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部預告版本 113/06/14
第十五條
園區內得劃定
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
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
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
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
之擬訂、編定或變更
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
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
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
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
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
建出租;必要時,得開
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
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
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
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
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
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讓售,其
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
之事業為限。讓售時,
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公司登
記、商業、法人登
記或投資興建資
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
應遷出園區。
園區內得劃定
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
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
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
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
之擬訂、編定或變更
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
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
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
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
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
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
建出租;必要時,得開
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
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
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
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
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
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讓售,其
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
之事業為限。讓售時,
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公司登
記、商業、法人登
記或投資興建資
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
應遷出園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國土計畫
法實施,區域計畫法
不再適用,爰將「區
域計畫法」修正為
「國土計畫法」。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
正。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修正 之第十 五條,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定本條例修正條
文施行日期,爰新增
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