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農業部部預告版本
107/08/22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策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
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辦、維護及管
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
用水,特制定本法。
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辦、維護及管
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
用水,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性農田水利法規範內容框
架,係含括我國農田水利發展策
略、農田水利事業興辦及管理。本
法規範之用水標的為灌溉用水,未
及於畜牧及養殖用水。
二、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例如:農田水
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本法已
具體規定事項,優先其他法律適用。
架,係含括我國農田水利發展策
略、農田水利事業興辦及管理。本
法規範之用水標的為灌溉用水,未
及於畜牧及養殖用水。
二、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例如:農田水
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本法已
具體規定事項,優先其他法律適用。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員會。
立法說明
未來全國農業發展區之農田水利事業
政策規劃、推動以及興辦、維護、改善
及管理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
政策規劃、推動以及興辦、維護、改善
及管理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
第二章
事業興辦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
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
亦同。
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
亦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辦理灌溉排水服務之主要
標的,在全國農業發展區中已依本
法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本條
規範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劃設及裁量
原則。
二、非屬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則依立地條
件、農業發展政策及財政負擔,逐
步納入灌溉服務。
標的,在全國農業發展區中已依本
法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本條
規範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劃設及裁量
原則。
二、非屬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則依立地條
件、農業發展政策及財政負擔,逐
步納入灌溉服務。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水源條件、農
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規模,訂
定 農 田 水 利 事 業 區 域 內 之 灌 溉 制
度,並取得水權及公告。
農田灌溉用水量應考量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及功能計
算,其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定之。
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規模,訂
定 農 田 水 利 事 業 區 域 內 之 灌 溉 制
度,並取得水權及公告。
農田灌溉用水量應考量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及功能計
算,其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灌溉制度之制定原則以
及灌溉事業用水量計算基礎。
二、灌溉制度之制定基礎,係基於農田
水利會原興辦事業所規劃之施灌
作物類別、灌溉時間及水量分配之
依據。農田水利會改制升格後,應
重新辦理灌溉制度之公告,初期將
銜接原農田水利會既存制度,確立
主管機關與灌溉用水人(農民)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用水秩序、
強化用水效率。另依本法公告灌溉
制度後,主管機關基於事業需求及
公益,應申請符合灌溉制度之水
權,屬事業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主張公告範圍內之水
權。
三、第一項所稱農業經營規劃係指整
體 農 業 發 展 與 灌 溉 用 水 有 關 事
項,包含原農田水利會既有灌溉模式、農糧種植政策及綠色補貼政策
等要素,均應納入耕作方式及灌溉
制度之考量。
四、水 權 核 給 須 符 合 水 利 法 第 十 七
條,其權責屬水利機關。基於農田
水利事業之灌溉用水具生產及生
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共同訂定
農田水利事業水量計算基準。
及灌溉事業用水量計算基礎。
二、灌溉制度之制定基礎,係基於農田
水利會原興辦事業所規劃之施灌
作物類別、灌溉時間及水量分配之
依據。農田水利會改制升格後,應
重新辦理灌溉制度之公告,初期將
銜接原農田水利會既存制度,確立
主管機關與灌溉用水人(農民)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用水秩序、
強化用水效率。另依本法公告灌溉
制度後,主管機關基於事業需求及
公益,應申請符合灌溉制度之水
權,屬事業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主張公告範圍內之水
權。
三、第一項所稱農業經營規劃係指整
體 農 業 發 展 與 灌 溉 用 水 有 關 事
項,包含原農田水利會既有灌溉模式、農糧種植政策及綠色補貼政策
等要素,均應納入耕作方式及灌溉
制度之考量。
四、水 權 核 給 須 符 合 水 利 法 第 十 七
條,其權責屬水利機關。基於農田
水利事業之灌溉用水具生產及生
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共同訂定
農田水利事業水量計算基準。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灌溉面積、作物
種類及水文條件訂定灌溉計畫,並公
告之。且得依據灌溉水源情勢隨時調
整之。
種類及水文條件訂定灌溉計畫,並公
告之。且得依據灌溉水源情勢隨時調
整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立地條件及種植現況擬
定灌溉計畫。
二、灌溉計畫在施行時,尚須依水源及
現地耕作情形等加以修正。爰規範
第二項為亢旱計畫之法源基礎,避
免未來水源不足衍生國賠 訴訟爭
議。
三、實務上,灌溉計畫係對某一灌溉系
統在灌溉實施前,依據其耕作面
積、土壤質地、作物需水量、輸水
損失、灌溉用水量、灌溉期距、分
區供水時間、分區供水順序等因素
所擬定。
定灌溉計畫。
二、灌溉計畫在施行時,尚須依水源及
現地耕作情形等加以修正。爰規範
第二項為亢旱計畫之法源基礎,避
免未來水源不足衍生國賠 訴訟爭
議。
三、實務上,灌溉計畫係對某一灌溉系
統在灌溉實施前,依據其耕作面
積、土壤質地、作物需水量、輸水
損失、灌溉用水量、灌溉期距、分
區供水時間、分區供水順序等因素
所擬定。
第六條
原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提供農
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
前項土地權屬為國有且土地性
質非屬應有償撥用者,由主管機關徵
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第三十條設
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
前項土地權屬為國有且土地性
質非屬應有償撥用者,由主管機關徵
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第三十條設
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立法說明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
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
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
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
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
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
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
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
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九公
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一公頃。
二、按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
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
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前開規定係
該通則於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
布新增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三、次查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
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
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
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
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
代性,故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另於本條規定
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
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
用狀況辦理。
四、惟前述照舊使用之土地,其特別犧
牲,國家亦應給予補償,故依本法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應於設施更新改
善時,應辦理土地取得,其中屬照
舊使用者,其土地取得財源為本法
第三十條作業基金,並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
費,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
取得之義務。
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原
屬國有土地且無涉應有償撥用者得
由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撥
用,惟按照資產僅運用於原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內之政策目標,反之,
未來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撥
用資產應屬農業部所管理之公用財
產,不得列入依本法第三十條設置
之作業基金。
第二項之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
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
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
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
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
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
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
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
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九公
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一公頃。
二、按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
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
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前開規定係
該通則於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
布新增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三、次查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
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
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
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
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
代性,故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另於本條規定
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
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
用狀況辦理。
四、惟前述照舊使用之土地,其特別犧
牲,國家亦應給予補償,故依本法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應於設施更新改
善時,應辦理土地取得,其中屬照
舊使用者,其土地取得財源為本法
第三十條作業基金,並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
費,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
取得之義務。
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原
屬國有土地且無涉應有償撥用者得
由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撥
用,惟按照資產僅運用於原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內之政策目標,反之,
未來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撥
用資產應屬農業部所管理之公用財
產,不得列入依本法第三十條設置
之作業基金。
第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指農田水利事業
所需之取水、輸水、蓄水、洩水之建
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
所需之取水、輸水、蓄水、洩水之建
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定義農田水利設施類型,並以
設施功能為定義本質要素,可免除
列舉疏漏。
二、 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包
含臨時攔水壩、水閘、渠首工、渡
槽、版橋、跌水工、虹吸工、道路
暗渠、排水暗渠、涵洞、沉砂池、
減水壩、貯水池、揚水場、圍墾堤、
給水門、量水設備共十七種。
設施功能為定義本質要素,可免除
列舉疏漏。
二、 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包
含臨時攔水壩、水閘、渠首工、渡
槽、版橋、跌水工、虹吸工、道路
暗渠、排水暗渠、涵洞、沉砂池、
減水壩、貯水池、揚水場、圍墾堤、
給水門、量水設備共十七種。
第三章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及用地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
以上之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
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
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以上之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
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
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設施規模差異甚大,為考量經
濟性及效益性,且為維護設施之品質及
安全,規範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
工程之設計、監造故由本法授權訂定一
定規模需由技師簽證辦理。
濟性及效益性,且為維護設施之品質及
安全,規範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
工程之設計、監造故由本法授權訂定一
定規模需由技師簽證辦理。
第九條
農田水利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
拆除及修復:
一、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為辦理
公共設施。
二、政府機關、其他事業機構、私法
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
之有效利用。
前項許可之程序、應備書件、違
反許可件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拆除及修復:
一、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為辦理
公共設施。
二、政府機關、其他事業機構、私法
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
之有效利用。
前項許可之程序、應備書件、違
反許可件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於農田水利事業之基礎設施,且與上游取水及下游排
水事務均為一致性事務,不能任意
拆除或改善,爰如有相關工程辦理
需求,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稱之公共設施係
指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第四十三點所稱之公 (道) 路、鐵
路、公共排水、電力、電信架空、
地下纜線系統及其支柱架等、輸配
水管線與輸配油、氣管線等。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稱之情形,指原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二
十八點規範因土地開發利用辦理水
路變更。
四、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涉
及前項各款所涉之技術性規範,爰
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水事務均為一致性事務,不能任意
拆除或改善,爰如有相關工程辦理
需求,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稱之公共設施係
指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第四十三點所稱之公 (道) 路、鐵
路、公共排水、電力、電信架空、
地下纜線系統及其支柱架等、輸配
水管線與輸配油、氣管線等。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稱之情形,指原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二
十八點規範因土地開發利用辦理水
路變更。
四、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涉
及前項各款所涉之技術性規範,爰
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內之土地,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為農田水利
用地: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
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原屬農田水
利會事業用地,且土地使用類別
原屬於水利用地者。
二、 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以後,主管
機關以公務預算或本法第三十
條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
金取得,作農田水利使用之公有
土地。
三、 非屬前二款土地,但該土地經本
法第十五條劃設為農田水利設
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
地類別原屬於水利用地者。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為農田水利
用地: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
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原屬農田水
利會事業用地,且土地使用類別
原屬於水利用地者。
二、 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以後,主管
機關以公務預算或本法第三十
條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
金取得,作農田水利使用之公有
土地。
三、 非屬前二款土地,但該土地經本
法第十五條劃設為農田水利設
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
地類別原屬於水利用地者。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農田水利事業地域管轄之明
確性,爰規定農田水利事業用地應
與水利用地區分,另增加「農田水
利用地」之使用類別。
二、因照舊使用規定,原農田水利會事
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相當多元,包含
私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農田
水利會,爰優先處理農田水利會事
業用地使用類別或使用分區之變
動。此外,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徵收
取得之事業用地亦一併登記為農田
水利用地。
三、如非屬第二款、第三款之土地,未
來依國土計畫法於農業發展地區
中,相關使用地類別亦須重新檢討
編定,故如屬水利用地者,亦一併
變更為農田水利用地。
確性,爰規定農田水利事業用地應
與水利用地區分,另增加「農田水
利用地」之使用類別。
二、因照舊使用規定,原農田水利會事
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相當多元,包含
私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農田
水利會,爰優先處理農田水利會事
業用地使用類別或使用分區之變
動。此外,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徵收
取得之事業用地亦一併登記為農田
水利用地。
三、如非屬第二款、第三款之土地,未
來依國土計畫法於農業發展地區
中,相關使用地類別亦須重新檢討
編定,故如屬水利用地者,亦一併
變更為農田水利用地。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視農業發展政策
需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之灌溉工程。
需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之灌溉工程。
立法說明
考量農田水利設施投資之經濟性及地
理限制,如僅由農業部所屬農村及農田
水利署辦理,在人力及組織規模等限制
下,將造成服務之時效及能力之落差,
爰整合地方政府在地能力以加強服務
效率。
理限制,如僅由農業部所屬農村及農田
水利署辦理,在人力及組織規模等限制
下,將造成服務之時效及能力之落差,
爰整合地方政府在地能力以加強服務
效率。
第十二條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
必須之工程用地,經徵得土地所權人
同意,得設定地上權、租用、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必須之工程用地,經徵得土地所權人
同意,得設定地上權、租用、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
取得方式。
二、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取得,得依據現行相關法令
以及徵得土地所權人同意等方式處
理,惟徵收為最後手段。
取得方式。
二、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取得,得依據現行相關法令
以及徵得土地所權人同意等方式處
理,惟徵收為最後手段。
第十三條
災害緊急時,主管機關得為
緊急處置。因緊急災害為搶救農田水
利設施,可就所需事項辦理徵用或拆
除設施等措施。
執 行 徵 用 或 拆 除 之 補 償 或 計
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九條相關規定。
緊急處置。因緊急災害為搶救農田水
利設施,可就所需事項辦理徵用或拆
除設施等措施。
執 行 徵 用 或 拆 除 之 補 償 或 計
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九條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災害緊急搶救時,得依災害防救法
辦理,惟於災害防救法中分為中央
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務,然本法
整體政策執行體系僅有農業部,並
無地方主管機關;爰鑑於天然災害
之因應作為若需即時徵用民間資源
投入,應以法律規定之,授權農業
部於緊急搶救時得採取相關措施。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九條已針對相
關計算基準完成訂定,基於本條規
範均為針對災害防救所衍生之補償
金額,故本法後續辦理徵用作業
時,其補償基準將與災害防救法訂
定標準一致。
辦理,惟於災害防救法中分為中央
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務,然本法
整體政策執行體系僅有農業部,並
無地方主管機關;爰鑑於天然災害
之因應作為若需即時徵用民間資源
投入,應以法律規定之,授權農業
部於緊急搶救時得採取相關措施。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九條已針對相
關計算基準完成訂定,基於本條規
範均為針對災害防救所衍生之補償
金額,故本法後續辦理徵用作業
時,其補償基準將與災害防救法訂
定標準一致。
第四章
灌溉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功能之設定、
變更或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公
告;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變更或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公
告;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設定、
變更或廢止,其涉及本法第十七條
所定三種類型圳路區分以及變更。
例如,配合區域排水環境變化,將
農田排水功能廢止等事務由本法主
管機關核准並公告。
二、有關設施設定、變更或廢止之技術
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另定。
三、本項設施涉及河川管理、區域排
水、防洪等事項與農田水利設施之
管轄重疊部分,需由水利主管機關
許可。
變更或廢止,其涉及本法第十七條
所定三種類型圳路區分以及變更。
例如,配合區域排水環境變化,將
農田排水功能廢止等事務由本法主
管機關核准並公告。
二、有關設施設定、變更或廢止之技術
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另定。
三、本項設施涉及河川管理、區域排
水、防洪等事項與農田水利設施之
管轄重疊部分,需由水利主管機關
許可。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
施範圍,並公告之。
施範圍,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條授權主管機關為施行本法秩序行
政禁止事項及各項管理作為,應將農田
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地理範圍予以劃設
並公告。
政禁止事項及各項管理作為,應將農田
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地理範圍予以劃設
並公告。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在不妨礙原有
功能運作及維護下,經主管機關許
可,得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程
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功能運作及維護下,經主管機關許
可,得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程
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設施常有搭配水、搭排
水、建設板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
之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
策措施多元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在不影響功能,訂定兼
作其他使用之規範。
二、有關設施功能認定之技術細節,於
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定。
水、建設板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
之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
策措施多元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在不影響功能,訂定兼
作其他使用之規範。
二、有關設施功能認定之技術細節,於
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定。
第十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之渠道依其功
能分為灌溉專用、灌排兼用及農田排水。
非農田排水匯入農田水利設施
範圍內,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
事項之審核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能分為灌溉專用、灌排兼用及農田排水。
非農田排水匯入農田水利設施
範圍內,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
事項之審核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辦理渠道分級管理與水質
分級管理業務,爰依據其功能用途區分三種渠道,劃分灌溉專用、灌
排兼用及農田洩水專用渠道,分別
管制介入與水質標準。本條功能設
定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由主管機關
設定並公告,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考量因各類排水匯入之規
範,除涉及輸水容量限制,尚有水
質污染預防考量,應依據本法針對
灌溉專用、灌排兼用及農田排水渠
道之不同水質標準審核。前述許可
事項之審核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細節性事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分級管理業務,爰依據其功能用途區分三種渠道,劃分灌溉專用、灌
排兼用及農田洩水專用渠道,分別
管制介入與水質標準。本條功能設
定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由主管機關
設定並公告,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考量因各類排水匯入之規
範,除涉及輸水容量限制,尚有水
質污染預防考量,應依據本法針對
灌溉專用、灌排兼用及農田排水渠
道之不同水質標準審核。前述許可
事項之審核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細節性事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八條
灌溉專用渠道禁止各類放流
水排入。
排注放流水於灌排兼用或農田
排水渠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排入。
排注放流水於灌排兼用或農田
排水渠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確保作物安全以維護國民
健康,爰禁止放流水排入灌溉專用
渠道。
二、第二項為近年來農地污染事件及農
作物重金屬含量超標事件頻傳,其
涉及工廠設置區位、工廠廢水排放
管制及輔導、違章工廠管理及輔
導、灌排未完全分離、灌溉水質管
理等不同面向之課題,為確保主管
機關引灌之水質避免影響農地安
全,爰規範放流水介入灌排兼用或
農田洩水渠道應獲得主管機關許
可。
健康,爰禁止放流水排入灌溉專用
渠道。
二、第二項為近年來農地污染事件及農
作物重金屬含量超標事件頻傳,其
涉及工廠設置區位、工廠廢水排放
管制及輔導、違章工廠管理及輔
導、灌排未完全分離、灌溉水質管
理等不同面向之課題,為確保主管
機關引灌之水質避免影響農地安
全,爰規範放流水介入灌排兼用或
農田洩水渠道應獲得主管機關許
可。
第十九條
排注放流水於灌排兼用渠
道,應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其標
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道,應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其標
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之施設目的為灌
溉與農田排水功能,惟因公共污水
下水道普及率尚低,故現況使用農
田灌溉排水系統兼作其他排水需求
仍存,然考量相關政策與政府預算
限制,以及兼顧糧食生產與農作環
境保護,本法訂定水質管制標準。
二、因灌排兼用渠道仍有灌溉功能,故
搭排之水質標準應以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為許可基準;農田洩水渠道已
無灌溉用途,爰不設管制規定。
溉與農田排水功能,惟因公共污水
下水道普及率尚低,故現況使用農
田灌溉排水系統兼作其他排水需求
仍存,然考量相關政策與政府預算
限制,以及兼顧糧食生產與農作環
境保護,本法訂定水質管制標準。
二、因灌排兼用渠道仍有灌溉功能,故
搭排之水質標準應以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為許可基準;農田洩水渠道已
無灌溉用途,爰不設管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法辦理之水污染物及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準用水污染防治法
有關規定。
前項檢驗測定得委託中央水污
染防治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
測定機構辦理。
水量之檢驗測定準用水污染防治法
有關規定。
前項檢驗測定得委託中央水污
染防治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
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於灌排系統
中之特別法,有關水污染物及水質
水量檢驗測定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
有關規定,以使後續行政處分得以
在相同程序及要件下裁處辦理。
二、現有農田水利會相關水質監視站與
水質實驗室,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將由主管機關逐步輔導以取得
中央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在未取得前,得委託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取得許可
證之機構辦理之。
中之特別法,有關水污染物及水質
水量檢驗測定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
有關規定,以使後續行政處分得以
在相同程序及要件下裁處辦理。
二、現有農田水利會相關水質監視站與
水質實驗室,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將由主管機關逐步輔導以取得
中央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在未取得前,得委託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取得許可
證之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
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
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七、其他妨礙灌溉用水水質、農田
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引取圳路
用水或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為之。
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
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七、其他妨礙灌溉用水水質、農田
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引取圳路
用水或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
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
為。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
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
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
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禁止事
項規範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係考量現地合法取水
需求,有施設相關建造物之可能
性,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之用水
可能使用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餘
水。
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
為。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
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
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
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禁止事
項規範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係考量現地合法取水
需求,有施設相關建造物之可能
性,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之用水
可能使用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餘
水。
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相連農田水利設
施之管線,由主管機關逕行公告一
週,無人認領者,得予封閉或排除;
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且有即時處置之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不經公告逕行為
之。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前 項 封 閉 或 排
除,其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使用
人、管理人、所有權人或權利繼受人
負擔。
施之管線,由主管機關逕行公告一
週,無人認領者,得予封閉或排除;
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且有即時處置之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不經公告逕行為
之。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前 項 封 閉 或 排
除,其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使用
人、管理人、所有權人或權利繼受人
負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
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本法規範主
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
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
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有關以
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
置,基於前項適當處置之概念,以
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
則,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
狀況前,以公告廢止,並於一定期
限內,予以封閉或排除,且所需費
用向行為人、使用人、管理人、所
有權人或權利繼受人徵收。其期限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之執
行措施。然如有重大危害者,則主
管機關應強制執行之,以避免污染
擴大。
二、第二項後段依責任人付費原則規
範後續行政求償程序。
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本法規範主
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
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
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有關以
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
置,基於前項適當處置之概念,以
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
則,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
狀況前,以公告廢止,並於一定期
限內,予以封閉或排除,且所需費
用向行為人、使用人、管理人、所
有權人或權利繼受人徵收。其期限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之執
行措施。然如有重大危害者,則主
管機關應強制執行之,以避免污染
擴大。
二、第二項後段依責任人付費原則規
範後續行政求償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灌溉水
質,認為與農田水利設施相連之設施
場所有違反本法禁止排注放流水規
定之虞時,得派員並會同警察機關攜
帶證明文件,為下列各款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放流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放流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證
工作時,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
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對於前二項查證,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違反實施查證之行為且規避、妨
礙或拒絕查證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排放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查證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
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且對於被查證
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質,認為與農田水利設施相連之設施
場所有違反本法禁止排注放流水規
定之虞時,得派員並會同警察機關攜
帶證明文件,為下列各款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放流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放流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證
工作時,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
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對於前二項查證,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違反實施查證之行為且規避、妨
礙或拒絕查證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排放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查證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
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且對於被查證
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查證項目,係參考水污染防
治法第二十六條相關規範。
二、為推動農田灌溉排水系統水質維
護監管之積極作為,擬針對介入農
田水利設施之設施場所辦理行政
查察工作,若有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查證之行為且規避、妨
礙或拒絕查證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搭排許可,以進一步解決當前農
田水利會查察灌溉水質污染源所
面臨之空間及時效限制。爰分別定
於第二項至第四項。
治法第二十六條相關規範。
二、為推動農田灌溉排水系統水質維
護監管之積極作為,擬針對介入農
田水利設施之設施場所辦理行政
查察工作,若有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查證之行為且規避、妨
礙或拒絕查證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搭排許可,以進一步解決當前農
田水利會查察灌溉水質污染源所
面臨之空間及時效限制。爰分別定
於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
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
職,負責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
溉配水管理業務。
前項水利小組之劃設、組成、水
利小組長產生方式、任務及輔導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
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
職,負責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
溉配水管理業務。
前項水利小組之劃設、組成、水
利小組長產生方式、任務及輔導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
一條水利小組屬於水利會之基層
組織,另依據大法官釋字五一八號
解釋文已明確揭示農田水利會所
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
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
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
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
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
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
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法律規
定。農田水利會改制行政機關後,
考量經濟可行性及行政效率,仍維
持由農民與行政機關建立協力互
助關係,故需建立起私人參與行政
任務之水利小組制度,由農業部訂
定。
二、原水利小組長以會員直選產生,考
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架構中,無辦
理地方選舉之可能性,故改由各地
分署長直接就受益農民中推派產
生。
一條水利小組屬於水利會之基層
組織,另依據大法官釋字五一八號
解釋文已明確揭示農田水利會所
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
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
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
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
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
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
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法律規
定。農田水利會改制行政機關後,
考量經濟可行性及行政效率,仍維
持由農民與行政機關建立協力互
助關係,故需建立起私人參與行政
任務之水利小組制度,由農業部訂
定。
二、原水利小組長以會員直選產生,考
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架構中,無辦
理地方選舉之可能性,故改由各地
分署長直接就受益農民中推派產
生。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
溉、排水、水質及設施維護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溉、排水、水質及設施維護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就灌溉排水營
運管理之細節及技術性規定,另定
法規命令。
二、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農
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作業規範尚
缺乏法源依據,爰授權另定整合相
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規範諸如灌溉用水之引灌、排水、水質、維護
等事項,並提升其法制位階。
運管理之細節及技術性規定,另定
法規命令。
二、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農
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作業規範尚
缺乏法源依據,爰授權另定整合相
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規範諸如灌溉用水之引灌、排水、水質、維護
等事項,並提升其法制位階。
第五章
農田水利事業管理組織及人員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地方灌溉
管理需求得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
下列任務: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
務輔導事項。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改善及維護
等。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人事管理
事項。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事項。
前項組織之組織規程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管理需求得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
下列任務: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
務輔導事項。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改善及維護
等。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人事管理
事項。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事項。
前項組織之組織規程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
建立專業化組織之政策目標,有關
農田水利會本會各組室及工作站
(含管理區處)等組織由本法定
之,本組織執行農村及農田水利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部分執掌事務,其
任務範圍依本法所訂事項訂定。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主管機關設
置十七個灌溉管理組織,為統一化
各管理組織有關組織、人員之職責
或處理事務之程序等事務,授權主
管機關另訂組織規程。
建立專業化組織之政策目標,有關
農田水利會本會各組室及工作站
(含管理區處)等組織由本法定
之,本組織執行農村及農田水利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部分執掌事務,其
任務範圍依本法所訂事項訂定。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主管機關設
置十七個灌溉管理組織,為統一化
各管理組織有關組織、人員之職責
或處理事務之程序等事務,授權主
管機關另訂組織規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成立之灌
溉管理組織,應進用農田水利事業從
業人員。
前項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主管
機關應參照原農田水利會職員適用
之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
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法令訂定。
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新進人員
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溉管理組織,應進用農田水利事業從
業人員。
前項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主管
機關應參照原農田水利會職員適用
之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
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法令訂定。
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新進人員
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成立之灌溉管理
組織,其人員進用應依本法規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為限。
二、本條係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
關辦理,故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四十條,農田水利會人員保
障事務,由本法授權訂定人員管理
辦法,辦理人員保障制度。
組織,其人員進用應依本法規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為限。
二、本條係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
關辦理,故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四十條,農田水利會人員保
障事務,由本法授權訂定人員管理
辦法,辦理人員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原由農田水利會於改制
前任用之職員,於農田水利會改制為
公務機關後,由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
項所定之人事管理辦法繼續進用。
前項人員移轉後所任職務,應與
改制前所任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
相當。
農田水利會於改制前,原由農田
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
員(含駐衛警),主管機關均列冊管
制繼續僱用,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
標準,繼續僱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
止。
農田水利會於改制前,原農田水
利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主管機關應
參照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
前任用之職員,於農田水利會改制為
公務機關後,由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
項所定之人事管理辦法繼續進用。
前項人員移轉後所任職務,應與
改制前所任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
相當。
農田水利會於改制前,原由農田
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
員(含駐衛警),主管機關均列冊管
制繼續僱用,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
標準,繼續僱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
止。
農田水利會於改制前,原農田水
利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主管機關應
參照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
立法說明
一、依據政策目標研擬雙軌雙流制度,
原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因農田水利
會現有職員約有二千三百人,其專
業、年資及工作成效,仍為未來推
動農田水利事業之重要基石。依據
農田水利會改制之政策推動時程,
本條所涉及之工作權益保障之相關
人員將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
起,由主管機關繼續進用。且改制
後公法上的職務、執行公權力法律
關係設計與職務等級應予以維持,
以確保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工作權
益。
二、未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廢止後,
原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制度制訂
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將廢止適用。惟本類人員因業務需求仍需
持續招考,故原農田水利會人事管
理規則包含考試、任用、薪給、就
職離職、差勤及進修、考績獎懲、
退休、資遣、撫卹及保險等項目,
亦應持續維持及適用,或依公務人
員制度作適當修正,故授權主管機
關參照原相關法令,另訂辦法規範
之。
三、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重要政策,
在改制過程中,受政策影響者除職
員外,尚包含報農委會核定之約僱
人員二百零八人及依據原農田水利
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工
友計有四百二十六人,參酌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等內
容,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依原
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四、現行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試,於改
制後由主管機關視業務持續辦理招
考,以保障農民用水服務之需求及
落實人事雙軌雙流政策。
原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因農田水利
會現有職員約有二千三百人,其專
業、年資及工作成效,仍為未來推
動農田水利事業之重要基石。依據
農田水利會改制之政策推動時程,
本條所涉及之工作權益保障之相關
人員將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
起,由主管機關繼續進用。且改制
後公法上的職務、執行公權力法律
關係設計與職務等級應予以維持,
以確保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工作權
益。
二、未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廢止後,
原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制度制訂
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將廢止適用。惟本類人員因業務需求仍需
持續招考,故原農田水利會人事管
理規則包含考試、任用、薪給、就
職離職、差勤及進修、考績獎懲、
退休、資遣、撫卹及保險等項目,
亦應持續維持及適用,或依公務人
員制度作適當修正,故授權主管機
關參照原相關法令,另訂辦法規範
之。
三、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重要政策,
在改制過程中,受政策影響者除職
員外,尚包含報農委會核定之約僱
人員二百零八人及依據原農田水利
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工
友計有四百二十六人,參酌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等內
容,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依原
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四、現行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試,於改
制後由主管機關視業務持續辦理招
考,以保障農民用水服務之需求及
落實人事雙軌雙流政策。
第二十九條
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
委員任期屆滿後,主管機關得邀集專
家學者及地方人士組成農田水利事
務諮議會,提供供水服務及農民紛爭
協調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
前項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委員
均為無給職;其遴選、組成及運作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任期屆滿後,主管機關得邀集專
家學者及地方人士組成農田水利事
務諮議會,提供供水服務及農民紛爭
協調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
前項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委員
均為無給職;其遴選、組成及運作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灌溉事務與在地社群及環境
緊密關聯,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
求並維持用水秩序,爰規範主管機關得
組成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各主管
機關諮詢業務意見。
緊密關聯,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
求並維持用水秩序,爰規範主管機關得
組成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各主管
機關諮詢業務意見。
第六章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
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費收
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配合其他政策之業務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用途範圍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
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
三、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
所需土地取得事項。
五、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或基金有
(相)關事項。
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費收
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配合其他政策之業務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用途範圍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
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
三、農田水利事業從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
所需土地取得事項。
五、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或基金有
(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入及支出來
源,除參考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訂
定外,另配合資產改列作業基金後,相
關支出與收入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源,除參考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訂
定外,另配合資產改列作業基金後,相
關支出與收入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前條
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由主管機關設置作
業基金管理,於資產移轉期間免收一
切稅捐及規費。
主管機關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
費,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保管、使用、
收 益 與 處 分 均 以 活 化 收 益 方 式 辦
理,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徵收條例
第四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
與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農村社區
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之限
制。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
撥用。
前項資產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相 關 管 理 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原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
織 通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訂 定 之 契 約 期
間,於本法實行後五年內,免收營業
稅及所得稅。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前條
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由主管機關設置作
業基金管理,於資產移轉期間免收一
切稅捐及規費。
主管機關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
費,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保管、使用、
收 益 與 處 分 均 以 活 化 收 益 方 式 辦
理,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徵收條例
第四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
與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農村社區
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之限
制。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
撥用。
前項資產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相 關 管 理 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原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
織 通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訂 定 之 契 約 期
間,於本法實行後五年內,免收營業
稅及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農
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
概括承受。
二、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
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
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
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
國有財產法於處分及收益等均應由
財政部主管相關法令規定,未來依
據本條第四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另
訂管理辦法,以依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需求及其資產特性管理,另
相關法令若於公有土地等需以無償
撥用或抵充等亦予以排除,以穩定
未來作業基金得有穩定收入之來
源。
三、原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免徵營
業稅與所得稅,惟前述條文因涉及
與農田水利會簽訂之私法契約是否
須修正之事宜,爰授權以落日條款
設計,於改制後五年內仍得免徵原
通則規定免徵之稅捐,以降低改制
所衍生之衝擊。
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
概括承受。
二、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
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
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
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
國有財產法於處分及收益等均應由
財政部主管相關法令規定,未來依
據本條第四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另
訂管理辦法,以依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需求及其資產特性管理,另
相關法令若於公有土地等需以無償
撥用或抵充等亦予以排除,以穩定
未來作業基金得有穩定收入之來
源。
三、原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免徵營
業稅與所得稅,惟前述條文因涉及
與農田水利會簽訂之私法契約是否
須修正之事宜,爰授權以落日條款
設計,於改制後五年內仍得免徵原
通則規定免徵之稅捐,以降低改制
所衍生之衝擊。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事業應依其事業
特性及營運所需,向受益人收取費
用。
原 由 政 府 代 繳 農 田 水 利 會 會
費,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政府以
預算撥補至本法第三十條設置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特性及營運所需,向受益人收取費
用。
原 由 政 府 代 繳 農 田 水 利 會 會
費,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政府以
預算撥補至本法第三十條設置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推動仍應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規劃。且未來改制案完成
後,由本法主管機關直接興辦提供
灌溉用水服務,故未來收費項目,
屬政府提供之使用規費,相關計價
標準擬參考規費法制定。
二、第二項係承接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付費原則規劃。且未來改制案完成
後,由本法主管機關直接興辦提供
灌溉用水服務,故未來收費項目,
屬政府提供之使用規費,相關計價
標準擬參考規費法制定。
二、第二項係承接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每年應提撥處分財產部分所得價款
(不含農地重劃區處分款),辦理依
本法第六條屬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
或用地取得。
每年應提撥處分財產部分所得價款
(不含農地重劃區處分款),辦理依
本法第六條屬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
或用地取得。
立法說明
一、參採現行本會訂頒之農田水利會財
產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前述
要點訂有價購、承租或補償照舊使
用水利用地之規範。
二、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補
償或辦理徵收。
三、農地重劃處分款依現行相關法令規
定,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
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
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
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四、本條之處分款,未來於作業基金中
屬於指定用途基金,特予以排除。
產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前述
要點訂有價購、承租或補償照舊使
用水利用地之規範。
二、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補
償或辦理徵收。
三、農地重劃處分款依現行相關法令規
定,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
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
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
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四、本條之處分款,未來於作業基金中
屬於指定用途基金,特予以排除。
第七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
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行為,因而致
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
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行為,因而致
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
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
定,將造成相關設施控制範圍之住
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遭受威
脅,爰課予行為人相關刑罰。
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
定,將造成相關設施控制範圍之住
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遭受威
脅,爰課予行為人相關刑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因而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因而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設施如違法操作,恐危害區域
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造成如淹
水等致災性風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致
人於死等構成要件,爰課予行為人相關
刑罰。
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造成如淹
水等致災性風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致
人於死等構成要件,爰課予行為人相關
刑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清除或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完成
清除或回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清除或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完成
清除或回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禁止事項之處
罰。
二、處罰金額參考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三規定。最低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
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禁止事項之處
罰。
二、處罰金額參考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三規定。最低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
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
第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停止使用,逾期未為者,按次處
罰。
第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停止使用,逾期未為者,按次處
罰。
立法說明
本條處罰未經許可之排水匯入農田水
利灌溉專用渠道之行為。最低金額為新
臺幣十五萬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十
倍。
利灌溉專用渠道之行為。最低金額為新
臺幣十五萬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十
倍。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限期停止
使用,屆期仍未完成者,按次處罰。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許可之行
為人,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依下列
各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搭排許可:
一、屬排放事業廢水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排放生活污水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如有危害農業產
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等,應
立即停止使用,並最高得處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限期停止
使用,屆期仍未完成者,按次處罰。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許可之行
為人,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依下列
各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搭排許可:
一、屬排放事業廢水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排放生活污水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如有危害農業產
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等,應
立即停止使用,並最高得處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處罰灌排兼用或排水專用渠道,未經許可排放放流水之行
為,如屬核准可同意放流者,應限
期完成申請排放許可程序;如屬不
願申請放流許可或不允許放流之
行為人,應命其停止使用。因合法
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由原處分機關
執行,且因限期改善之處分將由主
管機關作成,未來若放流行為人未
改善污染排放情形,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搭排許可。罰鍰設計,最低金
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上限罰鍰為下
限之十倍。
二、第二項第一款係依據經許可匯入行
為人其資力及排放放流水類型,處
罰排放放流水超過水質標準之搭
排戶。屬排放事業廢水者,裁罰金
額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最低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上
限罰鍰為下限之十倍。若事業屬畜
牧業者,其指涉經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
養畜禽之事業,考量畜牧業資力,
為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確保本
法立法目的裁罰機關為本法主管
機關,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
第 二 項 最 低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一百倍。畜
牧業併入事業合併規範,並以裁罰
基準訂定差異。
三、第二項第二款若屬排放生活污水
者,與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措施係屬同類污
水,為確保本法立法目的裁罰機關
為本法主管機關,應予以相同裁罰
基準,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元,
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一百倍。
四、本條第三項屬加重要件,因灌排圳
路水體污染,將可能造成產業或農
業環境危害之不可回復性,爰參考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提高
罰鍰上限至新臺幣兩千萬元,並得
立即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為,如屬核准可同意放流者,應限
期完成申請排放許可程序;如屬不
願申請放流許可或不允許放流之
行為人,應命其停止使用。因合法
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由原處分機關
執行,且因限期改善之處分將由主
管機關作成,未來若放流行為人未
改善污染排放情形,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搭排許可。罰鍰設計,最低金
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上限罰鍰為下
限之十倍。
二、第二項第一款係依據經許可匯入行
為人其資力及排放放流水類型,處
罰排放放流水超過水質標準之搭
排戶。屬排放事業廢水者,裁罰金
額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最低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上
限罰鍰為下限之十倍。若事業屬畜
牧業者,其指涉經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
養畜禽之事業,考量畜牧業資力,
為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確保本
法立法目的裁罰機關為本法主管
機關,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
第 二 項 最 低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一百倍。畜
牧業併入事業合併規範,並以裁罰
基準訂定差異。
三、第二項第二款若屬排放生活污水
者,與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措施係屬同類污
水,為確保本法立法目的裁罰機關
為本法主管機關,應予以相同裁罰
基準,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元,
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一百倍。
四、本條第三項屬加重要件,因灌排圳
路水體污染,將可能造成產業或農
業環境危害之不可回復性,爰參考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提高
罰鍰上限至新臺幣兩千萬元,並得
立即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 拒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提
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辦理水質查證工作,惟為避免相關受
檢查標的拒絕,致使檢查機關無法
完成檢查,而喪失即時採證之可能
性。
二、相關罰鍰額度參照水利法第九十三
條之六規定,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二
萬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檢查標的拒絕,致使檢查機關無法
完成檢查,而喪失即時採證之可能
性。
二、相關罰鍰額度參照水利法第九十三
條之六規定,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二
萬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屬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及第七款規定,通知限期清除或
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完成清除或
回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二、屬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
成補正者,按次處罰。
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屬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及第七款規定,通知限期清除或
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完成清除或
回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二、屬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
成補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違反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六款至第七款禁止事項及第
二項未經同意之行為事項之處罰。
二、處罰金額參考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
三規定,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萬
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項第六款至第七款禁止事項及第
二項未經同意之行為事項之處罰。
二、處罰金額參考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
三規定,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萬
元,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情
節輕微,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人非屬
事業,且未違反灌溉用水水質標
準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人非屬
事業,且未違反第二項水質標準
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損害農田
水利設施功能或阻礙水流者。
節輕微,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人非屬
事業,且未違反灌溉用水水質標
準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人非屬
事業,且未違反第二項水質標準
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損害農田
水利設施功能或阻礙水流者。
立法說明
一、因農田水利設施多屬農村環境或農
業使用,其影響範圍較小,且考量
本法相關規範恐有因情節輕微但
罰鍰過高之可能性,相關罰則以本
條規範。
二、有關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屬水質管
理禁止或未經許可前不許排注之
管理,考量社區、農舍或其他農業
行為,其排注污染物與水量水體造
成污染風險較事業低,雖不允許排
注或未取得排注許可,在未違反相
關水質管制標準前屬情節輕微,以
本條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三、考量農村周圍且屬情節輕微之情
事,如圳路或附屬建造物塗鴉、填
塞圳路養殖等,如未有對設施功能
產生危害,或無影響灌溉給配水
者,以本條處罰,並令其限期改
善。
四、本條處罰為情節輕微,係參考行政
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上限為三千元
定之,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業使用,其影響範圍較小,且考量
本法相關規範恐有因情節輕微但
罰鍰過高之可能性,相關罰則以本
條規範。
二、有關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屬水質管
理禁止或未經許可前不許排注之
管理,考量社區、農舍或其他農業
行為,其排注污染物與水量水體造
成污染風險較事業低,雖不允許排
注或未取得排注許可,在未違反相
關水質管制標準前屬情節輕微,以
本條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三、考量農村周圍且屬情節輕微之情
事,如圳路或附屬建造物塗鴉、填
塞圳路養殖等,如未有對設施功能
產生危害,或無影響灌溉給配水
者,以本條處罰,並令其限期改
善。
四、本條處罰為情節輕微,係參考行政
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上限為三千元
定之,上限罰鍰為下限之五倍。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
十條與第四十一條相關規定者,經主
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或清除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
得代為辦理,並向其求償代為辦理、
改善及衍生之費用。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
十條與第四十一條相關規定者,經主
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或清除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
得代為辦理,並向其求償代為辦理、
改善及衍生之費用。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如違反禁止事項及水質管
理相關規範時,主管機關如要求限
期改善,行為人不為者,規範相關
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二、為確保本法強制執行之可行性,爰
參考相關環境污染防治法,如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以確保求償之
可行性。
理相關規範時,主管機關如要求限
期改善,行為人不為者,規範相關
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二、為確保本法強制執行之可行性,爰
參考相關環境污染防治法,如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以確保求償之
可行性。
第八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三條
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事
務,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農田水
利會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未及配合修
正時,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之。
務,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農田水
利會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未及配合修
正時,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其行政任務調整
移轉至改制後之行政機關,惟因涉
及法規命令繁多,舉凡水利法、水
污染防治法與農地重劃條例等法
令,故在相關法規命令尚未完成修
正前,以本法授權行政院先以命令
調整之。
移轉至改制後之行政機關,惟因涉
及法規命令繁多,舉凡水利法、水
污染防治法與農地重劃條例等法
令,故在相關法規命令尚未完成修
正前,以本法授權行政院先以命令
調整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三十條
另定施行日期之外,由行政院定之
之。
另定施行日期之外,由行政院定之
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之
預算編製期程,爰第三十條於本法
通過後先行實施。
二、剩餘條文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一
併實行推動。
預算編製期程,爰第三十條於本法
通過後先行實施。
二、剩餘條文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一
併實行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