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部預告版本 106/12/01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
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
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
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
施。公、私有土地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
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
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
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
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
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
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
告方式為之。
調 查 機 關 或 保 育 人
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
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
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
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
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
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
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野生動
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
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
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
施。公、私有土地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
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
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
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
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
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
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
告方式為之。
調 查 機 關 或 保 育 人
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
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
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
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
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
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五項刪除。
二、主管機關或 受託 機
關、團體進入公、私
有土地進行野生動物
資源調查或實施各項
保育措施,相關規定
已於本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明定,無須另訂
辦法之授權規定,爰
予刪除。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
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
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
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
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
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
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
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
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
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
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
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
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
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
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
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
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刪除。
二、有關費用收取標準,
由主管機關逕依規費
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
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
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
物 館 或 展 示 野 生 動 物
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
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於本
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已有明
定,無須重複規定,
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