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醫事司部預告版本 108/03/14
醫療機
構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
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處
罰。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 提 出 報
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
其人員配置、設備、醫
療收費、醫療作業、衛
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
檢查及資料蒐集。
醫療機構應依
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提出報告,並
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
配置、設備、醫療收費、
醫療作業、衛生安全、
診療紀錄、醫師勞動權
益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立法說明
為加強醫師權益保障,業
於 本 法 增 列 第 四 章 之 一
「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
章,課予醫療機構相關義
務。爰本條醫療機構應接
受主管機關之檢查與資料
蒐集事項,增列醫師勞動
權益等事項,以資周延;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
條、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四條、第七十六
條或第八十條第二
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三條規定所定
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九條規定所
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六十六條規
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
條、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四條、第七十六
條第、八十條第二項
或第八十三條之三
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三條規定所定
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九條規定所
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六十六條規
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
合新增條文,增訂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三之罰
則。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規定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九條規定所 定之辦法者。
十三條規定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九條規定所
定之辦法者。
十三條規定所定
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九條規定所
定之辦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
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
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自
修正公布之日起一年施
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
為使各醫療機構有充
分準備施行之期間,爰
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