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勞動部部預告版本 111/01/27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不受前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十小時者,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
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
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
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
農、林、漁、牧業外,均不
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不受前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十小時者,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
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
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原則禁止女工
夜間工作、例外得由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工作
之限制規定違憲,業已
失效,且有關雇主使勞
工夜間工作所應負擔之
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五十二條之一,勞
工 不 分 性 別 均 同 受 保
護,爰刪除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即依第一項規
定變更工作時間之事業
單位,其使勞工夜間工
作時,亦應符合修正條
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
二條之一規定。另,修
正條文第八十六條明定
施行日期,讓事業單位
有緩衝調適期間。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有工作意願,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
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
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
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而失其效力。有關夜間
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
並 配 合 本 法 之 章 節 編
排,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五 十 二 條 之 一 予 以 規
範,本條僅規範女工妊
娠及哺乳期間夜間工作
之限制。
二、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精
神,保護母體及胎兒之
健康,爰於本條明定禁
止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
間從事夜間工作。惟因
仍有部分團體建議應尊
重個別女工之意願,保
留適度之彈性;復參諸
國外主要國家立法例,
除美國、英國、澳洲及
新加坡,未限制女工夜
間工作外,德國、日本
及韓國對於分娩後之女
工,亦採原則禁止、例
外開放之規範。經徵詢
婦產科及兒科等醫學會
意見,實證上,夜間工
作對於母乳質量並未有
顯著影響。惟為維護母
體 恢 復 健 康 及 哺 育 母
乳,爰參酌國外立法例、
上開醫學會專業意見及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
範,增列但書規定,明
定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分
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
年,可進行夜間工作評
估。至有關評估之醫師,
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
兒科專科科別及從事勞
工健康服務醫師,因有其專業,應可為之。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
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
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
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
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
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
須女工親自哺(集)乳者,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
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前項女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有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八條有關受僱者請求哺(集)
乳時間之規定,已修正為至
子女滿二歲止,並有延長工
作時間亦可請求之規定,爰
配合修正本條。
雇主使勞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
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
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
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
以協助。
前項協助事項,雇主
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
變更者,亦同。工會或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
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
協 商 或 提 交 勞 資 會 議 討
論,雇主不得拒絕。
第二項規定施行前,
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
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
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
續有效。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夜 間 工 作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
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
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而失其效力。該條夜
間 工 作 之 相 關 保 障 規
定,應不分性別,一體
適用,並配合本章編排,
移列至本條。
三、雇主使勞工從事夜間工
作,首重安全,考量現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及職場夜間工作安
全衛生指引等規定已可
涵蓋「事業單位僱用女
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
準」,故於第一項明定
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
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
關法令之規定,以茲明
確。
四、第二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上、下班
時段,無任何大眾運輸
工具可資運用,雇主應
至少提供交通工具、交
通費或宿舍,以維護勞
工工作之夜行安全,並
利 勞 雇 實 務 執 行 之 彈
性。
五、考量工會與勞資會議之
參與,對於前開協助措
施之完善,應有增益,
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
作秩序,爰於第三項明
定雇主應於協助措施提
供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
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
者,亦同。勞方於接獲
通知後,如認有必要調
整,得與雇主進行協商
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
雇主不得拒絕。
六、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
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
益之變更,爰於第四項
明定原有勞動契約、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約
(規)定之安全衛生設
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
繼續有效。
七、第五項規定由現行第四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
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勞工
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
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
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
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
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
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
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
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
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
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
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
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
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
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
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
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
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
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
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定之。
雇主應依勞工
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
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
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
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
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
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
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
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
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之 收
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
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
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
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
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
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
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
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
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
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
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公布施行之本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
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中
央信託局保管運用,並受財政部之監督,惟鑒
於國內金融環境及投資
管道日益開放,並配合
政府組織改造,以及勞
動部已成立勞動基金運
用局辦理各類勞動基金
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
無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
機構辦理收支、保管及
運用之必要,爰修正本
條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
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
給予失能補償。失能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雇主除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
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
給予失能補償。失能
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雇主除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
害 保 險 自 勞 工 保 險 抽
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
有 關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規
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不
再適用,爰配合修正序
文但書、第一款及第三
款,以利銜接該法有關
規定,並確明雇主抵充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
於該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依該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適用或選擇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係由雇主
支用費用所得補償,如
為同一職災事故者,仍
屬於修正條文序文但書
所稱「其他法令規定」
之情形,雇主得予以抵
充。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未
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
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
事 業 單 位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
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要派單位
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
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
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
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
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
害 保 險 自 勞 工 保 險 抽
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明確法律名稱。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
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
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
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
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
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
條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雙 方 權
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
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
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雇主招收技術
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
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
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
關教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
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
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
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
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
害 保 險 自 勞 工 保 險 抽
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明確技術生訓練契約應
訂明之保險事項。另考
量本法體例用語之一致
性,爰參酌法制慣例,
將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
備案之文字,修正為送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第
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
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
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
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
本法第四章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第
五章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第七章災害補償與其
他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
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
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 保 險 自 勞 工 保 險 抽
離,以及第五章章名之
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明確技術生得準用本法
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或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
之一第五項,所為之修正。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項、第七項、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
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
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
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
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項、第七項、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現行
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
用時之雇主義務規定,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
二條之一第二項,修正
條次。並配合新增第五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規
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
其罰則。爰雇主如未提
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
宿舍之協助、未盡通知
義務或拒絕工會所提協
商、勞資會議討論者,
應予處罰。至雇主使勞
工於夜間工作,未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之規定,則依職業安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予 以 處
分。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
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 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 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 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 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
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
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
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
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項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
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
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
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
資給付之最低標準。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
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
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
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
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
條,修正條次。
三、第 三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
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
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本條規定目的在
允雇主得與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
個別以書面另行約定夜
間工作等事項,爰配合
夜間工作規定由第四十
九條移列至第五十二條
之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規定,雇主與該等工作
者約定夜間工作,可不
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
項有關提供交通工具之
各項協助前,應通知工
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規定等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 年 一 月 十 日 修 正 之 條
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
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之條文,部分
係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一日施行,部分
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
○七號解釋,修正夜間
工作相關保障規定,不
分性別均有適用,宜有
過渡時期,讓事業單位
因應調適,爰於第三項
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