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
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
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
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
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
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機
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
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
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
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
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
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
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
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
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
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
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
物品。
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
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
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
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
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機
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
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
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
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
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
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
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
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
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
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
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
物品。
本法所稱流行疫
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
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
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
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
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機
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
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
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 法 所 稱 防 疫 物
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防治傳染病之各
項藥品、器材及防護裝
備。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
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
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
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
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
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
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
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
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
物品。
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
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
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
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
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機
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
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
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 法 所 稱 防 疫 物
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防治傳染病之各
項藥品、器材及防護裝
備。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
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
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
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
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
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
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
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
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
物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二、參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以下稱 COVID-
19)防治經驗,於疫情
期間,一般醫用口罩
及領有藥品許可證之
藥 用 酒 精 等 , 均 屬
COVID-19 之防疫物資
,爰增訂第四項,就防
疫物資一詞酌予定義
。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
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正。
二、參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以下稱 COVID-
19)防治經驗,於疫情
期間,一般醫用口罩
及領有藥品許可證之
藥 用 酒 精 等 , 均 屬
COVID-19 之防疫物資
,爰增訂第四項,就防
疫物資一詞酌予定義
。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
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
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
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
出國(境)管制、協
助督導地方政府辦
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
相關外國政府及國
際組織聯繫、持外
國護照者之簽證等
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
有財產之借用等事
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
生及教職員工之宣
導教育及傳染病監
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
正機關收容人之傳
染病監控防治等事
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
護裝備供應、工業
專用港之管制等事
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
場與商港管制、運
輸工具之徵用等事
項。
八、大 陸 事 務 主 管 機
關: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之人員往來政策
協調等事項。
九、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公共環境清潔、
消毒及廢棄物清理
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
畜共通傳染病之防
治、漁港之管制等
事項。十一、勞動主管機關:
勞動安全衛生及
工作權保障等事
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
主管機關:新聞
處理與發布、政
令宣導及廣播電
視媒體指定播送
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
防範海域、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
岸傳染病媒介物
之查緝走私及非
法 入 出 國 等 事
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
辦理傳染病防治
必 要 之 相 關 事
項。
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
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
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
出國(境)管制、協
助督導地方政府辦
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
相關外國政府及國
際組織聯繫、持外
國護照者之簽證等
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
有財產之借用等事
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
生及教職員工之宣
導教育及傳染病監
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
正機關收容人之傳
染病監控防治等事
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
護裝備供應、工業
專用港之管制等事
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
場與商港管制、運
輸工具之徵用等事
項。
八、大 陸 事 務 主 管 機
關: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之人員往來政策
協調等事項。
九、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公共環境清潔、
消毒及廢棄物清理
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
畜共通傳染病之防
治、漁港之管制等
事項。十一、勞動主管機關:
勞動安全衛生及
工作權保障等事
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
主管機關:新聞
處理與發布、政
令宣導及廣播電
視媒體指定播送
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
防範海域、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
岸傳染病媒介物
之查緝走私及非
法 入 出 國 等 事
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
辦理傳染病防治
必 要 之 相 關 事
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
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
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
國(境)管制、協助
督 導 地方 政府 辦 理
居 家 隔離 民眾 之 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
關外國政府、國際組
織聯繫、持外國護照
者之簽證、協助旅居
疫 區 國人 緊急 返 國
等事項。
三、國防主管機關:國軍
人 員 傳染 病監 控 防
治、國防醫療資源動
員、軍事單位任務指
揮、後備軍人動員、
國 軍 戰情 系統 情 資
整合與回報、憲兵單
位 協 助執 行防 治 措
施、國軍支援防疫工
作、舉行防疫動員演
習與訓練、於指定地
區 進 行人 員與 物 資
管制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
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
及 教 職員 工之 宣 導
教 育 及傳 染病 監 控
防治等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
機 關 收容 人之 傳 染
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防疫
物資供應、工業專用
港之管制等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
與商港管制、運輸工
具之徵用等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
臺 灣 地區 與大 陸 地
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 往 來政 策協 調 等
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公共環境清潔、消毒
及 廢 棄物 清理 等 事
項。
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
畜 共 通 傳 染 病 之
防治、漁港之管制
等事項。
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
動 安 全 衛 生 及 工
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
管機關:新聞處理
與發布、政令宣導
及 廣 播 電 視 媒 體
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
範海域、海岸、河
口 與 非 通 商 口 岸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之
查 緝 走 私 及 非 法
入出國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 傳 染 病 防 治 必
要之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
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
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
國(境)管制、協助
督 導 地方 政府 辦 理
居 家 隔離 民眾 之 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
關外國政府、國際組
織聯繫、持外國護照
者之簽證、協助旅居
疫 區 國人 緊急 返 國
等事項。
三、國防主管機關:國軍
人 員 傳染 病監 控 防
治、國防醫療資源動
員、軍事單位任務指
揮、後備軍人動員、
國 軍 戰情 系統 情 資
整合與回報、憲兵單
位 協 助執 行防 治 措
施、國軍支援防疫工
作、舉行防疫動員演
習與訓練、於指定地
區 進 行人 員與 物 資
管制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
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
及 教 職員 工之 宣 導
教 育 及傳 染病 監 控
防治等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
機 關 收容 人之 傳 染
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防疫
物資供應、工業專用
港之管制等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
與商港管制、運輸工
具之徵用等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
臺 灣 地區 與大 陸 地
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 往 來政 策協 調 等
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公共環境清潔、消毒
及 廢 棄物 清理 等 事
項。
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
畜 共 通 傳 染 病 之
防治、漁港之管制
等事項。
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
動 安 全 衛 生 及 工
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
管機關:新聞處理
與發布、政令宣導
及 廣 播 電 視 媒 體
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
範海域、海岸、河
口 與 非 通 商 口 岸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之
查 緝 走 私 及 非 法
入出國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 傳 染 病 防 治 必
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酌 COVID-19 防治經
驗,修正第二款,並增
訂第三款,完備外交
及國防主管機關配合
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
治事項之權限。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
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七款依法制體例酌作
文字修正。
三、其餘各款款次遞移,
內容未修正。
驗,修正第二款,並增
訂第三款,完備外交
及國防主管機關配合
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
治事項之權限。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
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七款依法制體例酌作
文字修正。
三、其餘各款款次遞移,
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
者,不得洩漏。
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
者,不得洩漏。
政府機關(構)、
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
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病歷、病史或其他相關資
料者,不得洩漏。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配合主管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三、主管機關為追蹤、調
查傳染病來源或避
免疫情擴散,於必要
範圍內為揭露。
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
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病歷、病史或其他相關資
料者,不得洩漏。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配合主管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三、主管機關為追蹤、調
查傳染病來源或避
免疫情擴散,於必要
範圍內為揭露。
立法說明
為使受規範主體周妥,爰
增列「政府機構」,另酌修
標點符號及文字。又基於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之個人資料應予保護,除
法律明文規定或配合主管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得予提
供外,於主管機關為追蹤、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避免疫
情擴散,實施相關防治控
制措施之情形,例如公布傳染病病人確診前所搭乘
之大眾運輸工具或行經路
徑等社會活動,以利民眾
主動檢視自身健康狀況等
,均會涉及提供或揭露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
個人資料。為因應疫情防
治需要,並兼顧個人資料
之保護,爰參考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
,增列得例外提供、揭露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個
人資料之情形,以資明確。
增列「政府機構」,另酌修
標點符號及文字。又基於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之個人資料應予保護,除
法律明文規定或配合主管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得予提
供外,於主管機關為追蹤、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避免疫
情擴散,實施相關防治控
制措施之情形,例如公布傳染病病人確診前所搭乘
之大眾運輸工具或行經路
徑等社會活動,以利民眾
主動檢視自身健康狀況等
,均會涉及提供或揭露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
個人資料。為因應疫情防
治需要,並兼顧個人資料
之保護,爰參考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
,增列得例外提供、揭露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個
人資料之情形,以資明確。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
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
施者,主管機關得令其
限期履行,並得視情節
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 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履行為止。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
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
施者,主管機關得令其
限期履行,並得視情節
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 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履行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
說明二。
二、本條規定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
說明二。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醫
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
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
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
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
調度、通報、屆效處理、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
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
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
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
調度、通報、屆效處理、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醫
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
物資。
前項防疫物資之儲
備、調度、通報、屆效處
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
物資。
前項防疫物資之儲
備、調度、通報、屆效處
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已增
訂防疫物資之定義,第一
項及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
正。
訂防疫物資之定義,第一
項及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
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
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
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
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
下:
一、 政府編列預算之補
助。
二、 公益彩券盈餘、菸
品健康福利捐。
三、 捐贈收入。
四、 本 基 金 之 孳 息 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
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
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
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
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
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
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
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
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
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
以下之資訊:
一、 本人接受非政府補
助之研究計畫及金
額。
二、 本人所屬團體接受
非政府補助之疫苗
相關研究計畫及金
額。
三、 所擔任與疫苗相關
之事業機構或財團
法人董、監事或顧
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
,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
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
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育機構對於未接
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
行接種。
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
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
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
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
下:
一、 政府編列預算之補
助。
二、 公益彩券盈餘、菸
品健康福利捐。
三、 捐贈收入。
四、 本 基 金 之 孳 息 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
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
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
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
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
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
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
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
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
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
以下之資訊:
一、 本人接受非政府補
助之研究計畫及金
額。
二、 本人所屬團體接受
非政府補助之疫苗
相關研究計畫及金
額。
三、 所擔任與疫苗相關
之事業機構或財團
法人董、監事或顧
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
,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
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
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育機構對於未接
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
行接種。
中央主管機
關為推動預防接種政策,
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
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
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
二、公益彩券盈餘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三款之任何
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
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關為推動預防接種政策,
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
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
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
二、公益彩券盈餘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三款之任何
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
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預防接種
政策,實務上推動對
象包括全體國民(含
兒童),爰刪除「兒童
及國民」等文字。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
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
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
,爰予刪除。五、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
條之三,爰予刪除。
政策,實務上推動對
象包括全體國民(含
兒童),爰刪除「兒童
及國民」等文字。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
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
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
,爰予刪除。五、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
條之三,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前
段及中段
疫苗基金運
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
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
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
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
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
其會議詳細紀錄。
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
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
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
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
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
其會議詳細紀錄。
疫苗基
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
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就疫苗成本效
益及防疫需要排列優先
次序,並於次年度開始
編列預算採購。
前項諮詢會相關會
議召開時應予錄音,並
公開會議詳細紀錄。
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
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就疫苗成本效
益及防疫需要排列優先
次序,並於次年度開始
編列預算採購。
前項諮詢會相關會
議召開時應予錄音,並
公開會議詳細紀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
七條第四項序文前段
移列,另考量實務運
作情形,增列「防疫需要」等文字,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
七條第四項序文中段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七條第四項序文前段
移列,另考量實務運
作情形,增列「防疫需要」等文字,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
七條第四項序文中段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後
段及各款
成員應揭露
以下之資訊:
一、 本人接受非政府補
助之研究計畫及金
額。
二、 本人所屬團體接受
非政府補助之疫苗
相關研究計畫及金
額。
三、 所擔任與疫苗相關
之事業機構或財團
法人董、監事或顧
問職務。
以下之資訊:
一、 本人接受非政府補
助之研究計畫及金
額。
二、 本人所屬團體接受
非政府補助之疫苗
相關研究計畫及金
額。
三、 所擔任與疫苗相關
之事業機構或財團
法人董、監事或顧
問職務。
前條諮
詢會成員,應揭露下列
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
助之研究計畫及金
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
非政府補助之疫苗
相關研究計畫及金
額。
三、擔任與疫苗相關之
事業機構或財團法
人董事、監察人或
顧問職務。
詢會成員,應揭露下列
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
助之研究計畫及金
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
非政府補助之疫苗
相關研究計畫及金
額。
三、擔任與疫苗相關之
事業機構或財團法
人董事、監察人或
顧問職務。
立法說明
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
四項序文後段及所定三款
應揭露之資訊移列,並酌
作文字修正。
四項序文後段及所定三款
應揭露之資訊移列,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第五項
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
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
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國民
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
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
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
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
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國民
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
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
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兒童之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
顧之人,應使其兒童按
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
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
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育機構對於未接
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
行接種。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
顧之人,應使其兒童按
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
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
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育機構對於未接
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
行接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
七條第五項移列,並
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六十
四條第四項等規定及
常規預防接種實務,
將使兒童按期接種之
義務主體由「法定代
理人」修正為「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
人」。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
七條第六項移列,內
容未修正。
七條第五項移列,並
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六十
四條第四項等規定及
常規預防接種實務,
將使兒童按期接種之
義務主體由「法定代
理人」修正為「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
人」。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
七條第六項移列,內
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
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
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
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
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
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
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
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
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
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
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
之執行情形進行輔導及
查核。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
視實際需要,對醫療機
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
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
施。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
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
輔導、查核與依前項規
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
空管制及其他必要防疫
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一項醫療機構執
行之感染管制措施、主
管機關之查核基準與第
二項實施出入、營運、清
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
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
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
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
之執行情形進行輔導及
查核。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
視實際需要,對醫療機
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
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
施。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
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
輔導、查核與依前項規
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
空管制及其他必要防疫
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一項醫療機構執
行之感染管制措施、主
管機關之查核基準與第
二項實施出入、營運、清
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
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
三項,另增列主管機
關得對醫療機構執行
第一項規定情形進行
相關輔導及查核,使
行為主體更為明確。
二、參酌 COVID-19 防治經
驗,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得對
醫療機構實施之管制
及防疫措施。
三、第三項由第一項後段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又配合第二項之
增訂,增列對於主管
機關實施出入、營運、
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
防疫措施,醫療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四、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配合第二項之增訂,
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
入、營運、清空管制、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
方式、期間等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
法中規範,以臻周妥。
三項,另增列主管機
關得對醫療機構執行
第一項規定情形進行
相關輔導及查核,使
行為主體更為明確。
二、參酌 COVID-19 防治經
驗,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得對
醫療機構實施之管制
及防疫措施。
三、第三項由第一項後段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又配合第二項之
增訂,增列對於主管
機關實施出入、營運、
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
防疫措施,醫療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四、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配合第二項之增訂,
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
入、營運、清空管制、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
方式、期間等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
法中規範,以臻周妥。
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
構、安置(教養)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
所,對於接受安養、養
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
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
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
所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
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
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
施、受查核機關(構)及
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
構、安置(教養)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
所,對於接受安養、養
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
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
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
所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
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
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
施、受查核機關(構)及
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安置(教養)機
構、矯正機關(構)及其
他相類場所,對於接受
其服務或矯正之人,應
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
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
所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並應防範機關(構)或場
所內發生感染;主管機
關得對該等機關(構)及
場所之執行情形進行輔
導及查核。傳染病發生或有發
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
視實際需要,對第一項
之機關(構)或場所實施
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一項機關(構)、
場所對於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規定所為輔導、查
核與依前項規定實施之
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及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機關(構)、
場所執行之感染管制措
施、受查核機關(構)與
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
基 準 與 第 三 項 實 施 出
入、營運、清空管制、其
他 必 要 防 疫 措 施 之 方
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安置(教養)機
構、矯正機關(構)及其
他相類場所,對於接受
其服務或矯正之人,應
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
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
所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並應防範機關(構)或場
所內發生感染;主管機
關得對該等機關(構)及
場所之執行情形進行輔
導及查核。傳染病發生或有發
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
視實際需要,對第一項
之機關(構)或場所實施
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一項機關(構)、
場所對於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規定所為輔導、查
核與依前項規定實施之
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及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機關(構)、
場所執行之感染管制措
施、受查核機關(構)與
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
基 準 與 第 三 項 實 施 出
入、營運、清空管制、其
他 必 要 防 疫 措 施 之 方
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矯正機
構」俾為受規範主體
周妥,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
四項,另增列主管機
關得對第一項之機關
(構)及場所執行感
染管制工作等情形進
行輔導及查核,以使
行為主體更為明確,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 COVID-19 防治經
驗,增訂第三項主管
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得對第一項之機關(構)及
場所實施管制及防疫
措施。
四、第四項由第二項後段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又配合第三項之
增訂,併於第四項增
列對於主管機關實施
出入、營運、清空管制
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一項之機關(構)
及場所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五、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配合第三項之增訂,
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
入、營運、清空管制、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
方式、期間等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
法中規範,以臻周妥。
六、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
「場所」,包括私人設
立之機構,併予敘明。
構」俾為受規範主體
周妥,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
四項,另增列主管機
關得對第一項之機關
(構)及場所執行感
染管制工作等情形進
行輔導及查核,以使
行為主體更為明確,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 COVID-19 防治經
驗,增訂第三項主管
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得對第一項之機關(構)及
場所實施管制及防疫
措施。
四、第四項由第二項後段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又配合第三項之
增訂,併於第四項增
列對於主管機關實施
出入、營運、清空管制
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一項之機關(構)
及場所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五、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配合第三項之增訂,
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
入、營運、清空管制、
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
方式、期間等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
法中規範,以臻周妥。
六、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
「場所」,包括私人設
立之機構,併予敘明。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
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
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
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
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
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
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
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
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
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
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
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
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
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
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
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
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
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
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
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
關應依感染性生物材料
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
分級管理制度。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
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持有、保存、使用、
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
物材料者,對於主管機
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保存、使用、
處分、輸出入、實驗室生
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
主管機關事項、查核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實 驗
室、保存場所發生生物
安全、生物保全意外事
故或有傳染病發生之虞
時,得令其於限期內,將
特定感染性生物材料以
適當方式銷毀、封存、移
轉保管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暫停實驗室
或保存場所之全部或一
部運作。
關應依感染性生物材料
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
分級管理制度。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
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持有、保存、使用、
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
物材料者,對於主管機
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保存、使用、
處分、輸出入、實驗室生
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
主管機關事項、查核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實 驗
室、保存場所發生生物
安全、生物保全意外事
故或有傳染病發生之虞
時,得令其於限期內,將
特定感染性生物材料以
適當方式銷毀、封存、移
轉保管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暫停實驗室
或保存場所之全部或一
部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
分級管理制度,係依
該等材料之危險群等
級、致病性、傳播方式
、宿主範圍、相關預防
及治療方法等要素,
予以評估建立,原條
文所敘範疇顯有不足
,爰予修正以資周妥。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考量得輸出入感染
性生物材料之對象,非僅限於原條文規範
之持有、使用該等材
料者,爰依實務執行
態樣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涉
及感染性生物材料之
持有、保存、使用、處
分或輸出入者,應配
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
管控措施,以確保周
遭民眾及環境安全。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自現
行條文第三項遞移,
並依實務執行態樣酌
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可
能影響國民健康、危
害國家公共衛生之特
定感染性生物材料、
實驗室或保存場所,
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必
要處置之裁量權,以
確保國民健康與安全
。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
分級管理制度,係依
該等材料之危險群等
級、致病性、傳播方式
、宿主範圍、相關預防
及治療方法等要素,
予以評估建立,原條
文所敘範疇顯有不足
,爰予修正以資周妥。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考量得輸出入感染
性生物材料之對象,非僅限於原條文規範
之持有、使用該等材
料者,爰依實務執行
態樣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涉
及感染性生物材料之
持有、保存、使用、處
分或輸出入者,應配
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
管控措施,以確保周
遭民眾及環境安全。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自現
行條文第三項遞移,
並依實務執行態樣酌
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可
能影響國民健康、危
害國家公共衛生之特
定感染性生物材料、
實驗室或保存場所,
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必
要處置之裁量權,以
確保國民健康與安全
。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
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
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下列措施:
一、 管制上課、集會、宴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活
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
入及容納人數。
三、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
通。
四、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
域之人員。五、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 其他經各級政府機
關 公 告 之 防 疫 措
施。
各機關(構)、團體、
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
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
指示辦理。
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
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下列措施:
一、 管制上課、集會、宴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活
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
入及容納人數。
三、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
通。
四、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
域之人員。五、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 其他經各級政府機
關 公 告 之 防 疫 措
施。
各機關(構)、團體、
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
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
指示辦理。
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商有關機關(構),公告
採行下列措施:
一、 管制上課、集會、宴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活
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
入及容納人數。
三、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
通。
四、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
域之人員。五、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 其他防治傳染病之
必要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
項 規 定 公 告 採 行 之 措
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
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未
依 指 揮 官 之 指 示 辦 理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以撤銷。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
主管之產業特性及防疫
需要,經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後,得公告採行第
一項第六款其他防治傳
染病之必要措施,由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之。
各機關(構)、法人、
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
第一項及前項公告採行
之措施,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商有關機關(構),公告
採行下列措施:
一、 管制上課、集會、宴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活
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
入及容納人數。
三、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
通。
四、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
域之人員。五、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 其他防治傳染病之
必要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
項 規 定 公 告 採 行 之 措
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
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未
依 指 揮 官 之 指 示 辦 理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以撤銷。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
主管之產業特性及防疫
需要,經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後,得公告採行第
一項第六款其他防治傳
染病之必要措施,由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之。
各機關(構)、法人、
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
第一項及前項公告採行
之措施,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本法主管機關皆
得採行適當防治措施
控制疫情,不限於地
方主管機關,並明確
採行防疫措施之程序
,參酌 COVID-19 防治
經驗,爰將第一項序
文規範主體修正為「
主管機關」及增列「公
告」文字,另第一項第
六款修正為「其他防
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
」,該款措施之公告不
得與其他各款措施不合,皆以防治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為目的,並應符合比
例原則;序文併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並配合實務運作情
形及第三項之增訂,
增列「法人」為受規範
對象,併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之成立,係為因應
疫情規模已達相當廣
泛且嚴峻之程度,須
由指揮官統一指揮、
督導及協調全國各級
政府機關等執行防疫
工作,始得收防治之
效,是以地方主管機
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
採行之措施,應依指
揮官之指示辦理,為
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公
告採行措施未依指揮
官指示辦理之監督機
制,爰增列後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撤銷,以杜爭議。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為因應
不同產業之傳染病防
治需求,使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
其主管之產業特殊性
及防疫必要性,公告採行並執行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防治傳染病
之必要措施,或由地
方主管機關執行,爰
增訂第三項。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三項規定所公告採
行之必要防疫措施,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協調地方主管
機關業務相關單位執
行。另地方主管機關
認為由其執行將難以
落實或達成該必要防
疫措施之預定效用或
目的者,得敘明具體
理由提報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由指揮
官聽取雙方意見後決
定之。
五、又第三項係為因應緊
急疫情突發狀況之補
充規定,於具急迫傳
染病防治需要,而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主管之法規卻無
相關規定得據以執行
時,得依據第三項規
定公告採行之必要防
疫措施,以為因應;於
疫情之急迫性趨緩後
,該等管制措施如有
繼續採行之必要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訂修其主管法
規,以求完備,併予敘
明。
得採行適當防治措施
控制疫情,不限於地
方主管機關,並明確
採行防疫措施之程序
,參酌 COVID-19 防治
經驗,爰將第一項序
文規範主體修正為「
主管機關」及增列「公
告」文字,另第一項第
六款修正為「其他防
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
」,該款措施之公告不
得與其他各款措施不合,皆以防治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為目的,並應符合比
例原則;序文併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並配合實務運作情
形及第三項之增訂,
增列「法人」為受規範
對象,併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之成立,係為因應
疫情規模已達相當廣
泛且嚴峻之程度,須
由指揮官統一指揮、
督導及協調全國各級
政府機關等執行防疫
工作,始得收防治之
效,是以地方主管機
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
採行之措施,應依指
揮官之指示辦理,為
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公
告採行措施未依指揮
官指示辦理之監督機
制,爰增列後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撤銷,以杜爭議。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為因應
不同產業之傳染病防
治需求,使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
其主管之產業特殊性
及防疫必要性,公告採行並執行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防治傳染病
之必要措施,或由地
方主管機關執行,爰
增訂第三項。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三項規定所公告採
行之必要防疫措施,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協調地方主管
機關業務相關單位執
行。另地方主管機關
認為由其執行將難以
落實或達成該必要防
疫措施之預定效用或
目的者,得敘明具體
理由提報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由指揮
官聽取雙方意見後決
定之。
五、又第三項係為因應緊
急疫情突發狀況之補
充規定,於具急迫傳
染病防治需要,而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主管之法規卻無
相關規定得據以執行
時,得依據第三項規
定公告採行之必要防
疫措施,以為因應;於
疫情之急迫性趨緩後
,該等管制措施如有
繼續採行之必要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訂修其主管法
規,以求完備,併予敘
明。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 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
施如下:
一、第 一 類 傳 染 病 病
人,應於指定隔離
治療機構施行隔離
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
染病病人,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
機 構 施 行 隔 離 治
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
染病病人,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
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
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
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
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
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
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
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
應之。
施如下:
一、第 一 類 傳 染 病 病
人,應於指定隔離
治療機構施行隔離
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
染病病人,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
機 構 施 行 隔 離 治
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
染病病人,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
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
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
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
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
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
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
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
應之。
主管機關對 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
施如下:
一、第 一 類 傳 染 病 病
人:應於指定隔離
治療機構或處所施
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
染病病人: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
機構或處所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
染病病人: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
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隔離治療之次日起
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處
分書,送達本人或其家
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或處所。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
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
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
應之。
施如下:
一、第 一 類 傳 染 病 病
人:應於指定隔離
治療機構或處所施
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
染病病人: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
機構或處所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
染病病人: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
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隔離治療之次日起
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處
分書,送達本人或其家
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或處所。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
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
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
應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 COVID-19 防治經驗,並配合實務需求,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增列「處所」為主管
機關指定之隔離治療
地點;又第一款至第
三款均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第二項增列「處所」;
另考量隔離治療通知
書為行政處分,為明
確 其 性 質 爰 修 正 為
「隔離治療處分書」。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增列「處所」為主管
機關指定之隔離治療
地點;又第一款至第
三款均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第二項增列「處所」;
另考量隔離治療通知
書為行政處分,為明
確 其 性 質 爰 修 正 為
「隔離治療處分書」。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
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
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
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
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
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 要 之 治 療 並 隨 時 評
估;經治療、評估結果,
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
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
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
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
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
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
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
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
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
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
隔離治療之必要。
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
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
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
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
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 要 之 治 療 並 隨 時 評
估;經治療、評估結果,
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
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
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
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
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
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
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
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
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
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
隔離治療之必要。
傳染病病人
經主管機關指示於指定
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
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或特定區
域內接受治療,不得有
擅離或規避、妨礙、拒絕
隔離措施之行為;不服
指示者,隔離治療機構
或處所得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接受隔離治療者,應提
供必要之治療,並評估
隔離治療之必要性,認
無 繼 續 隔 離 治 療 必 要
者,應即解除其隔離治
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
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
隔離治療處分書,送達
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
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
地方主管機關就前
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
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
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
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
隔離治療之必要。
經主管機關指示於指定
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
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或特定區
域內接受治療,不得有
擅離或規避、妨礙、拒絕
隔離措施之行為;不服
指示者,隔離治療機構
或處所得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接受隔離治療者,應提
供必要之治療,並評估
隔離治療之必要性,認
無 繼 續 隔 離 治 療 必 要
者,應即解除其隔離治
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
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
隔離治療處分書,送達
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
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
地方主管機關就前
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
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
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
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
隔離治療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所定隔離
治療處分書之性質,
爰將前段「通知」修正
為「指示」;又配合修
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增列「處所」,及
實務執行,增列指定
隔離治療「處所」及依
指示於「特定區域」內接受治療,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前段增列傳染病病人
不得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隔離措施之行為
,以避免造成傳染病
擴散或蔓延之風險;
又後段通知警察機關
主體由「醫療機構」修
正為「隔離治療機構
或處所」,另考量隔離
治療管理需求,應給
予第一線人員決定需
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
理之彈性空間,爰併
將「應報請」修正為「
得報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確評估隔離治
療之必要性;另「隔離
治療通知書」修正為「
隔離治療處分書」,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四十四條說明二,至
增列「處所」二字之理
由同本條說明一、(一
)。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所定隔離
治療處分書之性質,
爰將前段「通知」修正
為「指示」;又配合修
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增列「處所」,及
實務執行,增列指定
隔離治療「處所」及依
指示於「特定區域」內接受治療,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前段增列傳染病病人
不得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隔離措施之行為
,以避免造成傳染病
擴散或蔓延之風險;
又後段通知警察機關
主體由「醫療機構」修
正為「隔離治療機構
或處所」,另考量隔離
治療管理需求,應給
予第一線人員決定需
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
理之彈性空間,爰併
將「應報請」修正為「
得報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明確評估隔離治
療之必要性;另「隔離
治療通知書」修正為「
隔離治療處分書」,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四十四條說明二,至
增列「處所」二字之理
由同本條說明一、(一
)。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
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
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
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
由 醫 師 採 檢 為 原
則;接觸者檢體,由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
體,由醫事人員或
經採檢相關訓練之
人員採檢。採檢之
實施,醫事機構負
責 人 應 負 督 導 之
責;病人及有關人
員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
類及第五類傳染病
之相關檢體,應送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指定之具實驗室能
力試驗證明之地方
主管機關、醫事機
構、學術或研究機
構檢驗;其他傳染
病之檢體,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衛生、醫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
機構檢驗。檢驗結
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
結果,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委
託、認可之檢驗單
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
醫事機構應予實施
消毒或銷毀;病人
及有關人員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
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
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
構之資格、期限、申請、
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
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
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
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
由 醫 師 採 檢 為 原
則;接觸者檢體,由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
體,由醫事人員或
經採檢相關訓練之
人員採檢。採檢之
實施,醫事機構負
責 人 應 負 督 導 之
責;病人及有關人
員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
類及第五類傳染病
之相關檢體,應送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指定之具實驗室能
力試驗證明之地方
主管機關、醫事機
構、學術或研究機
構檢驗;其他傳染
病之檢體,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衛生、醫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
機構檢驗。檢驗結
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
結果,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委
託、認可之檢驗單
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
醫事機構應予實施
消毒或銷毀;病人
及有關人員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
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
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
構之資格、期限、申請、
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
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檢體
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
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
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
由 醫 師 採 檢 為 原
則;接觸者檢體,由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
體,由醫事人員或
經採檢相關訓練之
人員採檢。採檢之
實施,醫事機構負
責 人 應 負 督 導 之
責;病人及有關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
類及第五類傳染病
之相關檢體,應送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指定之具實驗室能
力試驗證明之地方
主管機關、醫事機
構、學術或研究機
構檢驗;其他傳染
病之檢體,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衛生、醫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
機構檢驗。檢驗結
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
結果,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委
託、認可之檢驗單
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
醫事機構應予實施
消毒或銷毀;病人
及有關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第一款採檢人
員之資格條件、病人檢
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第二款檢
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
之資格、期限、申請、審
核之程序、檢體與其檢
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
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
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
由 醫 師 採 檢 為 原
則;接觸者檢體,由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
體,由醫事人員或
經採檢相關訓練之
人員採檢。採檢之
實施,醫事機構負
責 人 應 負 督 導 之
責;病人及有關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
類及第五類傳染病
之相關檢體,應送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指定之具實驗室能
力試驗證明之地方
主管機關、醫事機
構、學術或研究機
構檢驗;其他傳染
病之檢體,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衛生、醫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
機構檢驗。檢驗結
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
結果,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委
託、認可之檢驗單
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
醫事機構應予實施
消毒或銷毀;病人
及有關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第一款採檢人
員之資格條件、病人檢
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第二款檢
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
之資格、期限、申請、審
核之程序、檢體與其檢
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酌作文字修正;其
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傳染病檢
體「採檢人員之資格
條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款酌作文字修正;其
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傳染病檢
體「採檢人員之資格
條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
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
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
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
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
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
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
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
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
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
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
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
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
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
屍 體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
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
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
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
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
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
助其喪葬費用。
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
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
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
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
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
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
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
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
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
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
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
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
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
屍 體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
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
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
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
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
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
助其喪葬費用。
醫事機構或當
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
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
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之屍體,中央
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
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
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
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
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
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
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
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
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除經確認染患第一
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入殮並火化
外;第二類至第五類傳
染病致死之屍體,得採
火化、深埋或必要處置
之方式處理之。
前項第二類至第五
類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其火化、深埋或必要處
置之方式、期限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
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
助其喪葬費用。
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
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
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之屍體,中央
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
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
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
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
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
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
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
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
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除經確認染患第一
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入殮並火化
外;第二類至第五類傳
染病致死之屍體,得採
火化、深埋或必要處置
之方式處理之。
前項第二類至第五
類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其火化、深埋或必要處
置之方式、期限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
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
助其喪葬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類至第五類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其火
化、深埋或必要處置
之方式、期限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以視疫情變化及防治
需求,即時予以調整
因應,爰修正第四項,
並將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內容增列第五
項加以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
正。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
六項。
。
二、第二類至第五類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其火
化、深埋或必要處置
之方式、期限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以視疫情變化及防治
需求,即時予以調整
因應,爰修正第四項,
並將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內容增列第五
項加以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
正。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
六項。
第五十二條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
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
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
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
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
之指示,得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報
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
前項期間,因配合
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送
防疫資訊、節目之傳播
媒體業者,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
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
播送時間予以補償,不
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優先使用通
訊設備之補償,其作業
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
之指示,得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報
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
前項期間,因配合
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送
防疫資訊、節目之傳播
媒體業者,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
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
播送時間予以補償,不
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優先使用通
訊設備之補償,其作業
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五、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
正,並列為第一項。
六、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以下簡稱
特別條例)第十條規
定,增訂第二項,以放
寬廣告時間作為第一
項優先使用傳播媒體
之補償,並排除廣播
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
十六條關於廣告播放
時間上限之適用。
三、有關第一項優先使用
通訊設備之補償,其
作業程序、補償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辦法,爰增訂第
三項。
正,並列為第一項。
六、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以下簡稱
特別條例)第十條規
定,增訂第二項,以放
寬廣告時間作為第一
項優先使用傳播媒體
之補償,並排除廣播
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
十六條關於廣告播放
時間上限之適用。
三、有關第一項優先使用
通訊設備之補償,其
作業程序、補償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辦法,爰增訂第
三項。
第五十三條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 揮 官 基 於 防 疫 之 必
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
關 彈 性 調 整 第 三 十 九
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
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
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
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
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
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
支援。對於因指定、徵
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
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
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
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
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 揮 官 基 於 防 疫 之 必
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
關 彈 性 調 整 第 三 十 九
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
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
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
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
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
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
支援。對於因指定、徵
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
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
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
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
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 揮 官 基 於 防 疫 之 必
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
關 彈 性 調 整 第 三 十 九
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
條之處置措施及第四十
六條之傳染病檢體採行
方式。
前項期間,各級政
府 機 關 依 指 揮 官 之 指
示,得指定或徵用公、私
立 醫 療 機 構 或 公 共 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
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
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
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
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
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
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
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
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
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 揮 官 基 於 防 疫 之 必
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
關 彈 性 調 整 第 三 十 九
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
條之處置措施及第四十
六條之傳染病檢體採行
方式。
前項期間,各級政
府 機 關 依 指 揮 官 之 指
示,得指定或徵用公、私
立 醫 療 機 構 或 公 共 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
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
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
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
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
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
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
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
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
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關傳染病檢體之採
檢、檢驗與報告、確定
及消毒之方式,於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得因應傳
染病疫情之變化,予
以彈性調整,爰第一
項增列「第四十六條
之傳染病檢體採行方
式」等文字,以臻周妥
,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有關傳染病檢體之採
檢、檢驗與報告、確定
及消毒之方式,於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得因應傳
染病疫情之變化,予
以彈性調整,爰第一
項增列「第四十六條
之傳染病檢體採行方
式」等文字,以臻周妥
,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
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
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
物、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
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
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
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
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
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
物、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
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
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
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
之指示,得徵用或調用
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
物、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
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
適當之補償。
為生產前項防疫物
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
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
得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
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
當之補償。
前二項徵用、調用
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 定 徵 用 或 調 用 之 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
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
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
之指示,得徵用或調用
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
物、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
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
適當之補償。
為生產前項防疫物
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
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
得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
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
當之補償。
前二項徵用、調用
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 定 徵 用 或 調 用 之 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
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
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二、參照特別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為生產第一項防疫物
資,得徵用或調用該
等物資之生產設備及
原物料,以協助生產
商生產防疫物資,達
到產能目標,另對受
徵用、調用者給予適
當之補償。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及
使用詞一致,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有效運用徵用或調
用之財產,以達成防
疫物資之產能目標,
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六
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
項徵用或調用之財產
之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
規之限制。
。
二、參照特別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為生產第一項防疫物
資,得徵用或調用該
等物資之生產設備及
原物料,以協助生產
商生產防疫物資,達
到產能目標,另對受
徵用、調用者給予適
當之補償。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及
使用詞一致,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有效運用徵用或調
用之財產,以達成防
疫物資之產能目標,
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六
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
項徵用或調用之財產
之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
規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
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
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
行下列措施:
一、 對入、出國(境)之
人員、運輸工具及
其所載物品,採行
必要防疫、檢疫措
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 依防疫需要,請運
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
理人,提供主管機
關 指 定 之 相 關 文
件,且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並應保
持 運 輸 工 具 之 衛
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
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
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
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
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
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
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
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
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
行下列措施:
一、 對入、出國(境)之
人員、運輸工具及
其所載物品,採行
必要防疫、檢疫措
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 依防疫需要,請運
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
理人,提供主管機
關 指 定 之 相 關 文
件,且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並應保
持 運 輸 工 具 之 衛
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
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
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
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
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
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
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
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
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
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
行下列措施:
一、對入、出國(境)之
人員、運輸工具及
其所載物品,採行
必要防疫、檢疫措
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令運
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
理人,提供主管機
關 指 定 之 相 關 文
件,保持運輸工具
之衛生,並配合採
行必要防疫、檢疫
措施,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對於前項與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
檢疫措施及所需之場地
、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
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檢疫方式、程
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及其費用徵收之對象、
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
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
行下列措施:
一、對入、出國(境)之
人員、運輸工具及
其所載物品,採行
必要防疫、檢疫措
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令運
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
理人,提供主管機
關 指 定 之 相 關 文
件,保持運輸工具
之衛生,並配合採
行必要防疫、檢疫
措施,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對於前項與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
檢疫措施及所需之場地
、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
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檢疫方式、程
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及其費用徵收之對象、
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堵傳染病之傳播
或蔓延,參酌 COVID-
19 防治經驗,爰於第
一項第二款增列運輸
工具所有人、管理人、
駕駛人或代理人應配
合採行必要防疫、檢
疫措施,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
項定有港埠檢疫規則
及港埠檢疫費用徵收
辦法,為使文義更為
明確妥適,爰酌作文
字修正。
或蔓延,參酌 COVID-
19 防治經驗,爰於第
一項第二款增列運輸
工具所有人、管理人、
駕駛人或代理人應配
合採行必要防疫、檢
疫措施,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
項定有港埠檢疫規則
及港埠檢疫費用徵收
辦法,為使文義更為
明確妥適,爰酌作文
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
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
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
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
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或其他物
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
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對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前項
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
料,哄抬價格或無正當
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或其他物
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
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對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前項
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
料,哄抬價格或無正當
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考量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防疫器具、設
備、藥品、醫療器材或
其他物資,有哄抬價
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
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
,造成防疫物資缺乏
或價格不合理上漲,
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且不利於疫情防治,
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及有期徒刑
刑度予以修正。二、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對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
第一項物資之生產設
備或原物料,有第一
項所定哄抬價格或無
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
市銷售行為者,其所
生之不利益與影響程
度,並不亞於第一項
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以合理評價該行為之
罪責。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考量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防疫器具、設
備、藥品、醫療器材或
其他物資,有哄抬價
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
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
,造成防疫物資缺乏
或價格不合理上漲,
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且不利於疫情防治,
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及有期徒刑
刑度予以修正。二、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對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
第一項物資之生產設
備或原物料,有第一
項所定哄抬價格或無
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
市銷售行為者,其所
生之不利益與影響程
度,並不亞於第一項
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以合理評價該行為之
罪責。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
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
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
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
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
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
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
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罹患或疑似
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
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
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
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
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
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
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三、為有效防治疫情,對
於罹患或疑似罹患第
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
抗藥性傳染病之人,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
人之虞者,無論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之行為,雖未生致傳
染於人之結果,恐引
致疫情爆發,應予以
處罰,以避免疫情擴
散,爰參考特別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及刑責
,刪除明知之要件並
增列「罹患或疑似」罹
患之構成要件,另增
列有傳染於他人之虞
者之處罰,列為前段
規定。至現行「致傳染
於人者」之處罰改列
於後段規定,並配合
調高罰金數額,以免
產生處罰輕重失衡之
現象。
四、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時,應立即採行
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並報告當地主管機
關。因此,本條所稱「
罹患」,係指經醫師診
治為確診者;所稱「疑
似罹患」係指經醫師
診治病人發現為疑似
罹患第一類傳染病、
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
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
,而依上開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者,併
予敘明。
於罹患或疑似罹患第
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
抗藥性傳染病之人,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
人之虞者,無論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之行為,雖未生致傳
染於人之結果,恐引
致疫情爆發,應予以
處罰,以避免疫情擴
散,爰參考特別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及刑責
,刪除明知之要件並
增列「罹患或疑似」罹
患之構成要件,另增
列有傳染於他人之虞
者之處罰,列為前段
規定。至現行「致傳染
於人者」之處罰改列
於後段規定,並配合
調高罰金數額,以免
產生處罰輕重失衡之
現象。
四、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時,應立即採行
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並報告當地主管機
關。因此,本條所稱「
罹患」,係指經醫師診
治為確診者;所稱「疑
似罹患」係指經醫師
診治病人發現為疑似
罹患第一類傳染病、
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
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
,而依上開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者,併
予敘明。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
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
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鑒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
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
及經濟造成衝擊,爰參考
特別條例第十四條及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規定之刑責,增列
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罰金刑之處罰。
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
及經濟造成衝擊,爰參考
特別條例第十四條及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規定之刑責,增列
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罰金刑之處罰。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三十九
條規定。
二、 法醫師違反第三十
九條規定。
三、 醫師以外人員違反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
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
業務知悉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有
關資料之人違反第
十條規定。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
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三十九
條規定。
二、 法醫師違反第三十
九條規定。
三、 醫師以外人員違反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
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
業務知悉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有
關資料之人違反第
十條規定。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三十九
條規定。
二、 法醫師違反第三十
九條規定。
三、 醫師以外人員違反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
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
業務知悉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有
關資料之人違反第
十條規定。
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三十九
條規定。
二、 法醫師違反第三十
九條規定。
三、 醫師以外人員違反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
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
業務知悉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有
關資料之人違反第
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五款,另於修正條
文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有關輸出入感染性生物
材料應遵行事項之罰則,
與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有關感染性生物
材料管理應遵行規定之罰
則合併,並依實務情節輕
重酌予調整罰鍰額度。
文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有關輸出入感染性生物
材料應遵行事項之罰則,
與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有關感染性生物
材料管理應遵行規定之罰
則合併,並依實務情節輕
重酌予調整罰鍰額度。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鍰。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行
為人,除一般民眾外,亦含
廣播電視媒體。鑒於廣播
電視媒體掌握傳播工具及
通訊設備,利用該等工具
及設備報導傳染病流行疫
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
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
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
通知其更正後,卻未予更
正者,其情節較一般民眾
違反時為重,爰參考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調高罰鍰最
高額,以免對於廣播電視
媒體不法行為之評價發生
不足之情事,致法律之嚇
阻效力無從發揮。
為人,除一般民眾外,亦含
廣播電視媒體。鑒於廣播
電視媒體掌握傳播工具及
通訊設備,利用該等工具
及設備報導傳染病流行疫
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
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
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
通知其更正後,卻未予更
正者,其情節較一般民眾
違反時為重,爰參考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調高罰鍰最
高額,以免對於廣播電視
媒體不法行為之評價發生
不足之情事,致法律之嚇
阻效力無從發揮。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之儲備、調
度、屆效處理或拒
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
繳交期限、地方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所為
之輔導及查核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採
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五十條
第四項規定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留驗、檢
查、預防接種、投
藥或其他必要處置
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或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所為
之優先使用、徵調
、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
,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
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
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
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之儲備、調
度、屆效處理或拒
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
繳交期限、地方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所為
之輔導及查核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採
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五十條
第四項規定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留驗、檢
查、預防接種、投
藥或其他必要處置
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或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所為
之優先使用、徵調
、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
,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
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
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
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於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發生
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
額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
度、屆效處理或拒
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三十條第四項之
繳交期限、地方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五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限
制、禁止或處理。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所 為 之 輔 導 或 查
核,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所公告採
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五十條
第四項規定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留驗、檢
查、預防接種、投藥
或其他必要處置之
命令。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項、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所為
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
依主管機關規定執行,
或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
感染管制措施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
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
一、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 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於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發生
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
額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
度、屆效處理或拒
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三十條第四項之
繳交期限、地方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五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限
制、禁止或處理。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所 為 之 輔 導 或 查
核,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所公告採
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五十條
第四項規定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留驗、檢
查、預防接種、投藥
或其他必要處置之
命令。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項、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所為
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
依主管機關規定執行,
或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
感染管制措施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
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
一、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 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參酌 COVID-19 防治經
驗,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之成立,係為
因應已達一定嚴重程
度之疫情,於此期間,
為防止疫情蔓延,並
確保公共衛生及醫療
量能,爰增訂第一項序文後段,調高罰鍰
最高額,以嚇阻不法
行為,並使主管機關
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妥
為裁處,避免過苛。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款酌作文字修正;配
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五款增
列相關項次;其餘各
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改
列為第四項修正援引
項次,並依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驗,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之成立,係為
因應已達一定嚴重程
度之疫情,於此期間,
為防止疫情蔓延,並
確保公共衛生及醫療
量能,爰增訂第一項序文後段,調高罰鍰
最高額,以嚇阻不法
行為,並使主管機關
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妥
為裁處,避免過苛。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款酌作文字修正;配
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五款增
列相關項次;其餘各
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改
列為第四項修正援引
項次,並依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三十一
條、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第五十九條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三十一
條、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三十一
條、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或第五十九條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三十一
條、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或第五十九條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
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
正;另第一款刪除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部分,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四項。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說明一。
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
正;另第一款刪除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部分,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四項。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說明一。
第一項或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授權所定辦
法有關持有、使用
感染性生物材料、
實驗室生物安全管
理及陳報主管機關
之規定。
二、
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所為之
輔導或查核。
三、 未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通知。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條規定所為之
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配合
採檢、檢驗、報告、
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
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
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二、 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所為之
輔導或查核。
三、 未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通知。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條規定所為之
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配合
採檢、檢驗、報告、
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
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
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二、 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一項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條規定所為之
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配合
採檢、檢驗、報告、
消毒或處置。
前項情事發生於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者,得加重其罰
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規定執行,或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
措施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
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或違反依第三十四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保存、使用、處分感
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
生物安全管理或報主管
機關之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
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之。
二、停止實驗室、保存
場所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三、停止實驗室、保存
場所持有、保存、使
用、處分或輸出入
感染性生物材料至
改善為止。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條規定所為之
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配合
採檢、檢驗、報告、
消毒或處置。
前項情事發生於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者,得加重其罰
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規定執行,或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
措施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
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或違反依第三十四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保存、使用、處分感
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
生物安全管理或報主管
機關之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
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之。
二、停止實驗室、保存
場所全部或部分業
務至改善為止。
三、停止實驗室、保存
場所持有、保存、使
用、處分或輸出入
感染性生物材料至
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改
列為第五項修正援引
項次,並依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
列,並合併現行條文
第六十四條第五款,
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輸
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
應遵行事項之罰則,
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感
染性生物材料管理應
遵行事項之罰則合併
。另鑑於罰則應視違
規行為態樣涉及情節
輕重,以輔導改善為
先,罰鍰裁處為次,且
對於發生疏失致使重
大疫情或群聚事件之
機構或人員,並有立
即督促改善及懲處之
有效手段。爰依實務
需求及上開精神,增
訂主管機關得依違規
行為態樣,要求限期
改善外,並得處以罰
鍰、停止全部或部分
業務或停止感染性生
物材料之持有、保存、
使用、處分或輸出入,
直至改善為止。另提
高原定罰鍰金額,以
避免過低金額無法有
效嚇阻。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改
列為第五項修正援引
項次,並依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
列,並合併現行條文
第六十四條第五款,
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輸
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
應遵行事項之罰則,
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感
染性生物材料管理應
遵行事項之罰則合併
。另鑑於罰則應視違
規行為態樣涉及情節
輕重,以輔導改善為
先,罰鍰裁處為次,且
對於發生疏失致使重
大疫情或群聚事件之
機構或人員,並有立
即督促改善及懲處之
有效手段。爰依實務
需求及上開精神,增
訂主管機關得依違規
行為態樣,要求限期
改善外,並得處以罰
鍰、停止全部或部分
業務或停止感染性生
物材料之持有、保存、
使用、處分或輸出入,
直至改善為止。另提
高原定罰鍰金額,以
避免過低金額無法有
效嚇阻。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二、 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 條 規 定 所 定 檢
查、治療或其他防
疫、檢疫措施。
三、 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檢體及其檢出
病原體之保存規定
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
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二、 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 條 規 定 所 定 檢
查、治療或其他防
疫、檢疫措施。
三、 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檢體及其檢出
病原體之保存規定
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
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 條 規 定 所 定 檢
查、治療或其他防
疫、檢疫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所公告採
行之必要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體或其檢出病
原體之保存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經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必
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 條 規 定 所 定 檢
查、治療或其他防
疫、檢疫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所公告採
行之必要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體或其檢出病
原體之保存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經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必
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
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
正;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十七條增訂第三項
規定,爰第三款增列
其處罰,並酌作文字
修正;其餘各款未修
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
作文字修正。
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
正;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十七條增訂第三項
規定,爰第三款增列
其處罰,並酌作文字
修正;其餘各款未修
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
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
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
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 違反第九條、第五
十八條至第六十條
規定者。
二、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
違反本法規定。
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
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 違反第九條、第五
十八條至第六十條
規定者。
二、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
違反本法規定。
本法所定之
罰鍰、停工、停業,由地
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 違反第九條、第三
十四條、第五十八
條至第六十條規定
者。
二、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
違反本法規定。
違反第五十八條至
第六十條規定之處罰,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為
之。
違反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採行
之必要措施者,亦得由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罰。
罰鍰、停工、停業,由地
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 違反第九條、第三
十四條、第五十八
條至第六十條規定
者。
二、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
違反本法規定。
違反第五十八條至
第六十條規定之處罰,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為
之。
違反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採行
之必要措施者,亦得由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
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
所定停工措施,酌作
文字修正,並列為第
一項。
二、第一項有關違反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限於
中央主管機關始得處
罰;鑒於地方主管機
關對所轄實驗室、保
存場所發生違規情事
者,應有裁量權,爰修
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
款文字,放寬使地方
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
之。
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
港埠檢疫工作,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或團
體辦理。考量於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為使受委託
機關得兼顧產業特性
及防疫安全之需求,
並落實港埠檢疫工作之執行及具有處罰權
限,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
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性
及防疫需要,公告採
行及執行防治傳染病
之必要措施。違反該
等防疫措施之處罰,
依據第一項規定,由
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為之;為使該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得落實該等防疫措施
之執行,爰增訂第三
項,賦予其得裁罰之
權限。
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
所定停工措施,酌作
文字修正,並列為第
一項。
二、第一項有關違反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限於
中央主管機關始得處
罰;鑒於地方主管機
關對所轄實驗室、保
存場所發生違規情事
者,應有裁量權,爰修
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
款文字,放寬使地方
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
之。
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
港埠檢疫工作,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或團
體辦理。考量於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為使受委託
機關得兼顧產業特性
及防疫安全之需求,
並落實港埠檢疫工作之執行及具有處罰權
限,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
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成立期間,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性
及防疫需要,公告採
行及執行防治傳染病
之必要措施。違反該
等防疫措施之處罰,
依據第一項規定,由
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為之;為使該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得落實該等防疫措施
之執行,爰增訂第三
項,賦予其得裁罰之
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