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
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
路線、航線、班次、客
車(機船)廂(艙),提
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
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
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實 際 需
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
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
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
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
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
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
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
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
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
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
門 或 出 入 口 處 , 至 車
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
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
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
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
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
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
制 或 拒 絕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第 三 項 大 眾 運 輸
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
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
路、公路、捷運、空運、
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
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
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
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
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
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
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
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
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時亦同。
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
路線、航線、班次、客
車(機船)廂(艙),提
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
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
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實 際 需
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
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
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
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
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
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
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
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
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
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
門 或 出 入 口 處 , 至 車
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
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
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
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
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
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
制 或 拒 絕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第 三 項 大 眾 運 輸
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
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
路、公路、捷運、空運、
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
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
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
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
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
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
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
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
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
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
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
線、航線、班次、客車(機
船)廂(艙),提供無障
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
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
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
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
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
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
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
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
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
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
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
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
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
於 總 座 位 數 百 分 之 十
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
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
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
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
座位之警語。
國 內 航 空 運 輸 業
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
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
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
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
路、捷運、空運及水運,
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
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
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
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
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
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
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
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
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
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
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
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
更時亦同。
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
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
線、航線、班次、客車(機
船)廂(艙),提供無障
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
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
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
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
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
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
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
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
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
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
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
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
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
於 總 座 位 數 百 分 之 十
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
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
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
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
座位之警語。
國 內 航 空 運 輸 業
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
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
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
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
路、捷運、空運及水運,
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
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
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
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
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
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
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
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
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
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
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
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
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二、修正第三項,參考英國
、法國及日本,均有設
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
」,供身心障礙、行動不
便、孕婦和老人優先乘
坐 , 其 用 語 為 優 先 席
(Priority seats) , 為
與國際接軌,並落實「
博愛座」設置原意係為
因應需求族群日漸增加
,故將「博愛座」修正
為「優先席」,優先乘坐
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
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
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
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
二、修正第三項,參考英國
、法國及日本,均有設
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
」,供身心障礙、行動不
便、孕婦和老人優先乘
坐 , 其 用 語 為 優 先 席
(Priority seats) , 為
與國際接軌,並落實「
博愛座」設置原意係為
因應需求族群日漸增加
,故將「博愛座」修正
為「優先席」,優先乘坐
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
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
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
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