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部預告版本
112/08/24
第一章
總則 (立法目的)
第一條
1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
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
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條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
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
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
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
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
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
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
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
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
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
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
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
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
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
人員。
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
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
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
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托育服務核心原則)
第四條
1
托育服務,
先考量。
2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
、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
員之責任。3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
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
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第五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
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
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
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
、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2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
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
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
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第六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
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
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
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
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
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
督導事項。
2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
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
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
分及其他相關事項。(諮詢會議及成員)
第七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
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
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
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
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
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
相關事項。
2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
於百分之四十。
3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
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
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4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辦理。(托育機構收托對象及補助)
第八條
1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
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
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
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
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托育服務內容)
第九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
,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
如下:
一、 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
之環境。
二、 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
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
服務。
三、 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 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 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獎勵績效卓著)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
應予以獎勵。
第一條
1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
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
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條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
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
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
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
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
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
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
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
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
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
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
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
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
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
人員。
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
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
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
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托育服務核心原則)
第四條
1
托育服務,
先考量。
2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
、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
員之責任。3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
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
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第五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
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
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
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
、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2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
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
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
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第六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
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
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
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
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
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
督導事項。
2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
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
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
分及其他相關事項。(諮詢會議及成員)
第七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
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
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
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
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
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
相關事項。
2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
於百分之四十。
3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
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
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4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辦理。(托育機構收托對象及補助)
第八條
1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
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
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
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
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托育服務內容)
第九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
,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
如下:
一、 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
之環境。
二、 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
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
服務。
三、 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 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 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獎勵績效卓著)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
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本法之立法目的。一、 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 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
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
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
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
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
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
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
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
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
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
)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
及戶籍等相關事宜。一、 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
規範。
二、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
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
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
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
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
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
)、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
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市)
款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三、 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
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
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
之照顧服務。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
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
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
事項。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一、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
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
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
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
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
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
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
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 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
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
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 公 約 」 (CEDAW)及 聯 合 國 永 續
發 展 目 標 (SDGs) 均 揭 示 確 保 女
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
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
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
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
員 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
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
與之性別平等 。
三、 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
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 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
律規定。一、 第一項參考
規定
二、 為
保障
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
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
項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
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
,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
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
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
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
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
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
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二、 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
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
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
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
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
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
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
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
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
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
)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
及戶籍等相關事宜。一、 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
規範。
二、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
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
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
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
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
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
)、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
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市)
款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三、 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
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
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
之照顧服務。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
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
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
事項。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一、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
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
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
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
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
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
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
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 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
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
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 公 約 」 (CEDAW)及 聯 合 國 永 續
發 展 目 標 (SDGs) 均 揭 示 確 保 女
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
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
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
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
員 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
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
與之性別平等 。
三、 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
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 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
律規定。一、 第一項參考
規定
二、 為
保障
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
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
項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
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
,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
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
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
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
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
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
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服務之管理與授權)
第十一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2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
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
、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4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
予配合。
5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
檢查時藏匿兒童。6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免徵規費)
第十二條
1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
記證書,免徵規費。
2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
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
明顯處。(訂定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
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
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
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巧立名目之限制)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
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書面契約)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
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
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專業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
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2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
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
第十七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
衛生保健事項。
2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
,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
之服務。(個人資料保密)
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
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托育說明義務)
第十九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
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
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
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第二十條
1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
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
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
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
員到場說明。
3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2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
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
、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4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
予配合。
5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
檢查時藏匿兒童。6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免徵規費)
第十二條
1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
記證書,免徵規費。
2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
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
明顯處。(訂定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
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
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
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巧立名目之限制)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
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書面契約)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
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
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專業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
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2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
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
第十七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
衛生保健事項。
2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
,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
之服務。(個人資料保密)
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
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托育說明義務)
第十九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
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
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
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第二十條
1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
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
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
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
員到場說明。
3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章名一、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
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
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
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 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
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
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
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
協助辦理。
四、 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
務之配合義務。
五、 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
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俾具一致性。一、 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
、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
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
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
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
徵規費。
二、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
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
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
之明顯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
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
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
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
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
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
本條規定。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
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
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
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
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
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一、 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
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
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
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
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
,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
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
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
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
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
務。一、 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
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
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
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
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
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
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
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
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
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
,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
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
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
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
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
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
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
,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一、 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
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
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
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
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
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
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
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
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
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
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
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
三、 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
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
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
組相關事宜。
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
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
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
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 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
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
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
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
協助辦理。
四、 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
務之配合義務。
五、 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
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俾具一致性。一、 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
、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
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
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
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
徵規費。
二、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
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
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
之明顯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
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
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
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
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
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
本條規定。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
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
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
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
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
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一、 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
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
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
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
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
,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
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
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
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
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
務。一、 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
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
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
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
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
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
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
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
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
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
,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
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
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
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
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
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
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
,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一、 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
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
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
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
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
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
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
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
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
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
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
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
三、 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
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
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
組相關事宜。
第三章
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之管理及授權)
第二十一條
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
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2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
育服務。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
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
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4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5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
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
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
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收托年限)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
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
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
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公有不動產無償提供)
第二十三條
1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
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2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
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
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
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學校場所規範)
第二十四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
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
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管理評鑑之規範及授權)
第二十五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
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
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3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
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4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
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
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免徵規費)
第二十六條
1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免徵規費。
2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
足資辨識之明顯處。(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第二十七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
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
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
基準、項目及用途。
2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
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
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
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
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書面契約)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
利義務關係。(團體保險)
第二十九條
1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
團體保險。
2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
理理賠事宜。
3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
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
第三十條
1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
健事項。
2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
,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
之服務。(個人資料保密)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
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
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監視錄影設備)
第三十二條
1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2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
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
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訂定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
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 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 安全管理。
三、 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 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 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緊急傷病措施)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
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
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
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公開資訊)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
、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
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設置專帳處理)
第三十六條
1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
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2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
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
定辦理。
3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托育說明義務)
第二十一條
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
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2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
育服務。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
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
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4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5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
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
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
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收托年限)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
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
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
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公有不動產無償提供)
第二十三條
1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
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2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
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
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
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學校場所規範)
第二十四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
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
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管理評鑑之規範及授權)
第二十五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
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
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3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
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4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
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
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免徵規費)
第二十六條
1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免徵規費。
2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
足資辨識之明顯處。(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第二十七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
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
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
基準、項目及用途。
2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
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
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
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
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書面契約)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
利義務關係。(團體保險)
第二十九條
1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
團體保險。
2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
理理賠事宜。
3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
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
第三十條
1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
健事項。
2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
,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
之服務。(個人資料保密)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
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
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監視錄影設備)
第三十二條
1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2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
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
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訂定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
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 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 安全管理。
三、 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 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 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緊急傷病措施)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
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
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
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公開資訊)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
、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
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設置專帳處理)
第三十六條
1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
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2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
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
定辦理。
3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托育說明義務)
立法說明
章名一、 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
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
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
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
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
,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
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
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
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
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
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
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
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
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
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
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
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
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
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 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
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
托育服務。
四、 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
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
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
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 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
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
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
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
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
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
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
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
場與家庭。
六、 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
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行政作為之依據。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
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
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
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
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
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
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
一日。一、 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
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
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
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
二、 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
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
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
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
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
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
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
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
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
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
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
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一、 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
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
民眾充分資訊。
二、 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
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
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三、 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
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
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
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
兒童。
四、 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
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
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
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
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
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一、 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
、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
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
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
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 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
辨識之明顯處。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
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
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
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
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
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
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
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
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
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
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
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
,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一、 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
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
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
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
助義務。
二、 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
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
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一、 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
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
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予家長知悉。
二、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
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
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
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
例外規定。一、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
影設備。
二、 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
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
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
之依據。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
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
環境。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
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
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
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一、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
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
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及保存年限。
二、 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
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
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
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
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 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
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
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
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
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
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
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
,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
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
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
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
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
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
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
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
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
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
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
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
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
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 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
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
托育服務。
四、 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
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
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
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 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
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
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
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
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
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
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
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
場與家庭。
六、 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
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行政作為之依據。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
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
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
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
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
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
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
一日。一、 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
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
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
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
二、 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
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
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
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
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
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
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
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
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
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
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
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一、 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
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
民眾充分資訊。
二、 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
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
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三、 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
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
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
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
兒童。
四、 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
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
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
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
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
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一、 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
、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
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
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
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 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
辨識之明顯處。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
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
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
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
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
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
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
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
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
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
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
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
,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一、 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
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
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
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
助義務。
二、 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
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
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一、 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
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
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予家長知悉。
二、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
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
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
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
例外規定。一、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
影設備。
二、 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
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
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
之依據。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
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
環境。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
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
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
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一、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
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
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及保存年限。
二、 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
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
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
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
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 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
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
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
第三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
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
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
正或調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第三十八條
1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
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
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
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
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
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
,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
說明。
3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
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
正或調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第三十八條
1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
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
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
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
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
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
,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
說明。
3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
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
務,以保障兒童權益。一、 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
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
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 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
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
「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
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
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
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
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
救濟程序處理。
三、 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
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
之機會。
四、 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
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
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
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
事宜。
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
務,以保障兒童權益。一、 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
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
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 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
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
「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
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
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
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
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
救濟程序處理。
三、 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
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
之機會。
四、 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
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
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
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
事宜。
第四章
互助式托育 (互助式托育之類型及授權)
第三十九條
1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
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
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2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
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
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3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
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
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
兒童托育服務。
4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
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
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
、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
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場所規範)
第四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
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
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規定之限制。(公有不動產無償提供)
第四十一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
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
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
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2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
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
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3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
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
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
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公有不動產租金計收)
第四十二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
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
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
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
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
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管理監督之規範及授權)
第四十三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
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2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
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3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
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
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免徵規費)
第四十四條
1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
證書,免徵規費。
2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
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訂定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
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
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
退費項目及金額。(書面契約)
第四十六條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
權利義務關係。(專業責任保險)
第四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
第四十八條
1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
生保健事項。
2
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
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
轉介適當之服務。(個人資料保密)
第四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
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監視錄影設備)
第五十條
1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2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
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
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托育說明義務)
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
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
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
要修正或調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第五十二條
1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
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
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
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
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
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
,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
場說明。
3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九條
1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
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
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2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
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
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3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
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
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
兒童托育服務。
4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
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
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
、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
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場所規範)
第四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
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
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規定之限制。(公有不動產無償提供)
第四十一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
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
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
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2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
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
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3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
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
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
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公有不動產租金計收)
第四十二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
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
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
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
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
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管理監督之規範及授權)
第四十三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
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2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
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3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
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
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免徵規費)
第四十四條
1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
證書,免徵規費。
2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
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訂定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
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
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
退費項目及金額。(書面契約)
第四十六條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
權利義務關係。(專業責任保險)
第四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
第四十八條
1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
生保健事項。
2
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
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
轉介適當之服務。(個人資料保密)
第四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
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監視錄影設備)
第五十條
1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2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
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
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托育說明義務)
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
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
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
要修正或調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第五十二條
1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
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
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
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
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
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
,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
場說明。
3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章名一、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
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
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
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
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
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
(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
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
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 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
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
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
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
三、 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
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
托育服務。
四、 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
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
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
,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一、 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
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
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
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
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
委託方式辦理。
二、 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
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
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
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
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
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
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
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
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
計收規定。一、 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
、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
務品質。
二、 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
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
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
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
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
三、 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
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
、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
、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
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一、 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
、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
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
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
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
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 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
,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參考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
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
托兒童之權益。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八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
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
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
得據以為證明文件。參考第十六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
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
保障兒童權益。一、 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第三十條及
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
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
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
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
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
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
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一、 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二、 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
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
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
據。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
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
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
童權益。一、 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幼照法
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
件處理機制。
二、 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
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
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
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
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
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
救濟程序處理。
三、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
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
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
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
四、 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
,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
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
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
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
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
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
(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
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
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 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
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
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
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
三、 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
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
托育服務。
四、 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
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
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
,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一、 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
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
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
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
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
委託方式辦理。
二、 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
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
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
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
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
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
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
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
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
計收規定。一、 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
、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
務品質。
二、 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
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
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
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
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
三、 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
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
、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
、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
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一、 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
、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
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
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
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
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 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
,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參考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
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
托兒童之權益。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八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
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
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
得據以為證明文件。參考第十六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
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
保障兒童權益。一、 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第三十條及
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
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
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
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
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
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
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一、 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二、 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
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
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
據。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
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
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
童權益。一、 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幼照法
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
件處理機制。
二、 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
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
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
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
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
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
救濟程序處理。
三、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
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
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
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
四、 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
,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
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第五章
人員資格管理 (負責人消極資格終身)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
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
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
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
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情節
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
虞。(負責人消極資格年限)
第五十四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
人: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
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2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機
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期間,由主管機關
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工作人員消極資格)
第五十五條
1
有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
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2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3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
年至十年。(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
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
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
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2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
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
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居家托育消極資格原因消滅)
第五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五十五條或前
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共同居住之人限制)
1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
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2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
供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認定)
第五十九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
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條或前條規
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
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
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
之。(機構人員消極資格查詢)
第六十條
1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
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2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
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
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
查復。
3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
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
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
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4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機構人員停止職務)
第六十一條
1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
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2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
員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
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3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禁止行為)
第六十二條
1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
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
觀。
五、 利用兒童行乞。
六、 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
七、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
或性交。
八、 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
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
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
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
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九、 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
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
十一、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
行為。
十二、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
之行為。
2
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
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3
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責任通報)
第六十三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
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各款情事者,應立即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調查期間收托限制)
第六十四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
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二條情事
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
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
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
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
兒童。
2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
六十二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
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
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3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二條情事,
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
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
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不得租借證書)
第六十五條
1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
2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
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在職訓練)
第六十六條
1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
八小時。
2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
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
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
境演習一次以上。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
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
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
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
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
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情節
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
虞。(負責人消極資格年限)
第五十四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
人: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
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2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機
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期間,由主管機關
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工作人員消極資格)
第五十五條
1
有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
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2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3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
年至十年。(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
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
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
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2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
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
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居家托育消極資格原因消滅)
第五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五十五條或前
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共同居住之人限制)
1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
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2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
供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認定)
第五十九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
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條或前條規
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
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
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
之。(機構人員消極資格查詢)
第六十條
1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
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2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
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
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
查復。
3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
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
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
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4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機構人員停止職務)
第六十一條
1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
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2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
員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
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3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禁止行為)
第六十二條
1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
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
觀。
五、 利用兒童行乞。
六、 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
七、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
或性交。
八、 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
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
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
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
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九、 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
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
十一、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
行為。
十二、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
之行為。
2
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
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3
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責任通報)
第六十三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
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各款情事者,應立即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調查期間收托限制)
第六十四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
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二條情事
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
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
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
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
兒童。
2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
六十二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
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
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3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二條情事,
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
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
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不得租借證書)
第六十五條
1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
2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
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在職訓練)
第六十六條
1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
八小時。
2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
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
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
境演習一次以上。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
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章名一、 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
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
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
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 (立
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
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二、 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
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
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
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
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
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
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
原則。
三、 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
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
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
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
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
載錄於調查報告:(一)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
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
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
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
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
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
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
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
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一、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
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
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
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身權法修
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
之二,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
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
兒童之安全。
二、 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
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定明不
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
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
度認定。一、 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
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
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
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
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
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
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
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 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
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
保護,第三項定明有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
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
制之期間。一、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
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
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
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 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
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
之認定,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
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定明有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情事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
童權益。一、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
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
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
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
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
二、 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
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
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
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
供托育服務。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
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
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
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
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
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
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一、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
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
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
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 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
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
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
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 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
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
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
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 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
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
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
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
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
,另以辦法規範。一、 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
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令其更換。
二、 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
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
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
辦理。一、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
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不得對兒童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之行為、強迫
或誘使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其他
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等行為。
二、 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
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
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
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
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
訂定授權子法。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
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及通報時間,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
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一、 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
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
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
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
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
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
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
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
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
六十二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
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
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
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
,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 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
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二條
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
服務為限。一、 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
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 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
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
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
人員資格證書。一、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
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
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 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
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
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
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
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
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
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
括在課程範疇內,在職訓練
三、 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
,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
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
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
演習一次以上。
四、 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
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
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
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
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 (立
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
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
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二、 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
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
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
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
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
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
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
原則。
三、 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
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
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
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
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
載錄於調查報告:(一)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
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
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
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
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
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
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
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
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一、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
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
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
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身權法修
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
之二,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
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
兒童之安全。
二、 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
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定明不
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
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
度認定。一、 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
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
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
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
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
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
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
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 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
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
保護,第三項定明有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
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
制之期間。一、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
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
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
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 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
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
之認定,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
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定明有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情事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
童權益。一、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
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
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
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
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
二、 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
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
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
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
供托育服務。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
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
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
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
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
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
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一、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
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
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
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 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
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
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
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 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
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
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
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 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
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
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
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
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
,另以辦法規範。一、 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
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令其更換。
二、 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
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
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
辦理。一、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
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不得對兒童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之行為、強迫
或誘使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其他
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等行為。
二、 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
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
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
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
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
訂定授權子法。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
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及通報時間,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
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一、 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
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
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
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
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
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
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
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
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
六十二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
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
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
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
,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 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
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二條
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
服務為限。一、 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
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 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
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
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
人員資格證書。一、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
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
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 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
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
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
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
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
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
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
括在課程範疇內,在職訓練
三、 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
,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
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
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
演習一次以上。
四、 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
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
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第六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
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
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
年限。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
藏匿兒童。
四、 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
複評仍未改善。
五、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
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
六、 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
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七、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
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職務。
八、 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九、 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十、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
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
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
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
年限。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
藏匿兒童。
四、 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
複評仍未改善。
五、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
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
六、 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
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七、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
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職務。
八、 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九、 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十、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
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
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
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
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
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
以遏止違法行為。
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
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
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
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
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六十八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
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收托
兒童之年限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
匿兒童。
三、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
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 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
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
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五、 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
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七、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
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
證書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
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收托
兒童之年限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
匿兒童。
三、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
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 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
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
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五、 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
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七、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
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
證書者。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
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
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
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
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
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
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
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
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
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
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
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
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
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
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
及機構名稱。
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
及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爰參考兒少法第九十七
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
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
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
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
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七十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
罰: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
即收托兒童。
二、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
即收托兒童。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
為人之姓名。
3
第一項負責人或行為人應即通知兒童之
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轉介有困難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 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
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
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
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
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
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
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
得按次處罰。
二、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
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
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
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 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
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
定之。
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
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
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
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
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
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
得按次處罰。
二、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
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
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
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 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
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
定之。
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一、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
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 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
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一、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
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 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
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
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
童團體保險。
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
童團體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七條同屬攸
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
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
,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
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
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
,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
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七十三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
式。
二、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
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
式。
二、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
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
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
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
較違反第六十八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
裁罰額度。
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
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
較違反第六十八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
裁罰額度。
第七十四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
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
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
詢。
二、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
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
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
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
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
詢。
二、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
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
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
第五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
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
止其職務之罰則。
第五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
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
止其職務之罰則。
第七十五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
止:
一、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
資料。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托
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
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
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
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2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另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
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
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
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
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
人。
二、 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
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
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
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
、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
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
責人。
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
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
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
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
人。
二、 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
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
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
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
、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
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
責人。
第七十六條
1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
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2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
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
且加強訪視輔導。
3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4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
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 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
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
範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
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
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
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
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
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
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
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
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
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
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之。
二、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
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
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之行政作為。
三、 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
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
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
全及托育品質。
四、 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
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
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
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五、 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
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
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
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
範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
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
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
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
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
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
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
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
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
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
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之。
二、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
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
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之行政作為。
三、 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
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
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
全及托育品質。
四、 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
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
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
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五、 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
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
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
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七十七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
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
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
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
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
2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
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
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
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
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
,得廢止其登記。
二、 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
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
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 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
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
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
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
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
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
,得廢止其登記。
二、 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
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
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 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
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
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七十八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
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二、 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
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
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2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
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3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
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
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
使用之處罰。
二、 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
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
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
以上。
三、 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
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
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
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
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
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
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
使用之處罰。
二、 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
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
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
以上。
三、 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
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
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
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
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
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
第七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
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
業之規定。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
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 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
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
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
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
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七、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專帳、未
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
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
業之規定。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
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 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
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
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
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
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七、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專帳、未
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二條同屬攸
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
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
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
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
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
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
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八十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環境、
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
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
理人員配置規定。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環境、
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
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
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三條同屬攸
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
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
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
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
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第八十一條
1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
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
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
定書面契約。
2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
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
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
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
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
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八十二條
1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
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
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
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
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
二、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
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
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
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
三、 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
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
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
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
二、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
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
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
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
三、 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
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
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
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七章
附則 (落日規定)
第八十三條
1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登記者得繼續
提供服務。
2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
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3
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主管機關執行業務遵循事項)
第八十四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
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定型化契約授權規定)
第八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
六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配合調查)
第八十六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
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
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
機關(構)應予配合。
2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
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
訊之義務。
3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
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施行細則授權)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施行日)
第八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三條
1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登記者得繼續
提供服務。
2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
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3
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主管機關執行業務遵循事項)
第八十四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
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定型化契約授權規定)
第八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
六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配合調查)
第八十六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
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
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
機關(構)應予配合。
2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
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
訊之義務。
3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
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施行細則授權)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施行日)
第八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章名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
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
續提供服務;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
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
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
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
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
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
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
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
取得個人資料。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
續提供服務;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
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
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
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
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
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
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
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
取得個人資料。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