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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3/07/15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
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
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
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
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
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
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
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
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
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
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
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
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
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
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
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
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
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
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
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
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
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
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
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
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
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
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
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
出。
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
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
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
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
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
Code ) 第 九 四 ○ 一 章 、 國 際 標 準 化 組 織
(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
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
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
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 風險管理框架,
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
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
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
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
定 目 的 ( objectives ), 經 過 機 器 學 習
(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
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
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
別。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
Code ) 第 九 四 ○ 一 章 、 國 際 標 準 化 組 織
(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
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
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
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 風險管理框架,
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
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
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
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
定 目 的 ( objectives ), 經 過 機 器 學 習
(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
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
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
別。
第三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
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
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
則: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
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
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
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
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
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
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
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
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
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
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
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
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
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
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
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
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
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
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
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
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
則: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
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
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
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
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
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
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
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
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
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
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
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
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
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
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
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
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
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
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
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
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
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
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
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
用之基礎。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
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
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
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 G7 廣島 AI 國際
行 動 規 範 (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
之。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
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
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
建 議 書 ( 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
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
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
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
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
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
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
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
國 二 ○ 二 二 年 AI 權 利 法 案 藍 圖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
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
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
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 AI
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
AI 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 於 第 四 款 定 明 資 安 與 安 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 AI 有關
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
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
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
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
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
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
(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
於 第 五 款 定 明 透 明 與 可 解 釋
(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
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
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
參考美國二○二二年 AI 權利法案藍圖
(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
於 第 六 款 定 明 公 平 與 不 歧 視 原 則
(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
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
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
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
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
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
二 三 年 生 成 式 AI 治 理 架 構 草 案
( 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
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
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
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
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
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
用之基礎。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
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
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
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 G7 廣島 AI 國際
行 動 規 範 (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
之。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
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
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
建 議 書 ( 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
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
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
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
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
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
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
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
國 二 ○ 二 二 年 AI 權 利 法 案 藍 圖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
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
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
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 AI
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
AI 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 於 第 四 款 定 明 資 安 與 安 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 AI 有關
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
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
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
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
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
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
(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
於 第 五 款 定 明 透 明 與 可 解 釋
(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
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
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
參考美國二○二二年 AI 權利法案藍圖
(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
於 第 六 款 定 明 公 平 與 不 歧 視 原 則
(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
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
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
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
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
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
二 三 年 生 成 式 AI 治 理 架 構 草 案
( 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
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
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
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
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
財政優惠措施。
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
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
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
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
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
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
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
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
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
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
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
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
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
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
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
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
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
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立法說明
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
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
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
責任之 AI 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
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
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
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
責任之 AI 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
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
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
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
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
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
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
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
立 人 工 智 慧 實 驗 沙 盒 制 度 ( 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
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
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
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
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
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立 人 工 智 慧 實 驗 沙 盒 制 度 ( 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
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
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
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
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
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
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
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
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
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
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
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
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
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
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
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
究。
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
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
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
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
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
究。
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
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
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
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
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
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
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
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
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
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
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
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
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
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
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
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
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
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
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
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
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
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 AI 行
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
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
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
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
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
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
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
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
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
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
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
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
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
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
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第十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 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
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
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
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
範。
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
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
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
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 AI 安全與穩定運行。
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
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
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
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
四 級 風 險 , 包 含 被 禁 止 AI 行 為
(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
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
及相關管理規範。
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
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
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
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
四 級 風 險 , 包 含 被 禁 止 AI 行 為
(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
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
及相關管理規範。
第十一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
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
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
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
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
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
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
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
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
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
使 用 安 全 且 可 信 任 的 AI 行 政 命 令
( 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
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
性。
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
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
使 用 安 全 且 可 信 任 的 AI 行 政 命 令
( 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
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
性。
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
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
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
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
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
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
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
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
技術創新發展。
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
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
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
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
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
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
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
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
能風險,透過如美國 NIST AI 風險管理
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
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
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
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 AI 產品
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
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
定,AI 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
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
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
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
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
術創新發展。
能風險,透過如美國 NIST AI 風險管理
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
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
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
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 AI 產品
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
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
定,AI 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
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
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
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
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
術創新發展。
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
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
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
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
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
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
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
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
安 全 且 可 信 任 的 AI 行 政 命 令
(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
二、為避免 AI 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
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
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
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
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
安 全 且 可 信 任 的 AI 行 政 命 令
(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
二、為避免 AI 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
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
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
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
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
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
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 AI 權
利 法 案 藍 圖 (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
信任的 AI 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
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
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
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
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 AI 權
利 法 案 藍 圖 (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
信任的 AI 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
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
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
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
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
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
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
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
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
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
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
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
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
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
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
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 AI 行政命令
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
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
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
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 AI 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
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
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
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
理機制。
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
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
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
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 AI 行政命令
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
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
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
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 AI 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
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
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
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
理機制。
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
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
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
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
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
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
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
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
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
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
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
「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
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
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
內控管理機制。
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
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
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
「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
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
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
內控管理機制。
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
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
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
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
釋、適用之。
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
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
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
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
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
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
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
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
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
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
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
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
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
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
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