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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發 行 認 購
(售)權證,於該權證上
市 或 上 櫃 日 至 到 期 日 期
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
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
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
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
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每
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
ㄧ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不 適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
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
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稅率課徵。
管 機 關 核 准 發 行 認 購
(售)權證,於該權證上
市 或 上 櫃 日 至 到 期 日 期
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
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
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
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
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每
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
ㄧ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不 適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
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
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稅率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認 購
(售)權證審查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
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
有流動量提供機制。次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
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
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
上市(櫃)日起至最後
交易日止,每日以「回
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
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
爰權證發行人基於其報
價責任,有於權證上市
或 上 櫃 日 至 到 期 日 期
間,自行或委外建立及
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
成本,提升造市品質,
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
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
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
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
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
者,按千分之ㄧ稅率課
徵證券交易稅。所稱「認
購 ( 售 ) 權 證 避 險 專
戶」指本國或外國發行
人自行或委外建立避險
部位設立之現股交易專
戶,與因應「發行認售
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
除 權 在 途 避 險 標 的 證
券」之避險需求而融券
申報賣出交易之專戶。
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
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
並適時檢討其成效。
四、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
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
股票者,非屬權證發行
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
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
標的股票,爰於但書定
明仍應按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千分之三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
合加強控管權證造市品
質,俾本條租稅優惠可
達擴大權證市場規模之
效益。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認 購
(售)權證審查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
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
有流動量提供機制。次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
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
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
上市(櫃)日起至最後
交易日止,每日以「回
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
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
爰權證發行人基於其報
價責任,有於權證上市
或 上 櫃 日 至 到 期 日 期
間,自行或委外建立及
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
成本,提升造市品質,
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
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
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
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
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
者,按千分之ㄧ稅率課
徵證券交易稅。所稱「認
購 ( 售 ) 權 證 避 險 專
戶」指本國或外國發行
人自行或委外建立避險
部位設立之現股交易專
戶,與因應「發行認售
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
除 權 在 途 避 險 標 的 證
券」之避險需求而融券
申報賣出交易之專戶。
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
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
並適時檢討其成效。
四、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
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
股票者,非屬權證發行
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
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
標的股票,爰於但書定
明仍應按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千分之三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
合加強控管權證造市品
質,俾本條租稅優惠可
達擴大權證市場規模之
效益。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
人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當
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
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
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
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
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
徵機關。
人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當
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
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
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
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
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
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
人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當
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
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
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
價、稅額及前條規定權證
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
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
於該管稽徵機關。
人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當
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
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
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
價、稅額及前條規定權證
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
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
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稅率規定非僅有
第二條,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三、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
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
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
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
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
管稽徵機關。
第二條,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三、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
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
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
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
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
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