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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
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之非中 華民 國來
源所得、 依香 港澳
門關係條 例第 二十
八條第一 項規 定免
納所得稅 之所 得。
但一申報 戶全 年之
本款所得 合計 數未
達新臺幣 一百 萬元
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
立受益人 與要 保人
非屬同一 人之 人壽
保險及年 金保 險,
受益人受 領之 保險
給付。但 死亡 給付
每一申報 戶全 年合
計數在新 臺幣 三千
萬元以下 部分 ,免
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受 益憑 證之
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於申 報綜
合所得稅 時減 除之
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
新增之減 免綜 合所
得稅之所 得額 或扣
除額,經 財政 部公
告者。
前項第三 款規定交
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 定 。 其 交 易 有 損 失
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
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
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
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計 算 損
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
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
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
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
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
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
扣 除 額 , 其 發 生 之 損
失,經財政部公告者,
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
政 院 得 視 經 濟 發 展 情
況,於必要時,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
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之非中 華民 國來
源所得、 依香 港澳
門關係條 例第 二十
八條第一 項規 定免
納所得稅 之所 得。
但一申報 戶全 年之
本款所得 合計 數未
達新臺幣 一百 萬元
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
立受益人 與要 保人
非屬同一 人之 人壽
保險及年 金保 險,
受益人受 領之 保險
給付。但 死亡 給付
每一申報 戶全 年合
計數在新 臺幣 三千
萬元以下 部分 ,免
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受 益憑 證之
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於申 報綜
合所得稅 時減 除之
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
新增之減 免綜 合所
得稅之所 得額 或扣
除額,經 財政 部公
告者。
前項第三 款規定交
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 定 。 其 交 易 有 損 失
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
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
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
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計 算 損
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
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
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
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
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
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
扣 除 額 , 其 發 生 之 損
失,經財政部公告者,
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
政 院 得 視 經 濟 發 展 情
況,於必要時,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
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之非中 華民國來
源所得、 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 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 項規定免
納所得稅 之所得。
但一申報 戶全年之
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
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
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
立受益人 與要保人
非屬同一 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 金保險,
受益人受 領之保險
給付。但 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 戶全年合
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 部分,免
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
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
之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
款繳納憑證及
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於申報綜
合所得稅 時減除之
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
新增之減 免綜合所
得稅之所 得額或扣
除額,經 財政部公
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 定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之 計
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
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
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
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
除,或扣除不足者,得
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
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
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
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
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
核,有關其成交價格、
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
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
扣 除 額 , 其 發 生 之 損
失,經財政部公告者,
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
政 院 得 視 經 濟 發 展 情
況,於必要時,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
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之非中 華民國來
源所得、 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 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 項規定免
納所得稅 之所得。
但一申報 戶全年之
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
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
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
立受益人 與要保人
非屬同一 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 金保險,
受益人受 領之保險
給付。但 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 戶全年合
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 部分,免
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
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
之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
款繳納憑證及
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於申報綜
合所得稅 時減除之
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
新增之減 免綜合所
得稅之所 得額或扣
除額,經 財政部公
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 定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之 計
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
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
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
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
除,或扣除不足者,得
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
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
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
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
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
核,有關其成交價格、
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
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
扣 除 額 , 其 發 生 之 損
失,經財政部公告者,
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
政 院 得 視 經 濟 發 展 情
況,於必要時,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時,考量未上
市、未上櫃且未登錄
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等,以下統稱未上市
櫃股票) 無公開交易
市場,當時證券交易
所得停徵所得稅,該
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
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
稅規劃之工具,將個
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
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
免 稅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爰於第一項第三
款明定個人該等股票
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
二、嗣配合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制
度,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
規定課徵所得稅,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
額之規定;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百二十六條
條文,刪除第十四條
之二條文,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
止課徵所得稅。基於
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
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
存在,應依本條例制
定目的,將其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
額 , 以 維 護 租 稅 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目,將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課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修正,現行第二
項及第三項「交易所
得」修正為「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
正。
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時,考量未上
市、未上櫃且未登錄
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等,以下統稱未上市
櫃股票) 無公開交易
市場,當時證券交易
所得停徵所得稅,該
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
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
稅規劃之工具,將個
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
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
免 稅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爰於第一項第三
款明定個人該等股票
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
二、嗣配合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制
度,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
規定課徵所得稅,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
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
額之規定;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百二十六條
條文,刪除第十四條
之二條文,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
止課徵所得稅。基於
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
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
存在,應依本條例制
定目的,將其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
額 , 以 維 護 租 稅 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目,將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
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課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修正,現行第二
項及第三項「交易所
得」修正為「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
正。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
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
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
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
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
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國 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
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國 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
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自該日起,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
所得,應於辦理次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計入交易年度之
基本所得額課稅,並
配合法制作業,將前
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
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
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自該日起,個人
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
所得,應於辦理次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計入交易年度之
基本所得額課稅,並
配合法制作業,將前
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
修正為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