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
二、 特殊營養食品: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
方食品、特定疾病配
方食品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供特殊營養需求者
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 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
腐、漂白、乳化、增
加香味、安定品質、
促進發酵、增加稠
度、強化營養、防止
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
品之單方或複方物
質。複方食品添加物
使用之添加物僅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准
用之食品添加物組
成,前述准用之單方
食品添加物皆應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准
用許可字號。
四、 食品器具:指與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器械、工具
或器皿。
五、 食品容器或包裝:
指與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直接接觸之容
器或包裹物。
六、 食品用洗潔劑:指
用於消毒或洗滌食
品、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
出 或 從 事 食 品 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
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 標示:指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 品 容 器 或 包 裝
上,記載品名或為說
明之文字、圖畫、記
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 營養標示:指於食
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 食 品 之 營 養 成
分、含量及營養宣
稱。
十、 查驗:指查核及檢
驗。
十一、 基因改造:指使用
基因工程或分子生
物技術,將遺傳物質
轉移或轉殖入活細
胞或生物體,產生基
因重組現象,使表現
具外源基因特性或
使自身特定基因無
法 表 現 之 相 關 技
術。但不包括傳統育
種、同科物種之細胞
及原生質體融合、雜
交、誘變、體外受
精、體細胞變異及染
色體倍增等技術。
如下:
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
二、 特殊營養食品: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
方食品、特定疾病配
方食品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供特殊營養需求者
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 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
腐、漂白、乳化、增
加香味、安定品質、
促進發酵、增加稠
度、強化營養、防止
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
品之單方或複方物
質。複方食品添加物
使用之添加物僅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准
用之食品添加物組
成,前述准用之單方
食品添加物皆應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准
用許可字號。
四、 食品器具:指與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器械、工具
或器皿。
五、 食品容器或包裝:
指與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直接接觸之容
器或包裹物。
六、 食品用洗潔劑:指
用於消毒或洗滌食
品、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
出 或 從 事 食 品 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
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 標示:指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 品 容 器 或 包 裝
上,記載品名或為說
明之文字、圖畫、記
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 營養標示:指於食
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 食 品 之 營 養 成
分、含量及營養宣
稱。
十、 查驗:指查核及檢
驗。
十一、 基因改造:指使用
基因工程或分子生
物技術,將遺傳物質
轉移或轉殖入活細
胞或生物體,產生基
因重組現象,使表現
具外源基因特性或
使自身特定基因無
法 表 現 之 相 關 技
術。但不包括傳統育
種、同科物種之細胞
及原生質體融合、雜
交、誘變、體外受
精、體細胞變異及染
色體倍增等技術。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
二、 特殊營養食品: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
方食品、特定疾病配
方食品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供特殊營養需求者
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 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
腐、漂白、乳化、增
加香味、安定品質、
促進發酵、增加稠
度、強化營養、防止
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
品之單方或複方物
質。複方食品添加物
使用之添加物僅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准
用之食品添加物組
成,前述准用之單方
食品添加物皆應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准
用許可字號。
四、 食品器具:指與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器械、工具
或器皿。
五、 食品容器或包裝:
指與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直接接觸之容
器或包裹物。
六、 食品用洗潔劑:指
用於消毒或洗滌食
品、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
出 或 從 事 食 品 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
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 標示:指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 品 容 器 或 包 裝
上,記載品名或為說
明之文字、圖畫、記
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 營養標示:指於食
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 食 品 之 營 養 成
分、含量及營養宣
稱。
十、 查驗:指查核及檢
驗。
十一、 基因改造:指使用
基因工程或分子生
物技術,將遺傳物質
轉移或轉殖入活細
胞或生物體,產生基
因重組現象,使表現
具外源基因特性或
使自身特定基因無
法 表 現 之 相 關 技
術。但不包括傳統育
種、同科物種之細胞
及原生質體融合、雜
交、誘變、體外受
精、體細胞變異及染
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
品或食品原料之製
造加工過程中,為達
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
或食品容器具之物
質;其於終產品中不
產生功能,但可能存
在非有意但無法避
免之殘留。
如下:
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
二、 特殊營養食品: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
方食品、特定疾病配
方食品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供特殊營養需求者
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 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
腐、漂白、乳化、增
加香味、安定品質、
促進發酵、增加稠
度、強化營養、防止
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
品之單方或複方物
質。複方食品添加物
使用之添加物僅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准
用之食品添加物組
成,前述准用之單方
食品添加物皆應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准
用許可字號。
四、 食品器具:指與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器械、工具
或器皿。
五、 食品容器或包裝:
指與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直接接觸之容
器或包裹物。
六、 食品用洗潔劑:指
用於消毒或洗滌食
品、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
出 或 從 事 食 品 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
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 標示:指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 品 容 器 或 包 裝
上,記載品名或為說
明之文字、圖畫、記
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 營養標示:指於食
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 食 品 之 營 養 成
分、含量及營養宣
稱。
十、 查驗:指查核及檢
驗。
十一、 基因改造:指使用
基因工程或分子生
物技術,將遺傳物質
轉移或轉殖入活細
胞或生物體,產生基
因重組現象,使表現
具外源基因特性或
使自身特定基因無
法 表 現 之 相 關 技
術。但不包括傳統育
種、同科物種之細胞
及原生質體融合、雜
交、誘變、體外受
精、體細胞變異及染
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
品或食品原料之製
造加工過程中,為達
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
或食品容器具之物
質;其於終產品中不
產生功能,但可能存
在非有意但無法避
免之殘留。
立法說明
一、 鑒 於 加 工 助 劑 之 使
用、殘留及規格等相
關規範,與食品添加
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
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
異,考量其使用涉及
食品製造及食品中特
定物質殘留標準等規
範,與食品之品質及
衛生安全息息相關,
為 明 確 管 理 此 類 成
分,衛生福利部依據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販賣之食品、食品
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
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於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
以部授食字第一〇五
一三〇〇四四五號令
發布訂定「加工助劑
衛生標準」,以供食品
業界遵循。
二、 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
術日新月異,加工助
劑之使用多所難免,
爰為突顯管理之重要
性,擬將加工助劑定
義性文字,自原載之
前揭法規命令提昇法
律位階至本法予以律
定,使受規範者更能
有所誡惕,爰參酌聯
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
(Codex)加工助劑指導
原則及參考清單(IPA)
與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第二條「加工助劑係
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
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
使用,非作為食品原
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
質。其於終產品中不
產生功能,但可能存
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
之殘留。」,新增第十
二款明定加工助劑之
定義。
用、殘留及規格等相
關規範,與食品添加
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
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
異,考量其使用涉及
食品製造及食品中特
定物質殘留標準等規
範,與食品之品質及
衛生安全息息相關,
為 明 確 管 理 此 類 成
分,衛生福利部依據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販賣之食品、食品
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
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於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
以部授食字第一〇五
一三〇〇四四五號令
發布訂定「加工助劑
衛生標準」,以供食品
業界遵循。
二、 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
術日新月異,加工助
劑之使用多所難免,
爰為突顯管理之重要
性,擬將加工助劑定
義性文字,自原載之
前揭法規命令提昇法
律位階至本法予以律
定,使受規範者更能
有所誡惕,爰參酌聯
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
(Codex)加工助劑指導
原則及參考清單(IPA)
與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第二條「加工助劑係
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
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
使用,非作為食品原
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
質。其於終產品中不
產生功能,但可能存
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
之殘留。」,新增第十
二款明定加工助劑之
定義。
食品或其
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
使用之加工助劑,應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
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
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之情形。
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
使用之加工助劑,應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
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
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鑒 於 加 工 助 劑 之 使
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
規範,與食品添加物在
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
功能目的有所差異,考
量其使用涉及食品製
造及食品中特定物質
殘留標準等規範,與食
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
息息相關,為明確管理
此類成分,衛生福利部
依據本法第十七條規
定:「販賣之食品、食
品 用 洗 潔 劑 及 其 器
具、容器或包裝,應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
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於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
以部授食字第一〇五
一三〇〇四四五號令
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
生標準」,以供食品業
界遵循。
三、 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
術日新月異,加工助劑
之使用多所難免,爰為
突顯管理之重要性,擬
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
字,自原載之前揭法規
命令提昇法律位階至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
予以律定,並配合將其
授權條文改為獨立規
定,使受規範者更能有
所誡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 第二項明定加工助劑
之使用,倘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者,即不得為
之。
二、 鑒 於 加 工 助 劑 之 使
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
規範,與食品添加物在
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
功能目的有所差異,考
量其使用涉及食品製
造及食品中特定物質
殘留標準等規範,與食
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
息息相關,為明確管理
此類成分,衛生福利部
依據本法第十七條規
定:「販賣之食品、食
品 用 洗 潔 劑 及 其 器
具、容器或包裝,應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
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於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
以部授食字第一〇五
一三〇〇四四五號令
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
生標準」,以供食品業
界遵循。
三、 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
術日新月異,加工助劑
之使用多所難免,爰為
突顯管理之重要性,擬
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
字,自原載之前揭法規
命令提昇法律位階至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
予以律定,並配合將其
授權條文改為獨立規
定,使受規範者更能有
所誡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 第二項明定加工助劑
之使用,倘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者,即不得為
之。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
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
施,業者應配合,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場所執行現
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
檢驗時,得要求前款
場所之食品業者提
供原料或產品之來
源及數量、作業、品
保、販賣對象、金額
、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
、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
實為不符合本法規
定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十
六條、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或第十九條所定
標準之虞者,得命食
品業者暫停作業及
停止販賣,並封存該
產品。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
中毒案件時,對於各
該食品業者,得命其
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關食品從業人員至
各級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關(構),接受
至少四小時之食品
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調查期間,並得命
其暫停作業、停止販
賣及進行消毒,並封
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
之措施。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
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
施,業者應配合,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場所執行現
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
檢驗時,得要求前款
場所之食品業者提
供原料或產品之來
源及數量、作業、品
保、販賣對象、金額
、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
、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
實為不符合本法規
定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十
六條、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或第十九條所定
標準之虞者,得命食
品業者暫停作業及
停止販賣,並封存該
產品。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
中毒案件時,對於各
該食品業者,得命其
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關食品從業人員至
各級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關(構),接受
至少四小時之食品
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調查期間,並得命
其暫停作業、停止販
賣及進行消毒,並封
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
之措施。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
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
施,業者應配合,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場所執行現
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
檢驗時,得要求前款
場所之食品業者提
供原料或產品之來
源及數量、作業、品
保、販賣對象、金額
、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
、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
實為不符合本法規
定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十七條、第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十
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
及停止販賣,並封存
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
中毒案件時,對於各
該食品業者,得命其
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關食品從業人員至
各級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關(構),接受
至少四小時之食品
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調查期間,並得命
其暫停作業、停止販
賣及進行消毒,並封
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
之措施。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
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
施,業者應配合,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場所執行現
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
檢驗時,得要求前款
場所之食品業者提
供原料或產品之來
源及數量、作業、品
保、販賣對象、金額
、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
、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
實為不符合本法規
定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十七條、第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十
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
及停止販賣,並封存
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
中毒案件時,對於各
該食品業者,得命其
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關食品從業人員至
各級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關(構),接受
至少四小時之食品
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調查期間,並得命
其暫停作業、停止販
賣及進行消毒,並封
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
之措施。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與
本次新增第十七條之一規
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六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與
本次新增第十七條之一規
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
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命
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四條第 一項
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
告。
前項罰 鍰之裁 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
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命
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四條第 一項
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
告。
前項罰 鍰之裁 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六條
或第十 七條之 一第
二項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命
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行。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 四條第 一項
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
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六條
或第十 七條之 一第
二項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命
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行。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 四條第 一項
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
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加 工 助 劑 使 用 之 禁 止 規
定,增列其罰則於第二款。
加 工 助 劑 使 用 之 禁 止 規
定,增列其罰則於第二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
之 一 者 , 經 命 限 期 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訂定食品安
全監測計畫、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未
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登
錄,或違反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未取
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存文件
或 保 存 未 達 規 定
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未建立追溯
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開立電子
發 票 致 無 法 為 食
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未以電子方式 申 報 或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方 式 及 規 格 申
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所 定 標 準
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
品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食 品 添 加 物
規 格 及 其 使 用 範
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四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第三項規定,未
通 報 轄 區 主 管 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未出
具 產 品 成 分 報 告
及 輸 出 國 之 官 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 依 第十 五條 之
一 第 二項 公告 之
限制事項。
之 一 者 , 經 命 限 期 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訂定食品安
全監測計畫、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未
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登
錄,或違反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未取
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存文件
或 保 存 未 達 規 定
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未建立追溯
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開立電子
發 票 致 無 法 為 食
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未以電子方式 申 報 或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方 式 及 規 格 申
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所 定 標 準
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
品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食 品 添 加 物
規 格 及 其 使 用 範
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四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第三項規定,未
通 報 轄 區 主 管 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未出
具 產 品 成 分 報 告
及 輸 出 國 之 官 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 依 第十 五條 之
一 第 二項 公告 之
限制事項。
有下列行為
之 一 者 , 經 命 限 期 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訂定食品安
全監測計畫、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未
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登
錄,或違反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未取
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存文件
或 保 存 未 達 規 定
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未建立追溯
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開立電子
發 票 致 無 法 為 食
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未以電子方式 申 報 或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方 式 及 規 格 申
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九 條 所 定
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
品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食 品 添 加 物
規 格 及 其 使 用 範
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四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第三項規定,未
通 報 轄 區 主 管 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未出
具 產 品 成 分 報 告
及 輸 出 國 之 官 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公 告 之
限制事項。
之 一 者 , 經 命 限 期 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訂定食品安
全監測計畫、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未
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登
錄,或違反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未取
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保存文件
或 保 存 未 達 規 定
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未建立追溯
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開立電子
發 票 致 無 法 為 食
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未以電子方式 申 報 或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方 式 及 規 格 申
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九 條 所 定
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
品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食 品 添 加 物
規 格 及 其 使 用 範
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四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第三項規定,未
通 報 轄 區 主 管 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未出
具 產 品 成 分 報 告
及 輸 出 國 之 官 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公 告 之
限制事項。
立法說明
鑒於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
授權條文獨立訂定於第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配合修正
第八款。
授權條文獨立訂定於第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配合修正
第八款。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 或第十 六條
所列各 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所定標準,或違反
第二十 一條第 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者,其
產品及 以其為 原料
之產品,應予沒入銷
毀。但實施消毒或採
行適當 安全措 施後
,仍可供食用、使用
或不影 響國人 健康
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
全措施;屆期未遵行
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 或依第 二項
及第三 項公告 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或依 第二項 公告
之事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 第一項 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 第二十 八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命 暫停作 業及
停止販 賣並封 存之
產品,如經查無前三
款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 一款 至第三
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
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
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必要
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
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販賣、輸
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布其
商號、地址、負責人姓
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
節。
輸入第 一項產 品經
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
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
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
處分。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 或第十 六條
所列各 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所定標準,或違反
第二十 一條第 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者,其
產品及 以其為 原料
之產品,應予沒入銷
毀。但實施消毒或採
行適當 安全措 施後
,仍可供食用、使用
或不影 響國人 健康
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
全措施;屆期未遵行
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 或依第 二項
及第三 項公告 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或依 第二項 公告
之事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 第一項 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 第二十 八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命 暫停作 業及
停止販 賣並封 存之
產品,如經查無前三
款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 一款 至第三
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
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
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必要
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
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販賣、輸
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布其
商號、地址、負責人姓
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
節。
輸入第 一項產 品經
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
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
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
處分。
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六條
或第十 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 五條之 一第
二項公告之事項、第
十七條、第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十八條
所定標準,或違反第
二十一 條第一 項及
第二項規定者,其產
品及以 其為原 料之
產品,應予沒入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
適當安全措施後,仍
可供食用、使用或不
影響國人健康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
或採行 適當安 全措
施;屆期未遵行者,
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 或依第 二項
及第三 項公告 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或依 第二項 公告
之事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 第一項 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 第二十 八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命 暫停作 業及
停止販 賣並封 存之
產品,如經查無前三
款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 一款 至第三
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
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必要
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
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販賣、輸
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布其
商號、地址、負責人姓
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
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
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
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
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
處分。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六條
或第十 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 五條之 一第
二項公告之事項、第
十七條、第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十八條
所定標準,或違反第
二十一 條第一 項及
第二項規定者,其產
品及以 其為原 料之
產品,應予沒入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
適當安全措施後,仍
可供食用、使用或不
影響國人健康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
或採行 適當安 全措
施;屆期未遵行者,
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 或依第 二項
及第三 項公告 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或依 第二項 公告
之事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 第一項 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 第二十 八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命 暫停作 業及
停止販 賣並封 存之
產品,如經查無前三
款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 一款 至第三
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
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必要
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
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販賣、輸
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布其
商號、地址、負責人姓
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
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
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
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
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
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與
本次新增第十七條之一規
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
六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與
本次新增第十七條之一規
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