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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
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
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
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
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
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
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
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四百萬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
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
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
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
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
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
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
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四百萬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
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
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
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
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
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
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
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臺灣於一百十年遭逢五
十六年來大旱,森林火
災 高 於 歷 年 平 均 二 至
三倍,對於生態環境,
造成重大損害。分析歷
年 臺 灣 山 林 野 火 成 因
,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
,其中以農墾引火、山
區 活 動 引 火 及 燃 燒 垃
圾為主要原因。檢視目
前 森 林 法 對 於 放 火 及
失 火 燒 燬 森 林 之 處 罰
,雖皆可處以徒刑、拘
役或科罰金,惟參考近
年法院判決,對於失火
燒燬他人森林,多處以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
易科罰金,相對於被燒
燬 森 林 之 環 境 生 態 價
值 及 救 火 費 用 之 投 入
,有失衡平,爰修正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
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 改 為 併 科 罰 金 同 時
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
提 高 放 火 燒 燬 自 己 森
林 因 而 燒 燬 他 人 森 林
、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及
失 火 燒 燬 自 己 森 林 因
而 燒 毀 他 人 森 林 之 有
期徒刑刑度。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保
護 森 林 生 態 及 國 土 安
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
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
產 保 存 法 依 法 劃 定 之
保護(留)區及重點保
護地區,其惡性更為重
大,且加劇損害程度,
爰 規 範 加 重 刑 罰 之 規
定。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
鑒 於 森 林 火 災 對 於 生
態 環 境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除依刑罰規定處罰外
,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及 國 家
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
以 行 為 人 損 害 賠 償 或
回復原狀之義務。
十六年來大旱,森林火
災 高 於 歷 年 平 均 二 至
三倍,對於生態環境,
造成重大損害。分析歷
年 臺 灣 山 林 野 火 成 因
,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
,其中以農墾引火、山
區 活 動 引 火 及 燃 燒 垃
圾為主要原因。檢視目
前 森 林 法 對 於 放 火 及
失 火 燒 燬 森 林 之 處 罰
,雖皆可處以徒刑、拘
役或科罰金,惟參考近
年法院判決,對於失火
燒燬他人森林,多處以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
易科罰金,相對於被燒
燬 森 林 之 環 境 生 態 價
值 及 救 火 費 用 之 投 入
,有失衡平,爰修正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
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 改 為 併 科 罰 金 同 時
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
提 高 放 火 燒 燬 自 己 森
林 因 而 燒 燬 他 人 森 林
、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及
失 火 燒 燬 自 己 森 林 因
而 燒 毀 他 人 森 林 之 有
期徒刑刑度。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保
護 森 林 生 態 及 國 土 安
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
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
產 保 存 法 依 法 劃 定 之
保護(留)區及重點保
護地區,其惡性更為重
大,且加劇損害程度,
爰 規 範 加 重 刑 罰 之 規
定。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
鑒 於 森 林 火 災 對 於 生
態 環 境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除依刑罰規定處罰外
,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及 國 家
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
以 行 為 人 損 害 賠 償 或
回復原狀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