二年,碩士學位
者折抵一年。二者
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
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
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
用語,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又增訂第二款,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增列在我
國居留期間不得計入
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
居留期間之規定,爰
增訂之。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為
第三款及第四款,並
配合增訂第二款,修
正第四款文字。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規
定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一
款,並增訂第二款,參
考日本「J-Skip」制度,
明定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符合一定條件者,
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
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得申請永久居
留之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考量取
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在
臺求學期間約四至十
年;碩士學位者約二
至六年,渠等均具一
定程度專業,對我國
認同且無不良素行,
為提升其長期留臺意
願,本項明定其申請
永久居留,得以其學
位 折 抵 連 續 居 留 期
間。為擴大攬才,修正
放寬取得我國副學士
以上學位者亦得以其
學位(採最高學歷)折
抵連續居留期間。又
配合學位授予法第三
條第一項副學士學位
由專科學校授予,並
得 由 大 學 授 予 之 規
定,將「大學校院」修
正為「大專校院」。
五、修正刪除第六項,配
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
五條第十二項已明定
授權內政部訂定無不
良素行之認定標準之
規定,本法無須重複
規定,爰予以刪除。
六、其餘未修正。
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
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
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
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
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
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
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
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
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
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
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
滿後二年內申請之。第十七條 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
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
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
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
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
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
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
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
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之
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
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依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者:在我國合法連續
居留三年,平均每年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依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款
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者:在我國合法居留
一年且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
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
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
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
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一款,並配合現行條
文第十四條之修正,修
正所援引之條款;又增
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
對象為依該第二款規
定許可永居者,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
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
居 留 之 在 我 國 居 留
(住)期間為合法居留
滿一年且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三、其餘未修正。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五項已明定
外國高級專業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
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
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
爰本法無須重複規定,
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
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
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
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
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
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
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
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
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
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
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
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
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
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
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
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
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
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
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
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直系尊親屬停
留期間屆滿一年,並已
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且
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
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
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
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
為一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以期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
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
留臺誘因,爰參考新
加坡提供 One-pass 持
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
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
延期之作法,明定該
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
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
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
制規定。又考量該等
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
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適用對象,
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
為我國負擔,爰參考
澳洲八七○類之父母
臨 時 簽 證 (Sponsored
Parent (Temporary)
visa)要求申請人需購
買足夠醫療保險之作
法,明定其須投保在
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
及全額住院保險之規
定。
十 九 條 外 國 專 業 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
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
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
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
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
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
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
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
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
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
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
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
居留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自一百零七年
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
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
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
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
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
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
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
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
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
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
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
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
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
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
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自一百零七
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
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
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
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
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
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
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
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
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
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
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
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
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
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
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
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
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
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
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
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具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所定
雇主或自營業主之
被保險人資格。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
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
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
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具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所定
雇主或自營業主之
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從事專業工
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
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
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
休 金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
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
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
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
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
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制 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從事專業工
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
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
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
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
工 保 險 局 辦 理 提 繳 手
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
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
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
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
前四項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之第一項但書規
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得向雇主表明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而尚未表明者,
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
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
提繳退休金溯及自永久
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
業 人 才 長 期 留 臺 誘
因,放寬渠等取得永
久居留身分前,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由雇
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不因轉換
工作而影響,使其退
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
濟安全保障,另賦予
渠等於本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屬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制度者,得選擇
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
利。使其退休後老年
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
障,並賦予渠等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僱
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屬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
者,得選擇繼續適用
該制度之權利。
三、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
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
業人才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
項規定。
四、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許
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
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
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
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
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
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
金仍溯及自永久居留
許可之日起生效。
五、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
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
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
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
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
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
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
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
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
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
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
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
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
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
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
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
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
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
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
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
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
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
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
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
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
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
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
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 遣 撫 卹 條 例 (以 下簡
稱 退 撫 條 例 ) 之退 休規
定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
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
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準用
退撫條例且支領月退休
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
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
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
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
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
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
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第一項所定各該外
國專業人才退休事項
準用之「公立學校教
師之退休規定」係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以下
簡稱退撫條例),爰修
正之,以期明確。又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其退撫制度
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
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以下簡
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
例)規定,不再適用退
撫條例,依個人專戶
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
條規定,外國籍教師
及研究人員已得擇領
月退休金,尚無須透
過本法鬆綁,爰修正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僅依退撫條例規
定辦理退休之外國籍
教師及研究人員須經
許可永久居留,始得
擇領月退休金,以資
明確。又為統一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
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
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
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
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香港或澳門
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
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
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
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
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
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
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三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 行 條 文 列 為 第 一
項,並配合本次修正
條文內容,修正準用
之條文。另在臺尋職
期間,並無工作之事
實,爰無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勞退規定之
準用,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
項準用對象未包括香
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
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爰明
定渠等之準用條文。
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
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
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
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
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
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
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
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
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
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
請工作許可。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
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
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
許可:
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
國國籍。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經內政
部 移 民 署 許 可 居
留,且其父或母現
為或曾為居住臺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我 國 國 民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而 未 在 我 國 設
有 戶 籍 , 除 前 項 規 定
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 或 尋 職
者,依本法有關外國人
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係由現行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整併修正
移列,為提供友善移
民環境,爰放寬經歸
化取得我國國籍者,
不論持外國護照或我
國護照工作,均得免
申請工作許可;另增
訂第二款,考量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 經 內 政 部 許 可 居
留,且父或母現為或
曾為我國設有戶籍國
民者,與我國關係較
為密切,爰亦放寬其
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
申請工作許可。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
現 行 第 一 項 本 文 移
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
其 成 年 子 女 之 工 作 許
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
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
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
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
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
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
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
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 成 年 子 女 之 永 久 居
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
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
容,修正準用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