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法務部部預告版本 110/02/20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
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
「肇事」,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
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
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
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
三、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係
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死傷,無論有
無過失均包括之,爰修
正本條前段規定。
四、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
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
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
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
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
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
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
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
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
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
,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
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
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
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應
另訂較輕刑度,以符罪
責相當原則,爰增訂本
條後段規定,以符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