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
空氣之反作用力,而
非藉空氣對地球表
面之反作用力,得以
飛航於大氣中之器
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
航空器載卸客貨之
設施與裝備及用於
航空器起降活動之
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
起飛、航行、降落及
起飛前降落後所需
在航空站、飛行場之
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
器駕駛員、飛航工程
師、航空器維修工程
師、飛航管制員、維
修員及航空器簽派
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
空器起降活動之水
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
飛航通信、氣象、無
線電導航、目視助航
及其他用以引導航
空器安全飛航之設
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
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
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
器試飛、特技飛航、
逾限或故障維護及
運渡等經核准之單
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
管制機構為防止航
空器間、航空器與障
礙 物 間 於 航 空 站
跑、滑道滑行時之碰
撞及加速飛航流量
並保持有序飛航所
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指
派,於飛航時指揮並
負航空器作業及安
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 一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指以航空器
直 接 載 運 客 、
貨、郵件,取得
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
以航空器經營民
用航空運輸業以
外之飛航業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
包括空中遊覽、
勘察、照測、消
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拖
靶勤務、商務專
機及其他經核准
之飛航業務。
十 三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業:指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民用航
空運輸業運送航
空貨物及非具有
通信性質之國際
貿易商業文件而
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
指於機坪內從事
航空器拖曳、導
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
清潔、空橋操作
及其有關勞務之
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
供航空器內餐飲
或其他相關用品
而於機坪內從事
運送、裝卸之事
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指提供
空 運 進 口 、 出
口、轉運或轉口
貨物集散與進出
航空站管制區所
需之通關、倉儲
場所、設備及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
自任何人為飛航
目的登上航空器
時起,至所有人
離開該航空器時
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
故,直接對他人
或 航 空 器 上 之
人,造成死亡或
傷害,或使航空
器遭受實質上損
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
事件:指自任何
人為飛航目的登
上航空器時起,
至所有人離開該
航空器時止,發
生於航空器運作
中之事故,有造
成航空器失事之
虞者。
十 九 、 航 空 器 意 外 事
件:指自任何人
為飛航目的登上
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
空器時止,於航
空器運作中所發
生除前二款以外
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
具動力可載人,
並符合下列條件
之固定翼載具、
動力滑翔機、陀
螺機、動力飛行
傘及動力三角翼
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
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
逾六百公斤。(三)含操作人之總座
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
準大氣及最大持
續 動 力 之 條 件
下,最大平飛速
度每小時不逾二
百二十二公里。
( 五 )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下,不使用高升
力裝置之最大失
速速度每小時不
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
為固定式或僅能
於地面調整。但
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
固定式或自動順
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
統應為雙葉、固
定槳距、半關節
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
艙應為不可加壓
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
起落架應為固定
裝置。但動力滑
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
件:指航空器因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航 空 器 失
事、航空器重大
意外事件、航空
器 意 外 事 件 及非 在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地 面 安
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
空器、航空器發
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
活動:指以自有
之 航 空 器 從 事
非 營 利 性 之 飛
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
推 動 較 空 氣 為
重之航空器,其
飛 航 升 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空 氣
動 力 反 作 用 於
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
氣 為 重 之 航 空
器,其飛航升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由 一 個 或 數 個
垂 直 軸 動 力 旋
翼 所 產 生 之 空
氣反作用力。
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
空氣之反作用力,而
非藉空氣對地球表
面之反作用力,得以
飛航於大氣中之器
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
航空器載卸客貨之
設施與裝備及用於
航空器起降活動之
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
起飛、航行、降落及
起飛前降落後所需
在航空站、飛行場之
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
器駕駛員、飛航工程
師、航空器維修工程
師、飛航管制員、維
修員及航空器簽派
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
空器起降活動之水
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
飛航通信、氣象、無
線電導航、目視助航
及其他用以引導航
空器安全飛航之設
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
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
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
器試飛、特技飛航、
逾限或故障維護及
運渡等經核准之單
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
管制機構為防止航
空器間、航空器與障
礙 物 間 於 航 空 站
跑、滑道滑行時之碰
撞及加速飛航流量
並保持有序飛航所
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指
派,於飛航時指揮並
負航空器作業及安
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 一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指以航空器
直 接 載 運 客 、
貨、郵件,取得
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
以航空器經營民
用航空運輸業以
外之飛航業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
包括空中遊覽、
勘察、照測、消
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拖
靶勤務、商務專
機及其他經核准
之飛航業務。
十 三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業:指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民用航
空運輸業運送航
空貨物及非具有
通信性質之國際
貿易商業文件而
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
指於機坪內從事
航空器拖曳、導
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
清潔、空橋操作
及其有關勞務之
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
供航空器內餐飲
或其他相關用品
而於機坪內從事
運送、裝卸之事
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指提供
空 運 進 口 、 出
口、轉運或轉口
貨物集散與進出
航空站管制區所
需之通關、倉儲
場所、設備及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
自任何人為飛航
目的登上航空器
時起,至所有人
離開該航空器時
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
故,直接對他人
或 航 空 器 上 之
人,造成死亡或
傷害,或使航空
器遭受實質上損
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
事件:指自任何
人為飛航目的登
上航空器時起,
至所有人離開該
航空器時止,發
生於航空器運作
中之事故,有造
成航空器失事之
虞者。
十 九 、 航 空 器 意 外 事
件:指自任何人
為飛航目的登上
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
空器時止,於航
空器運作中所發
生除前二款以外
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
具動力可載人,
並符合下列條件
之固定翼載具、
動力滑翔機、陀
螺機、動力飛行
傘及動力三角翼
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
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
逾六百公斤。(三)含操作人之總座
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
準大氣及最大持
續 動 力 之 條 件
下,最大平飛速
度每小時不逾二
百二十二公里。
( 五 )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下,不使用高升
力裝置之最大失
速速度每小時不
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
為固定式或僅能
於地面調整。但
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
固定式或自動順
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
統應為雙葉、固
定槳距、半關節
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
艙應為不可加壓
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
起落架應為固定
裝置。但動力滑
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
件:指航空器因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航 空 器 失
事、航空器重大
意外事件、航空
器 意 外 事 件 及非 在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地 面 安
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
空器、航空器發
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
活動:指以自有
之 航 空 器 從 事
非 營 利 性 之 飛
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
推 動 較 空 氣 為
重之航空器,其
飛 航 升 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空 氣
動 力 反 作 用 於
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
氣 為 重 之 航 空
器,其飛航升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由 一 個 或 數 個
垂 直 軸 動 力 旋
翼 所 產 生 之 空
氣反作用力。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
空氣之反作用力,而
非藉空氣 對地 球表
面之反作用力,得以
飛航於大 氣中 之器
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
航空器載 卸客 貨之
設施與裝 備及 用於
航空器起 降活 動之
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
起飛、航行、降落及
起飛前降 落後 所需
在航空站、飛行場之
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
器駕駛員、飛航工程
師、航空器維修工程
師、飛航管制員、維
修員及航 空器 簽派
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
空器起降 活動 之水
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
飛航通信、氣象、無
線電導航、目視助航
及其他用 以引 導航
空器安全 飛航 之設
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
空局指定 於空 中以通道形式 設立 之管
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
器試飛、特技飛航、
逾限或故 障維 護及
運渡等經 核准 之單
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
管制機構 為防 止航
空器間、航空器與障
礙 物 間 於 航 空 站
跑、滑道滑行時之碰
撞及加速 飛航 流量
並保持有 序飛 航所
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 使用 人指
派,於飛航時指揮並
負航空器 作業 及安
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 一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指以航空器
直 接 載 運 客 、
貨、郵件,取得
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
以航空器經營民
用航空運輸業以
外之飛航業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
包括空中遊覽、
勘察、照測、消
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拖
靶勤務、商務專
機及其他經核准
之飛航業務。
十 三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業:指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民用航
空運輸業運送航
空貨物及非具有
通信性質之國際
貿易商業文件而
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
指於機坪內從事
航空器拖曳、導
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
清潔、空橋操作
及其有關勞務之
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
供航空器內餐飲
或其他相關用品
而於機坪內從事
運送、裝卸之事
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指提供
空 運 進 口 、 出
口、轉運或轉口
貨物集散與進出
航空站管制區所
需之通關、倉儲
場所、設備及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
自任何人為飛航
目的登上航空器
時起,至所有人
離開該航空器時
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
為飛航目的啟動
推進系統準備移
動時起,至飛航
結束且推進系統
關閉時止,於航
空器運作中所發
生之事故,直接
對他人或航空器
上之人,造成死
亡或傷害,或使
航空器遭受實質
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
事件:指自任何
人為飛航目的登
上航空器時起,
至所有人離開該
航空器時止,或
在遙控無人機之
情形,自為飛航
目的啟動推進系
統 準 備 移 動 時
起,至飛航結束
且推進系統關閉
時止,發生於航
空器運作中之事
故,有造成航空
器失事之虞者。
十 九 、 航 空 器 意 外 事
件:指自任何人
為飛航目的登上
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
空器時止,或在
遙控無人機之情
形,自為飛航目
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
至飛航結束且推
進 系 統 關 閉 時
止,於航空器運
作中所發生除前
二 款 以 外 之 事
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
具動力可載人,
並符合下列條件
之固定翼載具、
動力滑翔機、陀
螺機、動力飛行
傘及動力三角翼
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
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
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
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
準大氣及最大持
續 動 力 之 條 件
下,最大平飛速
度每小時不逾二
百二十二公里。
( 五 )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下,不使用高升
力裝置之最大失
速速度每小時不
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
為固定式或僅能
於地面調整。但
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
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
統應為雙葉、固
定槳距、半關節
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
艙應為不可加壓
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
起落架應為固定
裝置。但動力滑
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
件:指航空器因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航 空 器 失
事、航空器重大
意外事件、航空
器 意 外 事 件 及
非 在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地 面 安
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
空器、航空器發
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
活動:指以自有
之 航 空 器 從 事
非 營 利 性 之 飛
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
推 動 較 空 氣 為
重之航空器,其
飛 航 升 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空 氣
動 力 反 作 用 於
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 為 重 之 航 空
器,其飛航升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由 一 個 或 數 個
垂 直 軸 動 力 旋
翼 所 產 生 之 空
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
自 遙 控 設 備 以
信 號 鏈 路 進 行
飛 航 控 制 之 無
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
指 航 空 器 駕 駛
員、飛航工程師
或 客 艙 組 員 從
事 飛 航 時 之 飛
航時間、於飛航
作 業 中 之 飛 航
執勤期間、執勤
期間、通勤、調
派、待命及休息
時 間 等 對 組 員
疲 勞 管 理 所 作
之 相 關 限 制 或
規定。
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
空氣之反作用力,而
非藉空氣 對地 球表
面之反作用力,得以
飛航於大 氣中 之器
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
航空器載 卸客 貨之
設施與裝 備及 用於
航空器起 降活 動之
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
起飛、航行、降落及
起飛前降 落後 所需
在航空站、飛行場之
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
器駕駛員、飛航工程
師、航空器維修工程
師、飛航管制員、維
修員及航 空器 簽派
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
空器起降 活動 之水
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
飛航通信、氣象、無
線電導航、目視助航
及其他用 以引 導航
空器安全 飛航 之設
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
空局指定 於空 中以通道形式 設立 之管
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
器試飛、特技飛航、
逾限或故 障維 護及
運渡等經 核准 之單
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
管制機構 為防 止航
空器間、航空器與障
礙 物 間 於 航 空 站
跑、滑道滑行時之碰
撞及加速 飛航 流量
並保持有 序飛 航所
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 使用 人指
派,於飛航時指揮並
負航空器 作業 及安
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 一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指以航空器
直 接 載 運 客 、
貨、郵件,取得
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
以航空器經營民
用航空運輸業以
外之飛航業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
包括空中遊覽、
勘察、照測、消
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拖
靶勤務、商務專
機及其他經核准
之飛航業務。
十 三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業:指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民用航
空運輸業運送航
空貨物及非具有
通信性質之國際
貿易商業文件而
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
指於機坪內從事
航空器拖曳、導
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
清潔、空橋操作
及其有關勞務之
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
供航空器內餐飲
或其他相關用品
而於機坪內從事
運送、裝卸之事
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指提供
空 運 進 口 、 出
口、轉運或轉口
貨物集散與進出
航空站管制區所
需之通關、倉儲
場所、設備及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
自任何人為飛航
目的登上航空器
時起,至所有人
離開該航空器時
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
為飛航目的啟動
推進系統準備移
動時起,至飛航
結束且推進系統
關閉時止,於航
空器運作中所發
生之事故,直接
對他人或航空器
上之人,造成死
亡或傷害,或使
航空器遭受實質
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
事件:指自任何
人為飛航目的登
上航空器時起,
至所有人離開該
航空器時止,或
在遙控無人機之
情形,自為飛航
目的啟動推進系
統 準 備 移 動 時
起,至飛航結束
且推進系統關閉
時止,發生於航
空器運作中之事
故,有造成航空
器失事之虞者。
十 九 、 航 空 器 意 外 事
件:指自任何人
為飛航目的登上
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
空器時止,或在
遙控無人機之情
形,自為飛航目
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
至飛航結束且推
進 系 統 關 閉 時
止,於航空器運
作中所發生除前
二 款 以 外 之 事
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
具動力可載人,
並符合下列條件
之固定翼載具、
動力滑翔機、陀
螺機、動力飛行
傘及動力三角翼
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
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
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
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
準大氣及最大持
續 動 力 之 條 件
下,最大平飛速
度每小時不逾二
百二十二公里。
( 五 )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下,不使用高升
力裝置之最大失
速速度每小時不
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
為固定式或僅能
於地面調整。但
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
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
統應為雙葉、固
定槳距、半關節
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
艙應為不可加壓
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
起落架應為固定
裝置。但動力滑
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
件:指航空器因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航 空 器 失
事、航空器重大
意外事件、航空
器 意 外 事 件 及
非 在 運 作 中 所
發 生 之 地 面 安
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
空器、航空器發
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
活動:指以自有
之 航 空 器 從 事
非 營 利 性 之 飛
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
推 動 較 空 氣 為
重之航空器,其
飛 航 升 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空 氣
動 力 反 作 用 於
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 為 重 之 航 空
器,其飛航升力
之 產 生 主 要 藉
由 一 個 或 數 個
垂 直 軸 動 力 旋
翼 所 產 生 之 空
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
自 遙 控 設 備 以
信 號 鏈 路 進 行
飛 航 控 制 之 無
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
指 航 空 器 駕 駛
員、飛航工程師
或 客 艙 組 員 從
事 飛 航 時 之 飛
航時間、於飛航
作 業 中 之 飛 航
執勤期間、執勤
期間、通勤、調
派、待命及休息
時 間 等 對 組 員
疲 勞 管 理 所 作
之 相 關 限 制 或
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專章
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
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
關航空器失事、重大
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
外事件之規定,修正
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
之定義。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第二號附約、日本
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
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
之內容及電信法規用
詞,增訂第二十六款
「遙控無人機」之定
義。
三、 為強化對組員之疲勞
管理,參酌國際民用
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
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
A,增訂第二十七款有
關飛航時限規範之用
詞定義。
「遙控無人機」專章
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
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
關航空器失事、重大
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
外事件之規定,修正
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
之定義。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第二號附約、日本
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
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
之內容及電信法規用
詞,增訂第二十六款
「遙控無人機」之定
義。
三、 為強化對組員之疲勞
管理,參酌國際民用
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
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
A,增訂第二十七款有
關飛航時限規範之用
詞定義。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
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
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
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
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
操 作 限 制 、 航 空 器 儀
表、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
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
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
錄、客艙組員、保安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國
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
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
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
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
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
檢定證。
二 、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生
理、心理狀態不適
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
人員或財產有立即
危險之虞。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
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
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
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
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
操 作 限 制 、 航 空 器 儀
表、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
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
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
錄、客艙組員、保安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國
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
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
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
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
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
檢定證。
二 、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生
理、心理狀態不適
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
人員或財產有立即
危險之虞。
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
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
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
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
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
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裝備
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 行 裝 備 、 航 空 器 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 員 資 格 限 制 、 簽 派
員、手冊表格與紀錄、
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
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
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
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
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
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
檢定證。
二 、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生
理、心理狀態不適
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
人員或財產有立即
危險之虞。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
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
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
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
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
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裝備
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 行 裝 備 、 航 空 器 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 員 資 格 限 制 、 簽 派
員、手冊表格與紀錄、
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
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
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
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
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
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
檢定證。
二 、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生
理、心理狀態不適
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
人員或財產有立即
危險之虞。
立法說明
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
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基
礎,爰於第二項增訂「飛
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
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基
礎,爰於第二項增訂「飛
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
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
中 , 不 得 投 擲 任 何 物
件。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
助任務,而須投擲時,
不在此限。
中 , 不 得 投 擲 任 何 物
件。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
助任務,而須投擲時,
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
中 , 不 得 投 擲 任 何 物
件、拖曳航空器及其他
物體或跳傘。但其行為
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
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中 , 不 得 投 擲 任 何 物
件、拖曳航空器及其他
物體或跳傘。但其行為
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
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
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生活
方式不斷改變,空域多元
化需求應運而生,為因應
低高度空域使用需求並與
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
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
規定及實務需要,將本條
修正增列航空器飛航中不
得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
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
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 正 為 「 經 民 航 局 核 准
者」,以符實需。
方式不斷改變,空域多元
化需求應運而生,為因應
低高度空域使用需求並與
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
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
規定及實務需要,將本條
修正增列航空器飛航中不
得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
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
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 正 為 「 經 民 航 局 核 准
者」,以符實需。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
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
應 擬 具 聯 營 實 施 計 畫
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 可 後 , 始 得 實 施 聯
營 ; 交 通 部 許 可 聯 營
時,得附加條件、期限、
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
依 核 定 之 計 畫 實 施 聯
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
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
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
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
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
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
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
之。
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
應 擬 具 聯 營 實 施 計 畫
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 可 後 , 始 得 實 施 聯
營 ; 交 通 部 許 可 聯 營
時,得附加條件、期限、
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
依 核 定 之 計 畫 實 施 聯
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
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
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
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
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
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
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
之。
民用航
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
應 擬 具 聯 營 實 施 計 畫
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 可 後 , 始 得 實 施 聯
營 ; 交 通 部 許 可 聯 營
時,得附加條件、期限、
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
依 核 定 之 計 畫 實 施 聯
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
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
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
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
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之 許
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
交易委員會定之。
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
應 擬 具 聯 營 實 施 計 畫
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 可 後 , 始 得 實 施 聯
營 ; 交 通 部 許 可 聯 營
時,得附加條件、期限、
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
依 核 定 之 計 畫 實 施 聯
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
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
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
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
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之 許
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
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於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
條次為第十四條及「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
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
委員會」,修正第三項相關
文字。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
條次為第十四條及「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
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
委員會」,修正第三項相關
文字。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第九十八條、第九
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
載具準用之。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第九十八條、第九
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
載具準用之。
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
本文、第九十八條、第
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
型載具準用之。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
本文、第九十八條、第
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
型載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之調整,爰將本條之「第
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
十四條本文」。
之調整,爰將本條之「第
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
十四條本文」。
外國
人未遵守第九章之二規
定者,依本法處罰。
人未遵守第九章之二規
定者,依本法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人未遵守第
九章之二規定之處罰
規定。
二、明定外國人未遵守第
九章之二規定之處罰
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
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
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
行場以外地區降落
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
定,航空器於起飛
前、降落後拒絕接
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
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
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
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
人代為簽證各項證
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後,故
意隱匿不報。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
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
指派之職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
他 人 使 用 檢 定
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
事 之 一 者 , 得 予 以 警
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
月,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廢
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規
則 有 關 維 修 廠 手
冊、維護紀錄、簽
證或工作人員資格
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
業時隨身攜帶檢定
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
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航空器於飛航
時應具備之文書不
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
繳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
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
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
行場以外地區降落
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
定,航空器於起飛
前、降落後拒絕接
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
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
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
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
人代為簽證各項證
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後,故
意隱匿不報。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
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
指派之職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
他 人 使 用 檢 定
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
事 之 一 者 , 得 予 以 警
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
月,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廢
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規
則 有 關 維 修 廠 手
冊、維護紀錄、簽
證或工作人員資格
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
業時隨身攜帶檢定
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
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航空器於飛航
時應具備之文書不
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
繳銷。
航空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
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
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
行場以外地區降落
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
定,航空器於起飛
前、降落後拒絕接
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
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
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
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
人代為簽證各項證
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後,故
意隱匿不報。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
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
指派之職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
他 人 使 用 檢 定
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
事 之 一 者 , 得 予 以 警
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
月,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廢
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規
則 有 關 維 修 廠 手
冊、維護紀錄、簽
證或工作人員資格
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
業時隨身攜帶檢定
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
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航空器於飛航
時應具備之文書不
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飛航時限規範、航
空 器 性 能 操 作 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
繳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
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
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
行場以外地區降落
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
定,航空器於起飛
前、降落後拒絕接
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
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
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
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
人代為簽證各項證
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後,故
意隱匿不報。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
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
指派之職務而導致
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
他 人 使 用 檢 定
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
事 之 一 者 , 得 予 以 警
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
月,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廢
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規
則 有 關 維 修 廠 手
冊、維護紀錄、簽
證或工作人員資格
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
業時隨身攜帶檢定
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
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航空器於飛航
時應具備之文書不
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飛航時限規範、航
空 器 性 能 操 作 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
繳銷。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
四十一條之一,於第二項
第七款增訂「飛航時限規
範」之裁罰依據。
四十一條之一,於第二項
第七款增訂「飛航時限規
範」之裁罰依據。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民用航
空 運 輸 業 、 普 通 航 空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 空 站 地 勤 業 、 空 廚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
營業、航空站經營人、
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
登記號碼不明或不
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
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而為
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
檢查或限期改善事
項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
用 人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
勤業、空廚業、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
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
局 得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及依據本法所發
其他證書應繳銷而
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規則有
關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 機 構 之 招 生 程
序、訓練學員之資
格、訓練課程、訓
練設施與設備、教
師資格或訓練管理
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二所定規則有關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通報作業事項之規
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
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客貨運
價之訂定及變更,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核
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按期
申報營運、財務、
航務、機務或股本
百分之三以上股票
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
定,未申報增減資
本、發行公司債、
租借、相繼運送與
代理等契約或主要
航務與機務設備之
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
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 業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業、空廚業、航空站地
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 練 機 構 之 業 務 及 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人、使用人、民用航
空 運 輸 業 、 普 通 航 空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 空 站 地 勤 業 、 空 廚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
營業、航空站經營人、
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
登記號碼不明或不
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
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而為
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
檢查或限期改善事
項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
用 人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
勤業、空廚業、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
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
局 得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及依據本法所發
其他證書應繳銷而
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規則有
關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 機 構 之 招 生 程
序、訓練學員之資
格、訓練課程、訓
練設施與設備、教
師資格或訓練管理
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
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二所定規則有關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通報作業事項之規
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
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客貨運
價之訂定及變更,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核
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按期
申報營運、財務、
航務、機務或股本
百分之三以上股票
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
定,未申報增減資
本、發行公司債、
租借、相繼運送與
代理等契約或主要
航務與機務設備之
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
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 業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業、空廚業、航空站地
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 練 機 構 之 業 務 及 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民用航
空 運 輸 業 、 普 通 航 空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 空 站 地 勤 業 、 空 廚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
營業、航空站經營人、
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
登記號碼不明或不
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
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而為
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
檢查或限期改善事
項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
用 人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
勤業、空廚業、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
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
局 得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及依據本法所發
其他證書應繳銷而
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規則有
關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 機 構 之 招 生 程
序、訓練學員之資
格、訓練課程、訓
練設施與設備、教
師資格或訓練管理
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飛航時限規範、航
空 器 性 能 操 作 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二所定規則有關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通報作業事項之規
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
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客貨運
價之訂定及變更,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核
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按期
申報營運、財務、
航務、機務或股本
百分之三以上股票
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
定,未申報增減資
本、發行公司債、
租借、相繼運送與
代理等契約或主要
航務與機務設備之
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
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 業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業、空廚業、航空站地
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 機 構 之 業 務 及 製
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人、使用人、民用航
空 運 輸 業 、 普 通 航 空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 空 站 地 勤 業 、 空 廚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
營業、航空站經營人、
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
登記號碼不明或不
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
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而為
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
檢查或限期改善事
項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
用 人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
勤業、空廚業、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
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
局 得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及依據本法所發
其他證書應繳銷而
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規則有
關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零組件之
適航維修、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或
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規則有
關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 機 構 之 招 生 程
序、訓練學員之資
格、訓練課程、訓
練設施與設備、教
師資格或訓練管理
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飛航時限規範、航
空 器 性 能 操 作 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或
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二所定規則有關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通報作業事項之規
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
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客貨運
價之訂定及變更,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核
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按期
申報營運、財務、
航務、機務或股本
百分之三以上股票
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
定,未申報增減資
本、發行公司債、
租借、相繼運送與
代理等契約或主要
航務與機務設備之
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
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 業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業、空廚業、航空站地
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 機 構 之 業 務 及 製
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
四十一條之一,於第二項
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
範」之裁罰依據。
四十一條之一,於第二項
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
範」之裁罰依據。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
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
航空器上秩序及安
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
藥物,致危害航空
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
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
無故操作其他安全
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處 罰
之。
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
航空器上秩序及安
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
藥物,致危害航空
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
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
無故操作其他安全
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處 罰
之。
於航
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
航空器上秩序及安
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
藥物,致危害航空
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
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
無故操作其他安全
裝置。
第一項、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
局處罰之。
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
航空器上秩序及安
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
藥物,致危害航空
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
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
無故操作其他安全
裝置。
第一項、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
局處罰之。
立法說明
鑑於乘客於航空器內吸煙
仍為違反本條行為之主要
樣態,其違規行為如依現
行規定依廁所內、外分由
不同行政機關處理,對航
空器廁所內吸煙者常因檢
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
動處理時效致衍生違規者
已 離 境 等 行 政 執 行 之 困
難 。 為 有 效 落 實 立 法 旨
意,爰修正第三項,將第
一項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行為,交由航空警察局直
接處罰,以統一相關事權
並利處分及時執行。
仍為違反本條行為之主要
樣態,其違規行為如依現
行規定依廁所內、外分由
不同行政機關處理,對航
空器廁所內吸煙者常因檢
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
動處理時效致衍生違規者
已 離 境 等 行 政 執 行 之 困
難 。 為 有 效 落 實 立 法 旨
意,爰修正第三項,將第
一項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行為,交由航空警察局直
接處罰,以統一相關事權
並利處分及時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
公布日施行。
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
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
國 OO 年 O 月 O 日修正公
布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
第九十九條之十七、第
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
百十八條之四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
國 OO 年 O 月 O 日修正公
布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
第九十九條之十七、第
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
百十八條之四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母法及子法能同時施
行,爰增列但書,明定本
法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
十九條之十七、第一百十
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
之四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行,爰增列但書,明定本
法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
十九條之十七、第一百十
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
之四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