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
二 十 四 條 汽 車 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五、依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
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
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
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
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
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
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再發給。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
將 時 速 減 至 十 五 公
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不
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或隧道
標 誌 之 路 段 或 道 路
施工路段,不減速慢
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
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
,不減速慢行,致污
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
道 路 上 臨 時 發 生 障
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
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五、依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
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
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
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
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
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
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再發給。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
將 時 速 減 至 十 五 公
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不
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或隧道
標 誌 之 路 段 或 道 路
施工路段,不減速慢
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
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
,不減速慢行,致污
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
道 路 上 臨 時 發 生 障
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
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二 十 四 條 汽車 駕駛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之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六、依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
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
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
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
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
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
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再發給。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
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
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不
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或隧道
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
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
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
,不減速慢行,致污
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
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
,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
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之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六、依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
駕駛執照處分。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
習。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
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
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講習。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
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
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
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
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
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六個月。
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
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
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再發給。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
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
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不
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或隧道
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
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
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
,不減速慢行,致污
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
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
,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
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 為建立車輛駕駛人於
道路上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觀念,爰增訂第
一項第四款,就違反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
之駕駛人,應接受道
安講習。
二、 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六款次依序變更為
第五款至第七款。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 零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
越 道 等 設 施 之 交 岔 路
口,行人穿越之規定,
惟 駕 駛 人 行 經 前 揭 道
路而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
者,並無罰則,爰於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增 列 交
岔路口,以為周延。
二、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
人數近兩年惡化攀升,
其 中 三 十 日 死 亡 人 數
一 百 零 八 年 二 千 八 百
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
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
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
事 故 發 生 地 點 計 有 六
成發生於路口,顯見應
針 對 路 口 交 通 事 故 優
先防制。而近年行人死
亡 人 數 自 一 百 零 六 年
三 百 八 十 一 人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年 四 百 五 十 八
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
事 故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百七 十 九 人 升 至 一 百 零
八年二百零九人。且鑑
於 酒 駕 交 通 違 規 罰 鍰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一
日 由 六 萬 元 提 昇 至 九
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
執法,已收相當成效,
逐 步 降 低 相 關 違 規 事
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
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
人交通環境,並參酌現
行 各 國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之相關罰鍰額度(例如
:法國處約新臺幣四千
七百三十九元;韓國處
約 新 臺 幣 五 千 五 百 二
十三元罰鍰;美國紐澤
西 州 處 約 新 臺 幣 六 千
一百七十四元;日本處
約 新 臺 幣 一 萬 三 千 六
百八十九元罰鍰),提
高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之 罰
鍰,並增列第四項,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 肇 事 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
罰 鍰 並 吊 扣 或 吊 銷 其
駕駛執照。
道路上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觀念,爰增訂第
一項第四款,就違反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
之駕駛人,應接受道
安講習。
二、 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六款次依序變更為
第五款至第七款。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 零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
越 道 等 設 施 之 交 岔 路
口,行人穿越之規定,
惟 駕 駛 人 行 經 前 揭 道
路而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
者,並無罰則,爰於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增 列 交
岔路口,以為周延。
二、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
人數近兩年惡化攀升,
其 中 三 十 日 死 亡 人 數
一 百 零 八 年 二 千 八 百
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
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
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
事 故 發 生 地 點 計 有 六
成發生於路口,顯見應
針 對 路 口 交 通 事 故 優
先防制。而近年行人死
亡 人 數 自 一 百 零 六 年
三 百 八 十 一 人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年 四 百 五 十 八
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
事 故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百七 十 九 人 升 至 一 百 零
八年二百零九人。且鑑
於 酒 駕 交 通 違 規 罰 鍰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一
日 由 六 萬 元 提 昇 至 九
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
執法,已收相當成效,
逐 步 降 低 相 關 違 規 事
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
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
人交通環境,並參酌現
行 各 國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之相關罰鍰額度(例如
:法國處約新臺幣四千
七百三十九元;韓國處
約 新 臺 幣 五 千 五 百 二
十三元罰鍰;美國紐澤
西 州 處 約 新 臺 幣 六 千
一百七十四元;日本處
約 新 臺 幣 一 萬 三 千 六
百八十九元罰鍰),提
高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之 罰
鍰,並增列第四項,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 肇 事 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
罰 鍰 並 吊 扣 或 吊 銷 其
駕駛執照。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
注意來、往行人,或
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在慢
車 道 上 左 轉 彎 或 在
快車道右轉彎。但另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
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 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
注意來、往行人,或
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在慢
車 道 上 左 轉 彎 或 在
快車道右轉彎。但另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
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 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
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在慢車
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
道右轉彎。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管
制者,應依其指示行
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
外側或專用車道。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
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在慢車
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
道右轉彎。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管
制者,應依其指示行
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
外側或專用車道。
立法說明
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之規定已併入第
四十四條規定,爰刪除第二
項及第三項。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之規定已併入第
四十四條規定,爰刪除第二
項及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二
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
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
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二
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
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
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
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
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
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
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
行人交通環境,配合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加重汽
車駕駛人未 暫停讓行人之罰則,提高汽車駕駛人未暫
停讓行人之違規點數,爰於
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前
揭條款應記違規點數二點。
行人交通環境,配合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加重汽
車駕駛人未 暫停讓行人之罰則,提高汽車駕駛人未暫
停讓行人之違規點數,爰於
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前
揭條款應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
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
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
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
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
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
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
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
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
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
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
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
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
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
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
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
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
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
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
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
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
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
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查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
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
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配合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現行
條文第二項增訂汽車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規定。
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
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配合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現行
條文第二項增訂汽車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規定。