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大陸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3/05/01
第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
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
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
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
申請。
前項面談於經許可
入境後進行者,申請人
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
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
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
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
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
限制或禁止之。
前二項所定面談、
按捺指紋、建檔管理、許
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
禁止之實施方式、作業
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
請案件許可與否及是
否實施面談涉及國家
主權之行使,並與申
請人權益相關。
二、各國國境安全管理之
目的均在於預先阻絕
不法於境外,且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
境者,因與我國連結
程度較低,其程序保
障權益與經許可入境
者不同,因此,接受面
談之申請人尚未實際
入境者,基於國家主
權之行使,不宜賦予
委 任 律 師 在 場 之 權
利,而應僅限於經許
可入境後接受面談之
申請人,始得委任律
師在場。準此,為兼顧
國家安全及接受面談
者之權益,爰參照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明定經許可入
境後接受面談之申請
人,得委任律師在場。
惟其在場有危害國家
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
當,足以影響現場秩
序或程序進行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限制或
禁止之。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面談、按捺指紋、
建檔管理、許可律師
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
之實施方式、作業程
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內
政部定之。
四、按本條第一項明定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團聚、居留或定
居,應進行面談。惟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亦規定,內政部移民
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停留、居留
或定居案件,得進行
面談,兩者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進行面談之
事 由 有 重 疊 規 範 之
處。內政部爰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
施面談辦法第二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居留或定居之面
談,應依本條例及相
關規定辦理。惟查團
聚僅係停留的事由之
一,是以,大陸地區人
民以團聚以外之停留
事由申請來臺,內政
部移民署如有進行面
談之需求,則應適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
十五條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
移 民 署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
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
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
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
停留、居留期限,或
經撤銷、廢止停留、
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
區之公務人員以任
何形式進行涉及公
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
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
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
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
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
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
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
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
制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出 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
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
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
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
出境:
一、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
述 意 見 或 自 願 出
境。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限
令出境。
三、 有危害國家利益、
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從事恐怖活動
之虞,且情況急迫
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
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
政 部 遴 聘 有 關 機 關 代
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
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
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
移 民 署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
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
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
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
停留、居留期限,或
經撤銷、廢止停留、
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
區之公務人員以任
何形式進行涉及公
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
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
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
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
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
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
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
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
制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出 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
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
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
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
出境:
一、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
述 意 見 或 自 願 出
境。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限
令出境。
三、 有危害國家利益、
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從事恐怖活動
之虞,且情況急迫
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
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
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
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
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
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
序或程序進行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
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
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
程序、管理、許可律師、
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
政 部 遴 聘 有 關 機 關 代
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
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
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
強制出境處分,涉及
國家主權行使,且時
有與國家安全相關案
件,惟強制出境處分
亦將影響渠等自由遷
徙之權益,為兼顧國
家安全及渠等權益,
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
規定,增訂第四項當
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
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
審查會進行時在場及
其例外之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四項,原
第四項及第五項則遞
移 為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並參照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
六項規定,於第五項
增訂授權子法範圍包
含許可律師、通譯在
場及其限制或禁止等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事
項。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
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
查核,不能依規定
執行。
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境之虞。
三、 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
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
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
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
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
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
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
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
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
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
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
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
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
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
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
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
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
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
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
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停 止 收 容
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
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
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
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
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
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
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
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
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
刑 期 或 罰 金 數 額 之 規
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
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
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
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
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
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
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
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
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
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
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
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
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
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
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
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
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
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
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
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
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
制 出 境 處 分 之 作 成 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
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
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之 一 至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
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
辦理。
有 關 收 容 處 理 方
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適用之。
前條第一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
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
查核,不能依規定
執行。
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境之虞。
三、 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
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
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
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
無法強制出境,內政部
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
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
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
無法強制出境,內政部
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
法 院 聲 請 延 長 收 容 一
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
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
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
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
屆滿前,有因天然災害、
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強制出境,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
部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
全局、大陸委員會及其
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
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
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
四十日: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
反滲透法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
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
定。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
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
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
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
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
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
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
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
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
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
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
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
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
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
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
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
行強制出境。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
間應合併計算;除有依
第五項再延長收容之情
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
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
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
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
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
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
制 出 境 處 分 之 作 成 方
式、廢(停)止收容之程
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
收容期間重行計算、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
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
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
三項、第三十八條之八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
前第十項準用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
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
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
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
有 關 收 容 處 理 方
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二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
說明如下:
(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
疫情期間,各國皆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導
致 無 法 正 常 遣 返
(送)受收容人,收容
期間屆滿,即須對受
收 容 人 為 收 容 替 代
處分,並釋放出所,
不 利 我 公 共 秩 序 之
維護,倘有失聯情形
亦 將 影 響 後 續 強 制
出 境 處 分 程 序 之 執
行。
(二)為 維 護 我 國 社 會 治
安、國家安全及衛生
醫療體系,並與境外
人 士 之 人 流 管 理 程
序及措施相接軌,爰
參 照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四
第二項規定,修正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將因天然災害、疫情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無
法強制出境之情形,
納入延長收容事由,
以 達 保 全 強 制 受 收
容人出境之目的。
二、第 五 項 增 訂 說 明 如
下:
(一)本 項 增 訂 再 延 長 收
容規定,限縮適用對象為「高風險對象」,
並 有 因 疫 情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致 無 法 執
行 強 制 出 境 之 情 形
者,因未經許可入境
之 目 的 係 為 入 境 從
事違法活動,而曾犯
國 家 安 全 法 或 反 滲
透法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已危害我
國 國 家 安 全 並 對 社
會治安極具危險性,
可 預 見 其 將 再 度 造
成危害,有嚴加預防
之必要。
(二)此外,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再延長收容之程
序,於內政部移民署
向法院聲請前,除未
經許可入境者應會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
滲透法之罪應會商國
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
機關外,鑒於大陸地
區人民收容涉及兩岸
事務,明定亦應會商
該會意見,以確認必
要性,俾使聲請程序
周妥。
(三)綜上,爰參照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
之四第四項規定,增
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
規定。
三、第 六 項 增 訂 說 明 如
下:
鑒於「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性質
上應與「延長收容」相
當,爰參照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第六項規定,增訂
第六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延長收容聲請
事件程序之規定。
四、第 七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為配合增訂第五項再
延長收容之規定,爰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七第四
項規範體例,修正第
七項後段關於法院裁
定再延長收容後,內
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
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
院之規定。
五、第 九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鑒於再延長收容者對
我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極具危險性,且違
法 行 為 之 再 犯 率 較
高,有嚴加預防必要,
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
三項規定,修正第九
項明定收容期間一百
五十日應排除再延長
收容之情形。
(二)惟倘天然災害、疫情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消
失,且遣返作業恢復
正常,內政部移民署
即須儘速執行強制出境,不得再延長收容,
因此,再延長收容並
非無期間限制,併予
敘明。
六、第 十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鑒於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
項已增訂法院裁定駁
回收容聲請或逾期未
聲請法院收容之處置
程序,該法第三十八
條之八第二項亦增訂
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
再次收容者,其再次
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
算規定。為使內政部
移民署執行大陸地區
人民之廢(停)止收容
程序及重行起算收容
期間有所依據,爰修
正第十項,將入出國
及移民法前開規範納
入準用範圍,以資明
確。
(二)另因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七增訂
第二項,原第二項則
遞移為第三項,現行
第十項規定係準用該
法原第二項,爰配合
增列準用該條第三項
規定。
七、第十一項增訂說明如
下:
(一)第十項規定準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收容
替代處分之行為係屬
不同事件,故再次收
容期間應重行起算。
(二)於修正施行前,違反
收容替代處分者經再
次收容,如於修正施
行後,收容期間尚未
屆滿,因舊法有利於
受處分人,宜使其仍
適用舊法規定,再次
收 容 期 間 不 重 行 起
算,而與前次收容期
間合併計算,爰參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八條之八第四項規
定,增訂第十一項過
渡條款規定,以保障
受收容人之利益。
八、另考量現行第七項、
第八項及第九項後段
之過渡條款規定,係
在因應一百零四年施
行 前 後 收 容 日 數 折
抵、續予收容及延長
收容應於所定期間向
法院聲請、及收容期
間 計 算 之 過 渡 性 條
款,迄無再適用餘地,
爰予刪除。
第八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
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
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大陸地
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
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
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依第八十七條及前
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
為,有特殊事由經內政
部移民署核定者,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
定及減免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大陸地區人民逾
期停留或居留之人數
未有明顯下降,原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無法遏
止逾期停留或居留情
形,為落實大陸地區
人民之人流管理及衡平大陸地區人民與外
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之處罰數額,爰參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
二、有關意圖使大陸地區
人民從事不法活動而
容留、藏匿或隱避之,
提供渠等保護傘使之
躲藏於境內,進而非
法工作或從事色情活
動等情形,已妨害我
入 出 國 管 理 之 正 確
性,並造成社會治安
及國家安全之隱憂。
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落
實大陸地區人民人流
管理,及令意圖使境
外人士逾期停留或居
留而容留、藏匿或隱
避者之處罰機制趨於
一致,爰參照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增
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三、為避免特殊個案依本
條例第八十七條、本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裁
罰有過苛情形,及為
有效降低逾期停留或
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滯留人數,於查處上
亦應採取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柔性作為,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增
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彈性
規定,並授權內政部
訂 定 認 定 及 減 免 標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