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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農業部部預告版本 109/06/11
第五條
動 物 之 飼 主 ,
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未 滿 二 十 歲 者 飼 養 動
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
無害之食物及二十
四小時充足、乾淨
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
通風、排水、適當
及適量之遮蔽、照
明與溫度之生活環
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
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
五、以 籠 子 飼 養 寵 物
者,其籠內空間應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
者,其繩或鍊應長
於寵物身形且足供
寵物充分伸展、活
動,使用安全、舒
適、透氣且保持適
當鬆緊度之項圈,
並應適時提供充分
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
引寵物。
八、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時,應將寵物移置
安全處,並給予逃
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
留置密閉空間內,
並應開啟對流孔洞
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
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
對寵物施以非必要
或不具醫療目的之
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
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 物 之 飼 主 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
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
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
無害之食物及二十
四小時充足、乾淨
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
通風、排水、適當
及適量之遮蔽、照
明與溫度之生活環
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
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
五、以 籠 子 飼 養 寵 物
者,其籠內空間應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
者,其繩或鍊應長
於寵物身形且足供
寵物充分伸展、活
動,使用安全、舒
適、透氣且保持適
當鬆緊度之項圈,
並應適時提供充分
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
引寵物。
八、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時,應將寵物移置
安全處,並給予逃
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
留置密閉空間內,
並應開啟對流孔洞
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
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
對寵物施以非必要
或不具醫療目的之
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
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原係依據民法
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之
規範,規定動物之飼
主須年滿二十歲,又
第二十條第二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爰本法係以成
年為要件,規範飼主
資格及責任。另近期
民法推動調降成年年
齡,倘確調降,其成
年年齡將與第一項規
定不一。
二、綜上,為利本法用語
一致及配合民法調降
成年年齡,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另配合民
法監護人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