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路政司部預告版本 109/09/14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
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
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
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
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
及 電 動 自 行 車 之 檢 測 基
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
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
審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有 效 期
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定
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
專 業 技 術 研 究 機 構 辦 理
之。
電動輔助自
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
格 , 並 黏 貼 審 驗 合 格 標 章
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
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
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
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
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
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
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
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
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
機構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及
電 動 自 行 車 檢 測 、 型 式 審
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
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
照或發照。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
理 ,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
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
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
記、領用、懸掛牌照,始
得行駛道路等規定。
二、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授權本
部訂定型式審驗相關辦法
及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審驗
作業等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及第四項。
三、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
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
車行車安全,爰參考公路
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
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
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
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
電動自行車
駕駛人有第二章及本章違規
行 為 , 得 依 第 七 條 之 二 方
式,逕行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及本章
之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
規定方式逕行舉發。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
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
人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元 罰
鍰。
電動輔助自行車
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
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屬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刪除
未帶汽機車行車執照之處
罰規定,爰刪除本條慢車
證照隨身攜帶之規定。
二、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
貼審驗合格標章之處罰規
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
五 條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
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
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
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
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 行 為
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
得 使 用 民 間 拖 吊 車 拖 離
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
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
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
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
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
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
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
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
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
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
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
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清 除
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
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
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清除。
前 四 項 有 關 移 置 保
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
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
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
方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
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 或 扣
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
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
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
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
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
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
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
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
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
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
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
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
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
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
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
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
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
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
七十二條之二相關違規需
移置保管車輛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電動
自行車違規需移置保管規
定,爰將第二項汽車所有
人修正為車輛所有人,以
符實需。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執 照 考
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
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
規 定 、 汽 車 設 備 變 更 規
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
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
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
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
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
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定
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 機 構 等 事 項 之 處 理 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 場 傷 患 救 護 、 管 制 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 發 還 及 調 查 處 理 之 辦
法 ,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
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
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
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
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或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
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
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
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
駛 規 定 、 汽 車 設 備 變 更 規
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電動自行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 公
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大 型 重 型 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
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
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
式、內容、時機、時數、執
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
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
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
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
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
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
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
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
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
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及 行 駛 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
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
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
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
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
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
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電動
自行車應懸掛牌照規定,爰修
正本條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
授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
明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