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國家發展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9/06/23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
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
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
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
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
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
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
滿 有 繼 續 居 留 之 必 要
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
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
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
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
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
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
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
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
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
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
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
滿 有 繼 續 居 留 之 必 要
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
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
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
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
二條「滿二十歲為成
年」之規定;鑒於社會
環境變遷及為順應國
際潮流,民法所定成年
年齡規劃由二十歲修
正調降為十八歲,爰修
正第二項,將「滿二十
歲以上」修正為「成
年」,其成年年齡回歸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
符原立法意旨。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
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
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為 保 險 對
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
立法說明
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
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
二。
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 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 制。
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
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
制。
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
滿六個月之限制。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
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
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
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
子 女 及 其 滿 二 十 歲 以
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
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
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
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
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
二。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
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
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
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
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
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
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
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
併同撤銷或廢止。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
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
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
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
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
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
或廢止。
立法說明
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
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
二。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
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
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
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
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
留十年,每年居住超
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
國合法累計居留十
年,每年居住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
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
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
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
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
安定費。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
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
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
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
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
留十年,每年居住超
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
國合法累計居留十
年,每年居住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
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
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
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
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
安定費。
第一項成年子女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入國者,仍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
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
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
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
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
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
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
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
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
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
成年年齡規劃由二十歲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爰
將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未滿十六歲入國」修
正 為 「 未 滿 十 四 歲 入
國」,俾其十八歲成年
後,已入國四年以上,
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
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
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
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
定衡平,爰修正之。
二、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
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
國專業人才子女之信賴
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