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經濟部能源署部預告版本 113/10/23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
能、生質能、地熱
能 、 海 洋 能 、 風
力 、 非 抽 蓄 式 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
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直接利用或經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
源,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可永
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
物、沼氣及國內有
機廢棄物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
表 以 下 蘊 含 於 土
壤、岩石、蒸氣或
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
差能、波浪能、海
流能、潮汐能、鹽
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
風能為電能之發電
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
設置於低潮線以外
海域,轉換風能為
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
用水道、圳路、管
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
造物之原有水量及
落差,以直接設置
或另設旁通水路設
置之方式,轉換非
抽 蓄 式 水 力 為 電
能,且裝置容量未
達二萬瓩之發電方
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
源為能量來源,分
解水產生之氫氣,
或利用細菌、藻類
等生物之分解或發
酵作用所產生之氫
氣,或其他以再生
能源為能量來源所
產生之氫氣,供做
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
氫氣及氧氣產生電
化學反應,而將化
學能轉換為電能之
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
指再生能源之利用
型態非屬發電,而
屬熱能或燃料使用
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除直接燃燒
廢棄物之發電設備
及非小水力發電之
水力發電設備外,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認
定,符合依第四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規
定之發電設備。十二、迴避成本:指電
業自行產出或向其
他來源購入非再生
能源電能之年平均
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
指核發單位辦理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查
核及發電量查證後
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
存電能並穩定電力
系統之設備,包含
儲能組件、電力轉
換及電能管理系統
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
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
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
能、生質能、地熱
能 、 海 洋 能 、 風
力 、 非 抽 蓄 式 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
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直接利用或經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
源,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可永
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利用農
林植物、沼氣及其
他以生物為來源且
可供發電之物質所
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
表 以 下 蘊 含 於 土
壤、岩石、蒸氣或
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
差能、波浪能、海
流能、潮汐能、鹽
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
風能為電能之發電
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
設置於低潮線以外
海域,轉換風能為
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
用水道、圳路、管
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
造物之原有水量及
落差,以直接設置
或另設旁通水路設
置之方式,轉換非
抽 蓄 式 水 力 為 電
能,且裝置容量未
達二萬瓩之發電方
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
源為能量來源,分
解水產生之氫氣,
或利用細菌、藻類
等生物之分解或發
酵作用所產生之氫
氣,或其他以再生
能源為能量來源所
產生之氫氣,供做
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
氫氣及氧氣產生電
化學反應,而將化
學能轉換為電能之
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
指再生能源之利用
型態非屬發電,而
屬熱能或燃料使用
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利用國內一
般廢棄物與一般事
業廢棄物以外再生
能源轉換為電能之
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
業自行產出或向其
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
成本。
十三、儲能設備:指儲
存電能並穩定電力
系統之設備,包含
儲能組件、電力轉
換及電能管理系統
等。
十四、共同升壓站: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裝置,並承諾
開放予其他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併 網 共 用 之 升 壓
站。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
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
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二款為期接軌
國際生質能源發
展趨勢,參酌國
際再生能源發展
趨勢,修正納入
農林植物及沼氣
以外,來自於產
業生產或加工等
製程,其主要成
分係由生物質所
構成,且可供發
電之物質。
(二)第十一款修正如
下:
1.考量本條例相
關用詞定義應
呈現科學性、
技術性本質,
另因應國際再
生能源發展趨
勢及國內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漸具規模
,爰刪除現行
條文有關「申
請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依第
四條第四項所
定辦法規定之
發電設備」文
字。
2.其次,現行條
文係為配合政
府完善國內廢
棄物去化管理之政策目標,
藉由本條例有
關併網及躉購
等制度誘因,
適當鼓勵產業
設施結合衍生
廢棄餘料投入
發電利用;惟
目前國際間針
對廢棄物料源
僅以其中屬生
物質部分始納
入再生能源範
疇,爰明文排
除「利用或處
理國內一般廢
棄物與一般事
業廢棄物轉換
為電能之發電
設備」適用本
條例相關規範

3.另小水力發電
以外之 非抽蓄
式水力 者,其
雖具經濟規模
而非屬本條例
以躉購制度等
政策工具予以
鼓勵之對象,
惟仍不影響其
屬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性質
,爰刪除現行
條文相關除書
文字。
(三)茲為完善建構再
生能源憑證制度,本次修正已於
修正條文第三條
之一增訂再生能
源憑證核發之相
關規定,以明確
其依據,爰配合
刪除第十三款再
生能源憑證之定
義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十四
款移列至第十三
款,內容未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
八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明定特定區
域之共同升壓站
相關規定,增訂
第十四款共同升
壓站之定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
設置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違反第四
條之一規定者,於再生
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
發電設備登記證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失效後,未依第四條之
一規定處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四
條之一規定之執行,
並參酌現行條文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
體例,明定罰則規
範。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
設 置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
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
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
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
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
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
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
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
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
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
用發電設備。
申請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認定者,應
於設置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認定,其裝置容量達
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未達二
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認定且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利用再生
能源類別、裝置容量及
要件者,得適用本條例
有 關 併 網 、 躉 購 之 規
定。
前項能源類別係利
用水力轉換為電能者,
主管機關之認定以符合小水力發電者為限。
第一項認定程序及
第 三 項 之 再 生 能 源 類
別、裝置容量、要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之訂定,
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
用電需求特性與經濟效
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
素。
電業得依第五項辦
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
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
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為執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
請 設 置 、 工 程 、 監
督 、 登 記 及 管 理 事
項,明定申請設置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
定,應於設置前申請
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依裝置容量
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再生能源發電
設 備 認 定 權 限 之 依
據 , 爰 配 合 立 法 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就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經認定符合
相關再生能源類別、
裝置容量及要件者,明定得適用本條例有
關併網及躉購規定。
四、新增第四項,關於利
用小水力發電以外之
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之
模式已具規模經濟效
益,其設置回歸電業
法及其相關規定,爰
明定利用非抽蓄式水
力轉換為電能者,主
管機關之認定以小水
力為限。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
第五項,並配合第一
項及第三項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
第六項,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依同條第五項
授權訂定辦法之應審
酌因素。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
至第七項,並配合項
次調整,酌作文字修
正。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
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
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
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互 聯
時,在既有線路外,加
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
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
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必要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
會、專家學者、團體組
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
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
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
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
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
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
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
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
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
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所 需 費
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負擔。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
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
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
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互 聯
時,在既有線路外,加
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
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
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必要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
會、專家學者、團體組
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
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者得設置升壓站及
引接線路,並與電力網
互聯。但再生能源發電
設 備 或 其 預 定 之 併 網
點,位於應設置共同升
壓站始得與電力網互聯
之實施區域者,其共同
升壓站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設置;
共 同 升 壓 站 之 容 量 分
配,由輸配電業依中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機 制 辦
理。
前項但書共同升壓站之申請程序、許可設
置條件、容量分配機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項共同升壓站
實施區域及其容量分配
作業規範,由輸配電業
擬定,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
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
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所 需 費
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為充分
運用電力網、妥
速協助中小型再
生能源案場加速
併網,惟考量該
等併網需求未因
裝置容量而有不
同,爰將其適用
對象由「再生能
源發電業與設置
利用再生能源之
自用發電設備未
達二千瓩者」修
正為「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
」, 俾 利 再 生 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
者設置升壓站及
引接線路,並與
電力網互聯。
(二)但書規定係考量
目前實務上有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
大量集中設置特
定區域之情形,
茲因電力網拱位
資源及饋線容量
均屬有限,明定
經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或其預定之
併網點,位於應
設置共同升壓站始得與電力網互
聯之實施區域者
,應設置共用升
壓站與電力網互
聯;此類共同升
壓站於設置前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其容量並
由輸配電業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
機制分配。
(三)考量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間
約定合資興建升
壓站或由一方設
置並提供由他方
使用之情形,涉
及設置者之財產
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關係允
宜回歸民事法律
處理;另共同升
壓站程序已納入
本條規定,相關
爭議可直接適用
第十九條所定爭
議調解機制,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
三項有關準用第
十九條之規定。
三、為明確共同升壓站設
置程序、容量分配原
則等,並避免因升壓
站工期延宕占用電網
資源、設置者與共用
者雙方使用契約協商
過久而影響其他排序
等待使用者權益,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子法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五項規定關於
共同升壓站實施區域
及其容量分配作業規
範事項,由輸配電業
依電力網實際併網情
形擬定後,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
施。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移列第六項,內容未
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
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
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
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
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
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
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
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
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
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
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
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除具正當事由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應與建築物併同存續;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應予管理及維護。
前二項之建築物範
圍、一定規模、一定裝
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
受光條件、可免除設置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標
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茲為起
造人依第一項規定設
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得與建築物併同存
續,並明確建築物使
用主體與太陽光電發
電 設 備 設 置 義 務 歸
屬,增訂建築物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於建築
物存續期間,應管理
維護依本條設置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第三項,並配合第二
項之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
利 用 之 合 理 成 本 及 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
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
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
廢棄物經處理後製
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
再生能源熱利用技
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
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
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
法 中 所 定 石 油 基 金 支
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
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
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
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
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
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
式、期程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
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
利 用 之 合 理 成 本 及 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
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
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
再生能源熱利用技
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
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
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
法 中 所 定 石 油 基 金 支
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
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
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
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
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
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
式、期程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刪除第三款,理
由如下:1.現行條文第三
款原為鼓勵「
國內一般廢棄
物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直接
利用或經處理
所產生之能源
」製成固體再
生燃料運用於
工業鍋爐作為
燃煤或其他化
石燃料之替代
以產生熱能,
爰予納入熱利
用獎勵補助範
疇。
2.惟目前國際間
針對廢棄物料
源僅以其中屬
生物質 部分始
納入再生能源
範疇,本次爰
予明文排除「
利用或處理國
內一般廢棄物
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轉換為電
能之發電設備
」適用本條例
相關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
移列第三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
行政院組織調整,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
為農業部,原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
一日起改隸農業部管
轄,爰修正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為中央農業
主 管 機 關 , 以 符 實
際。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
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
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第四項之刪除,及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二 條 之
一,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
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
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第四項之刪除、一
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
一,由行政院定之,及
○○年○○月○○日修
正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現行條文第十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刪
除,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立法說明
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
布後,其公布日期為
一般民眾所周知,較
立法院三讀日期亦於
查閱,爰將本條例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
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修正條文第三條第
十一款及刪除現行條
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有關國內一
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適用電能躉購
與熱利用獎勵補助規
範,允宜保留適當緩
衝期成,俾供相關回收 、 清 除 及 處 理 單
位,可資調整去化機
制,爰明定自一百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其餘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