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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部預告版本 111/01/21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
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
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
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
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
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四百萬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
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
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
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
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
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
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臺灣於一百十年遭逢五
十六年來大旱,森林火
災 高 於 歷 年 平 均 二 至
三倍,對於生態環境,
造成重大損害。分析歷
年 臺 灣 山 林 野 火 成 因
,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
,其中以農墾引火、山
區 活 動 引 火 及 燃 燒 垃
圾為主要原因。檢視目
前 森 林 法 對 於 放 火 及
失 火 燒 燬 森 林 之 處 罰
,雖皆可處以徒刑、拘
役或科罰金,惟參考近
年法院判決,對於失火
燒燬他人森林,多處以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
易科罰金,相對於被燒
燬 森 林 之 環 境 生 態 價
值 及 救 火 費 用 之 投 入
,有失衡平,爰修正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
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 改 為 併 科 罰 金 同 時
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
提 高 放 火 燒 燬 自 己 森
林 因 而 燒 燬 他 人 森 林
、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及
失 火 燒 燬 自 己 森 林 因
而 燒 毀 他 人 森 林 之 有
期徒刑刑度。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保
護 森 林 生 態 及 國 土 安
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
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
產 保 存 法 依 法 劃 定 之
保護(留)區及重點保
護地區,其惡性更為重
大,且加劇損害程度,
爰 規 範 加 重 刑 罰 之 規
定。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
鑒 於 森 林 火 災 對 於 生
態 環 境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除依刑罰規定處罰外
,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及 國 家
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
以 行 為 人 損 害 賠 償 或
回復原狀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