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數位發展部部預告版本 112/06/27
本法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修 正 施 行
前,行政機關依本法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制定施行之
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
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
年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鑒於行政機關原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第六條第三項、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得 以 命 令
或公告排除本法適用,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三 年 過
渡期間。三年期滿,原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之 公 告
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
機 關 仍 認 有 排 除 本 法
適用之必要,應改以立
法 或 修 法 方 式 明 定 排
除本法之適用。
第一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
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 之 安 全 ,促 進 數 位經
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
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
包含健康醫療、保險等多元
領域,並鑒於本法採單一立
法模式,聚焦規範電子簽章
與電子文件相關事項,爰參
酌日本電子簽章暨認證業
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之規
範目的,調整本法規範意
旨,納入推動電子簽章之普
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
全,以及促進數位經濟、電
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
商務之發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
聲音、圖片、影像、
符號或其他資料,以
電 子 或 其 他 以 人 之
知 覺 無 法 直 接 認 識
之方式,所製成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 供 電 子 處 理 之 用
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
電 子 文 件 並 與 其 相
關連,用以辨識及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 件 以 數 學 演 算 法
或 其 他 方 式 運 算 為
一 定 長 度 之 數 位 資
料,以簽署人之私密
金鑰對其加密,形成
電子簽章,並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
算法或其他方法,將
電 子 文 件 以 亂 碼 方
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
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
證資料,用以確認簽
署人身分、資格之電
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指 由 憑 證 機 構 對 外
公告,用以陳述憑證
機 構 據 以 簽 發 憑 證
及 處 理 其 他 認 證 業
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
送出、收受、儲存或
其 他 處 理 電 子 形 式
訊息資料之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
聲音、圖片、影像、
符號或其他資料,以
電 子 或 其 他 以 人 之
知 覺 無 法 直 接 認 識
之方式,所製成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 供 電 子 處 理 之 用
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
電 子 文 件 並 與 其 相
關連,用以辨識及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
子 文 件 以 數 學 演 算
法 或 其 他 方 式 運 算
為 一 定 長 度 之 數 位
資料,以簽署人之私
密金鑰對其加密,形
成電子簽章,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憑證機構簽發憑證者。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
算法或其他方法,將
電 子 文 件 以 亂 碼 方
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
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
證資料,用以確認簽
署人身分、資格之電
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指 由 憑 證 機 構 對 外
公告,用以陳述憑證
機 構 據 以 簽 發 憑 證
及 處 理 其 他 認 證 業
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
送出、收受、儲存或
其 他 處 理 電 子 形 式
訊息資料之系統。
立法說明
一、數位發展部已於一百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發 佈
「 具 電 子 簽 章 效 力 之
電子簽章技術」函釋,
說 明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電 子 簽 章 之 定
義「依附於電子文件並
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
及 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係指所採用
之 演 算 法 與 資 通 訊 安
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
上開要求之簽章。並例
示 下 列 國 際 常 見 之 演
算 法 與 資 通 訊 安 全 技
術 標 準 , 以 利 認 定 參
酌: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技術與架
構為之,如網際網路工
程任務組(IETF)公開
金 鑰 基 礎 建 設 小 組
(PKIX)所制定之標
準;以國際組織或主要
國 家 所 制 定 之 簽 章 格
式或演算法為之,如:
歐 洲 電 信 標 準 協 會
(ETSI)所制訂之簽章格
式、美國國家標準暨技
術研究院(NIST)或國際
標準組織(ISO)所制訂
獲 核 可 之 簽 章 演 算 法
等。亦敘明現行條文第
二 條 第 三 款 定 義 之 數
位簽章,屬於符合第二
款要求之電子簽章。為
使 電 子 簽 章 與 數 位 簽
章二者關係明確化,爰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說
明 數 位 簽 章 實 為 電 子
簽章之一種類型。
二、上開函釋例示電子簽章
技術,包括密碼訊息語
法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CAdES)、可延伸標記
式 語 言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XAdES)、可攜式文件
格 式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PAdES)、關聯式簽章
容器(ASiC)、JavaScript
物 件 標 示 法 進 階 電 子
簽章 (JAdES)等技術標
準 供 製 作 簽 章 用 之 電
子文件之用者。惟鑒於
技 術 快 速 演 進 且 本 於
技術中立原則,本法仍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電 子 簽 章 之 定
義。未來國際若有新演
算 法 及 資 通 訊 安 全 技
術標準,主管機關得透過 公 告 或 函 釋 方 式 補
充更新,以維持彈性。
三、明定本法所稱數位簽章
應具備之要件,包括:
(一)符合本法第二條電
子簽章之定義;(二)使
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
(三)由依本法規定之憑
證機構簽發憑證。使用
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但
未 由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憑
證 機 構 簽 發 憑 證 所 作
成之簽章,雖非屬本法
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
能 證 明 符 合 本 條 第 二
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
仍 具 有 一 般 電 子 簽 章
之效力。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
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一
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1110184307 號公告,本法自
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數位發展部。
第四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 以 電 子 文件 為 表 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
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
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 查 驗 者 ,經 相 對 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 其 適 用 或就 其 應 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 用 技 術 與程 序 所 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 得 為 無 正當 理 由 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
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 適 用 或 就其 應 用 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 技 術 與 程序 所 為 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 為 無 正 當理 由 之 差別待遇。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以 書
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
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簽 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 三 項 規 定 文 件 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 提 供 相 對人 多 元 替代
方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子簽章與電子文
件之依附性,整併現行
條文第四條與第九條。
三、鑒於實務上使用文件或
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
對人的法律行為,不宜
將「經相對人同意」作
為 所 有 電 子 文 件 或 電
子簽章之使用前提,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一項規定,移列現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針對有相對人之情境,
考 量 相 對 人 仍 有 數 位
落差之可能性,貿然全
面 採 用 電 子 形 式 或 將
原 紙 本 形 式 改 以 電 子
形式為之,恐造成不公
平或歧視,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四項規定,針對
相 對 人 可 得 特 定 之 情
況,給予相對人事前拒
絕之機會;或針對相對
人 眾 多 難 以 特 定 之 情
況,預先準備多元替代
方案,以因應弱勢族群
相對人之需求。相對人
表示拒絕之形式不拘,
不限於口頭或書面、紙
本或電子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條。
第十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
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
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
或 第 十 五 條 許 可 之
憑 證 機 構 依 法 簽 發
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
使用範圍。
使用符合本法規定 之 數 位 簽章 簽 署 電子文件,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前 項 之 數 位 簽 章 應以 依 本 法 第十 二 條 核定或 第 十 六 條許 可 之 憑證機構所簽發,尚屬有效並未 逾 使 用 範圍 之 憑 證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修正條文在提升數位
簽章之法律效力強度。
鑒 於 數 位 簽 章 為 實 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符
合 獨 一 無 二 連 結 到 簽
名人、能識別簽名人、
依 簽 名 人 可 唯 一 控 制
且 具 信 賴 的 電 子 簽 名
產製資料所建立、可偵
測 簽 名 所 連 結 資 料 隨
後發生的改變等條件,
且 係 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許 可 之 憑 證 機 構
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
信力,爰參酌日本電子
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
電 子 身 分 識 別 與 可 信
賴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規 則
(eIDAS Regulation) 有
關 合 格 電 子 簽 名 之 效
力,賦予數位簽章具有
「推定」為本人簽自簽
署之效力。亦即使用數
位 簽 章 簽 署 電 子 文 件
者,原則上如同本人親
自簽署,倘事後發生簽
章「是否為本人所簽」
之爭訟時,由主張簽章
非 本 人 所 簽 之 一 方 舉
反證推翻。一般電子簽
章 雖 具 有 與 實 體 簽 章
功能等同之效力,惟倘
發生「簽章真偽」及「是
否為本人所簽」等爭議
時,仍需由主張「簽章
為真」及「簽章為本人
所簽」之一方舉證。此
外,考量實務上仍有數
位簽章被盜用之風險,
故 修 正 條 文 僅 採 「 推
定」而非「視為」本人
親自簽署。
第五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
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
文 書 係 以 電子 文 件 形式
作 成 , 其 內容 可 完 整呈
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 , 得 以電 子 文 件為
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 其 他 為 辨識 文 書 真偽之 必 要 或 法令 另 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
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
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
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依法令規定應提
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
文 書 係 以 電子 文 件 形式
作 成 , 其 內容 可 完 整呈
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 , 得 以電 子 文 件為
之。前 項 所 稱 內 容 可 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
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旨在闡明文書原本
或 正 本 作 成 時 得 以 電
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
要 求 文 書 原 本 或 正 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
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
針 對 紙 本 文 件 未 來 發
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
必然關聯,爰刪除現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第六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
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
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
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
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
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 其 適 用 或就 其 應 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 用 技 術 與程 序 所 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 得 為 無 正當 理 由 之差別待遇。
文書依法令之規
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
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
電子文件為之。
前 項 電 子 文 件 得 併
同 保 存 其 發文 地 、 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
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 電 子 文 件內 容 真 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
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
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
文 件 內 容 真 偽 之 資 料
訊息,以利日後查驗。
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
所 有 電 子 文 件 皆 有 保
存 實 體 發 文 地 或 收 文
地資訊之必要,且除日
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
間,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二項,增列網路
協定位址、時間等。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併同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統 一 列 於 修
正草案第十一條,爰予
刪除該項規定。
第七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
入 發 文 者 無法 控 制 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
但 當 事 人 另有 約 定 或行
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
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
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
人 另 有 約 定或 行 政 機關
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
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
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者,以電子文件進
入 該 資 訊 系 統 之 時
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 件 如 送 至 非 收 文
者 指 定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收文者取出電
子 文 件 之 時 間 為 收
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電子文件進入
收 文 者 資 訊 系 統 之
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其進
入 發 文 者 無法 控 制 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
但 當 事 人 另有 約 定 或行
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
約定或公告。
電 子 文 件 以 下 列 時
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
人 另 有 約 定或 行 政 機關
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
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
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者,以電子文件進
入 該 資 訊 系 統 之 時
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 件 如 送 至 非 收 文
者 指 定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收文者取出電
子 文 件 之 時 間 為 收
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電子文件進入
收 文 者 資 訊 系 統 之
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
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
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
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
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
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
以 與 主 要 交易 或 通 信行
為 最 密 切 相關 之 業 務地
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
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
以 執 行 業 務之 主 要 地為
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
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
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電子文件以發文
者 執 行 業 務之 地 為 發文
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
約 定 或 行 政機 關 另 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發 文 者 或 收 文 者 有
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
以 與 主 要 交易 或 通 信行
為 最 密 切 相關 之 業 務地
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
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
以 執 行 業 務之 主 要 地為
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 文 者 或 收 文 者 未
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
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以「推定」方
式認定收、發文地,惟
「推定」得以反證予以
推翻,或有無收、發文
地認定之疑慮。且現行
條 文 未 明 文 賦 予 當 事
人 或 行 政 機 關 另 行 約
定或公告收、發文地認
定 方 式 之 權 。 為 杜 爭
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
原則,爰予修正第一項
規定。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
發 文 地 或 收 文 地 之 判
斷準據。現行條文第二
項所稱「一個以上」執
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
包 含 只 有 一 個 執 行 業
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
上」執行業務之地,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違反
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
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
萬 元 以 上 五百 萬 元 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 得 停 止 其一 部 或 全部
業務。
憑證機構違反
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
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
萬 元 以 上 五百 萬 元 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 得 停 止 其一 部 或 全部
業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
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
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
之憑證,安排其他憑
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將終止服務及
由 其 他 憑 證 機 構 承
接 其 業 務 之 事 實 通
知當事人。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
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
一 項 第 二 款規 定 承 接該
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
關 得 安 排 其他 憑 證 機構
承 接 。 主 管機 關 於 必要
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
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
構 依 本 法 或其 他 法 律受
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
之。
憑證機構於終
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
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
之憑證,安排其他憑
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將終止服務及
由 其 他 憑 證 機 構 承
接 其 業 務 之 事 實 通
知當事人。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
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 無 憑 證 機 構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規 定 承 接該
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
關 得 安 排 其他 憑 證 機構
承 接 。 主 管機 關 於 必要
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
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
構 依 本 法 或其 他 法 律受
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
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
其 經 營 或 提供 認 證 服務
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
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
三 人 因 信 賴該 憑 證 而受
有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
使 用 範 圍 設有 明 確 限制
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
生 之 損 害 ,不 負 賠 償責
任。
憑證機構對因
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
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
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
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憑 證 機 構 就 憑 證 之
使 用 範 圍 設有 明 確 限制
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
生 之 損 害 ,不 負 賠 償責
任。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
國 際 互 惠 及安 全 條 件相
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
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
憑 證 機 構 所簽 發 憑 證具
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
第 一 項 許 可之 憑 證 機構
名單。
依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
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
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
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
簽 發 憑 證 具 有 相 同 之 效
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經
第 一 項 許 可之 憑 證 機構
名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
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
以 簽 訂 國 與 國 之 雙 邊
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
含 政 府 或 民 間 技 術 交
流之可能性,爰增列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之 考 量
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
全條件相當之外,亦包
括技術對接合作。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由
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由
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