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
應為記名式。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
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
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
百 分 之 五 後 累 積 增 減
逾 一 個 百 分 點 者 , 亦
同。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
二 十 五 或 百 分 之 五 十
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三 人 為 同 一 人
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
委 任 或 其 他 契 約 、 協
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
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
係人範圍。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
共 同 或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而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向 主 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
維 持 申 報 時 之 持 股 比
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
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
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依 第 三 項 或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核 准 應
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
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
之股數、目的、資金來
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
項 或 第 五 項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或 經 核 准
而 持 有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
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於 限 期
內處分。
同 一 人 或 本 人 與
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百
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
人通知銀行。
應為記名式。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
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
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
百 分 之 五 後 累 積 增 減
逾 一 個 百 分 點 者 , 亦
同。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
二 十 五 或 百 分 之 五 十
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三 人 為 同 一 人
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
委 任 或 其 他 契 約 、 協
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
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
係人範圍。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
共 同 或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而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向 主 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
維 持 申 報 時 之 持 股 比
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
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
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依 第 三 項 或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核 准 應
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
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
之股數、目的、資金來
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
項 或 第 五 項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或 經 核 准
而 持 有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
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於 限 期
內處分。
同 一 人 或 本 人 與
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百
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
人通知銀行。
銀行股票
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
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
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
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
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
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
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
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
委任或其他契約、協
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
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
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
報應檢附之書件、目
的、資金來源、持有股
份之股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
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
的、資金來源、持有股
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
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
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未依第二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
報內容虛偽不實或隱
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機
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持 股 超 過 百 分 之
五部分,限制全部
或 一 部 表 決 權 之
行 使 或 限 期 內 處
分。
二、限 制 以 自 己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當 選 或 擔
任董事。
三、解 除 以 自 己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擔 任 之 董
事 職 務 或 停 止 該
等 董 事 於 一 定 期
間內執行職務,並
通 知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於 登 記 事
項註記。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未依第三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
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申請內容虛偽不實或隱匿,或經
主管機關核准持有股
份後有不符合適格條
件者,主管機關得為前
項各款之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
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
人通知銀行。
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
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
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
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
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
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
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
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
委任或其他契約、協
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
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
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
報應檢附之書件、目
的、資金來源、持有股
份之股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
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
的、資金來源、持有股
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
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
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未依第二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
報內容虛偽不實或隱
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機
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持 股 超 過 百 分 之
五部分,限制全部
或 一 部 表 決 權 之
行 使 或 限 期 內 處
分。
二、限 制 以 自 己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當 選 或 擔
任董事。
三、解 除 以 自 己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擔 任 之 董
事 職 務 或 停 止 該
等 董 事 於 一 定 期
間內執行職務,並
通 知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於 登 記 事
項註記。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人未依第三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
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申請內容虛偽不實或隱匿,或經
主管機關核准持有股
份後有不符合適格條
件者,主管機關得為前
項各款之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
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
人通知銀行。
立法說明
一、現 行 條 文 第 五 項 係
本 法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時所定之過渡規定,
已 逾 適 用 之 調 整 期
限,爰予刪除。
二、為 貫 徹 銀 行 股 東 股
權 透 明 化 及 強 化 對
銀行股東之管理,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報
應 檢 附 之 書 件 、 目
的、資金來源、持有
股 份 之 股 數 及 其 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授 權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爰增訂第五項規
定。
三、修 正 條 文 第 六 項 參
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六 項 之
文字,酌修同一人或
同 一 關 係 人 申 請 核
准授權範圍。
四、現 行 條 文 第 七 項 已
對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有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申報定有處分規定,
但 未 包 括 申 報 內 容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之
情形,並考量相關違
反 情 節 與 違 反 第 三
項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而持有銀行股份,
輕重有所不同,增訂於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始
予處分,爰增訂第七
項規定,及酌修現行
條文第七項規定。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而未改善者,除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處 罰
外,主管機關得依本
項規定為相關處分,
其 未 於 限 期 內 處 分
持股者,主管機關得
另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處罰,併予敘明。
五、配 合 現 行 第 五 項 規
定 刪 除 及 增 訂 第 七
項規定,並考量同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核 准 持 有 銀 行
之股份後,應持續符
合適格條件,增訂如
有 違 反 或 經 發 現 申
請 內 容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等 須 為 處 分
情形,爰修正現行第
七項文字,並移列至
第八項。同一人或同
一 關 係 人 違 反 第 三
項 規 定 或 有 本 項 須
為處分情事,主管機
關 除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處罰外,得視情節
輕重,依本項規定為相關處分。其未於期
限內處分持股者,主
管 機 關 得 另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第四項處罰。
六、配 合 本 次 增 訂 第 五
項及第七項規定,原
第 七 項 及 第 八 項 分
別 移 列 至 第 八 項 及
第九項。
本 法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時所定之過渡規定,
已 逾 適 用 之 調 整 期
限,爰予刪除。
二、為 貫 徹 銀 行 股 東 股
權 透 明 化 及 強 化 對
銀行股東之管理,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報
應 檢 附 之 書 件 、 目
的、資金來源、持有
股 份 之 股 數 及 其 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授 權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爰增訂第五項規
定。
三、修 正 條 文 第 六 項 參
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六 項 之
文字,酌修同一人或
同 一 關 係 人 申 請 核
准授權範圍。
四、現 行 條 文 第 七 項 已
對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有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申報定有處分規定,
但 未 包 括 申 報 內 容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之
情形,並考量相關違
反 情 節 與 違 反 第 三
項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而持有銀行股份,
輕重有所不同,增訂於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始
予處分,爰增訂第七
項規定,及酌修現行
條文第七項規定。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而未改善者,除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處 罰
外,主管機關得依本
項規定為相關處分,
其 未 於 限 期 內 處 分
持股者,主管機關得
另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處罰,併予敘明。
五、配 合 現 行 第 五 項 規
定 刪 除 及 增 訂 第 七
項規定,並考量同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核 准 持 有 銀 行
之股份後,應持續符
合適格條件,增訂如
有 違 反 或 經 發 現 申
請 內 容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等 須 為 處 分
情形,爰修正現行第
七項文字,並移列至
第八項。同一人或同
一 關 係 人 違 反 第 三
項 規 定 或 有 本 項 須
為處分情事,主管機
關 除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處罰外,得視情節
輕重,依本項規定為相關處分。其未於期
限內處分持股者,主
管 機 關 得 另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第四項處罰。
六、配 合 本 次 增 訂 第 五
項及第七項規定,原
第 七 項 及 第 八 項 分
別 移 列 至 第 八 項 及
第九項。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
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
額,不得超過其所收
定期存款總餘額。
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
額,不得超過其所收
定期存款總餘額。
對銀
行有控制能力者,不
得有不當干預銀行決
策而有礙其健全經營
之情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處分:
一、限 制 其 持 有 或 控
制 股 份 全 部 或 一
部表決權之行使。
二、限 制 以 自 己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當 選 或 擔
任董事。
三、解 除 以 自 已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擔 任 之 董
事 職 務 或 停 止 該
等 董 事 於 一 定 期
間內執行職務,並
通 知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於 登 記 事
項註記。
主 管 機 關 對 銀 行
有控制能力者,為前項
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命其限期處分所持
有或控制之股份。
第 一 項 有 控 制 能
力者,指持有銀行一定
比率以上有表決權股
份者、實質受益人或其
他對銀行經營管理或
決策有控制性影響者;
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行有控制能力者,不
得有不當干預銀行決
策而有礙其健全經營
之情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處分:
一、限 制 其 持 有 或 控
制 股 份 全 部 或 一
部表決權之行使。
二、限 制 以 自 己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當 選 或 擔
任董事。
三、解 除 以 自 已 名 義
或直接、間接指派
代 表 人 擔 任 之 董
事 職 務 或 停 止 該
等 董 事 於 一 定 期
間內執行職務,並
通 知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於 登 記 事
項註記。
主 管 機 關 對 銀 行
有控制能力者,為前項
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命其限期處分所持
有或控制之股份。
第 一 項 有 控 制 能
力者,指持有銀行一定
比率以上有表決權股
份者、實質受益人或其
他對銀行經營管理或
決策有控制性影響者;
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 發現國內
銀行有控制能力之
人,如未擔任負責人
職務之股東,涉有以
不當方式 干預銀行
決策或妨礙 其經營
等情事,有違股東平
等原則、損害公司治
理,有礙 其健全經
營。爰於第一項明定
對銀行有控制能力
者,不得有不當干預
銀行決策 而有礙其
健全經營之情事。
三、為落實第一項規定,
爰參酌 美國聯邦存
款 保 險 法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Section 8(e) 規
範,於第二項及第三
項賦予主管機關得
採行適當處置之權
限。
四、為明確本條所欲規
範之對象,以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參酌新 加 坡 銀 行 法
(Banking Act 1970)
Section 15B(5) 及 美
國聯邦存款保險法
Section 3(u)規範,於
第四項 規定對銀行
有控制能力者之 認
定標準,授權由主管
機關訂定。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民國六十四
年七月四日制定,明
定商業銀行辦理中
期放款之總餘額,不
得超過其所收定期
存款總餘額,其立法
意旨乃在使商業銀
行以其所收受定期
存款為中期放款之
資金來源,而不得以
支票存款及活期存
款等短期資金支應,
以避免影響商業銀
行之流動性。
三、按銀行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四十
三條已 規定主管機
關及中央銀行為 銀
行之主要資產與資
產流動性之管理,可
定其標準,並已定有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
率實施標準及 銀行
淨穩定資金比率實
施標準。我國自一百
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對銀行淨穩定資金比 率 (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
NSFR)之管理,已要
求銀行以充足之穩
定資金來源支應業
務發展,以降低銀行
在較長期間下之融
資風險,限制對短期
批發性資金之過度
依賴,促進資金來源
之穩定性。鑒於該比
率已透過銀行資金
來源之剩餘期間長
短及資金提供對象,
反映資金之穩定度,
作為銀行流動性管
理之監理手段,本條
之控管機制應無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鑑於近年 發現國內
銀行有控制能力之
人,如未擔任負責人
職務之股東,涉有以
不當方式 干預銀行
決策或妨礙 其經營
等情事,有違股東平
等原則、損害公司治
理,有礙 其健全經
營。爰於第一項明定
對銀行有控制能力
者,不得有不當干預
銀行決策 而有礙其
健全經營之情事。
三、為落實第一項規定,
爰參酌 美國聯邦存
款 保 險 法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Section 8(e) 規
範,於第二項及第三
項賦予主管機關得
採行適當處置之權
限。
四、為明確本條所欲規
範之對象,以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參酌新 加 坡 銀 行 法
(Banking Act 1970)
Section 15B(5) 及 美
國聯邦存款保險法
Section 3(u)規範,於
第四項 規定對銀行
有控制能力者之 認
定標準,授權由主管
機關訂定。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民國六十四
年七月四日制定,明
定商業銀行辦理中
期放款之總餘額,不
得超過其所收定期
存款總餘額,其立法
意旨乃在使商業銀
行以其所收受定期
存款為中期放款之
資金來源,而不得以
支票存款及活期存
款等短期資金支應,
以避免影響商業銀
行之流動性。
三、按銀行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四十
三條已 規定主管機
關及中央銀行為 銀
行之主要資產與資
產流動性之管理,可
定其標準,並已定有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
率實施標準及 銀行
淨穩定資金比率實
施標準。我國自一百
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對銀行淨穩定資金比 率 (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
NSFR)之管理,已要
求銀行以充足之穩
定資金來源支應業
務發展,以降低銀行
在較長期間下之融
資風險,限制對短期
批發性資金之過度
依賴,促進資金來源
之穩定性。鑒於該比
率已透過銀行資金
來源之剩餘期間長
短及資金提供對象,
反映資金之穩定度,
作為銀行流動性管
理之監理手段,本條
之控管機制應無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
十八條 銀 行
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
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五項 規定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
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 管 機 關 派 員 或
委託適當機構,檢
查其業務、財務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
令 其 於 限 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有關資料時,拒
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
人 員 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不
實或不全。
二、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擅自停止其業
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無故洩漏因職
務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
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五項 規定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
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 管 機 關 派 員 或
委託適當機構,檢
查其業務、財務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
令 其 於 限 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有關資料時,拒
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
人 員 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不
實或不全。
二、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擅自停止其業
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無故洩漏因職
務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
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怠於申報,或信託
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
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參與決定者,各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
八 條 規 定 參 與 決 定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或申報內容虛偽不實或隱匿,經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銀行股東持股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持有股份,或申
請內容虛偽不實或隱
匿者,處該股東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第七項第一款、第
八項適用第七項第一
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未依主
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持股,處該股東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對銀行有控制能
力者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
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
處 理 交 換 之 服 務 事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檢
查其業務、財務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令 其 於 限 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有關資料時,拒
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
人 員 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不
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停止其業
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外,無故洩漏因
職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
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怠於申報,或信託
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
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參與決定者,各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
八 條 規 定 參 與 決 定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或申報內容虛偽不實或隱匿,經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銀行股東持股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持有股份,或申
請內容虛偽不實或隱
匿者,處該股東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第七項第一款、第
八項適用第七項第一
款或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未依主
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持股,處該股東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對銀行有控制能
力者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
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
處 理 交 換 之 服 務 事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檢
查其業務、財務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令 其 於 限 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有關資料時,拒
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
人 員 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不
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停止其業
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外,無故洩漏因
職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
立法說明
一、 配合本次增訂第二
十五條第七項之規
定,就銀行股東申
報持股有虛偽不實
或隱匿,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及第二十五
條第八項之規定,
就銀行股東申請核
准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者,於第三項增
列罰則。
二、 配合本次修正增訂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七
項、第八項及第二
十五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就未依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處分者,於第四項增列
罰則。
三、 為落實本次增訂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二 規
定,爰於第五項增
訂對銀行有控制能
力者之罰則。
四、 原第四項及第五項
遞移至第六項及第
七項。
十五條第七項之規
定,就銀行股東申
報持股有虛偽不實
或隱匿,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及第二十五
條第八項之規定,
就銀行股東申請核
准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者,於第三項增
列罰則。
二、 配合本次修正增訂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七
項、第八項及第二
十五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就未依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處分者,於第四項增列
罰則。
三、 為落實本次增訂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二 規
定,爰於第五項增
訂對銀行有控制能
力者之罰則。
四、 原第四項及第五項
遞移至第六項及第
七項。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或依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所為之規
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
違反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所 為 之 規 定 而 放
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
違反第八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而
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
一、第七十五條或
違反第八十九條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第一百十五條
之一或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七十五
條 之 規 定 而 為 投
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
或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八十九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
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一條所為授信、投
資、收受存款及發
行 金 融 債 券 之 範
圍、限制及其管理
辦法。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
或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一百零
九條之規定運用資
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
或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一百十
一條之規定。
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或依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所為之規
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
違反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所 為 之 規 定 而 放
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
違反第八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而
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
一、第七十五條或
違反第八十九條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第一百十五條
之一或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七十五
條 之 規 定 而 為 投
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
或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八十九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
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一條所為授信、投
資、收受存款及發
行 金 融 債 券 之 範
圍、限制及其管理
辦法。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
或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一百零
九條之規定運用資
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
或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一百十
一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 四 十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項、第四十條所
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三 項所 為 之 規 定 而 放
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
一、第七十五條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三條準
用 第 七 十 五 條 之
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
或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八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
二十三條準用第七
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一條所為授信、
投 資 、 收 受 存 款
及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之範圍、限制及其
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百 零 九 條 之 規 定
運 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
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 四 十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項、第四十條所
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三 項所 為 之 規 定 而 放
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
一、第七十五條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三條準
用 第 七 十 五 條 之
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
或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八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
二十三條準用第七
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一條所為授信、
投 資 、 收 受 存 款
及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之範圍、限制及其
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百 零 九 條 之 規 定
運 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之
刪除,刪除本條第二款之
罰則。
刪除,刪除本條第二款之
罰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第八項規定未為
通知。
二、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吸
收存款。
三、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定。
四、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
或 外 國 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規定兼職。其兼
職 係 經 銀 行 指 派
者,受罰人為該指
派兼職之銀行。五、銀 行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關兼職限制、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或外國銀行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 用 未 具 備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
資格條件之規定,
或 違 反 兼 職 限 制
或 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擔 任 負
責人。
七、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業
務、管理或消費者
保護之規定。
八、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 反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十、未 依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撥 法
定盈餘公積。十一、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一
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所為之規定,拒
絕繳付。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第八項規定未為
通知。
二、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吸
收存款。
三、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定。
四、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
或 外 國 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規定兼職。其兼
職 係 經 銀 行 指 派
者,受罰人為該指
派兼職之銀行。五、銀 行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關兼職限制、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或外國銀行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 用 未 具 備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
資格條件之規定,
或 違 反 兼 職 限 制
或 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擔 任 負
責人。
七、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業
務、管理或消費者
保護之規定。
八、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 反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十、未 依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撥 法
定盈餘公積。十一、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一
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所為之規定,拒
絕繳付。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九 項 規 定 未 為
通知。
二、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吸
收存款。
三、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定。
四、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
或 外 國 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規定兼職。其兼
職 係 經 銀 行 指 派
者,受罰人為該指
派兼職之銀行。五、銀 行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關兼職限制、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或外國銀行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 用 未 具 備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
資格條件之規定,
或 違 反 兼 職 限 制
或 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擔 任 負
責人。
七、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業
務、管理或消費者
保護之規定。
八、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 反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十、未 依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撥 法
定盈餘公積。十一、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一
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所為之規定,拒
絕繳付。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九 項 規 定 未 為
通知。
二、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吸
收存款。
三、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定。
四、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
或 外 國 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規定兼職。其兼
職 係 經 銀 行 指 派
者,受罰人為該指
派兼職之銀行。五、銀 行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關兼職限制、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或外國銀行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 用 未 具 備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
資格條件之規定,
或 違 反 兼 職 限 制
或 利 益 衝 突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擔 任 負
責人。
七、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業
務、管理或消費者
保護之規定。
八、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 反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十、未 依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撥 法
定盈餘公積。十一、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一
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所為之規定,拒
絕繳付。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
八項已調整為第九項,本
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
正。
八項已調整為第九項,本
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
正。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之 二
銀行違反本法所定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者,如係銀行負責人因
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銀
行負責人對該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
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
得對銀行負責人為下
列處分:
一、 使其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
二、 命銀行調降其一
定期間月薪 之處
罰。
三、 停止其一年以下
職務之執行。
四、 解除其職務,並通
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於登記事項
註記。
五、 自停止職務之日
起最高一年內或
解除職務之日起
最高五年內,不得
在銀行或信用合
作社從事任何職
務。銀 行 之 負 責 人 於
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前
已離職者,主管機關仍
得解除其職務,並得命
其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最高五年內不得在銀
行或信用合作社從事
任何職務。
銀行違反本法所定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者,如係銀行負責人因
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銀
行負責人對該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
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
得對銀行負責人為下
列處分:
一、 使其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
二、 命銀行調降其一
定期間月薪 之處
罰。
三、 停止其一年以下
職務之執行。
四、 解除其職務,並通
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於登記事項
註記。
五、 自停止職務之日
起最高一年內或
解除職務之日起
最高五年內,不得
在銀行或信用合
作社從事任何職
務。銀 行 之 負 責 人 於
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前
已離職者,主管機關仍
得解除其職務,並得命
其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最高五年內不得在銀
行或信用合作社從事
任何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一百零八年度判字
第五一九號判決意
旨,本法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之性質
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義務人係銀行,對負
責人之處分以排除
銀行即時危險狀態
為要件,以致本法對
於負責人違反法令
之行為,欠缺行政裁
罰之必要手段。爰參
照行政罰法第十五
條立法意旨,明定第
一項規定,對於銀行
之負責人違反 本法
行政法上義務,增設
行政罰性質之非難
手段,以達到一般性
預防效果,並適用行
政罰法 第二十七條
有關裁處權時效相
關規定。又查銀行吸
收大眾存款,其業務
經營之各層面均受
主管機關高度監理,
而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責任條件及裁罰種
類均相對限縮,不足
以達到銀行監理之
要求,爰就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力為差
異化之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除罰鍰
及命銀行調降其一
定期間之月薪外,主
管機關並得停止其
職務之執行或解除
其職務。查本條性質
既為行政罰,依第一
項解除職務者,自有
「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第三條第十一款
之適用,五年內不得
擔任銀行負責人。惟
查實務 上有負責人
經解除職務後,以非
負責人之名義任職
於同一銀行,以規避
法律適用之情形。鑒
於銀行或信用合作
社吸收大眾存款,不
宜由不適任之人從
事職務,以保障存款
人權益。爰參考美國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法
Section 8(e)明定之。
另查美國上開立法
例,主管機關具有命
令終身禁止違反法
令之人從事銀行相
關業務之權限;惟考量「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第三條第十一款
之法益衡平,仍以五
年為上限。另為避免
銀行負責人經主管
機關停職後,離職再
於第五款所定機構
任職,或於停職期間
另於第五款所定機
構兼職,爰明定自停
止職務之日 起最高
一年內,不得在銀行
或信用合作社從事
任何職務。
四、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三○ 九號判決意
旨,解除職務處分之
標的是否存在,應以
行為時為準。故縱行
為人於違規事實發
生後退休或離職,主
管機關仍得依法予
以處分。並參考美國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法
Section 8(i),明定第
二項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一百零八年度判字
第五一九號判決意
旨,本法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之性質
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義務人係銀行,對負
責人之處分以排除
銀行即時危險狀態
為要件,以致本法對
於負責人違反法令
之行為,欠缺行政裁
罰之必要手段。爰參
照行政罰法第十五
條立法意旨,明定第
一項規定,對於銀行
之負責人違反 本法
行政法上義務,增設
行政罰性質之非難
手段,以達到一般性
預防效果,並適用行
政罰法 第二十七條
有關裁處權時效相
關規定。又查銀行吸
收大眾存款,其業務
經營之各層面均受
主管機關高度監理,
而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責任條件及裁罰種
類均相對限縮,不足
以達到銀行監理之
要求,爰就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力為差
異化之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除罰鍰
及命銀行調降其一
定期間之月薪外,主
管機關並得停止其
職務之執行或解除
其職務。查本條性質
既為行政罰,依第一
項解除職務者,自有
「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第三條第十一款
之適用,五年內不得
擔任銀行負責人。惟
查實務 上有負責人
經解除職務後,以非
負責人之名義任職
於同一銀行,以規避
法律適用之情形。鑒
於銀行或信用合作
社吸收大眾存款,不
宜由不適任之人從
事職務,以保障存款
人權益。爰參考美國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法
Section 8(e)明定之。
另查美國上開立法
例,主管機關具有命
令終身禁止違反法
令之人從事銀行相
關業務之權限;惟考量「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第三條第十一款
之法益衡平,仍以五
年為上限。另為避免
銀行負責人經主管
機關停職後,離職再
於第五款所定機構
任職,或於停職期間
另於第五款所定機
構兼職,爰明定自停
止職務之日 起最高
一年內,不得在銀行
或信用合作社從事
任何職務。
四、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三○ 九號判決意
旨,解除職務處分之
標的是否存在,應以
行為時為準。故縱行
為人於違規事實發
生後退休或離職,主
管機關仍得依法予
以處分。並參考美國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法
Section 8(i),明定第
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